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马井工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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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马井工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儋工商马处〔2018〕6号

当事人:儋州白马井特汇便利店;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69003601187319;经营场所: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大道(爱加幼儿园旁);经营者:甘淑华;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百货、烟、酒、饮料、保健品零售。

2018年7月25日,儋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李小燕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移送我局(儋烟移〔2018〕第3号),我局根据相关规定接收此案。经局领导批示,我局公消科于2018年7月30日将此案移交白马井工商所。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我所于2018年8月6日正式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8日经白马井工商所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在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大道爱加幼儿园旁边开业经营,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百货、烟、酒、饮料、保健品零售。2018年4月起,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跟他人陆续购进云烟(软如意)1条、长白山(软红)1.9条、云烟(软珍品)0.9条、芙蓉王(硬)1.9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三沙

(细支)3条、玉溪(初心)1.8条、玉溪(细支初心)2.8条、芙蓉王(红带)4条、南京(十二钗)3条、中南海(典8)1条、双喜(百年经典)1.9条、芙蓉王(BEAD)1.9条、天子(金)1.9条、芙蓉王(蓝BEAD)0.9条、芙蓉王(硬闪带细支)2.9条、芙蓉王(硬细支)2.9条、贵烟(甜香洞藏)0.9条、云烟(神秘花园)1条、黄山(红方印)1条、三沙(大美)1条、芙蓉王(短支)0.8条、三沙4.9条、利群(西湖恋)3.7条、贵烟(跨越)2.9条、黄鹤楼(天下名楼)3条、黄果树(长征)2条、红塔山(软经典)6.7条、利群(软长嘴)0.8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7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条、玉溪(软尚善)1条、中华(硬)5.7条、红塔山(硬新势力)2条、云烟(紫)5.6条、中华(软)4.7条、黄金叶(黄金眼)2条,合计37种品牌卷烟87.7条。没有登记进货价,没有进货单、收据或发票。2018年5月29日,上述卷烟被儋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别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80926)检验结论:该批卷烟中除芙蓉王(BEAD)、中华(硬)及中华(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均属真品卷烟。根据2018年6月7日海南省儋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上述卷烟市场价值共计21204元,其中真品卷烟价值14874元,假冒伪劣卷烟价值6330元。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并未销售,也没有销售单据佐证,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在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大道爱家幼儿园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笔录1份,海南省儋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李小燕、甘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及其身份;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儋州市烟草专卖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5月31日前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4、海南省烟草公司儋州公司卷烟市场价格信息表和儋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各1份,鉴别检验委托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资质认定证书和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80926)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该批卷烟总价值的事实;

5、海南省儋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儋烟移〔2018〕第3号)、儋州市工商局公消科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通知、移送材料清单和移送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6、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出证人确认。

本所于2018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儋工商马处告〔2018〕6号《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马井工商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有两种:

(一)当事人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二)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犯,经营经验不足,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且案发后当事人及时的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2974.8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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