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任兆红、柴秀敏等王宝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兆红、柴秀敏等王宝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志杰毛松伟任国强【审理法官】路志杰毛松伟任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兆红任某;柴秀敏柴某2;王宝峰王某【当事人】任兆红任某柴秀敏柴某2王宝峰王某【当事人-个人】任兆红任某王宝峰王某【当事人-公司】柴秀敏柴某2【代理律师/律所】柴淑萍柴某1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张二宏张某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淑萍柴某1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张二宏张某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淑萍柴某1张二宏张某【代理律所】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柴秀敏柴某2未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任兆红任某需提供证据证明王宝峰王某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后,或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借款。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购房凭证和购房合同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购买住房一套,并不能证明2013年3月份的借款是用于支付购房款。
且2016年4月25日,任兆红任某与王宝峰王某结算后,王宝峰王某向任兆红任某出具28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上也没有柴秀敏柴某2的签字。
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柴秀敏柴某2索要过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兆红任某没有证据证明柴秀敏柴某2对借款事实知情或追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一审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任兆红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丁旭芳、黄保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旭芳、黄保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1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志刚乐莉南又春【审理法官】胡志刚乐莉南又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旭芳;黄保卫;戴水香【当事人】丁旭芳黄保卫戴水香【当事人-个人】丁旭芳黄保卫戴水香【代理律师/律所】鄂彬、方盖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张博亮、陈小玲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鄂彬、方盖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张博亮、陈小玲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鄂彬、方盖张博亮、陈小玲【代理律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旭芳【被告】黄保卫;戴水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丁旭芳、黄保卫是否达成了2017年4月21日之后免息的意思表示;三、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黄保卫与戴水香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丁旭芳、黄保卫是否达成了2017年4月21日之后免息的意思表示;三、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黄保卫与戴水香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丁旭芳主张借款本金135万元,黄保卫自认借款本金99万元。
2011年以后的62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借款数额,丁旭芳主张出借现金73万元,黄保卫自认借款37万元,双方均未提供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
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黄保卫支付利息的情况,丁旭芳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与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情况不符,而黄保卫主张借款本金计算2011年、2012年的利息与其陈述的2012年1月1日息转本15万元、2013年1月1日息转本25万元,数额基本相符,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大。
郭晓娟、李万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晓娟、李万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何琪莎唐亚飞【审理法官】李祖湖何琪莎唐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晓娟;李万春;张冬霞【当事人】郭晓娟李万春张冬霞【当事人-个人】郭晓娟李万春张冬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晓娟【被告】李万春;张冬霞【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郭晓娟向张冬霞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郭晓娟、李万春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郭晓娟与李万春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起,李万春因外出务工暂居住生活于上海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郭晓娟向张冬霞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郭晓娟、李万春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郭晓娟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多次向张冬霞借款,共计借款567010.15元,其中49922.15元由张冬霞直接转账至李万春个人账户,2019年2月26日郭晓娟向张冬霞所借的400000元用于偿还郭晓娟与李万春共同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龙支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前述449922.15元,应认定为郭晓娟与李万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晓娟、李万春向张冬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释〔2020〕2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代振军、韩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振军、韩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亚梅冷杰阚红艳【审理法官】张亚梅冷杰阚红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代振军;韩传军;于秀花;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子民【当事人】代振军韩传军于秀花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子民【当事人-个人】代振军韩传军于秀花董子民【当事人-公司】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公国、刘静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公国、刘静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公国、刘静【代理律所】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代振军【被告】韩传军;于秀花;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子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东恒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董子民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传军出借两笔借款之后,前两笔借款均为转账支付,且收条亦载明系银行转账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8日与被上诉人韩传军签订的74000元借款合同,实际支付了60000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其出借的本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传军出借两笔借款之后,前两笔借款均为转账支付,且收条亦载明系银行转账支付。
本笔借款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收条亦载明系银行转账支付,而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银行转账"被认为划掉,且划掉部分并无被上诉人韩传军签字或捺印确认,上诉人对此的解释并不合理,其应当对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补强证据,但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韩传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唐翠等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翠等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郭菁罗珊【审理法官】李丽郭菁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翠;贾庆良;李娟【当事人】唐翠贾庆良李娟【当事人-个人】唐翠贾庆良李娟【代理律师/律所】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汤金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汤金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志强汤金鼎黄必全【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翠;贾庆良【被告】李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唐翠与李娟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二、案涉款项16万元是否属于唐翠与贾庆良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唐翠与李娟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二、案涉款项16万元是否属于唐翠与贾庆良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唐翠与李娟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
本案中,唐翠与李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娟将资金16万元打入唐翠银行账户,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12.9%,即20640元,期满后唐翠将本金16万元及收益共计180640元支付给李娟。
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李娟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追求16万元资产的固定的本金和收益回报,并不承担理财投资风险,唐翠亦在《协议书》中有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承诺,故唐翠与李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关系,即“名为理财,实为借贷"。
王金亮、方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亮、方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亮;方露;高金远【当事人】王金亮方露高金远【当事人-个人】王金亮方露高金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金亮;方露【被告】高金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本金数额是否正确;3.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本金数额是否正确;3.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在原审庭审中,高金远称2017年因向王金亮、方露要求还款中间报过警,王金亮、方露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高金远二审中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也显示,高金远一直向王金亮追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目录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第二部分:父母子女第三部分:夫妻财产制度第四部分:股权分割第五部分:房产分割第六部分:债权债务分割第七部分:其他涉财产问题第八部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九部分:程序及其他问题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三、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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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8.01.17 • 【分 类】问答
正文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
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