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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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3篇)

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

然而,在追求便捷购物的过程中,代购走私现象也日益严重。

代购走私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可能涉及违法行为。

为了规范代购市场,保障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代购走私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

二、代购走私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代购走私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通过非法渠道将商品从一国带入另一国,逃避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行为。

2. 特点(1)逃避关税:代购走私行为通常涉及逃避关税,从而降低商品价格,吸引消费者。

(2)非法渠道:代购走私往往通过非法渠道进行,如邮寄、携带、跨境快递等。

(3)隐蔽性:代购走私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

三、我国关于代购走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是我国海关管理的根本法律,对代购走私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逃避海关监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代购走私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代购走私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对代购走私行为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随着中国的经济和外贸业的快速发展,走私犯罪也越来越猖獗。

走私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个人、企业和国家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危害。

因此,如何处理走私犯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对走私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划分走私犯罪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货物、资金和人员非法输入或输出国境的行为。

按照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走私犯罪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种类型。

轻微走私犯罪是指走私数额较小或者危害较轻的行为,如个人或者少数人员从事的走私活动,数量较少,影响较小。

一般走私犯罪是指由大量人员参与的走私活动,走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危害较严重。

严重走私犯罪是指走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走私数量极大,对国家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危害。

二、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主要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犯罪分为三类: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稀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

其中,轻微的走私行为一般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一般走私行为和严重走私行为则由刑事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

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和措施。

目前,我国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主要有以下措施:1、加强监管力度,防范走私犯罪行为。

国家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进出口贸易的监管,加大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走私犯罪的成本和风险,切实防范和遏制走私犯罪行为的发生。

2、对走私犯罪行为的严格惩处。

对于走私犯罪行为,要依法采取惩罚措施,严格打击,不能姑息和纵容。

针对不同的走私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制度,让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3、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走私犯罪行为是跨境性的犯罪行为,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

走私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走私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走私罪认定标准是什么(一)通关走私。

指行为人通过海关进出境,采取伪报、瞒报、低报、伪装、藏匿等手段走私。

这种方式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比例比较大。

(二)绕关走私。

即不通过海关监管区而非法绕关走私。

如在边境地区直接运输货物进境。

(三)后续走私。

又叫变相走私,指行为人先合法地进口了货物、物品(主要是指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而后违法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擅自销售牟利。

在内地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中,大部分属于后续走私。

(四)间接走私。

又称为准走私或牵连走私,它并不直接进出国(边)境进行走私,而是因为与走私行为联系密切而被规定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对走私犯罪起帮助实现或者诱发的作用。

包括两种情况:1、向走私人直接收购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直接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二、如何计算走私罪罚金1、无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哪些行为可以按走私论处

哪些行为可以按走私论处

哪些行为可以按走私论处可以按走私论处的行为包括: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等。

关于什么行为可以按走私论处的问题,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哪些行为可以按走私论处1、可以按走私罪论处的行为包括: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2、物品的;3、在境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等。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二、走私的行为有哪些没有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没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要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1)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它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要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它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4)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它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5)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它行为的。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等都可按走私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10.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7号•【施行日期】2002.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二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章计核程序第六条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08.12•【文号】法释[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9.1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0号)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18•【文号】法释〔2019〕16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体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犯罪,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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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释义]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二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L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井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L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说明]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系选择性罪名,走私任一物品即按其行为特征适用罪名。

四、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

五、关于本罪的共犯和数罪并罚,《刑法厂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均有规定,请综合分析。

后面走私罪一节中的各罪名同此,不再赘述。

六、武器、弹药的种类,请另查阅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和《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七、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不适用本罪,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八、司法解释对走私枪支散件也作了规定,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1995年的解释原为50件,根据技术的发展作了修改。

走私核材料罪[释义]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

其中: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

但不包括:(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

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

但不包括:(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说明]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

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走私假币罪[释义]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

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说明]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走私的主观意图,一般是为追求非法获利。

但由于本罪犯罪对象是违禁品,是否追求获利均可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

具体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

比1994年的解释提高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四、关于假币犯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中,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定罪标准、假币的概念、计算标准均作了规定,请参阅后述罪名“伪造货币罪”(刑法170条)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171条)。

走私文物罪[释义]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第三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说明]一、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

司法解释不但明确了量刑的数额标准,同时规定,低一档次数量的量刑标准中,如有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用特种车辆走私、集团首犯等情节的,要按高档次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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