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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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科学、合理、规范、创新的原则,促进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水平。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质量问题。

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遵守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九条建筑工程各参与主体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安排施工作业,保障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的主要质量节点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和备案,确保施工质量可控。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合理的质量改进意见,指导施工单位提高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机构,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档案,便于查阅。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个人以及建筑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分级负责、保障民主、技术先进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个人推行责任保险,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国家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强化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监管,及时发现、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认真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和降低安全风险。

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整改和记录。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进出登记、检查制度,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用电安全、消防安全、脚手架安全、爆破安全等专项安全管理机构和设施。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周边环境保护和施工垃圾清理处理,保证环境卫生。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XXX颁布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旨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物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建筑物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建筑物安全运行。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建筑物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是建筑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建筑物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建筑物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建筑物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人的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建筑物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三)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建筑物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安全设施管理制度:对建筑物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应急救援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六)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建筑物安全管理档案,记录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建筑物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结构安全:检查建筑物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墙体、屋面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二)建筑物使用功能安全:检查建筑物使用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影响使用安全的因素。

(三)建筑物消防安全:检查建筑物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管理制度等是否完善。

(四)建筑物电气安全:检查建筑物电气线路、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五)建筑物其他安全:检查建筑物其他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九条建筑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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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行为,确保施工安全、质量和进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包括建筑、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文明施工的原则,保障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和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组织施工活动,保证施工质量,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施工技术措施、施工工艺和施工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明确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措施,并对施工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施工活动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章施工组织和管理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并按照工程规模制定合理的施工组织和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措施、交通组织、消防设施等,并进行定期检查和巡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材料、设备和施工机具的选择和采购,并保证其质量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进度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工期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全程参与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建设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建设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建设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建设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工程、铁路工程等。

第二章项目前期安全管理第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前期应当组织编制安全生产管理方案,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施工单位在参与项目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技能和知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和施工条件,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设备和安全生产设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三章施工阶段安全管理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确保施工现场不存在安全隐患。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条建设部门对建设建筑工程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安全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因违反安全管理条例导致的安全事故,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在建设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方面,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总结:本条例对建设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项目前期的安全管理、施工阶段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等。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安全、可靠、优质、节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验收等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并实施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验收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术条件,依法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建筑工程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章设计管理第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土地利用、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实用、经济、美观等特点。

第八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具有可读性、完整性、准确性、可行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进行公示,并经建设单位核准。

第十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工程竣工前及时修改完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公开公正、透明,选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完成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许可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注重现场管理,保证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记录,制定工作日志等。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建筑工程是指对室内、室外空间进行设计、施工、装饰、维护和管理的一系列过程。

为了规范和促进建筑工程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第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建设方案,并委托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设计文件的合规性、合理性和可实施性。

第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并确保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及时整改和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三章施工单位的责任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组织并指导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并确保施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定安全生产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进行管理和监控,确保施工过程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监理单位的责任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解决纠纷和争议。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十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并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材料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材料,并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管理条例的,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因违反本管理条例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本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内容,旨在规范建筑工程的各个环节,保障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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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治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治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其所属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治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专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门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不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能够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能够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二)收集、存贮和公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治理机构实施监督和治理提供条件;(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举投标人;(五)发觉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治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差不多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能够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专门招标项目能够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举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能够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能够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能够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舞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刻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合同对工程结算时刻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能够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发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酬劳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治理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方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公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造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方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托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能够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能够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治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治理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所有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并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打算;(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专职治理人员。

安全生产治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托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该项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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