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暂行
派遣暂行管理规定

派遣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___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___%。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___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派遣暂行管理规定(三篇)

派遣暂行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派遣暂行管理规定》。
该规定于2004年10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旨在规范派遣工作,保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派遣暂行管理规定》,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订立派遣合同,将自己的员工派遣给受派遣单位从事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派遣费用。
派遣员工是指派遣单位的员工,根据派遣合同被派遣到受派遣单位工作。
根据该规定,派遣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 劳动合同原则:派遣员工和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保派遣员工的权益不受侵害。
2. 合法合规原则:派遣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违规。
3. 平等互利原则: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在派遣合同中应平等协商,互相尊重,确保双方利益平衡。
4. 安全健康原则: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应共同负责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工作环境,落实工伤保险制度。
此外,根据该规定,派遣员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员工相同的基本劳动权益,包括工资报酬、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总之,派遣暂行管理规定旨在明确派遣工作的法律地位和规则,保障派遣员工的权益,同时也为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提供了相应的指导和约束。
派遣暂行管理规定(二)指的是中国政府针对派遣工作提出的一系列管理规范。
这些规定主要涉及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方面的内容。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派遣暂行管理规定:1. 劳动合同签订: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信息。
2. 工资支付: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拖欠或者降低工资标准。
3. 劳动保障:派遣单位应当为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向派遣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
4. 劳动条件:派遣单位应当保障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与直接用人单位相同,不得歧视或者限制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5. 劳动纠纷处理: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纠纷时,应当依法进行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管理,保护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务派遣工作者。
第三条定义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所需的劳动力按需求委托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合法登记经营的劳动者派遣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负责对劳务派遣劳动者进行管理。
劳务派遣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劳务派遣工作者,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委托派遣给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二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和管理第四条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资格1.劳务派遣机构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2.劳务派遣机构应具备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无不良信用记录。
3.劳务派遣机构应具备与用人单位签署合同的能力,并能为劳务派遣工作者提供合理和必要的职工福利待遇。
第五条劳务派遣机构的管理要求1.劳务派遣机构应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流程和责任分工。
2.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岗位和劳动报酬,并及时支付。
3.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对劳务派遣工作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就业竞争力和专业素养。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作者的权益保护第六条劳务派遣工作者的权益劳务派遣工作者享受与用人单位员工平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1.劳务派遣工作者与用人单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职责。
2.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假等内容,并应明确合同期限。
第八条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1.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工资应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通用范文(正式版)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第二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机构应当具备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2.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合法的经营资质;3.设立有效的用工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条劳务派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1.合法招聘、培训和派遣劳动者; 2. 提供劳动者用工风险防控服务;3. 组织劳动者的入职及离职手续;4.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平等对待派遣和正式员工。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第四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内容: 1.劳动者的基本信息、用工期限和派遣工作岗位; 2.劳务派遣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和联系方式; 3.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 4.劳动者在派遣期间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5.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一般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派遣,需与劳务派遣机构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劳动权益保障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合法招聘、培训和派遣劳动者; 2.向劳务派遣机构申请离职,并享受相应经济补偿; 3.在派遣期间享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薪酬待遇; 4.参加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用工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对接受派遣的劳动者进行风险评估,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机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和处罚。
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劳动者对劳务派遣机构的申诉和投诉,应当向劳务派遣机构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提出,相关政府部门有义务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活动中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1. 劳务派遣:指用工单位将其不需要工作的劳动者委托劳务派遣单位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费用的行为。
2. 用工单位:指需要劳务派遣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3. 劳务派遣单位: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注册的,在外经人民政府(行署)批准设立的经营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 劳务派遣劳动者:指被用工单位委托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5. 劳动合同: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就业合同。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设立与管理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与登记1. 劳务派遣单位申请设立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有与劳务派遣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负责劳务派遣活动的专门人员;(2) 有与劳务派遣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3) 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本金要求。
