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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许霆案简要分析2019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19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9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许霆案件

许霆案件

支持方: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取款 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 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反对方:许霆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要件。
观点一:许霆是公开的用银行卡取款 ,是公开的,卡上有个人信息,所以 不是秘密的!
观点二:基于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契约 关系,他获得不当得利的程序是合法 正当的,所以排除了秘密盗窃的说法 。
此外很多人遇到许霆这样的情况可能都会有相同的做法刑法就不该判所有人犯罪因此不应该定涉辩护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义春盗窃罪的鲜明特征是秘密窃取但许霆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他的身份已被银行掌握他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许腾腾、李妍、刘畅、赵爱铃、吴晓璇
Contents
许霆案件经过 1
一审结果及争议 2
他被重判的倒霉结果应当是意料之中的事。
5.一审争议

1 “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2 “秘密窃取吗”
3
“银行过错说”
4
“死刑过重!”
关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 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 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北京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海波
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许霆知道自己卡里只有170多元,他明 知道那17万元是银行的。他的行为虽跟从别人包里偷钱不一样,但 实际上是利用了取款机的程序错误,用非法的手段取钱,并且逃跑, 他的恶意支取行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由于此事发生有 偶然性,银行的漏洞在先,有行政管理责任,网络运营公司(广电运
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银行,要求银行道歉。
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到底构成什么罪名,是现行法律无法简 单回答的。作为弱势人群的一员,许霆得到了很多人的同情,我本 人也很同情他,但同情的原因,不是因为判他有罪,而是因为判他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案例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惩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犯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2020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裁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惩罚金2万元。

许霆仍对裁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近日来,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歹意取款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国引发普遍关注。

案例分析: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本来并非复杂,但各类各样的缘故,致使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笔者以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能够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性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和不值得处以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觉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掏出来,爱惜好还给银行”的辩白,不可能取得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治理者意志的行为。

依照大体的金融规那么,银行治理者仅同意存款人掏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可不能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银行治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背银行治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非是使银行治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固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

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

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

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

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

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引言“盖着法院大印的裁判文书不单只是一份公文,更是一名法官的作品。

”“如果是说裁判文书只是个公文,与个人没有关系,大家都不尊重,糊弄出去就完了。

这样的话,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没有荣誉感。

判决书如果连自己都感动不了,怎么感动人民群众?自己都说服不了,怎么说服得了别人?”这是该案审判长万翔披露判决书产生过程时谈到的。

这份判决书共计12265字,全文对罪名认定与刑罚裁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以“我们”代替了“本院”,判决书最后,还注明了具有法官个人色彩的“最后的说明”。

除了分析法律论证、分析透彻之外,下面这些文字,吸引着法律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

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

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

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

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

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相信,上述这些文字,很少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看到。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许霆案doc

许霆案doc

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21时许,在广州打工的山西籍青年许霆,到广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处的一台自动柜员机取款。

许霆自知自己的存款余额尚有170余元,但因操作失误而输入了取款1000元的指令,但柜员机竟然执行了该指令,且经余额查询,本次交易仅在许霆的帐户余额中扣除了1元。

许霆发现了这台自动柜员机的异常,便继续在该柜员机上以每次提款1000元的方式持续、多次提款,共提款约55000元。

此后,许霆又会同同事郭安山,于当日23时、次日0时,两度至这态异常的柜员机上多次取款。

前后总计,许霆个人操作提款170余笔,提取人民币174000元。

(郭安山个人以同样方式总计提款19000元。

另案处理。

)银行发现柜员机故障导致资金流失之后,由交易记录等线索确定提款人为许霆等二人,便于4月24日下午通过许霆所在单位与许霆联系,方知许霆已于当日上午辞职,此刻已经离开单位不知去向。

银行尝试通过许霆在广州的入职担保人(刘某某)与许霆取得联系未果,即于当月3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同年5月26日转由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办理,该局于5月30日立案,同年6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网上追逃。

在此后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银行及许霆原单位,都曾与许霆或其家属有过联系与接触,许霆一方曾经表示,原款项已因故部分流失,只能返还剩余部分(约100000余元),但须以不受刑事追究为前提;此后又曾提出,如果不对许霆追究刑事责任,愿意设法返还全部款额。

但他们的这些意见均被否决。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同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

法庭经审理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属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故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以发还受害银行。

许霆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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