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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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案例

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案例

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案例 商业承兑汇票是各国间贸易支付的一种常见形式,它是由买方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签发并承兑的票据,以此向卖方支付货款。按照一定的流程和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在各种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转让和兑付。不过,商业承兑汇票也面临着一些安全风险,下面我们将结合相关案例,分步骤地看一看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运作过程。 步骤一: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 在贸易往来之前,买卖双方需要签订一份合同明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细节。同时,买方需要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给卖方,以表明自己可以偿付货款。 例如,某国A的一家公司向某国B的一家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双方签署了合同,并由购货方发出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凭证。 步骤二:卖方将商业承兑汇票提供给其银行贴现 卖方将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给其银行进行贴现,银行会根据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计算出贴现率和贴现额,再将贴现金额转入卖方账户。 例如,某国B的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和利息后,将贴现款项划入卖方的企业账户。 步骤三: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出售 银行在贴现了商业承兑汇票之后,可以选择将其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或个人。此时商业承兑汇票变成了可转让的票据。 例如,某国B的银行将贴现后的商业承兑汇票卖给了另一家金融机构C。 步骤四:最后的持有人向承兑人兑付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后,它的最后持有人需要向承兑人提交商业承兑汇票并索取货款。 例如,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7月1日,金融机构C作为持有人,在这一天前将商业承兑汇票提供给承兑人A进行兑付。 总的来说,商业承兑汇票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也需要注意安全问题。在签署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时,应注意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合法;在转让和兑付过程中,需要确保各步骤按照规定进行,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票据变造法律案例(3篇)

票据变造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某公司财务主管。

2018年5月,张某某因涉嫌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调查,张某某于2018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将其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随后,该公司在支付供应商货款时使用该汇票,导致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变造行为张某某利用其在公司财务部门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一张由该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原本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供应商。

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汇票的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在汇票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和签名。

2. 使用行为张某某将变造后的汇票用于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

供应商收到汇票后,将其提交至银行进行承兑。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汇票金额与实际不符,遂通知该公司。

该公司承认使用的是变造的汇票,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3. 损失情况由于张某某的变造行为,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供应商因此损失共计50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变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同时,张某某还需赔偿供应商经济损失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案例分析2

票据案例分析2

票据案例分析1.xx年12月,香港商人林某持两张本票,分别为260万港币和240万港币,本票的出票人为香港某银行,收款人空白。

林某将票据卖给中南公司,在收款人处填上中南公司的名称。

中南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鉴别其真伪,由于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的海外联行,工商银行遂要求中国银行鉴定,并且中南公司同时向中国银行申请贴现。

中国银行检查票据以后,认为要件相符,密押相符,在本票上盖上印押相符章,但对于贴现,中国银行要求以工商银行担保为前提。

于是,中南公司和工商银行分别在背面作背书签章,然后中国银行将款项划入中南公司帐户,此后,中南公司划款项入林某的帐户。

中国银行由于疏忽一直未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等到次年8月,有关人员检查后发现,才提示付款。

同月,却接到退票通知,称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

中国银行于是向工商银行退回本票,此时,林某已不知去向。

中国银行遂向工商银行和中南公司行使追索?试问,能否实现追索权?2.X市申容商厦向本市工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用于支付给解放路商场,购买某品牌彩电。

解放路商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富达有限公司购买彩电以满足申容商厦的需求。

富达公司在这张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付款。

但是与此同时富达公司无货供应。

于是当工商银行向申容商厦追讨300万元之际,被告知解放路商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富达公司的欠款,故汇票款项为解放路商场获得。

于是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放路商场偿还汇票金额。

试问工商银行是否有此权利?3.A因为购买商品,先后对B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

B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

A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

A将B公司生产的商品送国家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B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决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50%的预付款。

随后,甲方向其开户行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乙方收到汇票后,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甲方。

在货物交付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50%货款。

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乙方遂持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

承兑行在审查汇票后,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将甲方和承兑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应当连续,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记载前手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手应当记载前手的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甲方向乙方开具的汇票背书连续,乙方将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丁公司,丁公司再将汇票背书给了承兑行。

因此,汇票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未按期支付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追索票款。

”在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货物交付后10日,承兑行在到期日前未能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承兑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

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

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

防范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诈骗的案件

防范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诈骗的案件

防范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诈骗的案件一、案例经过营业网点接到某客户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电话咨询。

该客户声称,手里有一批近亿元的商票需要贴现,并可提供**银行某分支机构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大意是如果商票到期出票人拒付可由此**银行某支行负责予以兑付,确保商票能顺利托收汇款。

