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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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受被告5XXXX公司的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

(一)基本事实

2015年5月26日,被告5中标了南部县2013年第1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201 年月日,被告5又与被告2以签订内部协议的形式进行了转包;被告2受让该工程后,又与被告1、被告3及其妻子(原告)进行合作,共同合伙运作该项目。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孙命账户转款704991.10元三标段履约保证金和352495.50元三标段民工保证金;被告5在收到这两笔保证金后,于当日向南部县发展和改革局和南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缴纳了三标段的履行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2016年11月18日,被告5收到南部县发展和改革局退回的三标段履行保证金704991.1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5依照内部协议约定在扣除5万元相关款项后,将654991.10元

(704991.10-50000=654991.1)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352495.50元三标段民工保证金,因南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尚未退回,所以还没有转退给原告。

(二)法律关系

1、被告5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业主单位是发包方,被告5是承包方。

2、被告5与被告2之间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由于被告2与被告5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保缴纳关系,被告2不是被告5公司的员工,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实际就是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在这一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被告5是转包方,被告2是受让方。

3、被告2与被告1、被告3和原告之间合伙法律关系。被告2受让案涉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圆满完成该工程,就与被告1、被告3及其妻子(原告)进行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和共享利润,各自发挥自身优势,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关系找关系,共同承揽案涉工程,各方之间就形成了共同承揽工程的合伙法律关系。

二、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在本案中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在本案中,无论是被告2还是被告1、被告3都与被告5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关系,不是被告5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被告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告1、被告2和被告3的行为,无论是借款行为还是为实施案涉工程所为其他行为,都不是其履行职责活动的职务行为,不能当然代表被告5公司,只能是他们自己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与被告5无关。

(二)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5出具给被告2授权委托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9),授权被告2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只能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2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但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不等是被告5公司的负责人,更不是被告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不能混淆!其行为不能当然代表被告5公司。其次,被告5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2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虽然授权范围不是十分具体明确,较为概括、笼统,但也无法据此认定被告2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相反,该授权委托书还特别注明受托人不能据此授权签订经济合同,也就是不能以被告5的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在明知被告2不能以被告5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借款、出借款项,表明其并非是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再次,从借条来分析,该借条上既无被告5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无被告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经营业务的商人(茶楼、商贸公司股东、

高管),出借大额借款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原告无论是在签订借条过程中还是收到借条后,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到被告5公司进行核实,于常理不符。最后,无论是在原告向被告5转款,还是被告5向原告退款,都在转款凭据上特别注明是“履行保证金或民工保证金”和“退履约保证金或民工保证金”而不是“借款”和“还借款”。这就充分表明原告无论是在签订借条、出借款项时,还是在被告5退回资金时,都明明知道且承认这些款项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故,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1、被告2和被告3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被告5作为企业与被告1、被告2、被告3作为个人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首先,被告5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前面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5一直未参与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法庭认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只是在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后,为了方便被告2(实际施工人)与业主单位“过账”,代为转交保证金或退还保证金,故被告5一直认为涉案款项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被告5对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之间借款的事实一直未参与、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借款且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表明禁止受托人签订经济合同,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且案涉借条上无被告5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章,被告5不是借贷合同关系一方适格的主体。其次,从本代理人前面的分析

来看,无论是被告2还是被告1、被告3都不构成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是表见代理,他们的行为只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5公司,一切法律后果也只能由他们个人承担,与被告5公司无关(在此不累述,详见本代理词第二部分)。再次,原告引用“法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立法本意在于规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的对外借款,若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在此中情况下,企业和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法条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借款人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仅仅是企业的员工、一般授权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二是所借款项必须是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中,正如本代理人前面的分析,被告1、被告2、被告3既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他们所借款也不是用于了被告5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5 只是在转包后,为他们方便“过账”。故原告以此法条要求被告5承担责任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四、原告行为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庭电话联系不回复

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大家都已经看到,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许多事实需要与其进行核实时,原告的代理律师当庭电话联系也不回复。按照常理,原告作为出借人,外面这么多人欠着她的钱未还,其内心应该是很焦急和急迫的,她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名正言顺的事,没有理由不出现,更没有理由不接电话。这些反常情况表明,她自己对借贷事实本身是不确信的,所以故意回避不到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

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原告与被告3存在着千丝万缕的特殊关系

1、原告与被告3存在夫妻关系

通过前面的法庭调查,被告2和被告4的代理律师无论是从南部县民政局还是从南部县档案馆调取的证据都表明原告与被告3自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期间虽有两次因遗失补办,婚姻关系一直是存续的,原告所谓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

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3与被告2、被告1合伙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原告由于是被告3的妻子,他们在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应当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其他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银行转款行为就是替被告3转合伙投资款的行为,被告5更有理由相信是他们转来的是履约保证金或民工保证金,而不是借款。

