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职权正当化事由——以法律保留、宪法保
论宪法对基本权利之限制的逻辑

论宪法对基本权利之限制的逻辑范晓强【摘要】我国宪法在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毫无疑问,这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洋溢表达与热情拥护,也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肯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一项终极义务之所在,法治就意味着国家极力保障公民权利.然而,众所周知,权利的行使是有其界限的.因此,各国宪法在规定人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又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就其宪法限制公民之基本权利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保障基本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事物之内在本质在限制基本权利方面的考量也不容忽视,比例原则作为对限制的限制的审查标准对基本权利之保障起到了画龙点睛之笔.【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6)002【总页数】6页(P67-72)【关键词】基本权利;法律保留;事物本质;比例原则;对法律限制的限制【作者】范晓强【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1诚然,在一个法治国家,宪法之基本规定,或为具体,或为抽象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及其限制之理念揭示,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得以实践之。
那么,我国宪法是如何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的呢?基本权利之保障与限制的界限又在哪儿呢?本文试从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表达、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和对法律限制之限制的角度,分析与探讨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剖析其限制与保障的内在机理。
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是以公共利益为前提,赋予立法者以立法(法律)之形式来限制之。
但是,对公共利益之概念的厘清仿佛进入无底之源,不能一一道明,显然,公共利益此乃法律理论中之不确定性概念。
这种不确定性站在国家解释法律之立场,仿佛各种权利因素皆可为公共利益。
因此,公共利益易成为国家侵犯私人之利益或基本权利之托辞。
再者,就公益与私益之本质而言,公益之概念并非完全排斥宪法所赋予公民之基本权利,两者并非处在完全孤立之状态,而是两者有交叉融合之处。
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方式

基本权利限制的七种方式及其原则基本权利的限制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平衡的一种手段。
以下列举一些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方式:一、法律限制法律是社会规范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限制基本权利的主要方式之一。
通过制定法律,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效地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二、宪法限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
通过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
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他法律不能违背的,也是限制基本权利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行政限制行政机关在执行任务和行使权力时,必须始终基于法律。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限制基本权利时,必须始终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授权。
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是违法的。
四、司法限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始终基于法律进行裁决。
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限制基本权利时,必须始终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授权。
如果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是违法的。
五、道德和社会规范限制道德和社会规范虽然不像法律、宪法、行政和司法那样具有强制力,但是它们在限制基本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道德和社会规范通过社会舆论、文化传统等方式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约束和引导,促使公民自觉遵守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六、公共利益限制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福祉,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基础。
公共利益的概念包括了诸如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广泛的领域。
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对某些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福祉。
七、紧急状态限制在紧急状态下,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政府可能会采取一些非常措施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例如,政府可能会宣布宵禁、实施戒严、限制通信等措施来控制局势和维护社会稳定。
虽然这些措施可能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它们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措施,以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国家安全。
2014法律事务宪法(主编许崇德-人大版)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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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宪法关于人权原则规定有以下几个缺陷。 (1)长期把人权当成资产阶级的特殊产物。 (2)列举有限。无“剩余权利”条款。 (3)宪法权利中体现约束国家权力的自由类权利不足。 (4)法律保留多而不是宪法保留。法律保障而非宪法保 障。宪法中多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国 家依照法律”……等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文。 • (5)未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纳入宪法体系中。 • (6)宪法对权利的限制存在缺陷。 • (7)没有专门维护适用宪法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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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沃案:谁掌握生死权?
