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刑法分则条文罪过形式及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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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_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基度

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_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基度

一、问题的缘起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见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内容摘要: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犯罪,其罪过形式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文将结合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等学说论证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还应当包括间接故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罪过;原因自由行为;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410(2008)06-0043-05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基度○杜江(中国政法大学北京海淀100088)◆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08-02-23作者简介:杜江,(1983-),男,四川泸州人,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硕士生。

On the subject of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From the basic aspect of the theory of valuelessness of act and valuelessness of consequenceDU JiangAbstract:As for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the dominant opinion of criminal law circle in China is that it just can be a kind of negligent crime,the subject of which includes negligence of over-self-confidence and negligence of bined the theory of valuelessness of act and valuelessness of consequence with the theory of free act of cause,this paper will demonstrate that the subject of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shall include indirect-intention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Keyword: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the Subject of Crime;Free act of Cause;Valueless -ness of Act;Valuelessness of Consequence2008年12月第20卷第6期Dec .,2008Vol.20No.6四川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ofSichuanPoliceCollege离事故现场的。

《刑法》第二章 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章 犯罪的概念

第二章犯罪概念第一节犯罪的定义一、犯罪的定义概述1,犯罪的定义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在前苏联还保留类推制度的刑法中,也曾有过对犯罪从实质层面的定义,如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现行俄罗斯刑法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则给犯罪下了一个形式与实质结合的定义:“本法定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

由于人们的立场、观点不同,或者由于人们把握犯罪的角度不同,对犯罪还提出一些其他定义。

例如,根据唯物史观,认为犯罪是一个历史范畴即阶级社会的产物,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有的刑法学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有的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

刑事古典学派重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为犯罪是造成侵害性结果或危险的行为;而刑事社会学派重视犯罪人及其危险性格,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反社会性格的表现。

2,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等等。

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目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作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

对我国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合理性思考——通过英国刑法“轻率”概念说起

对我国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合理性思考——通过英国刑法“轻率”概念说起
7 条第 1 款 滥用 职权 罪规 定如 下: “ Ⅲ 家机 关: I = 作人 员滥用 职权 或者 玩忽 守, 致使 公 财 产 、 囤家和 人 K利益 逃受 重人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 划徒 刑或 者拘役 ; 情 节 特) ; l j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 小 法另 有规 定 的, 依照 规 定 。 ” 可知 , 对 丁该罪 的主 观心 态法 条 , I : 末 明文 规定 。 H前 我 l ‘ 刑法 学 界彳 丁 两利t 不J 观 点 。一种 认为 , 滥 用职 权 罪“ 土观 _ l J 必须 j l j 于故 意” , 内人 多数 论 著持类 似观 点 。 另 一 种认 为 “ 滥 职权 罪在 土 观力‘ 面农 现 为过 失或 者 问接故 意” ,

种, 所 以复合 罪过 形 式一经提 出, 便 引起 学术 界的 广泛
讨论 。本 文拟 从 探讨 滥 用职 权 罪 的罪 过形 式 的 出发 ,
通 过借 鉴英 国刑 法 中的 “ 轻率” 概念 , 对 我 国刑 法确立
复合 罪 过形 式进行 一 次合理 性思 考 。 关键 词 复合 罪 过 轻 率 过 失 故 意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4 . 3 文献 标识 码 : A
此 只有 横 向 法 之 约 能 缓解 这 一 矛盾 根 小之 道 在 于 提 基 础 。 由此j ! ! I l 之, 制度 与 人性 之 接融 将 在 所难 免 , 失 掉一 方 都会 导致 权 利价 值 天平 的 失衡 , 权 力 行使 将 无所 顾 及 , j { { [ 督 也 完 善横 向监督 之 依据 , 只彳 丁 如此 , 才 能加 _ 人l 督手 段 之力 度 , 使
便 能解 决此 项 矛盾 , 但 我们 不能 脱离 现灾性 臆 想虚 幺 J 制度 ,

刑法学复习2

刑法学复习2

第二编犯罪论第四章犯罪概说第一节犯罪的概念一、犯罪的一般概念我国刑法是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相结合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据此,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犯罪基本特征的确定本书持二特征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即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侵害与侵害的危险或威胁),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法益、公共法益、集体法益、以及公民法益的侵犯性。

(三)、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1、刑事违法性的概念:指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可以说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这便是形式意义上的刑事违法性,或称形式违法性。

2、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对违法性实质的理解是从刑法的目的论引申出来的。

违法性的实质是社会危害性(法益侵犯性)。

3、刑事违法性的结构客观的违法性论:只要客观上违反法律,就具有违法性。

主观的违法性论:将法规范理解为对行为人的命令规范,只有理解规范并能够按照规范作出意思决定的人所实施的人才谈得上有无违法性问题(命令说)。

我国现行刑法采此说。

4、刑事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

(结果恶)是本书的倾向行为无价值论: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

(行为恶)5、刑事违法性的意义(四)、但书的含义与功能第二节犯罪的本质一、犯罪的本质概述权利侵害说: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法益侵害说: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

