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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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

(姓名:杨理学号:51)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

种观点认为无罪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无罪)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

及时追回,可以将万元视为“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但从侵占罪的定义看,侵占罪所侵占的是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许霆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就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许霆侵占的财物在侵占前并不是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所以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还有观点认为,(有罪)由于ATM机程序上的故障,赋予了许霆所持工资卡错误的透支功能和透支金额,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占有的数额巨大,其多次取款属于恶意透支,客观方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许霆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本案中,许霆持有的是借记卡,并没有透支功能,虽然他所取款的ATM机因程序上的故障使借记卡能进行透支取款,但并非银行的正式授权,所以许霆的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此外,对于一审所判“盗窃罪”的合理性还存在质疑,认为(无罪)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有罪从定义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对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也存在争议。1998

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据此,金融机构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金融机构”的实质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由此可知,尽管自动取款机不属于金融机构本身,但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所以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此外,对于“许霆案”的量刑问题也值得探讨。一审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体现了严格的规则主义,却由此激起了“该案量刑过重”的评议。经过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体现了能动裁量主义,又引发了“该案量刑过轻”的质疑。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性质,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制定法。但经二审法院认定:宣判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属特案特判。所以,尽管有观点认为该

量刑过轻,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符合司法制度的要求,即该判决适用了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运用特殊减轻制度对许霆减轻处罚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是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致使许霆产生非法占有的贪念,其主观恶性较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依此作出判决,也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一审和二审的量刑也有各自合理的依据,但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依照制度和程序作出的二审量刑也许更符合社会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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