1990年2月25号,佛罗里达州妇女特丽.夏沃在家中突然 昏倒,导致心脏停止工作,脑部缺氧。从此她便失去了 表达能力,并需要靠进食管维持生命。医生诊断她为永 久性植物人后。她的丈夫随即开始通过向法庭申请实施 安乐死来结束妻子 的生命。他提出的理由是,特丽在发 病之前曾对他说过自己不愿意靠生命维持系统存活的话。 根据佛州法律,如果某人成为残疾,那么他(她)的配偶 就可以成为其法律监护人,并且可以代为做出所有的医 疗决定。虽然特丽的家人曾经试图通过法庭从迈克尔手 中夺回特丽的监护权,但是未能成功。从此,一场争夺 特丽生与死的法庭之争便从此开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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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5月,迈克尔.夏沃向法庭法庭提出 申请,请求拔除妻子特丽的进食管。2000 年2月,佛州巡回法院法官格里尔批准了迈 克尔的这一请求。2001年1月,佛州二区上 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同年,佛 州最高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继拒绝 受理此案。特丽的进食管第一次被拔除。 • 但是,由于政府的干预,之后特丽的进食 管又被插回拔除过多次。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何云笑摘要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意义就在于对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有更深之探索与追求。
质言之,乃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
表面上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背道而驰,然限制基本权利并非践踏人权,而是为更好地保障人权。
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但如何把握程度与尺度,实非易事。
这就促成了当前通说应用的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一系列论调。
实则,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涉及面远不止于此,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庞杂繁琐的体系,人们对其内涵的理解已有不同,限制基本权利理论关系到个体之间的自身基本权利以及个体与整体(公益)之间的权利法益,之中的具体关联复杂,逐步理清概念、分析内涵、探讨观点,是十分的必要。
故重述该理论的关键在于归纳整理其发展过程与实际应用状况,在理清回顾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后,更重要的是结合中国现有法制之实际,加深中国宪法学对于基本问题的研究,运用到现实法律生活,对促进人权保障及社会进步,有着其独特的意义。
关键词基本权利; 限制; 公共利益(公益); 宪法Iterate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Abstract Significance of iterating basic rights limit theory lies in to the constitution standard and the constitutionalism spirit has a deeper exploration. Virtually, this is conduct of violating personal rights in the law area. On the surface obviously safeguards the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with the constitution to run counter to, however, limit the basic rights does not mean trampling the human rights, but is for safeguards the human rights well. The constitution to the basic right limit should be strictly and explicitly stipulated, how but grasp the degree and the criterion, is not the easy matter. This facilitated the current logically coherent argument application public welfare limit, the law retained, and theproportion principle and so on a series of views. In fact, the basic right limit question affected area far continues this, basic right itself is a numerous and disorderly troublesome system, people had the difference to its connotation understanding, limits the basic rights theory to relate between the individual between own basic rights as well as individual and the whole right law profit, the concrete connection is complex, gradually clears off the concept, the analysis connotation, the discussion viewpoint, is extremely essential. Therefore the key of iterating this theory lies in the induction to reorganize its developing process and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condition, after clears off the review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more importantly unifies the Chinese existing legal system the reality, deepens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study regarding the basic question research, using the realistic legal life, to promotes the human rights safeguard and the society is progressive, has its unique significance.Key words basic rights, restriction, public welfare, constitution一、引论基本权利乃一国宪政与法制之基石,申言之,实为民主制度及人类文明之根本性“物质”载体。
宪法学第八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问题解析

宪法学第八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问题解析一、公民、人民、国民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我国,取得公民资格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公民这个概念有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曾有过不同的含义。
随着历史的发展,公民的词义日趋一致,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其使用情况也不尽相同。
在西方,如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公民和国民、人民是同义词,均指一国的全体成员,而且在宪法中常常是交错使用。
在我国,国民和公民的概念只是不同时期的提法,含义一致。
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曾使用了人民和国民两个概念。
1953年颁布了第一部选举法,我国在法律中首次使用了公民一词。
从此,我国宪法和法律在提到个人的法律地位时,就一直使用公民的概念,而未再使用国民的术语。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则是两个概念,其区别为:其一,范畴不同。
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
划分人民的标准是随着革命性质和革命内容的变化而变化的,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具体标准。
我国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切愿意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在解放战争时期,凡是赞成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大敌人”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
现阶段,在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人民则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及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而公民是个法律概念,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它是依据法律来确定的。
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
其二,范围不同。
人民的范围小,仅指国家的主人,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处于主人翁地位。
公民的范围大,指社会全体成员,即凡具有国籍的自然人,不论在政治上属于敌人还是属于人民,都是公民。
其三,后果不同。
论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与“限制”的规范——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研究

论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与“限制”的规范——对我国
《宪法》第51条的研究
石文龙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13(000)007
【摘要】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2年宪法第一次规定了这一条款.宪法第51条的由来与苏联宪法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关系,该条的出台是对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的反思,也是对十年“文革”的总结与反思.在社会转型时期,这一条款的原意已经发生了变化.鉴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并顺应我国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应当以“为保障而限制”提炼与概括《宪法》第51条的完整内涵.这一条款在我国宪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是研究宪法权利所不能绕过、不能跨越的重要条款.