为表合作诚意,该客户还提供了一份他与**银行某支行已签署盖章的保兑保函扫描件。

营销人员因从未听说银行有此保兑保函业务,故向上级行票据中心咨询相关业务政策。

票据中心获悉后,联想到票据营业部日前通报的类似商票保兑保函诈骗案例,顿感事有蹊跷,于是向资产负债部电话核查。

答复“银行没有类似保兑保函业务”,且票据市场上冒充**银行某支行名义的商票保兑保函诈骗案件近期频发。

二、案例分析(一)在此类保兑保函诈骗案件中,诈骗分子一般为首次接触的客户,以大额商票贴现为诱饵,不计较贴现利率,迎合个别银行营销人员急于完成绩效指标的心理和逐利动机,往往挑选县域支行或偏远网点下手。

(二)诈骗分子团伙作案,分工明确,且相当谨慎,一般以联手银行一起探讨和办理商票创新业务为名,电话联系并传真保兑保函,既避免留下证据又可防止骗局识破后现场被捉。

(三)保兑保函一般由诈骗分子以某银行县级支行名义出具,并加盖伪造的银行公章,其预期达到的诈骗效果是把商票的企业信用性质直接转化成类似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信用性质,以此提高假商票的可信度。

实际上,这类业务直接改变了银行在商票使用中的角色和风险承担水平,与银行业谨慎经营、严格规范风险控制的管理原则严重背离;任何合规操作的银行都不会出具此类保函,更不用说是基层支行。

三、案例启示(一)了解你的客户,了解客户的业务。

对于新客户、新业务必须对其进行情景分析,结合实地调查,判断其业务的合理性和贸易背景真实性,对存疑业务从严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止步于形式审查,牢记“并不是所有机会都适合我们”。

(二)认清票据融资业务、尤其是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所蕴含的高风险,按照高风险业务的防控标准建立起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长春金融法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设立,自2022年8月18日实质化运行以来,秉承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等理念,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依法稳妥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为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值此设立一周年之际,长春金融法庭精选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优秀案例集中发布,旨在统一辖区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功能。

案例1:乾安某银行与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等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乾安某银行向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陆续发放贷款29.8亿元,贷款中存在借新还旧。

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吉林某装饰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吉林某投资公司为本案债权分别提供不动产抵押、股权权利质押并办理登记。

银行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6亿元本金、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经本院工作,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2027年9月前分五期偿还6亿元及利息、复利。

乾安某银行对抵押的不动产、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典型意义】办案法官了解到长春某学院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持续盈利能力较强。

吉林某装饰公司是省内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各担保人也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法官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多次做各方工作,最终促成和解。

本案调解结案,体现了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2:吉林某银行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吉林某银行委托案外人理财,金额2.5亿元。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标的为2574万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承兑汇票案例

承兑汇票案例

承兑汇票案例
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开具的、由付款人承兑并承诺在到期日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关于承兑汇票的实际案例。

某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采用承兑汇票结算。

供应商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6月1日,到期日为8月1日,票面背书指定了某银行。

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先后进行了背书、保证和贴现等操作。

在票据到期日前,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银行,并对该汇票进行了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保证,表明在汇票到期日无法兑付时,公司愿意履行付款责任。

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司未能按期兑付汇票,供应商将汇票持至指定银行进行兑付。

银行根据汇票背书人的保证,代为兑付了该汇票,并向公司追偿了100万元的款项。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承兑汇票在商业交易中的具体运作流程。

首先,出票人开具承兑汇票并约定到期日,收款人持票到期日向付款人兑付。

其次,背书和保证是承兑汇票中常见的操作,背书可以转让票据权利,保证可以增加票据的信用度。

最后,如果付款人未能按期兑付汇票,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或保证人追偿。

在实际操作中,承兑汇票的使用需要双方充分了解票据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项操作。

同时,出票人和收款人在交易过程中也需要注意风险控制,避免因未能按期兑付汇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总之,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常见的票据形式,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学习和了解承兑汇票的实际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掌握票据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策略,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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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案例
一、案情回顾:银行为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商业汇票承兑酿纠纷
银行和公司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甲以其房地产为公司乙与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
担保。

银行和公司乙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银行对公司乙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据收款人为公司丙,公司乙向银行缴纳700万元承兑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其后,在未审查公司乙与公司丙有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形下,银行按约定对公司乙的汇票进行了兑付,但公司乙未向银行缴存有关票款。

银行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乙返还银行票据垫付款及其利息,银行有权对公司甲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

