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建筑监督和管理条例
2024年安全员之B证(项目负责人)题库与答案

2024年安全员之B证(项目负责人)题库与答案单选题(共45题)1、()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A.项目负责人B.法人单表C.技术负责人D.总监理工程师【答案】 A2、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10%以上50%以下B.20%以上50%以下C.10%以上20%以下D.30%以上50%以下【答案】 B3、某市甲级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得某工业厂房项目,但是在开工后由于天气原因,施工进度拖延。
该施工工地为赶工程进度,故延长施工作业时间,且在某日夜间进行工地塔吊的顶升,由于夜间照明不足,3 名作业工人在离开现场时不慎跌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后经监督部门调查,该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未进行过安全培训,且在施工时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生产管理人员均未在现场进行监督。
请回答:A.本单位负责人B.主管部门C.当地政府D.安监部门【答案】 A4、D 市某高层住宅施工工地,由于需要进行清理墙面,工人李某未经施工负责人同意将13 层的电梯井预留口防护网拆掉,在作业完毕后,忘记进行恢复。
抹灰班组王某在傍晚离开作业现场时,不小心从电梯井预留口掉了下去,当场摔死。
经事后调查,该施工工地现场组织混乱,安全设施不到位,且电梯井内未设防护网。
试回答:A.5mB.10mC.12mD.15m【答案】 B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罚款。
A.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B.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C.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D.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答案】 C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甬建发[2012]241号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详见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便于各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实施对监理企业、从业人员和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收集汇总了《工程监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详见附件2)、《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详见附件3)和《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详见附件4),请对照执行。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招标文件备案或非招标项目监理合同备案时,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具备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
已持有浙江省或宁波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可继续担任至该工程竣工。
附件:1.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2.工程监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3.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4.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城市管理局2012年12月3日附件1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2023年关于建筑工程监理收费的管理条例

2023年关于建筑工程监理收费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监理收费行为,保障建筑工程监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建筑工程监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反映工程监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成本。
第四条建筑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五条建筑工程监理收费项目包括:(一)基本监理费;(二)附加监理费;(三)其他监理费。
第六条基本监理费按照工程合同价的百分比计收,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附加监理费根据工程监理的实际工作量和服务内容另行计算。
其他监理费包括特殊工程监理费、临时增加的监理费等,具体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建筑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监理工作难度等因素合理制定。
第三章收费行为规范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监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成本,合理确定监理收费。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向委托方提供监理收费明细,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
第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监理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监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单位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收费行为的自律。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13
【摘要】<正>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5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7页(P5-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4
【相关文献】
1.《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J], 吴纪宁
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J], ;
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J],
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远程异地评标管理办法 [J],
5.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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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建筑物,包括工业建筑、商业建筑、住宅建筑等。
第三条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消防安全标准,确保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正常,消防安全措施有效实施。
第四条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具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地方规定。
第二章建筑物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和管理第五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包括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水带、消防栓、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
第六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消防安全标准,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第八条建筑物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筑物消防安全措施的执行第九条建筑物消防安全措施包括火灾风险评估、制定灭火逃生预案、组织消防演练等。
第十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的火灾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灭火逃生预案。
第十一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建筑物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制定灭火逃生预案和组织消防演练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遮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或者妨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地方性法规
目录
01 修订时间
03 修订草案说明
02 条例内容 04 审查意见
基本信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技术劳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记录其培训、就业、技术等级状况,作为 其从业活动的职业经历及技术状况证明。
修订时间
修订时间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日甘肃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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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内容Biblioteka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三章工程发包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
修订草案说明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是1996年6月1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6月4日,省十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又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这部《条例》对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 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止2009年,建筑业总产值对全省GDP的贡献已经达到8%以上,建筑业增加值占全 省国民生产总值连续多年超过20%,全省共有建筑业企业2373家,从业人员85万余人,其中进城务工人员近70万 人,不仅为有效地缓解社会就业矛盾做出了贡献,而且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开辟了有效途径。但随着经济社会 的发展,建筑市场更趋开放,部分监管职责不断市场化。同时,近年来,国家先后制定了建筑从业人员、企业管 理、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 应当前建筑市场的新情况、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一)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依法 规范建筑市场的迫切需要。这些年来,建筑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转包、挂靠、违法 分包、围标串标以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比较突出,纠纷、信访、投诉案件不断增加,企业和社会反响较大。针对 当前建筑市场的突出问题,适时修订《条例》,明确规范市场秩序的制约机制、重点监管环节和程序、处罚依据 等,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显得非常紧迫,十分必要。(二)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 建筑市场及交易秩序与诸多民生问题影响直接,关系密切。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建筑安全维护与管理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建筑安全维护与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兰州市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区境内的住宅、商业、工业和其他各类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兰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监督各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共建共享、共管共治”的原则,发挥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共同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建筑安全。
第二章建筑物的维护与管理第五条建筑物的维护与管理是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
根据建筑物的特点和使用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维护保养计划,确保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检查建筑物的设备设施和相关设备的运行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修复或更换,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建筑物的结构和外观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并修复墙体、屋面、地面等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损坏问题。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备的有效性和完好性。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清理和维修建筑物周边的排水设施,确保雨水排除畅通,防止因排水不畅导致的建筑物损坏和安全事故。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物智能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建筑物的安防监控,提高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管理效能。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贴近居民需求的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居民的意见和需求,合理设置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确保服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组织居民代表大会,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组织居民参与社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提升社区环境的整体品质。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5【实施日期】1994.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安装;(三)建设工程监理;(四)招投标代理;(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辽住建发[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43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为深入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结合我省两年来贯彻5号部令的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的质量管理,具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建筑法律法规_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建筑领域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如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频发、合同纠纷等。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建筑法律法规。
本文将以某住宅楼项目为例,对建筑法律法规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住宅楼项目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共有16栋住宅楼。
该项目于2018年6月开工,2020年6月竣工。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建筑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频发、合同纠纷等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工程质量问题(1)案例描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单位为了追求利润,降低了施工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如钢筋强度不达标、混凝土标号不足、防水层施工不规范等。
这些质量问题导致住宅楼出现裂缝、渗水、墙体倾斜等现象。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建筑单位不得验收。
”2. 安全事故频发(1)案例描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单位安全意识淡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多起安全事故发生。
如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等事故。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3. 合同纠纷(1)案例描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建筑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纠纷。
如工期延误、工程款拖欠等。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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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建筑监督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