【总页数】11页(P67-77)
【作者】石文龙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2002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2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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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民权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限制人民权利,是指在不妨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些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条 限制人民权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二)必要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应当限于实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
(三)比例原则:限制人民权利的程度应当与实现目的相称,不得过度限制。 (四)程序正当原则:限制人民权利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限制权利的范围 第五条 限制人民权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言论自由:对涉及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进行限制。
(二)集会、游行、示威: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交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限制。
(三)结社自由: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秩序的结社活动进行限制。 (四)宗教信仰自由:对宗教活动进行限制,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新闻自由:对可能损害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新闻报道进行限制。 (六)出版自由: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秩序的出版物进行限制。 (七)个人信息保护: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和传输进行限制,以保护个人隐私。
(八)知识产权保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限制权利的程序 第六条 限制人民权利应当依法进行,包括以下程序: (一)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二)告知义务:国家机关在限制人民权利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_条第1_款为切入点
2024年2月Feb.2024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第41卷第1期Vol.41㊀No.1doi :10.3969/j.issn.1672-0598.2024.01.013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收稿日期:2022-09-19㊀作者简介:周硕(1992 ),法学博士,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㊂张子伟(1997 ),安徽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研究㊂㊀本文引用格式: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 以‘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为切入点[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1(1):152-158.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为切入点∗周㊀硕a ,张子伟b(安徽农业大学a.人文社会科学学院;b.马克思主义学院,合肥㊀230000)摘要:‘公务员法“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㊂首先,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保障公民参政权与平等权的精神冲突㊂其次,这种限制使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在范围上出现不一致㊂最后,这种限制抵消了刑法附加刑中 剥夺政治权利 的实质功能㊂因此本文建议将第26条第1款改为 依据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使是否限制 服公职权 不再简单地以 受过刑事处罚 为依据进行抽象性评价,而由法院和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㊂关键词:公务员法;服公职权;受刑人员中图分类号:D922.11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0598(2024)01-0152-0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㊂ 该规定剥夺了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通过 录用为公务员 而担任公职的权利㊂从合法性上来说,‘公务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㊂但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则值得进一步探讨,特别是公民依法被录用为公务员这一权利属于什么性质,对该权利的限制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以及该权利与公民被选举权之间是什么关系等问题都成为判断这一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把 公民在平等条件下参与本国公务 视作一项重要的公民政治权利,因此公民依法被录用为公务员是一种政治权利㊂我国民国时期把这种权利称为 服公职权 [1]㊂公民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方式行使服公职权,是公民参政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负有制度性保障的义务,立法机关不可通过立法架空基本权利,必须制定法律以进一步明确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2]㊂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正当的程序加以保障,具体而言就要求当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具有相关的救济途径㊂在公民政治权利中,我国制定了选举法来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构建了有关选举权争议的司251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法救济制度㊂而公民政治权利中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虽然通过制定‘公务员法“加以规范,但对于是否具备录用为公务员资格的争议,却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㊂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宪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只可对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审查对象显然不包括‘公务员法“等基本法律在内㊂换言之,如果‘公务员法“直接规定了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公民则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㊂因此,对‘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条文的进一步检视,对于完善受刑人员的政治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㊂一、服公职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主流观点认为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种政治权利,该观点认为 参政权 包括下列权利:选举权㊁罢免权㊁创制权㊁否决权㊁应考试服公职之权[3]㊂因此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政治权利㊂台湾地区学者将人民享有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领导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直接定义为 服公职权 [4]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4条中,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㊁出版㊁集会㊁结社㊁游行㊁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①㊂其中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即服公职权㊂‘刑法“第54条中的政治权利和宪法基本权利下的政治权利在概念和内涵上是否具有差异,这是判断‘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标准㊂首先,宪法并未对政治权利的内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政治权利作为一个复合性的权利概念,包含了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权利㊂公民的参政权包括被选举权和服公职权两种,一种是有权被他人选举,进入代议机关参与国家治理,一种是有权要求自己直接进入国家机关,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㊂广义上来说,被选举权其实也属于服公职权的一种,因为代表或议员也可视为一种公职㊂也有学者认为,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项平等权㊂肖泽晟在其‘人权分论“中认为: 平等权在我国是由宪法关于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规定衍生而来,并非单独能存在的权利,它总是与其他具体的自由权㊁社会权结合在一起,如平等就业权㊁平等受教育权㊁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等㊂ [5]而萨孟武的观点认为, 吾人以为应考试只是要得到任官的资格,服公职不过依其资格,有就任官职的可能而已㊂人民不得因其有任官资格,而即主张政府必须任用自己为职官,犹如公民虽有被选举权,而不能要求别人必须选举自己为代表㊂被选举权是否权利,学者已有歧见,更何况乎服公职之权 ㊂基于这种理由,其主张将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归入平等权之中㊂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对政治权利概念的分歧 反映了与民主宪政主义的发展息息相关的政治权利这一概念之内涵本身的演变历程 [6]㊂不论如何界定服公职权的属性,毋庸置疑的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是参政权的体现,也是平等权的体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㊂需要注意的是,受刑人员享有服公职权,和26条第2款中,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不同㊂在公法学上,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㊂公民在成为公职人员以后,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②,‘公务员法“可以规定其被开除后不得再次担任公务员㊂但只是受刑罚处罚的人,尚未成为公务员前,不受特别权力关系的调整㊂虽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是一种实然的权利,不代表每个公民都天然地具有服公职权,但它351①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㊂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原因,为了公法上的特别的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方取得支配另一方的权能,另一方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㊂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即担任公职的机会㊂同时,一国公民享有平等地参与本国政府或公共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借此由权利控制权力以达到控制国家的目的[7]㊂我们应将其明确为一种法定机会或一种可预期的权利,并使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㊂服公职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它是公民决定自我生活方式㊁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权利,是体现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㊂服公职权的内容包括了公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公务员考试以及是否担任公职,这彰显了服公职权的基本性㊁重要性 [3]㊂二、对服公职权进行限制的原则既然确定了服公职权的性质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限制服公职权的原则应当依据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来展开㊂首先,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要考虑不同法益的位阶秩序㊂‘公务员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除了要满足法律保留原则外,也要满足合宪性要求,因为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的最高形式乃是宪法㊂ 如果将法律保留视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正当化理由,认为只要是法律就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观点,是对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限制之间关系的误解㊂误解的原因在于它只看到了法律相对于行政和司法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忽视了法律本身对基本权利的威胁㊂ [8]因此,当宪法法益和普通法律所保障的法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障宪法法益㊂公务员法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是公共行政,是对政府进行控制的规范㊂行政法不是拿来 治民 的,而是拿来 治官 的㊂‘公务员法“开篇即表明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①㊂说明‘公务员法“保护的法益为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㊂根据公法 限权保民 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的法益位阶显然要高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因此由公务员法来做出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不合理的㊂其次,德国公法学研究中一项重要的理论就是基本权利的个案衡量原则,当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宪法法益间发生冲突时,往往这些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㊁抽象的优先关系,只能个案地㊁具体地予以确定[8]㊂因此 权利冲突的解决不可能有普适的依据,而应返回法的形式下,走向具体实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 [9]㊂相比之下,‘刑法“第54条中以刑罚的方式由法官裁量做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判断就是一种个案衡量㊂而‘公务员法“第26条这种以立法形式高度概括性地限制某一群体的某项基本权利,则无法保障公民的个案利益㊂最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㊂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强调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手段之间应当适当㊁必须和均衡㊂根据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理论,针对某项基本权利首先需要确定权利的主体和保障的对象,接下来考虑权利的限制,通过公共利益㊁他人权利㊁国家功能的实现从外部确定什么样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实现[2],使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具备相当的对称性㊂也就是说,若一个合法目标的实现会导致基本权利的过度损害,则这项合法行为也应该被放弃[10]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是否受到刑法处罚为是否限制服公职权的判断标准㊂而将‘公务员法“第26条与‘刑法“第54条相比可发现, 剥夺政治权利 的表述并非十分准确,正确的表述应为 中止 政治权利,因为剥夺可视为 丧失 ,而中止则是一种有时效的限制[11]㊂反而是‘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中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则终生剥夺了受刑人员政治权利中的服公职权㊂而因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的公民受到刑事处罚,但又不足以达到伤害干部队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㊂但只要受到刑法处罚,在现行法律和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条㊂451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体制下就失去了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一切可能性,使得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并不完全对称,不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也与宪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合㊂三、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的联系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㊁种族㊁性别㊁职业㊁家庭出身㊁宗教信仰㊁教育程度㊁财产状况㊁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㊂‘宪法“第34条清晰地规定了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㊂这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理解为包含参政权在内的所有政治权利,而不仅仅是人大选举法中选举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那么‘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则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精神发生一定冲突㊂如果把被选举权狭义地解释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那么现行法律则会出现这样一个悖论,一个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恢复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员,依照宪法可以享有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并且作为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公职人员,但依照‘公务员法“却不得录用为公务员㊂这种差异,无论是从规范选举制度和公职人员选拔制度的角度,还是从基本人权保障的角度,都有进一步探讨和校正的空间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实质属于政治权利㊂宪法和人大选举法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都未对受刑人的选举权进行限制,而同为政治权利的服公职权在法律保障上为何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区别对待?这种差异很难有正当性理由与合法性依据来解释㊂我国的公务员制度起步较晚,公务员的录用制度晚于人大选举制度㊂在公务员制度建立以前,我国采用干部人事制度㊂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起,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央对干部人事制度进行了改革,邓小平同志指出要改革不合时宜的组织制度㊁干部制度,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㊁招考㊁任免㊁考核制度[12]㊂党的十四大上江泽民同志正式提出,要尽快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㊂随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先后出台,我国公务员制度随之确立,但在一些细节上,特别是与选举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㊂由于我国公务员法只规定了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制度即考任制,而录用制度是公务员系统的 入口 环节,是建立公务员制的首要环节与核心内容[13]㊂我国公务员制度借鉴了英国的文官制度,采用了一套现代的公务员管理考核体制,但在实际运行中,现行的公务员制度又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干部人事制度难以完全分离㊂英国的文官制度,建立在行政中立制度的基础上㊂这套制度下,公务员作为事务官,单纯只具有政府雇员的性质,区别于政务官㊂而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没有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区别㊂因此我国公务员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政府的雇员,同时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㊂仅仅从 政府雇员 的角度对公务员进行管理和任免,很难准确地评价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对参政权利的影响㊂此外,我国尚未对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程序进行立法,目前仅有人大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大与政府组织法,并没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㊂‘公务员法“规定的录用规则是否也适用于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如果适用,这一点在特定情形下与选举制度出现矛盾㊂从理论上说,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使受到过刑法处罚,依然享有被选举权,也有被选举为公职人员的可能㊂然而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禁止录用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㊂551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的情形并未对考任和选任产生的公务员进行区分,这就出现公务员法与人大及政府组织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㊂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否已经具有公务员身份并非是被选举为公职人员的前提㊂非公职人员也可以被选举为政府首长㊂依据‘宪法“第79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㊁副主席㊂同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首长,也是由选举产生㊂在实际工作中,由考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和由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具有相当程度的流动性㊂如公务员法的限制规定不进行相应调整,就会出现服公职权的限制规定在选举法上和公务员法上不一致的情况㊂即使在现实中,很难出现上述情形①,但是这种被选举权资格与服公职权资格的差异规定,却造成了法律上的冲突和漏洞,应当予以完善㊂四㊁限制服公职权与‘刑法“的冲突有学者在界定服公职权时,直接将享有主体表述为 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 ,即公民只有具备了法定资格才能平等享有就任公职的机会㊂但这种资格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合理正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服公职权 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㊂所谓合理的限制,即在既有法律的框架下,以法定程序与合理的逻辑加以限制㊂世界各国都采用资格刑的方式对此加以规定,即剥夺担任与国家权利之行使有关的职责之权利以及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14]㊂我国也不例外,如前文所述,‘刑法“第54条作为剥夺资格刑,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和种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㊂同时‘宪法“也提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后果㊂‘宪法“和‘刑法“出现相同法律概念,理所应当作相同的理解,这是法治统一原则的要求㊂宪法第34条中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和 政治权利 的表述同刑法第54条中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与 政治权利 的表述相印证㊂可见,‘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和‘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概念具有一致性㊂‘公务员法“第26条中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虽然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表述,但实际效果却是褫夺了相应人员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为前因,以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为后果㊂从法律条文上来看, 