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汇总

的建筑业管理汇总第一章建筑业及管理概况位于我国东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区的中心地带。
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括岛、九龙半岛和新界。
人口约677万,其中劳动人口约340万。
82%就业人口从事服务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建筑业。
属于亚热带气候,较温度高且潮湿。
建造业是的支柱产业之一。
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公营和私营机构在基建发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
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生产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的40%。
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私人工程和公共工程(政府与私人企业于建筑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
对私人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别很大,前者类似于我们现在的管理,而后者则与我们以前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私人工程是由私人投资兴建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屋宇署依据《建筑物条例》及屋宇署制订的有关《作业备考》(类似于我们的规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除铁路可能会有私人股份)用于公共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和公共房屋。
基本工程包括海港发展、道路、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发展、市区重建、学校、社区设施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和其下属的建筑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据《建筑物条例》(虽然该条例规定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订的有关《技术通告》(类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定)监督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和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建,此两家公司皆由政府成立,政府是地下铁路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对九广铁路公司则全资拥有;公共房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用于出售或租赁给低收入市民的住房(约50%的人居住公屋(即出售的公共房屋)和居屋(即出租的公共房屋)),由房屋委员会负责兴建及管理,该委员会由政府成立,但运作独立,同时,政府的房屋署配合其进行具体工作。
香港治理违法搭建的经验与内地之借鉴

香港治理违法搭建的经验与内地之借鉴一、铁腕治理,形成查处的高压态势香港违建管理的法律架构已经相当齐全,违建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条文上找到答案,一切均有章可循。
其中尤以《城市规划条例》和《建筑物条例》最为重要。
这些法律法规威风凛凛,透出的是一股神圣不可侵犯的霸气。
香港违建管理的法律表述明晰准确,内容相当细密,且非常严格。
这些法规没有华丽的词藻,看上去很啰嗦,但实际上形成了操作性很强、市民认同率高、且有强制执行力的较健全的小贩管理制度。
《建筑物条例》规定任何建筑工程,包括铁笼、空调机冷却塔支撑架、檐篷、平台建筑物、天台搭建物、分间单位、结构改塔支撑架、结构改动、违规的渠管接驳等,均须先取得屋宇署的批准及同意,否则该项工程就属违例建筑工程。
界定清晰,有无违例一目了然。
对犯罪行为的解释更是不容置疑:违反发展审批地区图以及分区计划大纲图的规定而进行违规发展建设,违反建筑管制而进行房屋建设,违反规划事务监督和建筑事务监督要求而兴建和占用建筑物,都是犯罪行为。
重罚之下,必有怯者。
香港立法中的高额罚款和监禁,惩戒作用巨大,起到了强约束,严惩处,增强市民自律意识的作用。
《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当发现违法建筑时,规划事务监督可向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占用人及负责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他们在指定日期前停止建设,或把土地恢复至以前的状况。
如果不遵照执行,即属犯罪。
如属第一次定罪,处罚款50万港元,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处罚款100万港元。
《建筑物条例》的罚款水平已二十多年没有提高,为了增强威慑力,2004年大幅提高:未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及同意而进行建筑工程的最高罚款,由10万元增至40万元,每日罚款由5千元提高至2万元,两年的监禁期则维持不变。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清拆令,最高罚款由5万元增至20万元,每日罚款由5千元加至2万元,一年的监禁期则维持不变。
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惩,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以儆效尤。
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

一、分类管理香港的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性质可分为三类:1. 公营房屋:由政府投资建设,出售或出租给中低收入家庭,由香港房屋署直接负责管理。
2. 公私合营房屋:这类房屋的产权一般属私人所有,但政府会参与部分投资和管理。
3. 私营房屋:这类房屋产权完全属于私人所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及物业区域内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提供服务。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香港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有关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有详细规定。
目前,香港的业主委员会有三种组织方式:1. 业主立案法团:根据香港《建筑物业管理条例》代表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而成立的法人社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 业主委员会:依据大厦公契而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没有起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协调。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三、管理费理定香港物业管理费开支包括:公共地方及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公共地方清洁服务、保安服务、公共地方水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空调费等、管理公司员工薪金及福利、财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型维修改善储备基金、管理公司酬金、行政支出及一切杂项等。
香港物业管理公司要增加管理费,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法团同意方可。
四、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购买多层建筑物的业主可拥有该大厦不可分割的业权份数,参与该大厦的日常管理是业主的基本权利。
在香港,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通常有三种:1.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加强业主与管理者的沟通,并向物业经理提建议。
2. 业主立案法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代表全体业主管理公共地方。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总之,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在分类管理、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管理费理定以及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这些特点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香港建筑物治理条例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治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第I部简称和释义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治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2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照《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照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a)依照一项按揭或押记同意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法团”(corporation)指依照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照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建筑物”(building)指———(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ii)与依照第II部委任治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治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依照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关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登记册”(register)指依照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业主”(owner)指———(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治理人”(administrator)指依照第30或31条委任为治理人的人;“治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依照第3、3A或4条委任的治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指依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b)依照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
145.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1章: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本为1970年第62号)部:I 简称和释义30/06/1997条:1 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条:2 释义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浅析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