3刑法第三章

3刑法第三章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第三章第三章犯罪构成基本要求: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犯罪构成的分类。

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犯罪构成的特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方法,犯罪客体。

熟悉并能够运用:作为,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过失,事实认识错误。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一、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理论是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分析、予以体系化的理论。

本书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展开论述。

考生需重点关注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很重要的作为与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等与犯罪成立与否直接有关的主、客观要素。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

刑法教学课件第四章

刑法教学课件第四章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 供标准 (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法律 保障 (四)为刑法理论的构建提供技术支撑
四、犯罪构成的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三)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四)一般的犯罪构成与具体的犯罪构成
2000年第25题

单选


甲男与乙女于某日中午公开在某公园内发 生性关系,引起游客的极大愤慨,造成恶劣的 社会影响。对甲、乙的行为应定( )。 A.聚众淫乱罪 B.组织淫秽表演罪 C.寻衅滋事罪 D.无罪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沿革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四、犯罪构成的分类
1.社会危害性的决定因素

(1)行为侵犯的客体 (2)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陈兴良的二元归一观点
已然之罪
主观恶性 客观危害
再犯可能 初犯可能 道义报应 法律报应 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
刑 法
犯 罪 刑 罚
未然之罪 报应之刑
预防之刑
2.社会危害性的考察方法
犯罪的实质概念的立法例


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 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 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 为是犯罪。 1926年《苏俄刑法典》规定:目的在于反对苏维 埃制度或者破坏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 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危害社 会的行为。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分则任何条文所 规定的要件,但因为显著轻微,并且缺乏损害结果, 而失去危害社会性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刑法学各论主讲人张明楷 共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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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概述
一、特征 (一)何谓公共安全?不特定是什么含义? (二)是否需要行为人对危险的认识? 二、问题:哪些是具体危险犯、哪些是抽象危险犯?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放火罪、失火罪 (一)特征:什么叫放火?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公共危
(二)问题: 1.何时为放火罪的着手? 2.放火罪的既遂标志是什么?认定放火未遂的意义 何在? 二、三、四、略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 (一)罪名的确定 (二)本罪的范围:本条的性质 (三)常见的“其他方法”
何谓出生?国外:国内:
何谓死亡?脑死亡的标准:无反应性和感受性; 没有运动和自主呼吸;没有反射;脑电图平直(哈 佛标准)
采用脑死亡标准的利与弊: (2)行为与结果:不能犯:司法考试案例 3.主体:已满14周岁即可。 4.主观要件:故意 (二)问题
1.相关条文的规定:注意规定OR法律拟制?
2.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
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既有抽象危险犯,也有具体危险犯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问题:持有与运输的关系||私藏与储存的关系 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注意:两种情形,但要件不同
将枪支质押于他人的,属什么行为? 将枪支赠与他人的,如何处理? 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罪过形式:形形色色的学说及其缺陷
(九)共犯:1.故意伤害致死的共犯 2.部分共同犯罪 3.同时伤害
(十)罪数:连续伤害:同一法益说与同种法益说 (十一)与非罪的区别 (十二)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理论观点:目的说、故意说、事实说 (2)故意说与事实说的统一:日本判例
(3)中止与犯意转化的关系。请看下例:
向某出于杀人故意,将刘某邀至家中喝酒,喝酒时 向某趁刘某不备拿起菜刀朝刘头部连砍2刀,刘当 场倒在血泊之中不能动弹。此时,向某突然醒悟, 觉得对不起朋友,立即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刘送 往医院抢救。在入院第二天,刘因流血过多抢救无 效死亡。

刑法理论

刑法理论

专题一近代刑法理论一、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中世纪刑法:法与道德不可分、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严苛性、基于身份的处罚的不平等17、18世纪:人道主义与自由主义发展——社会契约论(刑法的平等性、合理性)、刑罚的目的(预防)——平等主义、合理主义、理性主义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1、格老修斯:脱离教会、自然法。

法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的理性。

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

刑罚目的在于犯人的改善和犯罪的预防。

2、霍布斯:刑法是成文法。

刑罚的根据——社会契约论。

刑罚的本质是痛苦。

刑罚目的是对第三者的威吓和对犯人的改善。

3、洛克:刑罚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反对酷刑;死刑慎重4、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罪刑法定基础);刑罚的威吓及宽和化;罪刑适当。

5、卢梭:社会契约论;反对频繁使用刑罚,用教育预防犯罪二、前期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1、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罪刑均衡:“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犯罪行为有一个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的阶梯,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有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费尔巴哈刑法思想犯罪本质:权利侵害说。

客观主义:客观行为是处罚的对象。

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一般预防论:向一般人预告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3、康德(1)正义:服从无上的命令。

对侵犯正义的犯罪,根据理性的命令,应当科处刑罚。

(2)刑罚权:不法行为是对自由的侵害,为了抑制不法,需要强制力(3)绝对主义: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科处,不是作为手段促进犯人改善——刑罚仅仅是报应(4)支持死刑4、黑格尔的刑法思想(1)辩证法: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

