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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8条

刑法第128条

刑法第128条一、刑法第128条的基本内容刑法第128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一条法律条款,它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其相应的刑罚。

该条款内容如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

二、“以危险方法”的解释刑法第128条所指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通过采用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手段来实施犯罪行为。

这些方法或手段可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影响。

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恶意破坏交通设施,制造或放置爆炸物品、放火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三、构成要素及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1.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指的是犯罪主体必须以危险方法来实施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其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危险性,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危险方法并不限定具体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而是根据一般经验确定。

2. 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

如果犯罪行为仅仅是威胁到公共安全,但未造成实际后果,则属于一般情况。

而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了重大影响,那么将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3. 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具体的刑罚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来确定。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第128条的适用情况,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

案例:某甲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情况:某甲为了报复他人,制造了一批爆炸物,并计划将其放置于公共场所。

刑法学各章简答题

刑法学各章简答题

刑法学各章简答题第一章一、简答题1.简述刑法的任务。

答:《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们可以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2.简述论理解释的主要种类。

答:(1)扩大解释。

(2)缩小解释。

(3)当然解释。

(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

(6)体系解释。

(7)历史解释。

(8)比较解释。

二、论述题1.论述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这种特定性,使刑法成为特殊的法律。

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刑法则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许多方面的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

但它同时具有不完整性。

首先,刑法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成文刑法总是具有局限性,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可能被遗漏。

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这些强制方法的严厉程度远不如刑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

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

这既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联系所在,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一。

人身危险性理论探析——以假释、减刑的理论基础为视角

人身危险性理论探析——以假释、减刑的理论基础为视角

人的任何行为均 系人格与人所处 的环境相 互作 用的结果 , 因
此, 犯罪人犯罪绝非 出于 自愿 , 其所 为的行 为是 由行为人 的
性 格 和 当 时 的环 境 所 决 定 的 。 ( ) 义 责 任 论 与 社 会 责 任 论 二 道 正 是 由于 新 旧两 派 刑 事 责 任 理 论 根 据 的 对 立 导 致 两 派
论认为犯罪人在犯罪之 前完全 可 以根 据 自己的理性 判断犯 罪是一种恶 的行为 , 从而 自由选 择放弃 犯罪 , 但他 没有选择 放弃而是选择 了实施犯罪行为 , 因而应该成 为道义谴责 的对 象, 应当承担 道义责任 , 这就是刑事古典学派 的道义责任论。
完善 , 为刑 罚执 行 变 更 方 式 的假 释 、 作 减刑 找 到 了坚 实 的理 论 基 础 , 在 此 基 础 上 不 断 发 展 与 成 熟 , 最 终 成 为 世 界 并 并 各 国刑 罚 执 行 中最 为 常 用 的 激励 罪犯 改造 的行 刑 措 施 。
关键词 : 身危险性 ; 人 假释 ; 减刑
政治 ・ 法律
Th o d & Ch n qig eW r l o g n Vo. 7 No 1 01 12 . 2 2 0
重庆与世界 21年第2卷第1期 0 0 7 2
人 身 危 险 性 理 论 探 析
以假 释 、 刑 的 理 论基 础 为视 角 减
廖 水波 , 李

刑事近代学派产生 于 l 纪后半 期 , 9世 随着 自由资本 主 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帝 国资本 主义 , 各种社会 矛盾被激 化, 犯罪 尤其是财 产犯罪显 著增加 , 惯犯 、 累犯 、 青少年 犯罪 数量不断攀升。对此 , 刑事古 典学 派的理论 显得 苍 白无 力 ,

第八章刑法

第八章刑法

本案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
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 有的心理态度。
这四种情况下,甲的心态有什么不同?
1.某甲上山合法打猎,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他的仇人,随开 枪将其仇人打死 2.假设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一个陌生人,该人离猎物非常 近,甲知道自己枪法不行,如果开枪有可能将该人打死, 但他想,“管他呢,打死了活该!”随开枪打猎,结果 将该人打死 3.假设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一个陌生人,该人离猎物非常 近,甲觉得如果开枪有可能将该人打死,但甲又认为自 己的枪法很好,随开枪射击,结果将该人打死 4.假设甲没有发现猎物旁边站着的一个人,开枪打猎后将 该人打死
犯罪主观方面
直 接 接 故 故 意 意
1.某甲上山合法打猎,发现 2.假设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 猎物旁边站着他的仇人,随 3.假设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 一个陌生人,该人离猎物非 开枪将其仇人打死 4.假设甲没有发现猎物旁边 一个陌生人,该人离猎物非 常近,甲知道自己枪法不行, 站着的一个人,开枪打猎后 常近,甲觉得如果开枪有可 如果开枪有可能将该人打死, 将该人打死 能将该人打死,但甲又认为 但他想,“管他呢,打死了 自己的枪法很好,随开枪射 活该!”随开枪打猎,结果 击,结果将该人打死 将该人打死
(二)犯罪的概述
4、故意犯罪形态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 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 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 中止与犯罪既遂。
案例一:

2004年6月7日中午,王强、罗强、王守洪共 谋抢劫出租车。为此,三人共同准备锯齿刀、 手术刀、剪刀、尼龙绳、不干胶带等作案工具, 于当晚携带上述工具拦乘一辆出租车,意欲抢 劫。在车上,他们说要去西门车站和九眼桥, 引起了司机钟某某的怀疑。钟将车开至一出租 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 人员立即将三人捕获。

刑法第2节犯罪的基本问题

刑法第2节犯罪的基本问题
(2)犯罪概念是犯罪的总标准,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 准。
(3)犯罪概念将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从宏观上揭示一切犯罪的 共同特征、基本特征,犯罪构成则深入到犯罪内部,从微观上分 析各个犯罪的内部结构、成立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图表
讨论案例:
被告人张某,男,34岁,因下岗待业在家,经 常酗酒赌博,性格变得爆燥无常,还经常对其 妻子陆某打骂,其妻难以隐受与其离婚,2001 年9月,张某醉酒后要求与陆某复婚,遭到妻 母拒绝,遂将妻母用菜刀杀死,至其妻重伤逃 跑,10月被捕归案。 问题一:张某犯罪的客体是什么? 问题二:张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什么? 问题三:张某的犯罪主体是什么? 问题四:张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
讨论案例:
案例1:被告人王某下班回家时,将正在他家行窃的小 偷抓获。王某将小偷制服后捆绑起来,为泄愤将小偷 打伤致残。请分析王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案例2:被告人李某和丁某2人约好去一仓库盗窃,由 李某在外站岗放哨,丁某进入仓库内行窃。丁某在窃 得价值1万元的物品后,看见地上有一个电炉子,于是 产生放火毁灭罪证之意,将电炉子放进办公桌抽屉内, 然后接通电源,逃离现场。在回家路上,丁某对李某 说:“我把电炉子给插上了。”李某不知何意。后来, 仓库起火,烧毁了价值20余万元的财物。请分析被告 人李某是否是放火罪的共犯?
(二)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一般认为,犯罪有以 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结论:犯罪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紧密结合,有机统一的。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 事违法性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应受刑 罚处罚性则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否定评价

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探究

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探究

A ; 嘣 : si t fp ro a ik i se t l i o h E t e o es n l r s es ni n c mmu i or cin Gm ma s a nt c re t . y o
w t h o eg es n l r k et t i t e fr in p ro a i si e h s ma
但是对实施某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其迄今为止的人格形成如何可以根据该犯罪人的素质和所处的环境是能够在近日的科学中进行相当程度的正确评价的即使不完全在通过努力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把其作为责任判断的资料来使用则无疑是必6jp171172我们看到人类在利用人格技术预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道路上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随着这一技术的日臻完善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
Jn.0 9 u 20
我 国社区矫正对 象人 身危险性评估探究
廖 劲敏
( 嘉应学院 政法学 院, 广东 梅州 54 1) 105
摘 要 : 身危 险性评估是指对犯 罪人再犯 可能性 的有无及 其大 小所作 的推测 , 人 它在我 国社 区矫 正 中有 着 非常重要 的价值 。与国外科 学的社区矫 正危险评估体 系相 比 , 国社 区矫 正对 象的危 险评估 , 我 仍然存在 评估 标 准不明确、 评估机构不专业 、 估方法不全面 以及评估 程序不规 范等方 面的缺 陷。构 建我 国社 区矫 正对 象 评 的人 身危 险性 评估 体 系, 可以选择 以下四个路径进行 : 第一 , 置社 区矫 正危险评估委 员会 ; 设 第二 , 制再犯预 编 测量表 ; 第三 , 实施 动态的、 全方位 的评估 ; 第四 , 建立社 区矫 正前的人格 调查制度。 关键词 : 区矫正 ; 身危险性 ; 社 人 评估 中图分类 号 :F 7 D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0 7 (09 0 一O4 0 10 —59 20 )3 06— 5