浅析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高锐摘要:香港与内地工程项目管理在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上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
本文主要从业主的角度介绍了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并分析了香港建筑业的优势,对内地工程管理工作的改进方向提出了几点意见。
关键词:工程管理;管理体制;管理特点;环境安全目前,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在不断的“走出去”“引进来”口号的感召下,我们国内一部分优秀的建筑企业迈出了国门,走向了世界。
但是,我们也许忽视了我们在工程管理领域存在与国际上先进企业的差距。
本文在归纳香港建筑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同时,目的在于分析我们存在的诸多不足和关键的薄弱点,探讨我们的改进方向。
一、项目背景及简介(一)项目背景:香港延续十年防止山泥倾泻计划香港土木工程拓展署对于那些在该处成立以前建成而可能构成性命及财物危险的政府及私人人造斜坡及挡土墙,肩负进行初步勘察的责任。
土木工程拓展署亦负责为其它政府部门进行一些主要斜坡的巩固工程。
自一九七六年以来,香港政府进行了一项名为防止山泥倾泻计划的长远计划,并已动用了约139亿元(截至二○一○年七月一日)进行有关研究和工程,以巩固不符合标准的旧斜坡(指建于土木工程拓展署成立前的斜坡) 。
这项计划由土木工程拓展署的防止山泥倾泻科负责。
在防止山泥倾泻计划下,香港政府会按优先风险次序,为土木工程拓展署于一九七七年成立之前已存在的人造斜坡进行勘察。
(二)项目简介:香港延续十年防止山泥倾泻计划斜坡治理工程GE2007/24、GE2007/39合约之FR65、FR48、DC497项目,位于香港大屿山森林郊野公园内和沙田大埔道马骝山段。
现三个项目已经基本完结,计划在2010年11月正式完工。
二、香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香港实行高度自由和开放的资本主义制度,政府对各种经济活动的管理一直奉行“积极不干预”政策。
对于工程建设,香港主要借鉴英国的管理模式,并在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中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政府工程与私营工程分开管理的管理制度。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o- 详题 - 30/06/1997o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o第 2 条 - 释义 - 31/12/2005o第 3 条 - 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及岩土工程师的名册 - 31/12/2004o第 4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5o第 5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5A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 31/12/2005o第 5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6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7 条 - 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5 o第 8 条 - 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 31/12/2005o第 8A 条 - 承建商名册等 - 01/04/1998o第 8B 条 - 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 31/12/2004o第 8C 条 - 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 31/12/2004o第 8D 条 -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 31/12/2004o第 8E 条 - 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 01/04/1998o第 8F 条 - 生效日期 - 31/12/2004o第 8G 条 - (由2004年第15号第14条废除) - 31/12/2004o第 9 条 - 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4o第 9A 条 - 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0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1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11A 条 - 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 07/11/1997o第 11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12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3 条 - 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4o第 13A 条 - 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4 条 - 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4A 条 - 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 22/12/1997o第 15 条 - 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6 条 -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 31/12/2005o第 17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条件 - 31/12/2004o第 17A 条 - 与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 30/06/1997o第 18 条 -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竖设撑柱 - 01/07/1997o第 18A 条 - 申索补偿 - 30/06/1997o第 19 条 - 有关紧急工程的规定 - 31/12/2005o第 20 条 - 恢复暂停的工程 - 30/06/1997o第 21 条 - 新建筑物的占用 - 01/11/2000o第 2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 - 01/04/1998o第 23 条 - 建筑工程在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下须停止等 - 01/04/1998o第 24 条 - 拆卸、移去或改动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 31/12/2004o第 24A 条 -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危险工程作出补救的命令 - 30/06/1997o第 24B 条 - 优先拆卸 - 01/07/1997o第 24C 条 - 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发出的通知 - 31/12/2004o第 25 条 - 建筑物用途的更改 - 30/06/1997o第 26 条 - 危险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6A 条 - 欠妥的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7 条 - 封闭令 - 01/07/1997o第 27A 条 - 危险山坡等 - 31/12/2005o第 27B 条 - 从水井抽取地下水对建筑物造成的危险 - 30/06/1997o第 27C 条 - 在斜坡等敷设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 30/06/1997o第 28 条 - 排水 - 30/06/1997o第 28A 条 -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 30/06/1997o第 28B 条 - 在物业受影响的人提出反对等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 30/06/1997 o第 28C 条 - 裁判官的手令 - 30/06/1997o第 28D 条 - 修复损毁的义务及损毁的补偿 - 30/06/1997o第 29 条 -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养 - 30/06/1997o第 29A 条 - 紧急车辆通道的保养 - 31/12/2004o第 30 条 - 街道的出入口 - 30/06/1997o第 31 条 -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 01/07/1997o第 32 条 - 街道命名与建筑物编号 - 30/06/1997o第 32A 条 -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 30/06/1997o第 32B 条 - 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 30/06/1997o第 33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追讨工程费用 - 01/07/1997o第 34 条 - 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工程所产生的物料的处置 - 30/06/1997o第 35 条 -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 30/06/1997o第 36 条 - 文件的经核证文本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 31/12/2004o第 36A 条 - 记录于微缩影片或其他形式的纪录内的文件等的效力 - 31/12/2004o第 36B 条 - 文件的处置 - 31/12/2004o第 37 条 -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 30/06/1997o第 38 条 - 规例 - 31/12/2004o第 39 条 - 新规例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o第 39A 条 - 技术备忘录 - 31/12/2004o第 39B 条 - 阻碍业主立案法团 - 31/12/2004o第 40 条 - 罪行 - 31/12/2005o第 41 条 - 豁免 - 01/07/1997o第 4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豁免权力 - 30/06/1997o第 43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44 条 - 就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 30/06/1997o第 45 条 - 上诉审裁团 - 01/07/1997o第 46 条 -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 01/07/2002o第 47 条 - 上诉通知 - 30/06/1997o第 48 条 - 上诉审裁小组 - 01/07/1997o第 49 条 - 初步聆讯 - 30/06/1997o第 50 条 - 上诉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1 条 - 判给讼费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2 条 - 申述 - 30/06/1997o第 53 条 - 检查 - 30/06/1997o第 53A 条 - 豁免权 - 01/07/1997o第 53B 条 - 与上诉审裁小组有关的罪行 - 30/06/1997o第 53C 条 - 案件呈述 - 01/07/1997o第 53D 条 - 主席决定程序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3E 条 - 释义 - 31/12/2004o第 53F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0/06/1997o第 53G 条 - 上诉权利的保留以及待决申请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3H 条 - 将某些注册专业工程师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I 条 - 申请在没有订明资格的情况下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J 条 - 其他杂项事宜的过渡性条文 - 31/12/2004o第 54 条 - 保留条文 - 30/06/1997o第 55 条 - 认可 - 30/06/1997o附表1 - (废除) - 30/06/1997o附表2 - - 01/07/1997o附表3 - 手令表格 - 30/06/1997o附表4 - - 01/07/2004o附表5 - 附表所列地区 - 09/07/2004o附表6 - 手令表格 - 30/06/1997详题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香港房屋条例

