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合同无效情形论文

论合同无效的情形摘要合同无效的规定,既要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又要防止当事人借合同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如果合同中仅载有免责条款,则此类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
关键词合同无效免责条款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其内容不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和绝对无效的。
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不成立。
合同无效也不同于合同可撤销。
关于合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关于全部无效于部分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因此,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既要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又要防止当事人借合同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
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意思决定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具有两个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因此其实施的行为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
法人所实施的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一般认为是有效的,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指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为通常是对表意人不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由于欺诈行为使相对人做出了与其内心意思不符,甚至相悖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违反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胁迫,有威胁和逼迫的意思,行为人目的是通过这种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感到恐惧,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同样与受胁迫人的内心意思相违背。
对于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规定一律无效,后者规定此类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场合才是无效的,其余则是可撤销的。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免责声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活动日益增多,为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明确责任界限,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国法律对免责声明进行了规定。
本文旨在对免责声明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社会各界提供参考。
二、免责声明的概念免责声明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广告、通知等文件中,明确表示不承担某种责任或者不履行某种义务的声明。
免责声明具有以下特点:1. 明确性:免责声明应当明确、具体,使对方能够准确了解所免除的责任或义务。
2. 合法性:免责声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 公平性:免责声明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利用免责条款逃避责任。
三、免责声明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对免责声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
”(3)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3. 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虚假、夸大或者隐瞒事实;(三)含有淫秽、暴力、恐怖、迷信、邪教等不良信息;(四)贬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五)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六)违反社会公德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一)格式条款的订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496-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解释二9)。
提请注意不等于充分说明广西高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主要案情:甲公司为“柳城867”号船向财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涂某。
投保单首部以红色字体提示投保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
该投保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的内容为黑体字。
后“柳城867”号船发生事故,该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所列情形之一。
此前,“柳城867”号船的所有人涂某曾在财保公司投保相同险种并获得理赔。
法院认为,财保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第一,财保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非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第二,该免责条款并不通俗化,理解有一定难度,简单阅读无法达到说明义务所设定的投保人充分了解,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
第三,投保人甲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对该条款做到了明确的充分说明,例如相关的录音、录像、书面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第四,涂某做为被保险人此前曾成功理赔过,不能视为其当然地解该条款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展开全文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1、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内涵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
2、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无效。
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1、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其责任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3、加重对方责任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
又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特点

一、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因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对方协商,因此,实际上双方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其内容条款难免有不公平之处。
二、特点:在商品经济中,合同是人们大量使用的。
但有一种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于是出现了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先只拟定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类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
相对人仍可就合同中的其他非格式条款进行磋商。
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取格式条款的合同。
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的。
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但这个通则规定的标准条款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点:就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二对这种“意外条款”只要“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虑该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可见其对标准条款所作的价值判断只是在“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一点。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经十分普遍。
比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
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利弊均有。
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
但是在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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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打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依惯例预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张取照用的冲印单。
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
原告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
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
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们不能接受。
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
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以下条文在当时尚未制订,无法适用于本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化冲扩预收费用。
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显示公平。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功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存在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因丢失冲印胶卷而引起的赔偿纠纷。
对于本案中的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责条款,理论与实践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格式条款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明示同意,不可以是默示,即不能凭当事人的行动推定出当事人同意,因此本案中的格式条款不成立,被告不能依此免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格式条款同其他普通条款一样,可以以默示方式达成合意,还可以与合同文本相分离,如本案中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格式条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包括此项免责条款。
摄影行业协会行规的明文规定一经公布,全市的所有摄影协会成员均按此规定办事,被告的做法并不违反惯例,是正确的,其利益应受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悬挂于营业场所的行业规定可以视为合同的格式条款,但由于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被告的辩护不能成立,原告的利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当原告将胶卷连同18元冲扩费一同交给被告时,意味着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订立承揽合同的要约。
当被告接受胶卷和18元预付费后,开具冲印单的行为即是被告的承诺。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对于承揽合同中是否包括了“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这一免责条款,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免责条款应当认为已被纳入承揽合同,是合同的一部分。
所谓免责条款,即指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提出,也不允许法官加以推定,而要把免责条款纳入合同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要注意的是,同意的做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也即从行为人的行为中加以推定。
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存在于格式条款中,也可以存在于非格式条款中。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固定格式和内容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假如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为格式条款,那么此类合同也被称为格式合同、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
实际生活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某些行业如邮电、银行等行业的行业规定是否可以视为该行业统一事先拟订的与合同文本相分离的格式条款?倘若该规定不是行业规定,而是某一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规定,但已以某种方式置于显眼位置,以令所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知晓内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定虽未写入合同文本,足否仍可视为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格式条款?我们认为应当将其视为格式条款。
本案中,被告将包含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有关行业规定悬挂于营业场所中的显眼位置,虽然该行规未与冲印单合在一起,仍可视为由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只要冲印单已经开出,免责条款就被纳入合同的内容。
虽然该免责条款是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对于该条款的效力仍然需要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免责条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免责事项,二是免责范围。
假若免责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那么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他就有可能会利用优势地位拟订一些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不公平条款,而对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是被动的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违背了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此类事件中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在以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中均没有关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相关规定。
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有所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1999年《合同法》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该法第39条至41条对格式条款的原则、效力和解释作了相关规定。
其中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遵循公平的原则是指当事人拟订的格式条款要符合公平的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要符合公平观念,权利义务要有适当的平衡。
接着,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1)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而无效的合同,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2)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免责条款无效,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上述两种行为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而且这两种行为都可构成侵权,即使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受损方仍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侵权责任免责的话,无异于以合同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合同以外的权利。
显而易见,某市摄影协会的规定,从经营者本身的利益出发,单方面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同类胶卷价格范围内,恰恰回避了一个关键的事实,即载有内容的胶卷已不是一般的空白胶卷,它的价值是一卷空白胶卷所无法替代的。
作为载有内容的胶卷的管理方,经营者必须负有保管好胶卷的义务,这是彩扩部的主要义务之一。
如果说彩扩部仅以同类胶卷照价赔偿,也就相当于以合同方式排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限制了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了自己由于损害消费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这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第40条和第53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彩扩部不得援用予以免责。
在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近年来颇有争议的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侵害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其规定范围比较窄,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是,其仍然是从侵权法方面来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对照本案(假设其在合同法和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发生),如果原告以侵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则根据此司法解释,则无疑可以得到保护。
但是,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