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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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海龙【审理法官】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当事人】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当事人-个人】常正【当事人-公司】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发、朱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发、朱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新发、朱悦钟华【代理律所】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正【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工资标准。

天地公司上诉认为,常正的工资标准为4900元/月,应以此作为基数计算相应期间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理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然本案中天地公司对其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常正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采信常正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天地公司尚应向常正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

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理张晓阳欧宏伟【审理法官】朱理张晓阳欧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旦大学;上海万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基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旦大学上海万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基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复旦大学【当事人-公司】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万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基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代理律所】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浙江硕华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复旦大学;上海万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基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硕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以及复旦大学、万格公司、巴罗克公司等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此外,关于硕华公司上诉理由之被诉决定关于证据4中记载的超声波焊接工艺对于结构复杂、加工精度高或有严格洁净要求的医疗设备领域难以达到高质量的要求,从而难以得到对冻存管采用超声波焊接的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经审查,被诉决定对此并无相关认定,故本院对硕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TIAN YUAN LAW FIRM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TIAN YUAN LAW FIRM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TIAN YUAN LAW FIRM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1层电话: (8610) 8809-2188; 传真: (8610) 8809-2150网址: 邮编:100140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京天股字(2008)第011-7号致: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根据发行人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署的《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768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依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瑞岳华审字[2008]第15820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在2008年3月31日后发生的相关变化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依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瑞岳华审字[2009]第00336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在2008年9月30日后发生的相关变化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依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瑞岳华审字[2009]第05670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在2008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相关变化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就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是否符合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现根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瑞岳华审字[2010]第00155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1231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在2009年6月30日后发生的相关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娜【当事人-公司】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滕卫兴、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滕卫兴、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滕卫兴、朱雨薇【代理律所】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丽娜【被告】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上述行政处罚并非针对昶铭公司的案涉行为所作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张丽娜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泡腾片化学成分以进一步诊疗的依据,且本案不涉及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的赔付问题,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郭娜娜与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娜娜与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娜娜与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璐【审理法官】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娜娜;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娜娜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娜娜【当事人-公司】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宝辉王利达徐元宵【代理律所】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娜娜【被告】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敦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敦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了工会印章,郭娜娜虽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郭娜娜虽主张敦奴公司选择性提交了郭娜娜与王蕊蓉的微信聊天证据,但该证据并非敦奴公司单方持有,且从该份聊天证据中无法看出敦奴公司作出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郭娜娜一方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敦奴公司同意其请假到2019年4月30日的相应微信聊天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郭永萍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永萍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永萍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3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审理法官】李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永萍;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永萍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永萍【当事人-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雷邵敏杰【代理律所】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永萍【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十四行中的“9月31日”系常识性错误,经查,系引述安信信托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绩效考核指引》。

另外,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参与了深圳南玻项目,尚有风险准备金没有发放。

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素豪律师事务所

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关 于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法律意见书致: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操作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投票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委派罗杰、陈斌两位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和见证贵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下称“本次相关股东会议”),并结合公司董事会征集投票权及网路投票表决情况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相关股东会议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相关股东会议的公告、公司本次相关股东会议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并出席了公司本次相关股东会议,同时听取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所提供的文件与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召开本次相关股东会议的公告、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刘飞与北京北森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飞与北京北森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丽蕊吴博文张建清【审理法官】王丽蕊吴博文张建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飞;北京北森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飞北京北森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飞【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森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姣姣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王坤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刘卓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蒋小妹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姣姣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王坤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刘卓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蒋小妹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姣姣王坤刘卓蒋小妹【代理律所】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飞【被告】北京北森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飞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详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对《竞业禁止协议》中相关条款,特别是竞业限制期限条款发生补充及变更的法律效力。

《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北森云科技公司与刘飞,北森云科技公司与北森云计算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对北森云计算公司与刘飞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进行补充及变更,现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北森云计算公司实际履行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刘飞所持《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对《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及。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董鑫、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董鑫、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李芳【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李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鑫;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董鑫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鑫【当事人-公司】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李莹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李莹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磊李莹【代理律所】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鑫【被告】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董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董鑫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董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0:15:47董鑫、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01民终11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19号楼5层1单元501-01室。

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浙民终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鞠海亭黄梅王晓波【审理法官】鞠海亭黄梅王晓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宇驰瑞德投资有限公司;蓝鼎实业(湖北)有限公司;韦振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当事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宇驰瑞德投资有限公司蓝鼎实业(湖北)有限公司韦振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当事人-个人】韦振宇【当事人-公司】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宇驰瑞德投资有限公司蓝鼎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杨力佳、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靳鹏飞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栗英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力佳、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靳鹏飞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栗英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力佳、钦日曦靳鹏飞栗英桥【代理律所】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被告】浙江长兴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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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炜沪律股见字第18号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四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北京市炜衡律师
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专项委托,
指派本所律师钟坚敏出席公司二○○四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
序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参加了于2005年6月30日上午9时在浙江国
力大酒店召开的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经本所
律师核对,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本所
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
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决议召集,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已于
2005年 5 月 28日刊登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认可的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
报》和《证券时报》上,已公告通知全体股东。本次股东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上午
9时在浙江国力大酒店四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后
续公告完全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
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当场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5人,代表股份3350 
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37.22%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出席人员的资格都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载明的 12 项审议事项,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
股东或委托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

公司两名股东代表进行了监票和点票,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
表决的各项议案均进行了逐项表决,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所有议案均
获得通过。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意见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
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此致
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见证律师:钟坚敏

20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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