2.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 经劳动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3)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4) 资金证明文件。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岗前培训,确保派遣劳动者具备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2.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登记制度,及时登记、备案劳动合同,并及时向用工单位提供相应资料。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用工单位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范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管理,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单位、个人和劳务派遣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劳动力供给达成协议,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从事特定劳动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劳务派遣应按照平等协商、公平竞争、有序管理的原则进行,并确保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益。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完整的经济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和信誉;(三)有派遣劳动者所需的劳动资源;(四)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业务人员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用工单位的责任第九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用工单位派遣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责利益。
第十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用工单位派遣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工资、福利和其他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确保他们的劳动权益得到保障。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沟通,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权益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劳动权益,包括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等。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可续签。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离职后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福利待遇,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等。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有权参加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股份公司各子、分公司,直属项目部、指挥部: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规范中央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做好落实:一、高度重视,确保按期实现规范管理的总体目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4年第2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用工比例、派遣协议、过渡期和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从2016年3月1日起,国家将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专项检查。
同时,国资委提出了央企应“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坚决完成贯彻落实新法任务”的工作要求。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依法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紧迫性,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请各单位再次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暂行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实际,确保按期实现规范管理的总体目标要求。
务分包、外包协议与劳务派遣协议专用条款的区别;管理过程要符合劳务分包、外包业务特征;结算时要依法取得分包、外包税务发票;杜绝假分包、假外包,真劳务派遣的现象。
(五)规范好统计管理。
各单位要进一步把握好统计标准,统一各部门间的统计口径,尤其是人力资源部门与财务部门的统计口径,确保企业报表数据客观、真实、一致。
三、做好预案,实现劳务派遣用工规范的有序平稳。
劳务派遣用工规范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务人员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程度高,不稳定因素较多。
各单位要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评估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认真深入做好工作预案,在推进落实过程中,要讲方式、讲方法、讲策略,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确实维护企业稳定。
各单位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股份公司劳资社保部沟通。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谢学文,************2015年8月26日股份公司劳资社保部第二篇:用工单位如何做好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专注社保代理12年30家分公司覆盖四川.重庆.贵阳…用工单位如何做好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劳务派遣这一形式最早的雏形出现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当时因为外企没有人事权,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公司派出员工到公司服务这种方式来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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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有效防范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用工风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用工,系指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由用工单位对其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各直属企业及各所属基层企业(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集团公司系统各级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为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集团公司在劳务派遣用工方面的主要职责与权限:(一)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国资委有关劳务派遣用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二)负责制定并实施集团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三)负责对集团公司系统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各直属企业在劳务派遣用工方面的主要职责和权限:(一)负责贯彻落实集团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办法,研究制定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实施细则;(二)负责审核所属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和定员;(三)负责审批所属单位劳务派遣用工计划;(四)负责对所属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基层企业在劳务派遣用工方面的主要职责与权限:(一)负责贯彻落实集团公司、隶属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办法、实施细则;(二)负责申报本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目录及其定员人数;(三)负责编制、申报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计划;(四)负责协调劳务派遣公司组织招聘劳务派遣人员,并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五)负责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六)负责实施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与管理。
(七)根据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表现,负责实施劳务派遣人员的业绩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兑现。
第八条各用工单位要建立由主管领导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检修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加强对企业劳务派遣岗位准入制度及规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九条坚持“谁管理、谁负责、谁落实”的原则,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审核劳务人员从业资质、监督检查劳务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工资保险待遇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培训、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确保劳务派遣人员进出作业场所同时持“出入证”和“上岗证”,即“双证”制度;负责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劳动定员、岗位规范、工作标准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劳务派遣岗位管理第十条劳务派遣用工为集团公司系统企业劳动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替代性或辅助性工作岗位实施,企业的核心业务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十一条临时性工作岗位系指存续时间不足六个月的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系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时期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属于企业任职条件要求较低的低端业务岗位或生产辅助岗位、后勤服务岗位。
