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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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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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案件发生时间:2006年 案件地点:广州 案件性质:盗窃罪 案件经过: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金额巨大 案件结果: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
法律适用:是否适用“盗窃罪”存 在争议
司法公正:是否公正,是否受到舆 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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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是否过重,是否考虑了 社会影响
法律教育:是否普及法律知识,提 高公众法律意识
汇报人:
法定刑幅度的考虑因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等
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刑期
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法定刑幅度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 的需要
犯罪动机:许霆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危害 犯罪后果:许霆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情节:许霆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悔罪表现:许霆在案发后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盗窃罪的构成要 件: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
许霆的行为是否 构成盗窃罪:许 霆的行为是否属 于秘密窃取,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法院判决:许霆 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 2万元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许 霆 案 的 基 本 案 情 : 许 霆 利 用 AT M 机 故 障 , 多 次 取 款 , 获 利 1 7 . 5 万 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主要采 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案例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惩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犯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2020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裁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惩罚金2万元。

许霆仍对裁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近日来,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歹意取款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国引发普遍关注。

案例分析: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本来并非复杂,但各类各样的缘故,致使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笔者以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能够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性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和不值得处以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觉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掏出来,爱惜好还给银行”的辩白,不可能取得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治理者意志的行为。

依照大体的金融规那么,银行治理者仅同意存款人掏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可不能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银行治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背银行治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非是使银行治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固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发现一银行设在广州市天河区的ATM机出现故障。

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先后取款171笔共计万元后,携款潜逃。

此案一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后二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万元,追缴万余元违法所得。

许霆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从案件的定性分析一下许霆案。

许霆案是由一个银行的储蓄合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此行为,应科刑罚。

首先,许霆与银行间存在借记卡的储蓄合同,由于银行的过错,这个借记卡才被赋予了信用卡的功能,当许霆向机器发出提取1000元人民币的要约时,ATM机即输出了1000元,这就意味着银行就许霆的要约作出了承诺。

这个案子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阶段,一般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与占有权分离,但货币不同,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那么许霆取款后就有了一个不当得利,这时银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阶段还是停留在民事责任的阶段。

但许霆携款潜逃,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构成了拒不返还的情形,这时就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了刑事法律关系,构成盗窃罪。

再从犯罪构成分析,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从许霆的主观故意看。

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

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我们可从行为的演变来分析主观心理。

许霆第一次取款对于超出的999元,应该说是出乎其意料的,因其事先并不知道ATM机出了故障,许霆只是被动而意外地获得ATM机吐出的超额款项,故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思想基础,他所得的超额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从最有利于被告人之合理性上考虑,我们也许还可以再宽容地认为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存在故障进而第二次取款时是出于“再次试试”的心理,并不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引言“盖着法院大印的裁判文书不单只是一份公文,更是一名法官的作品。

”“如果是说裁判文书只是个公文,与个人没有关系,大家都不尊重,糊弄出去就完了。

这样的话,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没有荣誉感。

判决书如果连自己都感动不了,怎么感动人民群众?自己都说服不了,怎么说服得了别人?”这是该案审判长万翔披露判决书产生过程时谈到的。

这份判决书共计12265字,全文对罪名认定与刑罚裁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以“我们”代替了“本院”,判决书最后,还注明了具有法官个人色彩的“最后的说明”。

除了分析法律论证、分析透彻之外,下面这些文字,吸引着法律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

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

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

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

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

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相信,上述这些文字,很少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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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
(姓名:杨理学号:51)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
种观点认为无罪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

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无罪)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
及时追回,可以将万元视为“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但从侵占罪的定义看,侵占罪所侵占的是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许霆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就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许霆侵占的财物在侵占前并不是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所以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还有观点认为,(有罪)由于ATM机程序上的故障,赋予了许霆所持工资卡错误的透支功能和透支金额,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占有的数额巨大,其多次取款属于恶意透支,客观方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许霆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本案中,许霆持有的是借记卡,并没有透支功能,虽然他所取款的ATM机因程序上的故障使借记卡能进行透支取款,但并非银行的正式授权,所以许霆的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此外,对于一审所判“盗窃罪”的合理性还存在质疑,认为(无罪)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有罪从定义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对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也存在争议。

1998
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据此,金融机构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金融机构”的实质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

由此可知,尽管自动取款机不属于金融机构本身,但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所以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此外,对于“许霆案”的量刑问题也值得探讨。

一审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体现了严格的规则主义,却由此激起了“该案量刑过重”的评议。

经过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体现了能动裁量主义,又引发了“该案量刑过轻”的质疑。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性质,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制定法。

但经二审法院认定:宣判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属特案特判。

所以,尽管有观点认为该
量刑过轻,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符合司法制度的要求,即该判决适用了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

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运用特殊减轻制度对许霆减轻处罚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是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致使许霆产生非法占有的贪念,其主观恶性较轻。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依此作出判决,也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一审和二审的量刑也有各自合理的依据,但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依照制度和程序作出的二审量刑也许更符合社会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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