二、法院判决:公司甲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兑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与其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公司甲以房地产为公司乙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但银行在公司乙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便对公司乙签发的汇票进
行承兑,未尽到其谨慎审查的义务,增加了抵押人公司甲的风险负担,因此公司甲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
担保责任。

2014年9月24日,鄞州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乙返还原告银行票据垫付款及其利息;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14日,宁波中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探讨分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对其真实交易关系予以审查
(一)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对其真实交易关系承担审查义务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了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对其真实交易关系承担审查义务。

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银行在办理汇票承兑业务时负有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是确定无疑的。

二是法律强调银行承担的审查义务,但并未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强调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并非否定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二者之间的共同逻辑在于维护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基本特性,而不是鼓励票据任意泛化为纯粹的融资手段。

要求银行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虽然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仅仅因为银行违规而否定涉案票据的效力,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管理性规范对交易风险分配的指引意义。

(二)银行对交易关系形式审查应尽到谨慎责任
一是银行审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义务。

市场交易的类型非常庞杂,涉及到的交易内容、交易条件和交易工具非常广泛,如果要求银行对票据所涉及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则有悖于交易便利之需要,二则也不具有现实之可能性。

从信贷实践来看,银行在处理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甚至一股性的金融信贷业务时,其风险管控也主要是以书面的资信审查为主,而较少涉及对商业活动的实地调查。

从市场交易的成本角度来看,通过对书面法律文件、交易资料的审查,银行能够以较高的效率和相对可控的业务风险来开展各项信贷活动,便利了票据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

从《票据法》外观主义原则来看,银行基于对票据外观的审查而开展票据业务也符合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的需要。

因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国内外的票据立法一般都不要求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是银行的形式审查应尽到谨慎合理的义务。

所谓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任意为之,更不是放弃银行对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而只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对银行审查标准所作出的合理设定。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了银行不承担票据付款风险的前提是“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付款风险。

虽然上述规范是主要是针对票据付款而言,但银行贴现和承兑汇票时所应当遵循的管理性规范同样也应具有类似的归责效力。

因为,外观主义是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便利的法律安排,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隔断票据实质性行为与票据行为之间的联系。

正是基于外观主义的归责功能、裁判功能以及法律推动功能,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交易的外观审查义务才构成了他们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


此,银行对票据行为形式要件的合理质疑和谨慎审查不仅是减少票据风险的重要监管手段,也是认定票据关系中民事责任归属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是银行业务中具体审查内容应依据谨慎合理原则在经济可行与形式合理的基础上进行选择。

由于市场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银行在票据承兑和贴现中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难以作出统一规范。

但是,银行的审查至少不应当有悖于民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要求。

票据关系固然有其特殊性,但这仅仅是就票据作为流通工具的无因性而言,而不是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置于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准则之外。

笔者认为,在不缴纳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承兑商业汇票,实质上相当于银行为承兑申请人发放贷款,其金融风险本质上与商业汇票的贴现并无区别。

银行即便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于其自身以及交易各方的利益也应当尽到谨慎之义务。

正如民法中将注意义务作为判定过失之标准一样,在票据业务中银行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也必须以谨慎合理的态度对待所承兑的票据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审查义务,否则就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无权主张担保之权利
一是不应仅凭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与否来判定银行的担保权利,而应依据银行审查义务履行的情况来合理分配风险。

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性,交易关系仅为原因关系,其真实与否不能作为票据关系是否有效的依据,也不能仅据此便认定担保关系是否有效。

因为流通过程中的票据当事人权利建立在高度信赖票据文义的基础之上。

甚至在票
据承兑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已发生的票据行为也仍可能导致债务发生,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债务也很可能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该规定显然对于违反管理性规范所导致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与合理的态度。

二是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应认定为过错,并按照过错原则合理分配民事责任。

在民商事关系中,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也是法院归责的重要依据。

银行在承兑业务中对票据所涉交易的真实性未进行必要之审查,不仅不符合民商事法律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悖于金融监管法规所赋予其的法定义务。

从金融风险角度来看,要求银行以谨慎合理的标准审查票据承兑业务资料不仅符合金融监管法规的要求,也符合民事关系中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的一般原则。

因为,银行如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势必增加票据欺诈和伪造交易关系套取银行资金的风险,票据债务人的资产也势必因为交易缺乏对价而减少,其对外偿债能力的减弱无疑会增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增加。

因此,若银行在票据承兑业务中未尽法定之审查义务,应认定其对债权风险的产生具有过错,无过错之担保人有权依据其过错的大小主张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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