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一则由“许霆案”引发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的案例启示

一则由“许霆案”引发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的案例启示作者:光明支行陈冬雪一、案例经过ATM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这三个简单的英文字母,在最近一段时间热得发烫,由“许霆案”引发的围绕在自助柜员机上的恶意取款事件的讨论至今滔滔不绝。
由于ATM机出错,许霆于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到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今年3月31日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二、案例分析这是一则典型的ATM恶意取款案例。
针对这一案件有两种解读。
一是来自个人道德标准方面,许霆利用银行的过失,公开地获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从而构成了本人犯罪。
二是透过许霆案所引发的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
对此,我们不能孤立地就事论事,应当考虑案件偶然中的必然性。
简而言之,只有透过许霆案,去审视整个银行自助设备管理问题,才是作为一名银行从业者更加应该关注的根本问题。
三、案例启示1、加强领导健全制度。
各级行应成立计算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将自助设备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上级行有关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2、加强重点防范。
突出抓好设备钥匙和密码管理、现金领用和加钞管理等,明确相关部门岗位的管理责任,有效堵塞管理漏洞。
许霆案例分析

许霆案从立法论上来说,量刑畸重缘于过重的法定刑。
但是,一方面,不能因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另一方面,既然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必须合理运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许霆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对此,有两个可供选择的途径:(1)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
在适用该款时,应依法定程序先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然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不认为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但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本文不分析这些原因,仅从刑法角度说明: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可以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机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取出来,保护好还给银行”的辩解,不可能得到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不是使银行管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刑法及金融法视角评析许霆案

网民激辩
专家观点
审判解读
案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解读:
情 焦点四:许霆案既非“侵占罪”亦非“不当得利”
概
要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 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刑 ,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银 法 行放在自动柜员机内用于经营的资金,该资金既不是他 角 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也不是银行委托许霆代为保管的 度 财物。许霆所谓“替银行保管财产”的辩解缺乏事实根
案件简介
案 情
二、案件审判进展
概 要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
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
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
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
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
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因此,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
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网民激辩
专家观点
审判解读
案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解读:
情 焦点三: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概
要
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 于两点考虑:一是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31日作出“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的重审判决,许霆于4月9日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记者获悉,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附『法律论坛』[学术争鸣]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联名支持许霆案判决!!分页链接:[1] [2] [3] [下一页] [末页] [回复此帖]作者:爱在台大提交日期:2008-4-1 22:24:00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发布时间:2008-04-01 08:24:59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
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转)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⑴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⑵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
⑶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一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⑷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但通说存在以下问题:(1)通说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提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这便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
(2)根据通说,在客观上同样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所有人、占有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人、占有人发觉时成立抢夺罪。
许霆案适用的法律解释(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许霆案,是指2006年4月22日,许霆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因在广州市一家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故障,多次取出超过实际金额的钱款,共计17.5万元。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等。
二、许霆案适用的法律解释1. 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许霆在ATM机取款时,虽然并非有意为之,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并未停止取款行为,而是多次取出超过实际金额的钱款,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客观方面:许霆在ATM机取款时,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未告知银行工作人员,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数额较大: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共计取出17.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
因此,从盗窃罪的角度来看,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盗窃罪。
2. 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许霆在ATM机取款时,虽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但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并未将钱款归还,而是继续取款,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客观方面:许霆在ATM机取款时,虽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但其行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数额较大: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共计取出17.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侵占行为。
然而,由于许霆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考虑盗窃罪。
3.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近年来,不少热点案件引发了公众对于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关注。
在这其中,许霆案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例,该案引发了不少争议和质疑。
本文将就定罪量刑制度进行浅谈,并以许霆案作为案例,分析有关问题。
一、定罪量刑制度的概述定罪量刑制度是一国刑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简单来说,定罪量刑制度即是处理刑事案件时,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判刑的程序。
定罪一般分为定罪事实和定罪法律适用两部分,其中前者是指对于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辨析和找出核心事实,而后者是指对这些核心事实进行法律规定的适用,判定罪名以及刑罚大小。
在定罪量刑制度中,定罪事实和定罪法律适用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许霆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许霆案是一起花都百香园水浒城“飞天一扫”事件中引起广泛讨论的案件。
这起案件中,死亡人数多达6人,而许霆被指控为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
然而,在这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问题就成为了热点问题之一。
那么,我们下面就针对许霆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
1、定罪事实疑似存在漏洞在许霆案中,定罪事实疑似存在漏洞。
据报道,案件中指控许霆的罪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因为缺乏确凿证据,定罪事实出现了误判和疏漏。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然而,关于许霆案件中是否确实符合上述刑法规定,则存在争议。
在这个问题上,许霆辩称,并不存在证据表明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具体审判时,定罪事实的准确性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2、定罪法律适用值得商榷在定罪法律适用方面,许霆案中的问题也值得商榷。
许霆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11年,显然该法条对于许霆的罪责确定有一定过重的依据。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一方面,要求法官在判刑时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行为有无恶意和故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在许霆案中由于定罪事实存在漏洞,因此法官的定罪依据也会大打折扣,会出现判刑过重或过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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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许霆案”案例分析
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
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及时追回,可以将17.5万元视为“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但从侵占罪的定义看,侵占罪所侵占的是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许霆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就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许霆侵占的财物在侵占前并不是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所以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还有观点认为,由于ATM机程序上的故障,赋予了许霆所持工资卡错误的透支功能和透支金额,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占有的数额巨大,其多次取款属于恶意透支,客观方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许霆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本案中,许霆持有的是借记卡,并没有透支功能,虽然他所取款的ATM机因程序上的故障使借记卡能进行透
支取款,但并非银行的正式授权,所以许霆的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此外,对于一审所判“盗窃罪”的合理性还存在质疑,认为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从定义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对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也存在争议。
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据此,金融机构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金融机构”的实质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
由此可知,尽管自动取款机不属于金融机构本身,但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许霆案”案例分析
构的经营资金,所以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此外,对于“许霆案”的量刑问题也值得探讨。
一审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体现了严格的规则主义,却由此激起了“该案量刑过重”的评议。
经过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体现了能动裁量主义,又引发了“该案量刑过轻”的质疑。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性质,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制定法。
但经二审法院认定:宣判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属特案特判。
所以,尽管有观点认为该量刑过轻,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符合司法制度的要求,即该判决适用了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
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运用特殊减轻制度对许霆减轻处罚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是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致使许霆产生非法占有的贪念,其主观恶性较轻。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依此作出判决,也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一审和二审的量刑也有各自合理的依据,但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依照制度和程序作出的二审量刑也许更符合社会的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