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

一、分类管理香港的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性质可分为三类:1. 公营房屋:由政府投资建设,出售或出租给中低收入家庭,由香港房屋署直接负责管理。
2. 公私合营房屋:这类房屋的产权一般属私人所有,但政府会参与部分投资和管理。
3. 私营房屋:这类房屋产权完全属于私人所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及物业区域内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提供服务。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香港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有关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有详细规定。
目前,香港的业主委员会有三种组织方式:1. 业主立案法团:根据香港《建筑物业管理条例》代表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而成立的法人社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 业主委员会:依据大厦公契而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没有起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协调。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三、管理费理定香港物业管理费开支包括:公共地方及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公共地方清洁服务、保安服务、公共地方水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空调费等、管理公司员工薪金及福利、财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型维修改善储备基金、管理公司酬金、行政支出及一切杂项等。
香港物业管理公司要增加管理费,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法团同意方可。
四、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购买多层建筑物的业主可拥有该大厦不可分割的业权份数,参与该大厦的日常管理是业主的基本权利。
在香港,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通常有三种:1.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加强业主与管理者的沟通,并向物业经理提建议。
2. 业主立案法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代表全体业主管理公共地方。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总之,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在分类管理、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管理费理定以及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这些特点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45.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1章: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本为1970年第62号)部:I 简称和释义30/06/1997条:1 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条:2 释义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2023香港的建筑工程标准合同管理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简介香港是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建筑工程一直是香港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管理在整个建筑工程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包括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管理的流程以及常见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基本要素建筑工程合同的类型在香港,建筑工程合同主要分为三种类型: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和顾问合同。
总承包合同是建筑工程项目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承包商承担工程的全部责任,并与业主签订合同。
分包合同是总承包商与各个分包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分包商承担部分工程的责任。
顾问合同则是业主与设计、监理等专业顾问之间签订的合同。
合同的基本要素无论是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还是顾问合同,合同的基本要素都包括几点:•签订方:包括业主、承包商、分包商、顾问等;•合同的有效期限;•工程内的具体要求和规范;•合同的报价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合同管理流程合同的招标和签订在香港,建筑工程的招标一般由业主发起。
业主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合适的承包商和顾问参与投标。
承包商和顾问通过编制工程报价和准备相关资料来参与招标。
招标过程通常经历预选、评标和谈判等阶段。
最终,业主会选择合适的承包商和顾问,并与之签订合同。
合同的执行和管理合同签订后,承包商和顾问需要组织工程的实施和管理。
他们需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安排人力、物力和资金,并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同时,承包商和顾问还需要与业主保持沟通,及时反馈工程进展情况,并解决工程中的问题和风险。
合同的验收和结算工程完成后,业主会进行验收,确保工程符合合同要求。
一旦验收合格,业主会进行最后的支付并结算工程款项。
承包商和顾问需要提交相关的工程文件和证明,以便业主进行审核和确认。
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纠纷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问题之一,为了解决合同纠纷,香港有几种常见的方式:协商解决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来解决纠纷。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o- 详题 - 30/06/1997o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o第 2 条 - 释义 - 31/12/2005o第 3 条 - 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及岩土工程师的名册 - 31/12/2004o第 4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5o第 5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5A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 31/12/2005o第 5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6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7 条 - 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5 o第 8 条 - 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 31/12/2005o第 8A 条 - 承建商名册等 - 01/04/1998o第 8B 条 - 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 31/12/2004o第 8C 条 - 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 31/12/2004o第 8D 条 -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 31/12/2004o第 8E 条 - 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 01/04/1998o第 8F 条 - 生效日期 - 31/12/2004o第 8G 条 - (由2004年第15号第14条废除) - 31/12/2004o第 9 条 - 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4o第 9A 条 - 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0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1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11A 条 - 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 07/11/1997o第 11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12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3 条 - 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4o第 13A 条 - 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4 条 - 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4A 条 - 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 22/12/1997o第 15 条 - 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6 条 -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 31/12/2005o第 17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条件 - 31/12/2004o第 17A 条 - 与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 30/06/1997o第 18 条 -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竖设撑柱 - 01/07/1997o第 18A 条 - 申索补偿 - 30/06/1997o第 19 条 - 有关紧急工程的规定 - 31/12/2005o第 20 条 - 恢复暂停的工程 - 30/06/1997o第 21 条 - 新建筑物的占用 - 01/11/2000o第 2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 - 01/04/1998o第 23 条 - 建筑工程在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下须停止等 - 01/04/1998o第 24 条 - 拆卸、移去或改动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 31/12/2004o第 24A 条 -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危险工程作出补救的命令 - 30/06/1997o第 24B 条 - 优先拆卸 - 01/07/1997o第 24C 条 - 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发出的通知 - 31/12/2004o第 25 条 - 建筑物用途的更改 - 30/06/1997o第 26 条 - 危险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6A 条 - 欠妥的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7 条 - 封闭令 - 01/07/1997o第 27A 条 - 危险山坡等 - 31/12/2005o第 27B 条 - 从水井抽取地下水对建筑物造成的危险 - 30/06/1997o第 27C 条 - 在斜坡等敷设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 30/06/1997o第 28 条 - 排水 - 30/06/1997o第 28A 条 -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 30/06/1997o第 28B 条 - 在物业受影响的人提出反对等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 30/06/1997 o第 28C 条 - 裁判官的手令 - 30/06/1997o第 28D 条 - 修复损毁的义务及损毁的补偿 - 30/06/1997o第 29 条 -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养 - 30/06/1997o第 29A 条 - 紧急车辆通道的保养 - 31/12/2004o第 30 条 - 街道的出入口 - 30/06/1997o第 31 条 -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 01/07/1997o第 32 条 - 街道命名与建筑物编号 - 30/06/1997o第 32A 条 -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 30/06/1997o第 32B 条 - 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 30/06/1997o第 33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追讨工程费用 - 01/07/1997o第 34 条 - 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工程所产生的物料的处置 - 30/06/1997o第 35 条 -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 30/06/1997o第 36 条 - 文件的经核证文本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 31/12/2004o第 36A 条 - 记录于微缩影片或其他形式的纪录内的文件等的效力 - 31/12/2004o第 36B 条 - 文件的处置 - 31/12/2004o第 37 条 -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 30/06/1997o第 38 条 - 规例 - 31/12/2004o第 39 条 - 新规例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o第 39A 条 - 技术备忘录 - 31/12/2004o第 39B 条 - 阻碍业主立案法团 - 31/12/2004o第 40 条 - 罪行 - 31/12/2005o第 41 条 - 豁免 - 01/07/1997o第 4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豁免权力 - 30/06/1997o第 43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44 条 - 就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 30/06/1997o第 45 条 - 上诉审裁团 - 01/07/1997o第 46 条 -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 01/07/2002o第 47 条 - 上诉通知 - 30/06/1997o第 48 条 - 上诉审裁小组 - 01/07/1997o第 49 条 - 初步聆讯 - 30/06/1997o第 50 条 - 上诉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1 条 - 判给讼费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2 条 - 申述 - 30/06/1997o第 53 条 - 检查 - 30/06/1997o第 53A 条 - 豁免权 - 01/07/1997o第 53B 条 - 与上诉审裁小组有关的罪行 - 30/06/1997o第 53C 条 - 案件呈述 - 01/07/1997o第 53D 条 - 主席决定程序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3E 条 - 释义 - 31/12/2004o第 53F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0/06/1997o第 53G 条 - 上诉权利的保留以及待决申请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3H 条 - 将某些注册专业工程师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I 条 - 申请在没有订明资格的情况下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J 条 - 其他杂项事宜的过渡性条文 - 31/12/2004o第 54 条 - 保留条文 - 30/06/1997o第 55 条 - 认可 - 30/06/1997o附表1 - (废除) - 30/06/1997o附表2 - - 01/07/1997o附表3 - 手令表格 - 30/06/1997o附表4 - - 01/07/2004o附表5 - 附表所列地区 - 09/07/2004o附表6 - 手令表格 - 30/06/1997详题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香港建筑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香港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事务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香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 成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实施、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各部门、各工种的安全管理工作。
2.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安全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3. 各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安全管理制度1.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执行。
(2)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轮流值班制度,做好日常消防检查和巡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3)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开展上岗前生产生活防火常识和灭火逃生基本技能演练。
(4)电气焊、防水作业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5)施工现场要明确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巡查,加强夜间值班巡查,巡查要做到定时定路线、定内容,并做好记录和交接。
(6)施工单位要建立火源管理制度,对由气焊作业、熬制油漆等危险作业实行严格的动火审批制度。
(7)在进行明火作业时要有专人监护,作业完毕要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残火阴燃。
(8)施工现场严禁吸烟和乱扔烟头,防止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2. 施工现场用电安全管理(1)施工现场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必须按照规定敷设,不得随意乱拉乱接。
(3)施工现场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确保用电安全。
(4)施工现场用电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
3. 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管理(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2)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
(3)机械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施工现场严禁超载、超限使用机械设备。
4. 施工现场高空作业安全管理(1)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介绍香港作为一个国际化的城市,拥有众多的建筑工程项目。
在建筑工程领域,合同管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管理的重要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管理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合同起着桥梁的作用,它不仅规定了工程项目的必要要求和条款,还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1.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合同明确了工程的要求和细节,有助于确保各方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从而保证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2.维护各方的权益: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有助于维护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3.规范项目成本:合同规定了项目的成本和支付方式,有助于控制和管理项目的费用,从而保证项目的可持续性发展。
4.保证工程质量:合同规定了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有助于监督和控制工程的质量,从而保证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有助于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还有助于维护各方的权益和规范工程的质量。
相关法律法规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香港特别行政区工程款项保证金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工程款项保证金的管理办法,以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
2.建筑工程条例:该法规规定了建筑工程的规范和要求,包括施工安全、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3.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廉政公署负责监督和打击公共部门的腐败行为,以确保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过程廉洁公正。
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中心负责处理由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以保证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法规为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有助于维护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各方的权益。
合同管理的流程和注意事项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涉及到一系列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在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几个方面:1.合同的招投标过程:合同的招投标过程需要遵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规和规定,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得到落实。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香港位于我国西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域的中心肠带。
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和新界。
人口约677万,其中休息人口约340万。
82%失业人口从事效劳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修建业。
香港属于亚热带气候,较上海温度高且湿润。
建造业是香港的支柱产业之一。
