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有与共同债务纠纷的若干经典案例的要点,自己整理的,
夫妻债务法律新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规范夫妻债务关系,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我国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新规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夫妻债务法律新规进行解析。
二、案例介绍甲、乙两人于2018年结婚,婚后甲、乙共同经营一家公司。
2019年,甲因公司经营不善,向丙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丙要求甲、乙共同偿还该债务。
甲、乙认为该债务并非共同债务,拒绝偿还。
后丙将甲、乙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乙是否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履行家庭义务所负的债务。
那么,甲、乙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呢?四、案例分析1. 甲、乙共同经营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因此,甲、乙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甲、乙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债务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未对债务性质进行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甲、乙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债务性质,故应推定为共同债务。
3. 甲、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甲、乙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甲、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甲、乙共同偿还丙借款50万元。
六、案例分析及启示本案中,甲、乙虽然共同经营公司,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且未明确约定债务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甲、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这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夫妻在借款时,应明确约定债务性质,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夫妻共债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具体的夫妻共债法律责任案例进行解析,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认定标准以及法律责任。
二、案例背景甲、乙两人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2017年,甲、乙共同向丙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5%。
借款到期后,甲、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丙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本案中,甲、乙共同向丙借款,用于偿还购房贷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丙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甲、乙共同借款的事实。
丙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甲、乙共同借款的事实。
3.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中,甲、乙作为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甲、乙应按判决书确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4.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本案中,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和借款。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过程中,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夫妻双方应按比例分担债务。
四、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本案中,甲、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丙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和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原告:张女士,某市居民,已婚被告:李先生,某市居民,已婚案情简介: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8年,李先生以个人名义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
借款到期后,李先生未能按时还款,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张女士辩称,该借款系李先生个人投资,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先生则辩称,借款虽为个人名义,但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本案中,李先生借款虽为个人名义,但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因此,判决张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
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李先生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依据了以下两点:(1)借款虽为个人名义,但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债务。
(2)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债务具有合法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和李女士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3年,张先生因经营一家小企业,向朋友借款3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
2015年,李女士因治病向银行贷款10万元。
2016年,张先生因经营不善,企业倒闭,无力偿还债务。
2017年,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和李女士共同偿还债务。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和李女士是否应共同偿还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然而,在本案中,张先生和李女士并未离婚,因此需要判断他们是否构成共同债务。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和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先生向朋友借款用于经营,李女士向银行贷款用于治病,这些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判决张先生和李女士共同偿还债务。
四、案例分析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履行家庭义务所负的债务。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2)抚养子女所需的债务;(3)履行家庭义务所需的债务;(4)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
在本案中,张先生向朋友借款用于经营,李女士向银行贷款用于治病,均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然而,在本案中,张先生和李女士并未离婚,因此需要判断他们是否应共同偿还债务。
法院判决张先生和李女士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如下:(1)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3)张先生和李女士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张先生和李女士应共同偿还债务。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树立正确的债务观念,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婚内债务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婚姻关系中的债务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婚内债务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旨在帮助读者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提高法律意识。
案例简介: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
2019年,张先生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朋友借款50万元。
借款时,张先生未告知李女士,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020年,张先生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借款。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和李女士共同偿还借款。
二、法律问题分析1. 婚内债务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内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
2. 案例中债务的性质在本案中,张先生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借款50万元,未告知李女士,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张先生个人债务。
3. 李女士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该债务属于张先生个人债务,李女士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只能向张先生主张权利。
4.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案例分析1. 婚内债务的认定在认定婚内债务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债务的性质: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债务的用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 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在婚姻关系中,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至关重要。
以下情况可能属于个人债务:(1)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未告知另一方;(2)借款用于个人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3)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3年,甲因创业需要资金,向乙的朋友丙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公司规模。
甲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借款,乙对此事并不知情。
2014年,甲的公司经营失败,无力偿还债务。
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共同偿还借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乙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维持家庭正常运转所负的债务。
本案中,甲向丙借款用于创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乙对此事并不知情。
因此,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本案的关键。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向丙借款用于个人创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乙对此事并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维持家庭正常运转所负的债务。
本案中,甲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法院判决甲承担偿还责任,乙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乙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 债务产生的时间:甲向丙借款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乙对此事并不知情,说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 债务的性质:甲向丙借款用于个人创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维持家庭正常运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债务的知情程度:乙对甲的借款并不知情,说明乙并未参与债务的形成过程。
五、法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认债务的性质: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用途、知情程度等因素。
2. 举证责任: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非债务人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 合理维权:当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债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权纠纷案例解析

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权纠纷案例解析在婚姻关系中,夫妻间的共同债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
夫妻共同债权涉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共同承担的债务和财产权利,因此在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和保护措施。
本文将就夫妻共同债权纠纷案例进行分析和解析,以揭示其中的法律逻辑和操作细节。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的房屋贷款纠纷小明与小红在结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子,他们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该房产。
然而,由于个人原因,小红在还贷过程中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强制执行抵押物。
在这个案例中,贷款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共同负担的债务,因此需要根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和共同取得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房屋贷款的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应当对家庭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负债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方可以向夫妻双方追偿。
在此案例中,银行可以要求小明承担由小红未还的贷款金额。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应根据夫妻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如果夫妻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协商无效的共同债务如何分摊。
因此,在小明与小红离婚时,如果他们无法协商共同债务的分配,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合理的分配方式。
