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
《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问题》

《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问题》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问题内容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是我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的基础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户口论、村民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权利义务形成论四种认定标准,在广东南海、浙江嘉兴、我市改革试点都江堰市都制订了明确的政策文件,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探索,建议在改革试点中从地方立法层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界定,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为我市的改革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主题词: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四川省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所要探求和破解的难题很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界定是其中的难题之一,该问题十分复杂且非常重要,其复杂性表现在:由于缺少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成员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在实践中千差万别,甚至出现了“一村一策”的做法;其重要性表现在,成员资格问题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经济利益,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处置和利益分配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
因此,围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研究现行体制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制度的缺陷,总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标准、取得和丧失的条件等问题,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可以解决农民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同时又为下一步基层民主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一、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存在的理论分歧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目前,在理论上尚未有定论,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
总体上,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种典型性的认定标准:(1)户口论。
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认定原则探讨.doc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认定原则探讨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概观(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概念辨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农村合作化运动,是集体产权的最小单位,关系诸多具体制度的实施,是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集体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元素。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多部法律中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或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和职能,不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先决条件和基础,而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概念在《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提及,但是对于如何具体地认定公民是否具有该权利却没有专门的立法来系统规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重要性国家和政府对“三农”问题一直高度重视,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多次提及土地并涉及土地政策与土地利用。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为村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覆盖范围广泛,包括了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住宅、养老、医疗等等,是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和集体福利分配的前提。
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属于某一集体经济组织并从中获得收益的重要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直接涉及村民的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一个村民都至关重要,农民不能脱离农村社会这一个群体而独立生存,农村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发展也离不开每一个成员共同努力。
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仅是农村集体生活保障的基础,更是农村社会的进程的重要环节。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的传统做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一项身份性质的权利。
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时该组织的成员自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出生、收养、婚姻等情况,村民即可取得该组织的成员资格,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准成员制度的立法指向与规范构造——兼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16条

第37卷 第6期2023年6月Vol.37 No.6Jun.,2023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 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征求意见。
据中国人大网显示,建议总数达23 333条,除影响同样甚广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外,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法律多只有数百条建议,可见该法的重要性和关注程度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集体土地公有制的核心,其承载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的基本保障,也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力量,其立法安排关乎农村及其几亿居民的未来,不可谓不重要[1]。
以往的集体经济组织视域中,只有集体成员与非成员的二分法,个人要么可享有一揽子成员权利,要么完全被隔离在集体经济组织外。
基于二分法的制度设计,是集体基本保障功能的演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集体成员的核心利益,但也产生了多种不良反应。
如“空心化”背景下,集体成员资格封闭性与乡村振兴所需人员开放性的矛盾[2-3];成员身份或土地权利变动时,地权专属、“一户一宅”等管制规范与民事规范存在的冲突。
这些问题又与宅基地“三权分置”等农村改革深度交织[4],造成改革的困顿。
本次《草案》第16条独创性设计了准成员制度——不是集体成员也可享有部分成员权利的制度②。
相比于集体成员认定规则的争执不休[1,5],准成员制度似乎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焦点核心,但这种设计却为集体成员认定标准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争议打开了一条新通道,为解决争议背后的乡村振兴“人才困惑”提供了新途径。
准成员的设计在准入端和权利端“适度放开”,从而人员加入可有序实现,“一揽子权利”可按需分拆,在保障农村稳定与集体成员核心利益前提下,农村发展的实践需求得以满足。
不仅如此,三分法的设计使农村融入了新的主体,协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可“拆除”二分法下成员身份与农村地权完全捆收稿日期:2023-03-09;修稿日期:2023-04-08基金项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科研项目“湖南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实现机制创新研究”(ZFCG202206800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作者:黄晶王敬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性增强,传统城乡二元结构被不断地打破,越来越多地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土地的价格也随之升高,传统地生活在农村的人们越发认识到土地的价值。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谁有权利享有土地利益的分配?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是缺位的,导致司法和实践生活中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引发各类社会问题和事件。
文章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法理上的分析,认为土地保障因素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要考虑的因素,并辅之其他参考因素。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保障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鞍山市2017年度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研究成果,项目号as20173034。