2、原告与被告3仍存在特殊财产利益关系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4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3至今还共同经营着两家公司,共同作为这两家公司的股东或高管、实际控制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育有一子一女,这就更不能割断他两家庭、子女利益共同体的特殊关系。因此,我们有理由质疑原告与被告3离婚的动机和目的,他两离婚只是利益的需要,是为了逃避债务或生意上特殊需要,他们很可能是离婚不离家,或今天离婚,明天复婚,后天有必要再离婚……

(三)被告3在庭上的身份和言行反常

被告3作为被告之一,在诉讼中与其他四被告处于同一诉讼地位,本应当共同维护五个被告的利益。然而,在庭审中,被告3更像是原告本人或原告的代理人,处处维护原告的利益,仿佛忘记自己也是被告,应该与其他被告站在同一阵线,共同反驳原告的诉求才对。

(四)原告代理人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楚

庭审中,特别是在一些有关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在原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又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承揽工程的投资款”?借条的签订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9年?654991.1元是退回的履约保证金还是所谓的“利息”?这些各方都还存在异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第五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第七款:“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

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依法查明,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XXXX公司

代理人:呙斌

2019年8月2日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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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XX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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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某兵、某某、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证据证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的抢救工作,而是将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天录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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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一年级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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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二○xx年x月xx日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受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本代理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一、 一、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其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申请人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经查,在此期间直至2011年11月申请人离职前一直在西安 学校领取工资(见证据1西安学校2011年6~11月工资表和证据2申请人西安银行卡片对账单)。由此可见,申请人虽在此期间曾被从西安学校借调至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工作,但根据领取工资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从西安学校按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西安学校可能存在某种法定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和西安学校是互无隶属关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如果认定申请人在此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将会出现申请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境,这样会与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原则出现冲突,在此,提请仲裁庭在裁定时注意这一情况。 其次,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按劳动争议案件属地管辖的原则,

本案存在管辖异议,在此亦提请仲裁庭注意。 提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建议申请人到西安学校或陕西咨询有限公司所在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二、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 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在我们对本案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之一‘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的签订细节观察后会发现,该协议的填写的方式和通常的方式有着非常的不同,通常的这类协议是由用人单位代表将主要内容填写好后,交由劳动者签名,劳动者多少有些被迫的意味在其中,而反观这份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则是由申请人填写好后,交由用人单位代表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见,申请人是该协议签订的主动方,因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具有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的,所以可见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由此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申请人第2项请求的支付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000元。以上细节提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充分的注意。 三、三、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 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再看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我们从该项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的形成过程来分析,便可清楚的看到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从庭审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明明知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

五味俱全的一年——一个实习律师的真实感受

我是首届司考过关的,实习至今接近一年,很快就要拿到执业证了,回想实习的这一年,真算得上五味俱全,这一年我最大的感受是,做一个成功的律师很难,但做一个真正的律师,就不是难与不难的问题,而是有没有可能性的问题,构成这一自我追问的原因,不是别的,正是我这些日子的真实体验。 我原来有很好的工作,虽然绝算不上富裕,但一年有近十万稳定的收入,有优越的社会地位,促使我在三十五岁辞职去做律师唯一的信念,是我对这个行业的憧憬和对实现社会公正的信念,于是我提前一年辞去了副处级的职务专门复习,在渡过了艰苦卓绝的一年后,我终于通过了首届司法考试,我至今仍记得拿到分数时喜极而泣的情景,因为我以为,我从此将开始新的生活,我将在一个更为崇高也更富挑战性的领域大展宏图,尽管我的一些朋友同事乃至家人都表示了不同程度的不解,但我自己始终认为,这是我一个绝对正确的选择(至今我也这样认为)。 拿到分数后我先后给十来家律师事务所或打了电话,或投寄了简历,因为我不是学法律的,而且司法考试的分数也不太高,再就是可能和年龄有点关系吧,受到了一些冷淡,但还是有两家事务所表示了积极的态度,我很快选择了其中一家。其实我当时对事务所的好坏根本没有概念,之前我甚至不认识任何一个律师,仅有的对这个行业的认识来自书本和网络加上一些自己的理解,我选择这家事务所唯一的理由是这个所比另一个的态度更热情一些,而且我凭直觉认为这个所的规模要更大也更规范一些,后来我知道这个所在我们这个城市上一年度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排名上列第九,算个中等偏上的规模了。 事务所地点比较好,在市中心一个商业大厦的八楼,面积近一百五十平方,装修还算可以,所里有律师近五十人——这是名册上的,实际上,来上班的不到十五人,经常来上班的不到十人,每天都来的只有五六个人:一个会计,一个出纳(都是律师兼任,在所里领工资,偶尔也办案,他们负责收钱,每天必须来),主任和另一个合伙人,主任聘请的一个律师助理,加上我和另外三个实习律师,每天上班的不过七八人,有的律师根本不来上班,有的律师连在所里呆了三五年的人都没见过,有的律师甚至连主任都说不清楚是怎么挂上这个所的——于是我知道了第一件事情,律师可以在一个所工作好几年而从不露面。 我听到不少实习律师说他们工资太少了,只有五六百,好象少得不得了,我很惊讶,我不是惊讶他们拿的少,我是惊讶——他们竟然还有工资!我们所的实习律师,根本没有工资,全部尽义务,不要说没有工资,就是你办了事也没有补贴,纯粹的尽义务,所里的态度很明确,你是来学习的,我让你实习就是恩惠,想拿钱就走人,我从侧面打听了一下,很多所都这样,没有工资。不过也有例外,这是我后面要说的了。我对此倒无所谓,不要说一年,我是有思想准备几年都没有收入的,毕竟我工作了十多年,对很多事情我还是会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不会天真到以为哪个行当里遍地是黄金。再一个,我有些积蓄,妻子的工作也不差,家庭条件比较好,我也不计较拿不拿这点实习工资。另外三个实习律师有一个情况和我差不多,另两个年轻的就惨了,其中一个刚毕业没多久的,家在农村,也没有工作经历,住的是一个月一百五十元钱的贫民房,连自行车都没有,每天走近一个小时的路来上班,真让人难以想象他竟然是一个律师,虽然只是一个实习律师。我对有没有工资无所谓,但我不明白的是,我们算不算劳动者?需不需要签定劳动合同?有没有权利按最低生活标准拿工资?我更不明白的是,我们实习的地方是律师事务所不是包工头的工地,本来应当是最规范最讲法的地方,但劳动法还有很多相关的法律在这里消失了,不见了,被遗忘了,只有当事人来咨询的时候,我在一旁听见主任振振有词地说:不管你签不签劳动协议,劳动关系是确定的,你

