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正文)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替代SL223—1999)1 总则1.0.1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1.0.2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级、2级、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1.0.4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1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2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3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4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6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5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容:1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3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4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5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6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6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工程验收结论应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详解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大型水库下闸蓄水前,应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中型水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是否进行下闸蓄水验收。
小型水库可不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但在蓄水前,验收主持单位应组织蓄水前专项检查,必要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析论证,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后,确定蓄水和运行方案,并严格执行。
4.1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1、挡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蓄水位的要求;2、蓄水淹没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3、蓄水后需要投入使用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完成,具备过流条件;4、有关观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和施工期观测值;5、蓄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6、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已提交[注];7、蓄水后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已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8、蓄水计划、导流洞封堵方案等已编制完成,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9、年度度汛方案(大纲详见附件4-4)(包括调度运用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10、工程验收的资料已经准备齐全。
(详见附件4-1、4-2)注:大型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蓄水安全鉴定,中型水库可由项目法人组织专家参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的要求进行蓄水安全评价。
有资质承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名单,见《关于公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水建管[2009]396号)4.2 验收的组织和程序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验收委员会应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市水利局、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派代表参加验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注: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工程验收条件的检查结果、工程验收准备工作情况、建议验收时间、地点和参加单位。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
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
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由项目所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指导、协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调和监督。
第七条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也可直接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相关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八条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主编单位: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施行日期:1999年4月1日精美排版1 总则1.0.1 为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
小型工程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作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按照验收的性质,可分为投入使用验收和完工验收。
1.0.4 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1.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3.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5.及时移交工程,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1.0.5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1.0.6 工程进行验收时,除应执行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的规定。
利用外资项目还必须符合外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0.7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精美排版称项目法人)应依据本规程,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编制验收计划,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0.8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1.0.9 工程进行验收时必须要有质量评定意见:1.按照水利行业现行标准SL176—96《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进行质量评定。
2.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
3.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精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目的)为加强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职责,规范验收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活动。
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验收分类)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条(验收主体)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政府验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持。
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应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验收时间)水利建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六条(验收依据)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等。
第七条(不合格处理)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时,应明确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项目法人应抓紧组织处理有关问题,整改结束后,按照有关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第八条(监督管理)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其管辖权限内的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法人验收的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应及时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和计划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章法人验收第九条(法人验收内容)工程建设进展到一定阶段,应进行法人验收。
法人验收除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外,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加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验收主体)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合同(委托书)中应当明确相关验收职责。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SLICSP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 223—2008替代SL 223—1999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Acceptance code of practice on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electric enginering2008-03-03发布2008-06-0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2008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为水利行业标准,现予以发布。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前言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 号〕等有关文件,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1—2002 〕的要求,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进行修订。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共9 章15 节145 条和23 个附录,主要内容有:——验收工作的分类;——验收工作的组织和程序;——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和验收成果性文件;——验收所需报告和资料的制备;——验收后工程的移交和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对SL223—1999 进行修订的主要内容为:——对验收工作的名称重新进行划分和归类;——对规程结构进行调整;——增加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章节;——调整单位工程验收内容;——增加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内容;——调整阶段验收内容,增加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调整竣工验收内容,取消初步验收,增加竣工验收自查、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以及竣工技术预验收;——增加工程移交以及遗留问题处理章节。