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

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4月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陈有限(),男,福建厦门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大陆刑法学。

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概念陈有限(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摘 要:危险犯的危险是指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不应考虑其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具体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犯罪形态;概念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041-03 作为刑法理论中的基础概念,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危险犯一般是针对保护法益的重要性、特殊性而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的。

然而,有关危险犯的概念界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却存有争议且歧见纷纭。

即使是在外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也未有共识。

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宾丁便认为“危险概念虽然在刑法中不可或缺,但却很容易被误解与错误使用。

”[1]“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2]危险犯的概念散见于犯罪论体系中有关危害结果、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等理论中,因此,正确把握危险犯的概念是准确适用我国刑法有关危险犯规定的关键。

本文拟从危险犯的“危险”及其犯罪形态进行考察,从而尝试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以期能为危险犯的理论研究尽绵薄之力。

一、危险犯之“危险”的理解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3]这是因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本身便具有多重的含义而不易理解。

总结起来,中外刑法学者关于危险犯之“危险”的理解主要有:(一)行为危险说。

该说认为,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称之为再犯的可能性;而后者指的是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侵害的危险。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发布时间:2021-05-17T05:23:48.710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2期作者:安佳南[导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也称为特殊防卫,又称绝对防卫,无过当防卫。

安佳南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一、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一)特殊防卫权概述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也称为特殊防卫,又称绝对防卫,无过当防卫。

从其规定我们可以明白,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为了自身安全所采取的没有强度限制的防卫的权利。

其目的旨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时公民的自身安全。

特殊防卫权总体上看既具有一般性,同时又有其特殊性,从其构成要件上反映,就是在符合正当防卫要件的前提下,还应具备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特别要素。

(二)构成特殊防卫权的条件1.首先是必须要存在某种特定的暴力犯罪,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构成特殊防卫权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如果不法行为并没有发生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场合,防卫人则可以选择非致命的暴力防卫措施,没有必要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否则便造成防卫过当。

只有当不法侵害人处于主动且有利的地位下,防卫人处于紧张、仓促的状态下,对于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无法准确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措施时,法律才赋予防卫人对于不法行为进行无限度防卫的的权利并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公民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犯罪行为的威胁或侵犯且具有紧迫性。

