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和保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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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10.24•【文号】国务院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89.10.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

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规定

内部事项注意保密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文件文件编号:签发: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规定1 目的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的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

2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γ射线料位计、γ射线浓度计和化验室X射线光普测定仪等)的管理。

3 术语和定义3.1 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3.2 射线装臵: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臵。

3.3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3.4 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3.5 放射工作人员或涉源人员:指在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臵等的采购、运输、使用、操作、保管、点检、维修、处理等作业及其人员。

4 职责4.1 设备部4.1.1 设备部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放射防护相关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放射源防护管理机构;4.1.2 负责组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4.1.3 负责组织做好放射源购臵、出入库、使用、处臵等相关工作,以及协调产源单位向购源单位提供所购放射源的相关技术资料;4.1.4 负责公司与放射源管理部门的协调联系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4.1.5 负责建立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相关档案;4.1.6 负责放射源及其工作场所的例行检测、涉源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购臵和涉源人员的健康监护;4.1.7 负责组织做好放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教育工作。

4.2 综合管理部4.2.1 负责在用源厂区转移、备用源保管、废弃源临时保管的治安保卫工作;4.2.2 负责做好涉源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4.2.3 参与放射源的日常管理;4.2.4 参与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31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31号)

3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一月十八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医院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医院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全院职工和病人的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 6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449 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 31 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合用于本院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许可登记“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医院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按照国家和医院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根据有关规定和医院具体情况,医务科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医务科负责医院的辐射安全管理。

各涉源科室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医院统一管理。

各科室根据所属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医院公章)等,报医务科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

涉源科室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根据卫生部第 55 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医院正式聘任职工、年满 18 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科室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4.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之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doc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细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细则背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是广泛应用于医疗、工业、科研等领域的重要技术手段,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

为了确保相关人员和环境的安全,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维护等方面相关人员。

核心要点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确保对相关辐射安全法规的了解和遵守。

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可靠的反应堆、加速器等关键设备,使用安全可靠的源和源固定装置。

3.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分类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仓库或场所分类存放,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对人员和环境的辐射控制。

4.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培训,同时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确保对辐射源的正确使用和操作。

5.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应当包括辐射源的日常监测、辐射计量测量、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

6.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遵守操作程序、禁止超限操作和停工要求,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安全防护措施1.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人员应当正确佩戴防护装置,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2.严格控制辐射源的使用时间,并确保使用过程中的辐射控制。

3.在设备的维修和检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控制措施,确保对维修、检查人员的辐射控制。

4.对于安装、拆卸和调试辐射源的操作,应当在人员集中、防护措施齐备、具有必要设备的专门场地内进行。

5.对于已经使用的辐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废弃物处理措施,禁止随意丢弃或转让。

合规检查和督促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设备和相关人员进行合规检查,确保其合规运营和安全使用。

2.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安全管理不到位的单位予以处罚。

3.建立相关辐射安全意识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度,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本模板】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1 范围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的监督管理和辐射装置的辐射防护,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明确了辐射作业审批和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的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责任2.1 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射线照相作业的批准,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经营部负责射线作业过程中的生产安排和协调。

3 管理内容3.1 释义3.1.1 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未列入核燃料的放射性同位素、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面向生产线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该生产线的电气产品尚未生产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证注册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证注册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获得许可证注册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证注册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2.2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证注册证后方可启用。

3.2.3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设施和射线装置,以及同位素储存场所,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批准、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

并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注册。

3.2.4 当进入公司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设备时,外部承包商必须搬到他们的单位、安全环保部门提出使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3.2.5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必须按规定1至2年进行复审、换证。

3.3 安全防护3.3.1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3.2 放射性同位素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要随身携带或携带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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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和保卫管理办法编号:ZY411-2012
科室:安环科
页数:第1页,共3页批准日期:2012-05-15 生效日期:2012-05-15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和保卫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制氧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和保卫管理。

2 相关文件和术语
2.1 相关文件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污染防治法》
2.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国务院05年449号令)2.1.3 《放射源事故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
2.1.4 鄂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2.1.5 制氧厂《事故管理办法》
2.2 术语
2.2.1 放射源
指核技术在生产中应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如氮分析仪中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如x光探伤仪、x光测厚仪等)。

3 职责
3.1 厂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小组由厂领导及安环科、生产设备科、质检站和车间负责人组成,负责厂放射安全防护和保卫领导工作。

3.2 安环科是厂放射源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3.2.1 负责建立放射源安全防护和保卫制度,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和治安保卫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考核;
3.2.2 负责组织使用放射性仪器人员的教育培训;
3.2.3 责组织使用放射性仪器人员的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3.2.4 负责督促有关科室落实对射线探伤作业的安全管理;
3.2.5 负责建立放射源台帐。

3.3 生产设备科
3.3.1 负责放射源及其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维护检修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处理,保证放射源装置及其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达到技术指标要求;
3.3.2 负责外协施工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出厂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3.4 质检站
3.4.1 负责本厂放射源使用的日常安全防护和保卫管理,落实放射源管理具体责任人;
3.4.2 负责放射源的日常点巡检工作;
3.4.3 负责本站使用放射性仪器人员的安全防护、健康管理等工作。

4 工作程序及管理要求
4.1 许可登记
4.1.1 放射源及其防护装置的移动、停用、拆除必须向安环部、保卫部设备部报告并征得同意,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4.1.2 外单位来厂开展放射工作(同位素探伤、X线探伤等)时,必须持单位资质证书,地方环保部门临时许可批件、放射防护方案等资料到安全环保部审批。

经批准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以及在公司安环部、保卫部监督下开展工作。

工作中必须做好放射防护与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安全防护区非放射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工作完毕后,不得在现场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确认现场没有遗留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供电系统完全停电并上锁。

4.2 放射防护管理
4.2.1 厂每月、科室(站)每周对放射源及其防护设施、放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4.2.1.1 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4.2.1.2 防护设施、装置运行情况及防护效果;
4.2.1.3 放射源安全防护和保卫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4.2.1.4 管理人员日常检查和使用人员点巡检记录情况;
4.2.1.4 对以前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4.2.2 质检站必须设专人负责放射源现场使用与保管,使用人员必须每班进行点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告。

4.3 安全保卫管理
4.3.1 厂必须按照保卫部要求制定放射源保卫制度,设专人管理,定期开展
检查。

4.3.2 厂必须建立《放射源登记表》,并指定专人管理,做到帐、物相符。

4.3.3 放射源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醒目的放射线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露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管理。

4.3.4 在室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定安全防护区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

4.3.5 备用、闲置、待报废处理的放射源应送供应部放射源库贮存,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进行最终处理,现场不得存放。

4.3.6 发现放射源丢失、被盗或泄漏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公司领导、安环部、保卫部、卫生处报告。

5 检查与考核
5.1 各科室、车间(站)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放射防护检查。

5.2 各科室、车间(站)未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每项考核该科室、车间(站)100-200元;违反4.1条许可登记规定的,考核该单位200-500元;违反4.2条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的,考核该单位20-50元;违反4.3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考核该单位20-100元。

5.3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公司《责任事故管理标准》处理有关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 相关记录
6.1 QR/C170021 放射源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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