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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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伤赔付标准

成都工伤赔付标准

成都工伤赔付标准成都工伤赔付标准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和《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对成都市的工伤赔付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下面会简要介绍一下成都市的工伤赔付标准。

一、工伤基本赔偿费工伤基本赔偿费是指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核定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的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的规定,工伤基本赔偿费按照被保险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四之间的比例确定,具体比例根据工伤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工资水平确定。

二、丧葬费发生工伤导致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丧葬费。

成都市的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三万元。

三、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程度,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伤残程度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九,月度伤残津贴为人民币一千元;2. 二级伤残:伤残程度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九,月度伤残津贴为人民币一千二百元;3. 三级伤残:伤残程度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七十九,月度伤残津贴为人民币一千四百元;4. 四级伤残:伤残程度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九,月度伤残津贴为人民币一千六百元;5. 五级伤残:伤残程度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十九,月度伤残津贴为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用于补偿工伤者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成都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五、康复费工伤者在医疗康复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康复费。

康复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工伤者的康复情况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为成都市的工伤赔付标准的基本要点,具体的赔付金额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如果您遇到工伤事故,建议及时联系相关部门,获取准确的赔付标准和程序。

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

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

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结合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

三、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35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

待各地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130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1800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17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文件】: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成人社发〔2016〕5号【执行时间】:2016年8月1日起【有效期限】:5年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和方式(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作的通知-昭政办发[2004]63号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作的通知-昭政办发[2004]63号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作的通知正文:----------------------------------------------------------------------------------------------------------------------------------------------------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作的通知(昭政办发〔2004〕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昭单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精神,现将我市做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是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制度。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工作。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组织工伤保险政策的实施;(二)负责全市工伤认定;(三)制定工伤医疗服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四)制定全市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各县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培训;(三)负责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取证、初审、上报审定工作;(四)负责协调本级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调解和复议工作;(五)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社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件(收藏版)劳动法库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伤认定办法⾮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

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伤”。

这⾥“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

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

我市自1993年开始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8年实施《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来,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促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政策、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它对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执行《条例》列入重要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贯彻实施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一)关于统筹范围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分级统筹。

自2004年5月1日起,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本级统筹;各县(市)分别实行统筹;鄞州区暂单独实行统筹。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2•【字号】甘府发〔2004〕5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甘府发〔2004〕54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依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全州暂实行工伤保险州、县两级统筹,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统筹的具体办法是:在州的中央、省和州属企业参加州本级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县属企业参加县级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省在州行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川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工伤职工,是指出现在求职或者就业状态的具有劳动能力、因工作受到伤害或者疾病引起劳动能力减退而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职工伤亡、疾病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职工伤害发生在企业或其他固定工作场所之中,应当申请保险待遇的职工,包括管理者、技术工人、后勤工作人员、服务工作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有固定工作场所的个体经营活动或与其他工作及劳动有关的职工。

第六条工伤职工应当于受到工伤或者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单位申请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仍可以申请,但要向办理单位说明情况才能享受保险待遇。

第七条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残疾赔偿、护理费补偿、饮食补贴、护理补贴、火葬和殡葬费用等:1、残疾赔偿:由四川省财政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确定札金额,依职工实际残疾程度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并有权申请残疾保险金及以补贴方式补偿有关费用。

2、护理费补偿:由约定的护理机构按每月30元,或按时间段,向本单位的负担护理费用,自持续护理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

3、饮食补贴:由被保险人家属护理被保险人时,可以有权申请每月100元的饮食补贴。

4、护理补贴:根据艰难艰苦程度,为被保险人护理家属每月支付费用,护理补贴上限为每月1000元,护理补贴实施期限最长为48个月。

5、火葬和殡葬费用:火葬及殡葬费用,另行支出,由四川省财政厅据规定支付。

第八条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实行分期支付,但除火葬及殡葬费外,未支付完毕前,不停止或减少工伤待遇的给付。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实施,必须建立工伤保险审核组,由党群组织负责组建,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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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发文号:成府发[2004]3号关键词: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签发时间:2004-2-9是否有效:有效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执行。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储备金累计提取额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征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户储存。

二、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收。

三、《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四、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在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费用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

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条例》、《实施意见》和本通知制定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规定。

九、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不再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二月九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定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分作为储备金。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

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

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

用人单位依法撤销、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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