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 这一前置条件排除了主观恶意较轻㊁社会危害性较弱的过失犯罪㊂事实上,我国‘律师法“第7条就规定,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㊂‘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则更显合理㊂从‘公务员法“第26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因此将一切受过刑法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㊂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犯罪的类型和入罪门槛不断变化,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意并不大,甚至没有主观恶意,不足以达到伤害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这一法益㊂但只要受到刑法处罚,就失去了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使得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并不完全对称,也与宪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合㊂首先,依据‘刑法“的逻辑,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必然会被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员仍然享有政治权利,这也就当然包括了担任公职的权利㊂‘公务员法“第26条以受651①我国公务员法的录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没有明确公务员的级别和范围,但是一般情况下只针对主任科员以下㊂对于级别较高的选举类公务员职务的任免规则,由于没有制定公职人员选罢法,目前还处于立法缺位状态,现实中处级以上干部的任免规则由中组部制定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以规定㊂如不另行制定公职人员选罢法,则公务员法应当对选任制公务员的当选资格和考任制公务员的录用资格进一步作出规范㊂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刑事处罚为由禁止受刑人员被录用为公务员,那么理应遵从‘刑法“剥夺资格刑的逻辑,‘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应扩张‘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即公民只有被‘刑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后,才不得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㊂而‘公务员法“规定只要受到过刑事处罚,就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显然扩大了‘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导致‘公务员法“与‘刑法“的规定出现一定程度的冲突㊂其次,‘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没有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保持一致,扩大了剥夺服公职权的范围,实际则架空了‘刑法“剥夺资格刑的实际效用㊂事实上,受刑人员在接受刑罚处罚时,应不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尤其是服公职权,刑法本身自有相应的机制和逻辑,而‘公务员法“以受刑罚处罚作为限制资格的依据,但又不接受刑法裁判的结果作为审查标准,逻辑上不通㊂资格限制应由刑法做个案审查,而非行政法上的一刀切式的限制㊂如不服从判决,可以依照刑法的救济渠道寻求救济㊂而‘公务员法“的规定并无救济途径,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审查的相关制度尚未完善之前,公民很难就自身的服公职权利寻求司法救济㊂五、结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为公职人员,是绝大多数公民行使参政权,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虽然通过国家机关的选拔,成为公职人员,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每个公民都能实现服公职权,但就任公职的机会作为一种权利,理应平等地赋予每位公民㊂‘公务员法“可以对受刑人员在特定种类的公职和特定职务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并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秩序㊂但是以整个公务员体系作为标准,将所有受过刑法处罚的人员一律排除在外,就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价值位阶秩序以及个案衡量原则与比例原则㊂首先,既然刑罚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就该让刑法和刑罚发挥相应的作用,‘公务员法“的规定应与‘刑法“保持一致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受到刑事处罚为依据来剥夺公民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权利,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又包含了禁止或限制公民担任公职的内容㊂因此‘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对是否禁止公民服公职权与‘刑法“是否剥夺公民政治权利进行了重复评价,又形成了不同的判断标准㊂即‘公务员法“以受到刑事处罚来剥夺服公职权,而‘刑法“以剥夺政治权利来剥夺服公职权㊂事实上,以是否被‘刑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来作为公民是否应当被限制服公职权的依据更加合理㊂因此,为了维护受刑人员的服公职权,应当对‘公务公员“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修订,通过引入个案衡量原则来平衡受刑人员的政治权利与公务员队伍的秩序两个法益㊂笔者认为,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可做出如下修改,将不得录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这一规定修正为不得录用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㊂这样一来,以‘刑法“为评价标准筛选公务员的职责将由法院行使,个案的审查不仅可以针对不同犯罪进行区分,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保障了受刑人员相应的救济渠道㊂同时,如此修正后的公务员任用资格,可以与享有人大选举和被选举权的资格保持协调,从而保持公民行使政治权利资格的一致性,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得到更普遍的实现㊂参考文献:[1]㊀许育典.宪法[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269-297.[2]㊀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29-230.[3]㊀李少文.论公民平等服公职的权利[J].法学,2012(7):113.[4]㊀柯润菲.服公职权救济途径完善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751。
2021年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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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年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834专业综合(宪法学、民法、刑法)考研核心题库之中国宪法导论名词解释精编1.人体经济【答案】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方式。
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农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和其他服务行业。
经营的方式有作坊、店铺、摊档、货担等。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2.直接选举【答案】是由选民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3.选举【答案】选举是指选民、选举单位或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选定国家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4.平等权【答案】平等权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包括公民守法上的平等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平等。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探讨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探讨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确保公民享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