最新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精品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院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法院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法院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篇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11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518600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保平 2013年1月23日篇二:建筑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民间借贷)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关xx、文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协议中2.5%的月利率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借期二个月的短期借贷,应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这一档年利率是5.6%。借款协议2.5%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是30%,已经超过5.6%的四倍(22.4%)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无效,原告代理人请求按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从而主张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账户转款18.6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这么做是原告知情并同意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号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转给秦xx的1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还款23.1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137xxxxxxxx(以其妻谢xx名义登记)与被告联络的往来短信截图13张,其中多张能直接证明被告转款给秦xx是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秦xx的钱就是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且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这18.6万就是还给原告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8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我们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指引以供团队部参照使用。 1.总则 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化论证,以期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代理词的分类 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抗辩主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 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 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 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 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

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 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容: 4.1标题; 4.2案件信息; 4.3首部; 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 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 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 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 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 4.9尾部; 4.10签署; 4.11页眉与页脚; 4.12页码。 5.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 5.1页面布局: 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承揽合同民事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 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11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具体问题包括:绣片上破洞严重;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绣片变形;绣花打结;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446.92元,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业之峰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业之峰公司理应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从原告方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有营业收入,这些理应独属于公司的收入(财产)却被公司股东李某女、李某某采用收不入账的方法据为他们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了个空壳公司。空壳化的公司实际上受到股东李某某、李某女的控制,此时,公司就无法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股东便会代替公司作出表示,往往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中谋取私人利益。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的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以及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账册在李某女处可以证明,李某女、李某某掏空公司,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滥用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最后,从业之峰公司的各个运行机关来看,公司的营业收入由于股东的原因不入公司账户,公司各个机构部门肯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履行好各自的职能了,整个公司三大机关运行秩序混乱,公司自然也就不能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有限责任,

王XX诉安XX民事赔偿一案代理词

王晓光诉安长林民事赔偿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宾县宾州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王晓光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家的房屋被烧毁是被告家失火直接造成的的,是不争的事实。2019年6月3日12时许,原告与朋友肖洪彬、邵庆、张文发一起在自家吃饭时,就嗅到强烈的一种呛人的味道,大家反复查找,没有找到来源,然后就去被告家看,原告爱人孙锡杰站在被告家的炕上举手摸棚顶烫手,就知道是房屋的棚内先起的火了。被告家的大人均不在家,大家只顾抢救室内一个十几岁的孩子,孩子是被救出来了,原告却没有来得及将自家的室内物品取出来。由于火势太大,浓烟滚滚,火光冲天,不容人再回屋内拿东西了。眼看着大火燃烧却无可奈何。因此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的房顶、房架、窗户、室内的生活用品都被烧毁。原告的另一处75平砖房(一侧有天棚)的铁皮盖、松木柁、木质门窗同时被损毁。等宾县消防队、公安派出所到来救援时,火势已接近尾声,没有抢救出几件物品。 二、原告屋内所有用品被烧坏或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皆是

此次火灾直接造成(见损毁物品清单)。这些物品除原告个人爱好用的音乐器具外,都为每个家庭生活必须的物资,都是真实的列举,没有奢侈品,更没有无中生有、虚假的报价。可见原告的真挚与诚实。 三、原告要求将损毁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等额赔偿损毁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被告因自家电线老化,年久失修,疏于维护导致起火,连累原告遭受损失有目共睹。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宾县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足以证明。并且被告在火灾之后的第二天与原告达成了初步赔偿协议,但一直没有履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规定的,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宾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郑国华 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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