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结果责任在归责原则中占据统治地位。
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有过错,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在责任方式上呈现同态复仇特点。
这种在任何领域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其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公平的,动辄得咎极大地限制了行为自由,且这种以野蛮的同态复仇作为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是人类文明不发达的表现。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取代了结果责任原则,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过错责任取得了统治性地位。
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写入法典的代表作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因其过错致使行为发生的人,应当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后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契约自由以及私权神圣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三大支柱,共同为资产阶级的崛起提供了法律武器。
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哲学,即个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由行事,相应地,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
以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基础可以较好协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关系。
行为人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没有过错,即免除侵权责任。
这样个人的活动自由可以得到保障,聪明才智得到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若人人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社会安全也会得到维护。
我国于1986年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等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按照所受损失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
主要包括: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中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残疾所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为积极的财产损失,即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办理丧事其亲属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因其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等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财产。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外,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是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本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过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须有过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
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
从了解的情况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
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在德国,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这个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法律中,而是由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确立的。
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桥梁等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
随后,法院逐渐将其扩展到许多其他领域,形成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
这一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产生: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法国相类似的概念是“保安义务”,也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所创设的,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义务。
保安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
最初,保安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虽然只有一句,但承载了相当丰富和厚重的内涵。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一)一些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情况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生命、健康或者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在以下情况,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损害;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履行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诋毁美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欧盟制定的《欧洲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第10-301条规定,受到人身伤害,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近亲中有人受到致死或虽不致命但极其严重伤害的,此当事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2008年8月以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同意婚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保管问题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一般都要经过一段时间。
在这段时间,需要通知不在继承地点的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要决定是否接受或放弃继承,各继承人要确定遗产的归属,等等。
因此,为了维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防止遗产被隐匿、盗窃,或者发生毁坏和灭失,有必要对遗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
存有遗产的人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
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是当然的遗产保管人。
如果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管理权。
如果在继承地点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致,致使不能立即进行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被继承人住所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有权对遗产采取暂时性保管措施,可指定专人代为管理。
保存遗产的人应当负责保管好遗产,不得擅自处分和隐匿,其他任何人也不得侵吞或争抢遗产。
对因侵吞或争抢遗产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
造成财产损失的,受损失者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
因保管遗产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
最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下)

最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下)第⼋章环境污染责任第⼀百⼀⼗条【环境概念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六⼗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活环境和⽣态环境。
第⼀百⼀⼗⼀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应当⾸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因果关系推定。
第⼀百⼀⼗⼆条【环境污染数⼈侵权⾏为责任份额的确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例,能确定原因⼒⼤⼩的,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确定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原因⼒⼤⼩的,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份额;不能通过前述⽅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百⼀⼗三条【环境责任中的第三⼈过错及与其他法律的竞合】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过错,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致的,按照新法优先适⽤原则,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九章⾼度危险责任第⼀百⼀⼗四条【⾼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六⼗九条规定的“⾼度危险作业”,是指⾼度危险活动和⾼度危险物。
第⼀百⼀⼗五条【战争等情形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所指“战争等情形”,是指武装冲突、敌对⾏动、国家战争或市民暴乱等情形,不包括⾃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
第⼀百⼀⼗六条【民⽤航空器侵权的免责事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民⽤航空器损害责任,应当适⽤《民⽤航空法》第⼀百六⼗⼀条的规定。
第⼀百⼀⼗七条【地下挖掘活动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七⼗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在地表之下进⾏的挖掘活动,不包括该法第九⼗⼀条规定的挖坑。
第⼀百⼀⼗⼋条【⾼速轨道运输⼯具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七⼗三条规定的“⾼速轨道交通运输⼯具”,是指⾼速铁路、普通铁路、城市铁路、地下铁路、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运⾏的交通⼯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1993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一部民法通则。
该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种类、侵权行为的后果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重要内容。
下面分别进行具体阐述:一、侵权行为的种类侵权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包括:损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刑事侵权则是指侵犯刑法规定的罪行的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等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后果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法规定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方式,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对于刑事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赔偿损失的责任。
侵权人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二)消除侵害的责任。
侵权人应当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和声誉。
(三)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特别严重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种类、侵权行为的后果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该法的规定为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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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本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不能进行有目的、有意识的民事活动,因此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有过错,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
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
比如:出租车司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受害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出租车司机分担损失。
(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
比如建筑物内抛出一烟灰缸砸破楼下路人的头,找不到行为人,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受害人补偿。
(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
比如一暴雨夜,某甲拦截并获准搭乘一辆运棺材的卡车,上车后,某甲为躲雨钻进棺材。
不一会儿,某乙和某丙也搭上该车,上车后,他们只看到车上有一棺材,并不知某甲在棺材内。
在车上,乙对丙说:“我想抽烟,你有火吗?”丙答:“没有。
”甲在棺材内听到此,推开棺材盖伸手递出打火机。
乙看到棺材里突然伸出一只手,以为诈尸,吓得跌下车去受了伤。
甲对于乙的受伤并无过错,但乙受伤却因甲的行为引起,最终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判甲承担乙的部分损失。
(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
比如某甲主动帮某乙盖房,不小心从梯子上跌下受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某乙分担某甲受到的损失。
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是侵权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
1.与过错责任的区别:(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
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
(2)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
2.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
也就是说,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
而公平分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2)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
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
(3)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
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
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
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
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现代公平分担的规定最初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
件。
在这些案件中,古代有些法律要求未成年人对其所致损害完全负责。
然而,19世纪以来,由于过错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由于完全免责和完全负责的做法都不尽合理,因此一些国家接受了公平负担的思想,在立法上规定了公平分担。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受害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赔偿时,仍应当赔偿损害,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出某种赔偿时,在赔偿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和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
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规定,损害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平分担也作出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
济补偿。
”
公平责任是不是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要不要在侵权法中规定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是由民法所负担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的任务决定的,是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该责任原则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功能和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
有的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
公平原则属于指导性原则,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有的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将其作为归责原则,将会背离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
考虑到实践中有适用公平负担的特殊需求,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保留了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但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
该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从理论层面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
从实践层面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以接受。
比如前述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一些建筑物的使用人认为,自己并不是行为人,出于道义可以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
助,但说自己有“责任”,感情上接受不了。
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作此规定更科学,也更符合社情、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