作者简介:黄晶,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王敬源,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043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一)立法现状1.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是属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颁布的涉及到农民经济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享有权利的整体予以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第5条中首次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但是在当时并没有给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分析作者:范贤伟刘芳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摘要: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权、土地承包权,而且关系到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
由于当前法律的缺失,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不明确,存在重复认定,甚至互相否定的情形,本文从当前实践中常见的四种认定模式进行分析,提出通过“村规民约”认定模式的合理性,而人民法院应当成为间接认定主体。
希望本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问题有所裨益,进而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关键词:成员资格;认定主体;村规民约中图分类号:F32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38-01作者简介:范贤伟(1984-),男,福建建瓯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商法;刘芳芳(1989-),女,山西吕粱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商法。
由于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相关立法的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主体为谁存在较大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有四种做法:一、土地仲裁承包机构认定模式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然而,实践中,无法找到某个挂了牌的“农村土地承包的仲裁机构”,更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性质和效力加以明确以及对其权限、组成及运行机制的加以规定。
即便当前有一套完整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仲裁体系,那么该仲裁是否属于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之时,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该规定可以看出,该仲裁裁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又可能不予受理,继而导致出现当事人状告无门的窘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私法规范路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私法规范路径刘竞元*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成员资格来源正当性的私法规范分析三、成员资格的取得与规范路径:财产权转化角度的分析四、成员资格丧失的依据与价值判断五、结语摘 要 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提上日程,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成员资格的界定。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是界定谁是集体资产的实际享有者和受益者。
成员资格应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意思自治、程序规范的基础上,明确界定的依据。
从私法规范的路径分析,成员资格是农民让渡财产权于集体获得的身份或地位,是农民财产权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转化形态。
依据现代产权理论,成员即对农村集体资产的形成和积累有贡献者或持有集体“资产份额”者。
因此,是否享有集体“资产份额”是成员资格得丧变更的正当性基础和判断依据。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资产份额 户籍 社会保障一、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成员在集体中的地位得以强化与凸显。
集体资产是亿万农民长期辛勤劳动、不断积累的财富,也是发展农村经济、实现乡村振兴、实现农民共* 刘竞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物权法规范路径研究”(项目号17CFX027)、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项目号2016EFX005)、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农村土地财产化‘三权分置’立法研究”(项目号18HZK034)、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9批面上资助以及第10批特别资助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构的法律规范路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51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
〔1〕谁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谁能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谁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谁能分得宅基地,均涉及成员资格界定的问题。
刍议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刍议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摘要】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从背景介绍和问题意义入手,分析了目前的现状以及认定标准的探讨。
从法律依据和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了一些解决建议。
接着,结合政策建议和展望未来,为解决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讨论,希望可以引起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更多关注和探讨,促进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农村出嫁女, 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认定, 现状分析, 认定标准, 法律依据, 存在问题, 解决建议, 政策建议, 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农村发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随着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加剧和农村人口的外流,越来越多的出嫁女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成员。
由于出嫁女的身份复杂多样,其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也变得愈发复杂和困难。
出嫁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她们既是家庭的重要劳动力,又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担着部分经济责任。
由于出嫁女的身份以及婚姻关系的变化,导致其成员资格认定遇到很多问题和困难。
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有必要对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探讨认定标准,分析法律依据,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通过深入研究和讨论,可以为政策的完善和农村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建议。
1.2 问题意义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意义在于关乎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行。
在农村地区,出嫁女通常被视为不属于原户籍的成员,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和权利容易被忽视,导致她们在经济利益分配、决策权和资源获取上存在着不公平的情况。
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促进农村妇女的参与度和地位提升,同时也有助于提升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效率和社会稳定性。
对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改革的深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不仅可以有效整合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推动农村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
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进行分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组织形式,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成员自愿加入,利润按经营业绩分配的经济合作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其法律地位和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与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权利。
这也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独立地参与公私合作,具备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合作的主体资格。
