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某某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某某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海关,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89.12.15裁判规则依照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走私行为论处,海关有权没收走私货物。
正文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某某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上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青、叶乃夫,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
法定代表人:杨俊声,拱北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朴,拱北海关高级关务监督。
委托代理人:罗平隆,珠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走私香烟受到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珠中法行审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1989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
该轮的载重量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
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
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某某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
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二、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
蔡某某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光大二号”轮,在我国内海运载大量香烟,没有合法证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以走私论处。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4号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现结合署令修订内容以及此前发布公告内容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告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二、关于《办法》第六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6.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7.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1.正式书面申请;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以下简称“保证金或者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收取。
超期未报关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
除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准予进口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退运出境;无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无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承运人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手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新法解读学新法,防风险,促发展01《关税法》已于12月1日实施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关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关税法》以关税作为调整对象,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既是关税实体法又是关税征收程序法。
《关税法》共七章总计七十二条,具体内容包含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款、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税收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方面。
新法对现行进出口关税制度未作根本性改变,仅在原关税法律制度基础上做了一些优化、补充和完善。
最新公告新法解读——划重点1.法律位阶提升;2.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3.计税价格的确定(如:保修费等);4.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等问题(完成申报、接受申报、分次申报汇总缴税、限制出境、银行划拨);5.追、补、退税期限的问题;6.税款征收与行政处罚及走私的关系(新增三种处罚方式、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走私追征无期限限制);7.其他规定;8.进出口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当注意……02《关税法》具体变化解读(一)法律位阶提升《关税法》的公布与实施,将我国的关税制度、《进出口税则》以及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关税征收要素从行政法规上升至法律层级。
随着《关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3个税种制定了法律,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目前共有14部税收法律,税收立法再进一程。
(二)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明确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是关税扣缴义务人,漏缴漏扣税款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税法》规定了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的缴税责任。
1. 纳税连带责任虽然仅是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因报关企业的申报过错少缴税款的,报关企业需与收货人共同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2. 新增行政罚款条款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报关企业负有进口商品的代扣代缴义务,如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的,海关可以对其处相应税款50%-300%的罚款。
浅析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认定与量罚

浅析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认定与量罚——兼评某企业不依照规定办理结转手续违规案拱北海关缉私局张健良徐剑生【内容提要】目前海关的执法实践中,涉及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量罚的案件不在少数,鉴于该问题在行政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的缺失,进行一些探讨是很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连续状态违法行为认定量罚一、连续状态的认定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间,A企业不依照规定办理手续,在办理了保税料件制成品印刷电路板的深加工结转备案手续并已送货20000千克给B企业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其中10000千克的出口报关手续;(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简称“违法行为C”)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A企业不依照规定办理手续,在办理了保税料件制成品印刷电路板的深加工结转备案手续并报关出口10000千克的情况下并未实际送货给B企业。
(以下简称“违法行为D”)海关于2008年9月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并立案。
案发后,A企业解释,由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办理的深加工结转备案手续已核销,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为了将之前已多送给B企业的保税货物全部补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其又以另一本手册重新向海关办理深加工结转备案手续并且不送货直接报关的方法,至案发前共补办了10000千克保税印刷电路板的出口报关手续。
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对A企业的上述违规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认为违法行为C、D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择其重者(违法行为D)处罚,对违法行为C不再追究。
(2)认为违法行为C、D都构成《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违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应当认定具有连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C未超出行政处罚两年的追诉时效,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认为违法行为C、D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C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予追究;违法行为D在追诉时效内,应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处罚。
周世祥、王春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世祥、王春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霁易文张导【审理法官】赵霁易文张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祥;王春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当事人】周世祥王春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当事人-个人】周世祥王春才【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伟、艾星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伟、艾星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良伟、艾星宏【代理律所】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祥;王春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法发〔2008〕484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走私罪嫌疑立案的刑事案件,因刑事撤案转为海关行政处罚的,在刑事侦查阶段调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管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假发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

假发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20xx年x月xx日,当事人委托xx春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x票毛发制假发,报关单号为xx,申报重量为xx千克,申报单价为x美元/千克,申报总价为xx 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xx,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xx%。
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毛发制假发实际单价为xx美元/千克,实际总价为xx美元,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
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部分毛发制假发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xx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xx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xx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xx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x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等价罚款从轻处罚案例

海关等价罚款从轻处罚案例你好,这里是海关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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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同志,你好,海关等价罚款从轻处罚案例 1我来给您解答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么说没有主观过错的也不予行政处罚吗?是的,但如果当事人认为没有主观过错,那么需要拿出证据。
这是有上位法支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没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海关等价罚款从轻处罚案例 3可以进行“主动披露”。
“主动披露”是指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在进出口货物放行后,自查发现其进出口活动存在少缴、漏缴税款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并接受海关处理,海关依法予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这是近年来中国海关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推动贸易便利化,促进国家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
主动披露对企业有什么政策红利呢?主动披露涉及三方面政策红利1.关于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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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9.19•【文号】国务院令第420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