人身安全主要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这是每个人存在的基础。

暴力犯罪行为必须已经严重侵犯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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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和地位之争 (一)国内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之争 1.狭义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2]“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的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他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3]虽然表达不同,但是意思相同。2.广义说此说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危险性是指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广义的人身危险性则不以行为人曾经犯过罪、受过刑罚处罚为前提,即不仅指再犯可能性,而且指初犯可能性”。[4]3.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是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了再犯可能外,人身危险性还有初犯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的统一。”[5]而且进一步指明,再犯的主体是犯罪人,初犯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潜在的犯罪人,这是最主要的初犯主体;一是被害人,被害人的初犯可能性主要指被害人对犯罪人以及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一是其他守法者,是指测定其蜕变为潜在犯罪人是否转化为犯罪人的可能性。4.存在论与价值论结合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是行为人犯罪倾向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简而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的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此说将危险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一是再犯可能性。[6]狭义说把初犯可能性排除在外,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存在论与价值论结合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持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本质是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而人身危险性是由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组成,初犯可能是犯罪本质不可缺少的有机部分。学者将初犯可能归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理由是罪之感染,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作为一种感染源,不仅使犯罪人本身具有人身危险性,而且对于其他人也会发生罪之感染。运用这种观点评价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时,就会考虑到他人的人生危险性对其实质性的影响。无疑,这种做法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易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和不适当扩张,违背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强调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或犯罪倾向性。这与刑事实证学派集大成者李斯特的观点内涵基本一致,他明确提出“应受刑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前者是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后者是未然的具有反社会人格或犯罪倾向的行为人的犯罪可能。 (二)国内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之争 在我国,刑法没有对人身危险性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人社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定罪根据说该说认为,“既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那么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也必然反应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有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因素”,“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主要通过其主观恶性反应出来的”,[7]此说把人身危险性归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因素。并认为,犯罪构成是定罪的依据,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也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统一,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中有无中止心理、犯罪后是否自首、隐匿证据、销毁罪证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对定罪发生作用。2.量刑根据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的生理、年龄、心理、性格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决定的,并且也是以此表现出来的,是犯罪人本身的特征,这与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犯罪的特征不在一个范畴之内。因此,持此说的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犯罪的轻重与社会危害性成正比,与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大小无关。但是为了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指出“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而且在二者因素之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首要的因素”。[8]3.刑事责任根据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虽然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但是责任的轻重,不是完全由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决定的。简单而言,就是说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但是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本身所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还要考虑犯罪以外的因素,即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年龄、心理、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纳入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因素中。这样,将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的范畴中剥离,认为行为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由此得出结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以及是否宽严”。[9]4.犯罪本质特征说该说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确定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意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成为犯罪行为本质的特征。承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特征,无论在刑事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0]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属于犯罪的特征,并且与社会危害性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也就是犯罪本质二元论。 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 (一)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功能 刑法理论界都承认人身危险性能对量刑发生作用。但是针对其发挥作用的机制却有不同认识:一是认为在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适用的依据,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制约作用;二是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表明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要求所处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实际上也就是与犯罪人改造程度的难易相适应;三是有学者认为,量刑依据与定罪依据原则上是一致的,都是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统一的。前两种观点都意在强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是量刑的依据,第三种观点否认了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作用。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不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在罪行法定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之内,对刑罚裁量起修正的作用,从而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主要理由:①认可刑罚个别化在量刑中的作用。刑罚个别化并不是简单地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刑罚的轻重。刑法第61条规定一般被认为是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含义解释。对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相同的犯罪人,在考虑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前提下,结合人身危险性判处不同的刑罚,才是刑罚个别化的应有之义。②在量刑中考虑人身危险性,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危险性是定罪量刑的缓冲区,在保持整个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使个案的审判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化和公平。同时,人身危险性也是法官自由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法官首先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基本的量刑幅度,在结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具体的刑罚,这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 每一个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不同,教育其改恶从善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因此充分考虑每一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实施刑罚个别化也是必然的。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实行分押、分管、个别处置的依据也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罪犯实施分类矫治,不仅避免了交叉感染,而且能更好的教育改造罪犯,使罪犯能重回社会,重新做人。故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根据刑罚的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施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的管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建立的假释、减刑制度是对那些经过改造、认罪伏法、人身危险性小、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一种奖励制度。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减刑或假释。适用假释,一个重要的法定的实质性条件就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次危害社会”。这样的立法规定充分考虑人身危险性对假释的作用,可以促使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早日重回社会;同时规定累犯和暴力型罪犯不得假释,也是考虑到他们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长时间的改造。这样即可以在行刑中强制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也可以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假释虽然对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有激励作用,但是不能代替减刑的作用。从我国刑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看,减刑的法定条件是苛刻的,但是也更能体现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程度。 三、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 我国的刑法的部分条文体现了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直接适用这些条文体现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呢,是值得探究的。对此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不明确 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标准必须明确,可操作性强。但在我国,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标准很模糊,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尽管,我国刑法规定在量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但是,这两个概念是一个定性而非定量的,用这些模糊的标准去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比较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11]故我国刑法只有关于人身危险性的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规定何为人身危险性,更没有规定评估人身危险性标准,易导致评估人身危险性的随意裁量,影响司法公正。 (二)没有评估人身危险性的主体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程序,也没有评估的机构和主体。有学者指出,可以让法院行使评估的权力。但是,法院是审判的主体,如果让法院行使评估的权力,法院出于审判进程的快慢或出于法院利益的考虑,就会草草的做出不客观的评估。而且,实务中法官担任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在法庭上要对控辩双方的争辩做出正确的判断,而且仅凭双方提交的案卷材料很难做出准确的评估。最后,人身危险性评估活动专业性很强,涉及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数理统计等学科的专业知识。问题是,我国的法官团体中并不广泛的具备这样的条件。 (三)评估程序不规范 在部分国家立法例中,规定了量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主要是为了在刑事程序中能对每个犯罪人选择恰当的处置方法,使法院在判决前的审理中,能对每一个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多是和量刑糅合在一起,定罪量刑完全是法官根据审判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材料来决定的。这种做法必然易发人身危险性评估时的随意。 四、人身危险性在实务中的评估因素和评估主体、程序 (一)影响人身危险性在实务中评估的因素 犯罪人的个体由于年龄、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和社会关系等因素是有很大差异的,如果采用统一的准则来评定某一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显然是违反公正原则的。所以,在评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时,不能采用统一的准则,而是应该设定一个原则性的标准,在原则性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考虑犯罪人个体的因素。各国采撷各学派的合理观点,一般都把下列社会因素作为认定人身危险性的主观因素:①罪犯生活的基本情况;②犯罪起因;③一贯表现;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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