第十二条实行辅助性工作岗位备案制度。
凡集团公司系统企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工作岗位,应由各基层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辅助性工作岗位目录,报隶属的二级单位备案,并在HR系统中规范管理。
未经审批的,不能作为辅助性工作岗位实施劳务派遣用工。
第十三条对实施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工作岗位实行动态管理,由基层企业报隶属的集团公司二级单位,每年检查、报备一次。
第十四条辅助性工作岗位全部纳入全员计划管理,各岗位使用的人员计划由隶属的二级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五条各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员工原则上不得与劳务派遣人员混岗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混岗工作的,必须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劳务派遣机构管理第十六条用工单位要在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法人资格,以及信誉进行认真考察,确认其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管理规范、有良好信誉和业绩后,方可委托其进行劳务派遣。
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原则上应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劳务派遣公司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七条对于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可选择二至三家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应包括:劳务派遣期限,劳务派遣人员工作岗位、人数、工时和劳务费,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劳动保护和工伤处理,劳务派遣人员的遣返、经济补偿或赔偿等内容的约定。
各用工单位应制定劳务派遣公司考核管理工作标准、技术标准及奖惩制度等,在年度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签定下一年度的派遣协议。
第十九条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向本单位或者所属企业派遣劳务人员,也不得将劳务派遣人员再派遣到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要对劳务派遣公司履行协议、规范管理、劳务派遣人员待遇兑现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综合评价不合格或达不到要求的,要督促其改正或终止劳务派遣关系。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即行终止。
对于履约表现和信誉良好的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与其续订劳务派遣协议。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质量较差或由主业投资的关联劳务派遣企业,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派遣人员管理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要全部纳入全员计划管理,年度劳务派遣用工计划,由基层企业编制申报,隶属的集团公司二级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集团公司审批。
各用工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批复的劳务派遣用工计划,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要根据岗位任职条件委托劳务派遣公司组织,用工单位参与,也可以由用工单位经劳务派遣公司授权后组织。
凡录用者,均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用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人员招聘条件,由用工单位根据岗位任职要求制定。
一般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和违法违纪记录;(二)具备招聘岗位对应的学历、专业、技能等级、工作经历等任职条件;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人员报到后,用工单位应与其签订岗位协议,并录入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岗位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岗位,协议期限,工作地点,岗位主要职责或工作任务,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岗位协议期限,不得超过劳务派遣机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首次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应比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协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应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考核与管理制度。
对劳务派遣人员实施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提高待遇、岗位调整、留用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人员可实行协议工资制,其工资待遇水平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价位,并结合其岗位性质和任职条件由用工单位确定,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用工单位要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派遣管理费等劳务费用,并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确定的标准发放,其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依法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公司是否按时足额为劳务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监督,切实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二条各用工单位要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派遣人员。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要主动协助劳务派遣公司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并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与派遣人员签订的岗位派遣协议应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保持一致,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或岗位协议期满时,协议即行终止,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三十六条劳务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解除岗位协议,并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三)因违反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的;(四)因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七)不能胜任工作,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八)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一)经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协商同意,解除岗位协议的;(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而终止派遣关系的;(三)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条件不复存在的。
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给予奖励:(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发生,使用工单位或职工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三)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人员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和评先活动。
第四十条劳务派遣人员可申请加入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享有会员合法权益。
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的党团组织,或将党团关系转入用工单位,参加用工单位的党团组织活动。
第四十一条建立劳务派遣人员职业生涯发展通道,对在相对重要的生产技能岗位工作满四年以上、具有专业对口大专及以上学历、技能水平较高、工作业绩突出的劳务派遣人员,当用工单位同类岗位招聘时,可择优招聘为正式员工。
第六章工作要求第四十二条各用工单位应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全面梳理和检查本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准确掌握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企业资质、员工资质、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岗位、用工比例、薪酬保险等相关情况,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动态管理。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做好基础性工作。
第四十三条集团系统各用工单位应将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统一纳入企业岗位管理体系,按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标准,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劳务派遣岗位体系及准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