然而,这些权利并非是无限度的,宪法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以平衡各方利益。
本文将探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分析为什么需要这些限制以及其对社会的重要性。
首先,为什么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需要限制呢?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尊严,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权衡不同公民之间的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保障整体安全,一些基本权利需要被限制。
例如,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但如果言论自由被滥用,将威胁到他人的名誉、国家安全等方面,就需要予以限制。
其次,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可以确保社会的公正和平等。
虽然每个人都享有基本权利,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各人的权利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他人的权利相互联系的。
如果不加以限制,某些人可能会滥用自己的权利,侵犯他人的利益。
因此,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可以确保社会的公正和平等,防止个人权利的不当行使。
再次,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是保障法律和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社会中,人们需要依法生活,遵守法律和秩序。
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预防或解决一些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纠纷。
例如,宪法中规定了个人财产权利,但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可能会导致激增的私人所有财产,而造成资源的不公平分配,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基本权利限制是维护法律秩序的重要手段。
最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还可以应对特殊情形下的需要。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可能需要相应的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
例如,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需要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以保护国家安全,这时宪法中的一些基本权利可能需要部分限制。
然而,在采取这些限制时,必须要确保措施的合理性,以避免滥用权力。
综上所述,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制是为了平衡各方的权益、确保社会的公正和秩序、以及适应特殊情形的需要。
宪法的权利限制是合理的、必要的,它们不仅保护个人的权益,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
然而,在限制权利的同时,我们也要保证这些限制是合法的、合理的,以确保宪法中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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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 职权正当化事由 ——以法律保留、宪法保留的功能与规范基础为中心 饶龙飞 (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同济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
法律
[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化所需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便是限制职权的正当化,而法律 保留和宪法保留原则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保留和宪法保留的本质区别在于控制立法权 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前者允许立法机关立法调整本来应当属于宪法保留的事项且要求其对重要事项 “亲自调整”,后者则禁止立法机关规制宪法保留的事项。我国宪法虽然蕴含了法律保留的精神,但并 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律保留,而是“特定依据保留”;且基于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信任,我国宪 法并未确立宪法保留原则。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职权正当化;法律保留;宪法保留 [中图分类号]D911.0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462(2015)04—0081—08 DoI:10.13977/j.enki.1nxk.2015.04.013
一、
引言
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一章开篇就作出了如下论断:“人是生而自由的, 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H而法国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4条亦非常明确地规定: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 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得由法律规定之。”此已足以说明自由、权利并非是无限 制的,也并不存在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与权利。即使是那些用“表面上绝对性的术语来表达 的”自由、权利(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也可能服从于人民代表所确定的公共利益,至少要 服从于那些非服从不可的公共利益。” 如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限制不可避免,那么,为了更充分地、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个人的不 同类型的自由与权利,法治国家首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便是“谁有权限制公民的自由与权 利”?易言之,为了使限制正当化,首先就要求限制职权的正当化。 “谁有权限制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在一些西方自然法学者看来,在人类曾经生活过的“自然 状态”下,是“自然法”决定或规定了个人相互之间自由与权利的界限。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曾
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违宪构成:“抵触宪法”的诠释模式研究》(编号:FX1415)的 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磅弗亏 》捌5年第4期 ・81・ 法律 言:“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 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l3 但是, 基于这种“自然状态”的假设性而非真实性,“自然法”的存在及其内容又相当难于证实,因而, 以“自然法”作为限制自由与权利的根据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真实的。同时,人类的政治实践以 及诸多的政治理论已充分地证实了由君主(以其自由意志)来限制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是不可靠的、 随意的,也是非常危险的,除非该君主是柏拉图心目中的、假想的亦非实际存在的“哲学王”。在 承受了无数次的血与火的洗礼、汲取了几千年的人类政治实践的经验与教训后,智慧的人类终于 在近代或更早时期找到了既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又能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正 义,虽不是最理想或最优但却是当时最佳的“限制自由与权利”的根据或主体,即法律(及有着 民主基础的议会)。德国及其追随者(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公法理论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及在其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国会保留、宪法保留恰能反映出人类的此种选择。