2. 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愿加入,组织内部成员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外独立从事经济活动,自负盈亏。
这也为其参与公私合作提供了基础条件,其经济活动与公私合作的性质相适应。
3. 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资产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财产资产,均属于其自身所有,享有相应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这也为其参与公私合作提供了经济基础,可以作为公私合作中的资产和权益方参与合作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律地位清晰、功能定位明确的特点,可以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参与公私合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应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进行了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律的基本法律文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
户口不是判断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唯一标准
户口不是判断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唯一标准【要点提示】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有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承认。
但在登记后,因原有事实的变动,使得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身份,不能唯户口论,否则就是形式正义代替了实质正义,有悖公平原则。
【案情】原告:李甲。
原告:张乙(原告李甲女儿)被告:丙村委会原告李甲于1988年与居住在被告处的张某结婚,因没有办理户籍变更登记,其户口一直留在原籍东园居委会。
原告张乙自出生后亦随母李甲落户东园居委会。
张某于1989年3月就地农转非,成为本村非农业户口,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没有享受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2003年1月,两原告在退还东园居委会所承包土地后将户口迁入被告社区。
张乙于2003年8月被江苏教育学院录取。
2004年3月,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征用被告辖下前进组部分土地。
在分配土地补偿费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身份,拒绝原告享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前进组的土地属丙村集体所有。
前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费用应由丙村居委会统一管理、使用、分配。
原告李甲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入被告处,原告张乙在出生后户口也未在被告处落户。
两原告在被告处未享有生产资料,亦未履行任何税费义务,确属空挂性质。
故不应与前进组的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滨海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征用土地后获得的土地补偿金,是对失地村民的一种经济补偿。
李甲、张乙户口迁入丙村即是丙村居民,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的获得土地补偿金的权利。
李甲因婚嫁迁入,且长期居住在丙村,该户口不属挂靠性质,并符合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土地补偿金分配的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
故原审原告要求获得土地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法判决撤销原判,判令丙村居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3600元。
【评析】本案看似很简单,但却是近年来审判中时常出现的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面大,也是人民法院诉讼频率较高的民事案件。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作者:杨洁来源:《市场周刊》2018年第03期摘要:近年来,伴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壮大,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和纠纷逐年增多。
究其根本,上述案件和纠纷的发生主要与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关。
当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也并未制定出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由于缺乏制定法上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十分困难。
为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确定其成员统一的认定标准十分重要。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规制;认定标准;资格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4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文章编号:1008-4428(2018)03-151 ;-0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重要创新形式。
在具体实践中,农民对其成员权的行使与集体资产的分配息息相关。
为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第一要务是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的问题。
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可以参照,大部分地区的做法不相同,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在农村地区,当地的村规民约、民俗习惯及农村传统观念会影响认定的过程和是否公平。
而且由于农民人口迁徙、外出务工以及婚丧嫁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状态一直不太稳定。
当前,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的关键是制定出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
由于涉及利益大且人数众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自行制定此标准,以避免出现腐败纰漏的问题。
但是,在中国现有国情下,在较短时间内,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是不可能的。
但是要想农村集体经济难以持续、稳定发展,必须得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应当由哪个部门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尚无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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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 作者:邓红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4期
摘 要 当前,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常常出现纠纷,例如内部征地补偿费利益等等,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缺少成员资格标准的相关法律,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嬗变以及农村的经济组织有关的立法的逻辑障碍是其缺失成员资格标准法律的根源所在。在完善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时,其基本依据应该是本集体中生活生产的状况以及个人在本集体中的土地利益的生存依赖,同时将户口对于成员资格认定的作用淡化,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方案。
关键词 农村 集体经济 成员资格标准 法律 作者简介:邓红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19-0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问题与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有密切的关系,相关报道指出,近年来,由农村经济成员的利益分配引发出很多的纠纷与矛盾,这在根本上是由于对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还不够明确,同时,这种情况也使农村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受到了影响。因此,对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快的做出法律解释是十分重要的工作。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失成员资格标准法律的原因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来 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都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社区所有的土地按农民的人数平均分配,这时,农民就作为他所分得的土地的所有人。之后进行了农业合作社运动,在此运动中农民将自己的以土地为主的财产加入到农业合作社中,他们失去了自己对于土地的所有权转而获得了农村合作社的成员权,最终形成农民的经济身份和社区的政治身份合一的政社合一。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宪法规定对农村人民公社等做了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同时对村民委员会做了说明,其被明确为基层群众性组织,至此,之前的农村政社合一体在宪法层面上被打破,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初步独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质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早期的农业合作社政社合一的体制有一个相同之处,就是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都具有唯一性、封闭性以及保障性。