案例二:王先生与李女士的联名借贷纠纷此案例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了一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
然而,由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追偿。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夫妻共同债权的还款义务是根据其就借款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
在这个案例中,王先生和李女士联名借款,代表了他们共同负债的意愿。
因此,两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责任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考虑到还款义务的共同性质,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夫妻双方进行追偿。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联合或者个别的承担共同债务。
婚姻欠款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
2012年,张先生因生意需要,向朋友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
2013年,李女士因家庭装修需要,向邻居借款30万元。
2014年,张先生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
2015年,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共同偿还借款。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否构成共同债务?2. 如果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法律分析1. 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
”在本案中,张先生借款用于扩大经营,李女士借款用于家庭装修,这些债务均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因此,张先生与李女士构成共同债务。
2. 如果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应承担偿还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李女士是否应承担全部债务,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债务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在本案中,张先生借款用于扩大经营,李女士借款用于家庭装修。
如果李女士在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则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如果李女士在借款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款用途,则李女士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2)债务发生后的偿还情况。
在本案中,张先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共同偿还借款。
如果李女士在债务发生后,已尽到告知、协商、偿还等义务,则可适当减轻其偿还责任。
(3)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
在本案中,如果李女士的经济状况较差,无力偿还全部债务,则可适当减轻其偿还责任。
四、案例分析结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构成共同债务,李女士应承担偿还责任。
具体偿还责任如下:(1)如果李女士在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则李女士应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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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1: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第48页2、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公报》2006年第5期,第26页【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权人关系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3、西安压缩机厂诉薛福昌、郑保萍腾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8辑,第178页【要点提示】: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但未明确规定生活中常见的各种表见代理情形如何界定。
夫妻之间在家庭日常事务中享有代理权,发生表见代理,但在重大事项如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因被告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故个人享有有限产权部分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讼争房屋个人享有的产权部分应属被告于第三人的重大财产,任何一方都无权独资处置。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交还房屋协议时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应属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综合全案因素,在原告提供不出第三人同意交还房屋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购房合同与交还房屋协议均由被告一人完成,而认定被告与原告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公正。
原告依据交还房屋协议请求被告腾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4、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第100页(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2)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5、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0辑,第109页〖问题提示〗:一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的姑娘卖淫被罚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点提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已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的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6、庄丽琴诉范春勇离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第102页〖问题提示〗: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家庭暴力存在,另一方否认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一方支取夫妻共同存款,但不能证明该款合理用途的,能否推定其持有该款?〖要点提示〗;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
一方能够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另一方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另一方。
另一方否认但无反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一方有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
7、徐志燕等12名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第124页〖问题提示〗: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是否应当与本村男性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如何认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是否违背国家基本国策和相关法律规定?〖要点提示〗: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应当与本村男性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经济利益的权利。
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违背国家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8、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标准与诉讼结构——《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50页9、离婚纠纷案中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与分割——《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1533页10、沈红诉陶寿林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6期,第9页〖要点提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本着衡平现有利益的原则进行科学分割。
11、北京清华建筑工程咨询公司诉宋艳敏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3辑,第285页〖问题提示〗:夫或妻一方代理对方所为的处置重大资产或承担巨额债务的行为是否当然有效?〖要点提示〗: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获转移其配偶所有的巨额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此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须的范围。
此时,应当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宋艳敏的丈夫邵广志代表宋艳敏在《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
12、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9期,第111页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在其下落不明或暂无履行能力,并且夫妻没有离婚,此时其配偶又有履行能力,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其配偶控制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法院完全可以将其作为被执行的财产直接执行,而不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情况是指其配偶控制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配偶的个人财产。
此时,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13、一方婚前存款婚后取得利息如何认定?——《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第110页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根据民法理论可以分为两类:孳息和投资收益。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是指通过自然规律或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除非另有约定,孳息应归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投资是指经济主体向特定事业或领域投入经济要素,以获取预期收益的经济活动。
孳息于投资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地获得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因此,夫妻如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所产生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而来信中提到的个人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虽然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1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8期,第210页1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陈海芳诉叶明锋婚后财产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9期,第48页〖要点提示〗: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
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
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一方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
16、沈红诉陶寿林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7辑,第106页〖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各自得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各自缴纳的数额有别,法院应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现有的保险金利益进行衡平处理。
17、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仓苍支行诉陈村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第238页〖要点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又非夫妻生活所必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18、打成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否有效?——《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第105页“司法信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也就是说以当事人双方实际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只是达成了离婚协议,并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
我们认为,你院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19、也谈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15条——《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43页20、杨昀诉胡昆、张庆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辑,第62页〖裁判摘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取得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必然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1、金来良诉朱露芹、朱庭玉婚约财产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辑,第55页〖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
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不是交付给女方,而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并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员接受,并进而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
在订立婚约前后过程中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属赠与物,不属于彩礼。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不仅限于女方,还应包括接受彩礼的女方重要家庭成员;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也应根据双方是否同居,女方的陪嫁等情况予以确定。
22、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执行款——《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司法信箱”,第111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