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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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03]5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0.29【实施日期】2003.10.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5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3〕18号),组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所出资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和市政府授权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一)原市经济委员会、原市商业委员会、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以及其他市政府部门承担的有关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二)原市委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原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原市委商业贸易工作委员会、原市委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和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企业党建工作等职责。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职责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统计职责。

(四)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职责。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我委重新制定了《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国资委2017年1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对象及计划第三章审计内容及程序第四章审计评价及责任界定第五章审计结果运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要求,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参照《北京市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办法》(京办发〔201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履行、承担的与本企业经济活动相关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市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目录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1)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12)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 (22)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 (28)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 (30)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业务服务费收费办法(暂行) (3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34)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

北交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五条北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预披露转让信息第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北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京国资改发字[2004]27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国资改发字〔2004〕27号)各企(事)业单位:现将《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一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改制,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一批国有小企业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制、出售等多种方式放开搞活。

但从整体上看,国有企业改革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九届六次、七次会议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级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主业不突出,企业管理层级太多,资产链条过长;二三级企业重组和股份制改造步伐相对缓慢,国有股一股独大,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因此,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仍是当前乃至今后几年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

为此,市国资委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九届六次、七次全会提出的要求,根据“有进有退”的原则,以促进企业发展为目标,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并、改、剥、破”为主要手段,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产权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经营责任制以及企业业务、资产、组织结构、劳动关系调整等综合配套改革。

(四)坚持三改一加强的原则,把重组改制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结合起来;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2.04•【字号】京国资发〔2013〕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13〕2号各企(事)业单位、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了规范和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防控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58号)以及证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加强我市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

二、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管理机构、保密管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重大事项备忘录、内幕信息防控措施、信息披露、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三、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其他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并购、重组、发行证券、重大合同签署、重大财务变更、股权结构变化、分配方案、人事任免等方面的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其他人员、法人机构等。

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

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

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财企一[2001]232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2月20日)废止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01]2328号)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3、集中、公开、公平、公正;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5、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的活动。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1、竞价拍卖。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五条进行产权交易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可以实行委托代理制,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产权经纪人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实行委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与接受委托的产权经纪人(执业会员)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委托出让或受让企业产权。

第八条《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1、标的;2、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3、协议履行的期限;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子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持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或通过其它方式能够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对外投资、担保,国有股权转让,涉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重大生产经营行为、事件,企业主要经营者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票)情况等。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须报出资人批准(备案)的重大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重大事项报告分为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

报告事项须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五条国有企业在决定全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或对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前,应按本规定征求市国资委的意见。

按本规定应向市国资委报告或备案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统一由国有企业(总公司)上报。

第六条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应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上报。

上报文件主要包括:(一)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为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策会议正式决议);(二)有关事项的说明;(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以下事项为报告事项:(一)国有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二)国有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或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三)国有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境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四)国有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的;(五)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及三总师持有本公司股份(票)的情况及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及三总师持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份(票)的情况。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3.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近日,北京市国资委出台《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12〕4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市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全覆盖。

我市产权交易制度的建立完善、产权交易的市场化,有效地将防治腐败与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相结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通过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诚信、规范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充分发现各类意向受让人,形成了有效的市场竞价机制,避免了暗箱操作,促进了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推动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市国资委在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坚持规范与创新并举,在切实做好规范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按照“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高度,做好产权交易市场化工作,确保应进必进的同时,推动其他经营、非经营性资产进场交易”的工作要求,逐步加大了创新领域的探索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通知》,在全国率先出台。

《通知》结合出资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的实际需要和3号令实施的有关经验,深化细化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严格了实物资产转让要求,明确了实物资产转让程序,强化了实物资产转让监督检查。

《通知》要求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将所属重要实物资产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开进行。

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重要实物资产的范围;规定了实物资产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内部决策、制定转让方案、确定转让方式、信息披露、确定受让方、交易凭证出具及价款支付等相关程序;要求出资企业制定本企业的实物资产管理制度,指导所属企业规范实物资产转让行为并进行监督检查;由市国资委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北交所实物资产转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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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京国资产权字[2005]78号)

市各有关部门,市国资委各企业,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加快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 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2.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颁发。 第三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区县国资监管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负责统一制定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市国资委。

第六条 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市国资委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及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并符合上述第三条的各类企业,应当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出资人如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出资人如为机关、事业法人单位的,还应提交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述第七条中的1-5项内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企业持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或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变动产权登记表; (二)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需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的,应当经有权批准单位批准并办理完成工商部门的变动登记后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注销产权登记表; (二)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还需提交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文件;

(六)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年度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于4月1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上报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全市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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