只要是农民身份的人就必定具有作为某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身份,但一个农民是不能具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的,这种身份具有唯一性,与此同时,也不能同时具有城市居民和农民两个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式的经济组织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中的成员的关系是封闭的,只有存在某些原因能够产生新的成员资格,例如生死、婚嫁、收养以及政策移民等,并且已故的成员的权利不可以被继承。这样的特性就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其成员具有整体保障功能,也就是说农民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是以土地为主要依靠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产生矛盾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这也成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资格认定中矛盾尖锐化的根本原因所在,其基础性原因是农村的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体制的改革落后尤其是在经济建设之下城乡的差距拉大,其直接原因是城市的发展,使得许多耕地被征用,进行城市以及开发区建设。具体来说就是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因为农村的土地被集体征收而集中体现,而同时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征地补偿费永久的代替了他们所享受的土地带来的所有利益,因此这笔补偿费对他们来说至关重要,所以也必然会因为利益引起矛盾与纠纷。其次,当前的中国农民整体上都处于生存以及发展的危机中,城乡差距的持续扩大,使得农民的生存以及发展成本整体增大,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最后,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农民都选择进城务工,这就导致了大规模的人口在城乡之间流动,让传统的农村社区没有稳定的人口数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立法的逻辑障碍 当前的立法逻辑障碍主要有两条:(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规范无法被现行法律所吸收,我国的《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只能在各个方面做最基本的规定,《宪法》中第九条就已经指出了属于法律规定的森林、山岭、草原以及荒地和滩涂等都归集体所有,在第十条中也指明了,除了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以及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外,其他的都属于集体。在第八条对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以及合作经济的集体的所有制经济性质进行了规定。因此,不能指望《宪法》能够明确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组织成员的义务以及内部的经营管理等。当前没有法律是明确的授权了村民委员会能够对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进行代替,而当前从民主法治以及农村经济发展为出发点考虑,应使村民委员会不再对经济主体具有行使权力,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区别与农村社区居民身份;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在逻辑上本身是不适合对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进行规定的,同时也不适应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来达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因为这是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狭义的法律体系内,最合适做出决定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委员会。(2)行政规章。在我国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对于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只是对其用途以及划分为农民以及集体所有做了强调,同时对集体补偿费的用途做了限制,但是对于农民和集体之间具体的分配比例以及在农民之间应该按何种比例进行分配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3)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时存在的困境。在立法权限的角度上来说,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有相关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权利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目前很多涉及到农村集体经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济组织的关系还没有得到理顺,例如是否应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其中的职能和组织进行完全独立等这一系列问题,总的来说,其中关键在于要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权利区别于农村社区组织的成员的权利得到解决,目前,很多的农村都出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被当地的基层政府以及村干部严重侵犯的现象,这表明了将两者混淆的弊处,由于牵扯的问题很多,所以,要让全国人大常委仅仅只制定一个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法律和规范,但不涉及到其他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不现实的。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 (一)本集体所在的社区生产以及生活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影响 由历史的角度出大发,政社合一的农业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来源,在改革开放前,土地的分配也是根据此人长期生活于此才能进行分配,因此这样看来,只有在本集体所在社区进行了长期的生产生活的人才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能,这也是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这是合理的,但是对于人员的迁入以及迁出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因为这些事实都不会有太长时间,且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往往都希望得到尽快的解决,因为关系到某些利益,例如征地补偿费等。所以,在生产生活的条件前使用“长期”这一并不适用。有的地方在这一方面做出处理,例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生产以及生活前没有加定语,重庆的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活以及生产的前面加上了“较为固定”的定语,在此看来,“较为固定”本身就是一个存在矛盾的词,容易模糊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这样还不如在生活生产前去掉定语的好。
(二)农村土地的保障的作用对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影响 这里主要涉及到的是成员资格的产生以及消灭,对某人是不是对农村土地利益存在享有资格进行判定,并不涉及到成员在两个集体之间的判定,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被认定享有农村所有的土地的利益,那么他也自然的成为那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如何能够判定此人是否能够享有农村土地的利益,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着一个前提,就是农民依然要以土地的收入来作为他们的生活保障,当一些农民在城市有了稳定工作,加入了城镇的保障体系时,可以认定他们不能够再享有农村土地的利益。我国的农村人口多,城镇人口少,很多的城镇人已经获得了城市的社会保障例如最低生活保障等,所以,当一个人和某个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又没有获得城镇的社会保障时,或者是在体制规定下近期不能得到城镇社会保障的,可以将其认为是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三)拥有集体所在社区户口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影响 当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条件中,拥有集体所在社区的户口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在实际中,从当前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看来,如果一个人已经获得了城镇的社会保障那么他的户口必然也是非农村户口,这一点是明确的,但是不能说即享有了城镇的社会保障,户口也是农转非,那么其户口的关系就一定是在城镇。因此,户口并不能使一个人在某地的生产生活状态以及是否与城镇社会保障有联系有一个准确的体现。所以,在对集体经济成员进行资格认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定时,应该将户口的因素淡化,这也是为了推进户口改革制度作了准备条件,同时,户口的改革制度应该使由户口承载的各种社会利益秩序的功能同户口剥离开。目前全国各地都在积极的推进农村医疗以及养老保险等等的社会保障,这就会与农村土地的保障发生必然的内在关联,在此建议可以在集体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后,给每一位成员都发放成员证,该证可以成为农民是否享有农村土地利益的标志。
农村人口占了我国人口的大多数,只有切实解决了农民的问题,才能使国家和社会维持和谐稳定,集体经济成员的利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没有一个合理科学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就会很容易引起农民间的纠纷与矛盾,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因此,对于相关法律的分析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同时,还要将成果在现实中实践,对不足之处还要尽力完善。
参考文献: [1]杨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 [2]谭秋霞,韩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1(2). [3]崔建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问题研究.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