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香港公营和私营机构在基建开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
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消费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构成总额的40%。
香港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和政府监视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公家工程和公共工程〔政府与公家企业于修建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
香港对公家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异很大,前者相似于我们如今的管理,然后者那么与我们以前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公家工程是由公家投资兴修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房屋署依据«修建物条例»及房屋署制定的有关«作业备考»〔相似于我们的规范性文件〕停止监视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修的〔除铁路能够会有公家股份〕用于公同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和公共房屋。
基本工程包括海港开展、路途、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开展、郊区重建、学校、社区设备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和其下属的修建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担任组织实施并依据«修建物条例»〔虽然该条例规则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定的有关«技术通告»〔相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则〕监视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和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修,此两家公司皆由香港政府成立,香港政府是地下铁路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对九广铁路公司那么全资拥有;公共房屋是由政府投资兴修用于出售或租赁给低支出市民的住房〔约50%的香港人寓居公屋〔即出售的公共房屋〕和居屋〔即出租的公共房屋〕〕,由房屋委员会担任兴修及管理,该委员会由政府成立,但运作独立,同时,政府的房屋署配合其停止详细任务。
香港建筑物

香港建筑物(建造)规例条文内容章:123B标题:建筑物(建造)规例宪报编号: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本为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第I部一般规定章:123B标题:建筑物(建造)规例宪报编号:条:2条文标题: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不可燃物料”(non-combustible material) 指通过认可的不可燃性测试的物料;“外加荷载”(imposed load) 指恒载或风荷载以外的荷载;“外墙”(external wall) 指建筑物外部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地盘勘测”(site investigation) 指对地盘的自然特征的勘测,包括文件研究、地盘测量及土地勘测;“车路”(carriageway) 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供车辆交通使用或拟供车辆交通使用的部分;“承载”(load bearing) 就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的任何部分而言,指该部分承担荷载(因其本身重量及本身表面所受风压而产生的荷载除外);“砌石”(masonry) 指砖或建筑砌块的组合物;“风荷载”(wind load) 指因风压或吸力的效应而产生的任何荷载;“恒载”(dead load) 指墙壁、楼面、屋顶、终饰、永久间隔及其他永久结构的重量;“素混凝土”(plain concrete) 指并无为结构目的加入钢筋的混凝土,但包括为限制收缩或其他移动而加入钢筋的混凝土;“基础”(foundation) 指建筑物、建筑工程、构筑物或街道与土地直接接触,并将荷载传递至土地的部分;“烟囱”(chimney) 指任何设计作为烟道的构筑物及任何围起一条或多于一条烟道的构筑物;“烟道”(flue) 指供烟或其他燃烧产物或来自任何煮食器具、炉灶或烘炉的烟雾或污浊空气经过或拟供其经过,使其通往露天地方的管道;“电影院”(cinema) 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1996年第195号法律公告)“桩”(pile) 指柱形基础构件,而该构件是─(a) 预先制成,并以打入、压下或其他方法插入地中的;或(b) 在以冲孔、挖掘或插入套管的方法在地下形成的竖井内灌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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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治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治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
而订定条文。
第I
部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治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
第3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照《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
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照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
指———
(a)依照一项按揭或押记同意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
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
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
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
份文件,该文件———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
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依照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照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
物,单位数目不
限;
(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
(ii)与依照第II部委任治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治理委员
会有关时,由
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依照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关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
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指依照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
记册;
“业主”(owner)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治理人”(administrator)指依照第30或3
1条委任为治理人的人;
“治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依照第3、3A或4条委任的治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依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
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
7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依照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2A(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治理委员会
治理委员会的委任
(1)委任治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治理建筑物的人;或(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c)合计拥有许多于5%份数的业主。
(2)依照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治理委员
会———
(a)如公契有委任治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治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许多于50%的业主决议委任。
(由1993年第27号
第42条修订)
3A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治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许多于3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治理委员会。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
席依照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
任治理委员会。
(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
属何情况而定),如欲
反对委任治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许多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
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
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依照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a)由拥有份数许多于1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
份数许多于10%的业
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则主管当局依照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
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1名业主或其他获依照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的人。
(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依照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依照第4(1)(b)条向
审裁处申请。
(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4向法院申请后委任治理委员会
(1)审裁处可在———
(a)拥有份数许多于20%的业主申请下;或
(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
治理委员会。
(2)依照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
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
(3)如有的话依照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依照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以而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治理委员会。
(由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