(2)刑罚不止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敬而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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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法分则条文罪过形式及甄别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傅强徐庆天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犯罪罪过行式的判断标准在于判断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即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到底持过失或故意的心理态度。

本文主要论述了刑法分则条文罪过形式以及其甄别。

论文关键词刑法分则罪过形式甄别一、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的分类(一)分则条文规定为故意的情况1.条文明确规定为故意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列罪状,没有单列罪名,有些条文的罪状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明确了故意及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很容易加以区分。

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这个条文则明确告诉我们,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种例子在刑法分则条文有二十余条,兹不赘述。

2.犯罪同类客体的概念阐明为故意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它的概念是“指故意……的行为。

”表明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因此,这一章所含条文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此外,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个罪条文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刑法分则的其它几章所含的罪名,根据同类客体的概念来判断,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中故意居多,过失占极少数。

3.刑法分则条文款项中阐明以“共犯”处,明确了故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既使各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也谈不上相互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他们对于犯罪后果既然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此心理状态下自然就不可能有相互的利用和配合。

因此,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的,以……的共犯论处”条文出现的,其罪过形式则肯定是故意,刑法分则中诸如此类的条款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156条、第198条第4款、第349条第3款、第350条第2款等等,不胜枚举。

4.罪数形态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1)牵连犯。

牵连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目的性的犯罪现象,几个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一罪的目的,即数个犯罪都因为此目的而实施;各个行为共同地具有犯一罪的目的和主观意识,客观上才可能发生直接的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

而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过失行为,或行为者的数个行为过失地引起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触犯数个罪名,各犯罪行为之间亦不可能存在那种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意图。

所以,过失犯罪不存在牵连犯的情况。

因此,如果某个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是以牵连犯来处置的,那么,其条文的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而非过失。

刑法分则中有关类似的条款有《刑法》第157条第1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53条第2款、第329条第3款等等。

(2)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后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

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属举动犯,是直接故意,第2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也是故意,但对于结果是过失。

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行为人的基本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可能是过失,从实质上看,结果加重犯仍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结果加重犯。

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案例。

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款、项)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毫无疑问,它是一个故意犯罪。

5.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1)举动犯。

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

由于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且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仅有举动,仅实施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的,自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

因此,严格说来,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举动犯的形态。

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是举动犯,无须再作其他分析,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

如《刑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类似的分则条文还有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400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

(2)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

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

(二)分则条文规定是过失的情况刑法分则中条文中过失犯罪的比较少,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条文明确规定为过失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专门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分别是《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2.刑法条文在前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但在该条文后面款项中规定为过失它们的主要特征都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

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

”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个条文表明其前款是故意犯罪,而后款是过失犯罪。

二、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甄别方法在刑法理论中,罪过形式的辨别目前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和结果标准说两种。

行为标准说则以危害行为本身作为故意的内容,而不管其对危害结果认识与否,也无论其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如何,即以犯罪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来认定;结果标准说则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作为认定罪过形式的标准,即以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是过失还是故意的心理态度来认定。

我们认为,划分故意与过失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罪过形式的犯罪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在将罪过划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时,以行为还是以结果为标准,就看以那种方式作为标准能够更好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相比较而言,结果标准说不仅表明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心理态度,还表明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比行为标准说仅反映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心理态度更加客观、全面,充分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正如有论者所言,行为人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与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行为人虽然积极地追求某种行为,但对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却并不追求,甚至极力避免。

如违章开快车,行为人追求高速开车的感觉,但并不追求因此可能造成的他人死伤的结果;同样是违章开快车,行为人也可能积极追求他人死伤的结果。

对于这种情形,采取结果标准说更容易区分两种不同情形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接近划分故意与过失的目的。

从理论上说,将行为本身界定为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可行的,而且据此得出的结论也是可能的,但据此种理论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却值得怀疑。

因为依据这一观点,前述的违章开快车就可能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基于故意而对结果则没有希望或放任,甚至持否定态度;一种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与严重均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显而易见,上述两种情形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很大差别,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因此不同,但这一观点却将二者等而视之,实质是将对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结果二者的故意混为一谈,无法也不可能清晰地界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来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过失罪过形式的特征,应由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来决定,不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也不论对犯罪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只要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是过失犯罪。

同理,故意罪过形式的特征,是指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对犯罪行为本身及犯罪结果都是故意的心理态度。

一言概之,犯罪罪过形式的甄别标准在于判断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即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到底持过失还是故意的心理态度。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体对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的犯罪结果和法律条文所重点惩治的犯罪结果,而直接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犯罪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的间接结果。

参考文献:[1] 张公诸。

质量管理学[M].上海: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2] 林志航。

计算机辅助质量系统[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6.[3] 栗伟。

白酒品评方法的改革与创新[J].酿酒,2002(5):11-12.[4] 宋书玉。

白酒计算机品评技术的发展[J].酿酒科技,2011(8):1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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