二、功能视角下的法律保留、国会保留和宪法保留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谓:“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 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如将“法律保留”视为专门的 法学概念,那么将其与“国会保留”和“宪法保留”两个概念加以比较,则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 “法律保留”及其他两个概念而言均是必要的、也是颇有裨益的。 依据德国学者解释,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 应的行为”,“在法律出现缺位时”,“(法律)保留原则排除任何行政活动。”_5_l 我国台湾地区学 者陈新民将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保留”称为“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以区别于其所提及的 “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即“立法保留”或“国会保留”)。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 的阐释,“国会保留要求立法者就特定事务无论如何必须‘亲自’以法律决定,不得委由他人代 劳,也是不折不扣宪法层次的要求,非仅立法政策上之建议而已。” ” 至于“宪法保留”,沈寿文 将其阐释为:“所谓‘宪法保留’,指的是涉及国家的政权体制或者人民的某些基本自由权利,制 宪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样的事项只能留给宪法来规范,即使是立法机关也无权通过立法或者采 取其他决定的方式来改变这种国家政权体制或者限制、剥夺人民的这些基本自由权利。” 从以上“法律保留”、“国会保留”及“宪法保留”的学理解释及以下将要引述、分析的学术 分歧来看,三者的异同及逻辑关系的正确界定主要取决于如何解释三者各自的功能。 (一)“法律保留”与“国会保留”。 对于法律保留和国会保留两者之间的关系,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大致而言主要有:(1) 有学者认为,“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的区别很明显:法律保留是对行政权的限制,立法保留是对立 法权的限制;议会保留对应的是授权立法的范围,法律保留对应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 (2)有 论者对(1)的主张表示质疑,该论者尽管承认法律保留和国会保留“在限制立法权的问题上确 实存在差别,而且这正是两者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所在。法律保留只关注国会与行政两权的权限分 际,而国会保留则更进一步在国会权限范围内区分不得授权与可授权两种情况。也就是说,议会 保留限制了国会的授权行政立法的权力,要求其亲自立法。在这个意义上,议会保留确实针对的 是授权立法的范同”,但其还是强调指出:“脱离这一具体语境,而将议会保留与法律保留的区别 提炼为一个是限制立法权,一个是限制行政权,却可能造成‘词与物’的分离,而偏离实际情 形。”l1。 (3)该种观点则将法律保留与国会保留直接等同,两者只不过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而 已:“所谓法律保留又称‘国会保留’,系指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之权力保留给国会行使。”… 不可否认的是,从以上关于“法律保留”的概念解释与该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赖以存在 的立论根据来看,法律保留的初始功能仅在于限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侵入议会立法权的领域,
・82・ 《西南学 》2015年第4期 法律 要求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无法律即无行政”。 首先,区别于消极的要求行政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优先”原则而言,法律保留则要 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且这种法律一般是“形式意义上的”(即立法机关所 制定的)且是“行为法”而非一般的“组织法”。 其次,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法律保留原则“其初衷是行政机关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 的干预,必须得到人民代表机关以法律形式表达的赞同。”l12125-26也就是说,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 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所行使的行政权,至于立法机关及立法权的限制和约束问题根本就没有纳入 “法律保留”的初始考量范围之内。相反,根据德国学者Bettermann的解释,“法律保留制度能成 为宪法之制度,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也是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的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 权利之遭到国家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lI3j 我们很难想象,宪法会 对“受到宪法信任的国会”作出何种限制? 最后,根据学界的共识观点,法律保留原则的立论根据或政治基础之一在于法治国家和基本 权利保障。l5【I∞立法程序相较于行政与司法程序而言更公开、审慎,因而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及其 他重要公共事务交予立法者决定是一种“最佳”的选择。此外,鉴于自由和权利所具有的固有的 受限制性,且为了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恣意的、专断的限制,故此根据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的要 求,公民基本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只能在法律明确许可的范围内 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立法权的限制和约束问题超越了法律保留的初始功能范围。 然而,由于时代发展所引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需要由法律加以规整的领域也越来越多, 而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等的繁杂与低效,只能将诸多立法事项通过授权的方式交由更具专业性、灵 活性的行政机关来处理,是故,行政授权立法顺势成为“法律保留原则”之“法律”的重要组成 部分。也可以说,行政机关获得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和决定重要公共事务的权力。为了顺应时代 与社会对立法的要求,同时为了防止立法机关随意授权及立法懈怠,在法律保留的初始涵义上又 增加了“授权明确性”及“亲自立法”两项新的要求。 体现“授权明确性”要求最为典型的立法例便是德国《基本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法 律可授权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这种法律必须规定授权的内 容、目的和范围。在命令中必须声明这种法律基础,……。”而“亲自立法”即为前述的“国会 保留”,即“对于特别重要的事务,议会必须亲自制定法律而不得授权制定法令。”¨ 于此,国会 保留的功能已溢出法律保留原初的限制行政权的功能之外,衍生出限制国会立法权之功能。此种 限制就是,国会保留要求立法机关对特别重要事务必须亲力亲为,不得将其授予行政机关,或者 说,立法机关负有对特定事项的立法作为义务,如有违反,则可能构成立法不作为违宪(在无授 权情形下)和授权立法违宪。 基于如上所述,笔者赞同如下关于法律保留和国会保留功能的历史性解释观点:“君主立宪时 代的法律保留制度主要表现为侵害保留,其功能在于限制由封建君王掌控的行政权,而在普遍性 的王权统治被推翻、议会民主制确立、授权立法成为常态后,法律保留随着国会立法地位的沉浮 逐渐被定格为国会保留,其实质是限制国家立法者的授权立法。”_l 但是,须予明确的是,国会保 留的产生并未替代法律保留初始的限制行政权功能,仅是在强调限制立法权(尤其是授权立法权) 的基础上强化了“法律保留原则”,或者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国会保留因属法律保留中禁 止授权的部分,可说是法律保留的‘核心’,而与剩余部分之法律保留(即可授权之法律保留) 处于某种的阶层关系。”[71183如此,现时的法律保留原则便具有了如下双重功能:“防止行政机关侵 犯代议机关的立法权,同时防止代议机关的立法懈怠。”_l 因此,上述将法律保留与国会保留严格 加以区别——前者限制行政权,后者限制立法权——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保留功能的历史变迁的 事实,而将法律保留的功能限于“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又过于狭隘。… 对于法律保留和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