条:
7
小组委员会
30/06/1997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 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执行委员会的职能。 (由1993年第16号 第3条修订)
(2) (由1993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3) 根据本条委任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非委员会成员的人。 (由1984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10条作出且当其时有效的转授所关乎的人。 (由1995年第 24号第2条代替)
条:
3
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8 of 2003
28/03/2003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房屋委员会。 (2) 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房屋署署长; (b) 行政长官委任的某数目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c) 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数目不超逾3名。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
第 283 章 - 房屋条例
1
(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拥有人将其于土地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 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就凭借任何条例所设定的土地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 条增补)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登记为车辆 车主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44号第3条修订) (3) 行政长官须─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 从根据第(2)(b)或(c)款获委任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及 (由2003年第8号第2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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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 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條: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30/06/1997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92 of 2007 01/08/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
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
(1) 主管當局可在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申請下,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 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0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2)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 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3A)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 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B) 會議通知須指明—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
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 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2)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 通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 通知;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章:
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 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1970年6月19日]
(本為1970年第62號)
部:
I
簡稱和釋義
30/06/1997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第 344 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2
條:
2A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30/06/1997
條:
2B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L.N. 92 of 2007 01/08/2007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 票通過時,無須理會─
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
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 “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
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 而擁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 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 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 指─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 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 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 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第 344 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3
(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 5號第5條增補)
(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第4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
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
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 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 補) (10) 為施行第(9)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
(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空白或無效的票; (d) 棄權票。
(由2007年第5號第4條增補)
部:
II
管理委員會
30/06/1997
條:
3
委出管理委員會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 (a) 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築物的人;或 (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 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