本标准所替代标准的历次版本为:——SL 184—86——SL 223—1999本标准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本标准主持机构: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本标准解释单位: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本标准主编单位:中水淮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利部淮委规划设计研究院〕本标准参编单位: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水利部淮委水利水电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标准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唐涛韦志立司毅军伍宛生江瑞勇何建新宋崇能王韶华宋彦刚邓良胜张忠生本标准审查会议技术负责人:何文垣本标准体例格式审查人:窦以松目次1 总则2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3 分部工程验收4 单位工程验收5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6 阶段验收6.1 一般规定.6.2 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6.3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6.4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6.5 水电站〔泵站〕机组启动验收6.6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7 专项验收8 竣工验收8.1 一般规定8.2 竣工验收自查8.3 工程质量抽样检测8.4 竣工技术预验收8.5 竣工验收9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9.1 工程交接9.2 工程移交9.3 验收遗留问题及尾工处理9.4 工程竣工证书颁发附录A 验收应提供的资料清单附录B 验收应准备的备查档案资料清单附录C 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内容要求附录D 法人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附录E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F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G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H 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附录I 阶段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J 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K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L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附录M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格式附录N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格式附录O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内容格式O.1 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O.2 工程建设大事记O.3 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O.4 工程设计工作报告O.5 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O.6 运行管理工作报告O.7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O.8 工程安全监督报告附录P 堤防工程质量抽检要求附录Q 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格式附录R 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附录S 工程质量保修书格式附录T 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格式附录U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格式附录V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正本〕附录W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副本〕标准用词说明条文说明1总则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标准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附件53(sl223―1999)1总则1.0.1为并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订本规程。
1.0.2本规程适用于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
小型工程可以参考继续执行。
1.0.3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按照验收的性质,可分为投入使用验收和完工验收。
1.0.4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1检查工程与否按照核准的设计展开建设。
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3检查工程与否具有运转或展开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5及时转交工程,尽早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1.0.5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1.0.6工程展开环评时,除应当继续执行本规程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的规定。
利用外资项目还必须合乎外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0.7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依据本规程,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编制验收计划,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0.8当工程具有环评条件时,应当及时非政府环评。
未经环评或环评不合格的工程严禁交付使用或展开时程工程施工。
环评工作应当相互贯通,不应当重复展开。
1.0.9工程展开环评时必须必须存有质量测评意见:1按照水利行业现行标准sl176―96《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进行质量评定。
2阶段环评和单位工程验收理应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
3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1.0.10环评工作由环评委员会(组)负责管理,环评结论必须经2/3以上环评委员会(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组)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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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f34ec3a6-6eb5-11ec-b4bb-7cb59b590d7d
(征求意见稿)
二0二2年9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质量,根
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由水利系统管理和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库和其他大
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
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
可参照执行。
(鉴定的必要性)大中型水库、大江闸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未经蓄
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阶段验收。
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
验收技术鉴定,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前,阶段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
行安全鉴定。
第三条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运行管理等相关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四条(行政职责)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
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
责监督和指导所管辖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管理制度)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蓄水安全
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等
级申请材料的验收、初审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质等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所相应的业务范围承担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经营范围)各级蓄水安全评价单位的经营范围
(一)一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各类在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
一
作。
(二)二级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可以承担中等(含)以下在建各类水利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评价工作。
第八条(资质标准)各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的资质标准:(一)一级资质
1.具有全国水利行业甲级设计资质和水利部直属设计审查科研机构。
2、单位技术力量雄厚,规划、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监测等专业人员配套。
在册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人员不少于45人。
3、近五年来,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
(2)二级资格
1、具有水利行业水库枢纽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2.本单位技术力量雄厚,拥有规划、水文、地质、水利、建筑、机电、金属结构、监测等专业人才。
注册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不少于25人。
3、近五年内承担过三个以上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申请材料)申请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需提交的材料:(一)《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计、监理、咨询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
(5)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正本和副本。
(六)主要技术人员情况汇总表、劳动关系证明、职称(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单位业务业绩及其证明材料原件。
二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除资质等级更新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以更新蓄水装置的资质等级:
(一)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近
三年承担的安全鉴定合同书,以及鉴定工程项目法人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单位填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并准备相
应材料。
二、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按下述程序上报:
(一)水利部直属单位(含独资、控股企业)直接报水利部审核;(二)流域管理机
构所属单位(包括全资、控股企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3、除1款和2款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所有单位报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
一并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验收
手续。
四、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决定予以认
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评审与公示)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评审申请材料,并将评审结
果在水利部网站上公示不少于7天。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
十四条(证书发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鉴定时间)原则上,蓄水安全鉴定单位的资质每年鉴定一次,验收时间由
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3
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取得资质、变更资质证书或者续签资质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变更手续)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安全鉴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变更申请并
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
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变更处理)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水利部报告并提交有关材料。
水利部将根据资质条件重新确定新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资质延续)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
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业务终止)蓄水安全评价单位终止安全评价业务的,应当自安全评价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水利部报告,交还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二十条(技术鉴定)具有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的单位,可以根据业务范围承担相应工程竣工验收的技术鉴定。
第三章鉴定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原则)水利部建立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蓄水安全评价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工作原则)蓄水安全评价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进行蓄水安全评价,公正、独立地从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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