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行政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再完善
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启动要件探析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积极行政的驱动,众多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指导社会生活层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尽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但是其在数量上远超行政法规和规章,在行政管理中起到的作用也是巨大的,仅以公安机关为例,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多达412件,①这一方面凸显了行政管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强大需求,一方面也为行政机关影响甚至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留下了隐患。
[1]在部分学者看来行政规范性文件纯属于行政的领域,司法的干预如果不把握好度,很可能造成司法逾越,过度干预行政。
但是如今的行政行为与法已经不是相互对立的存在,一切行政都应该建立在法规范的基础上,[2]行政制度控制成效的有限性和统一规范的缺失使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上体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是规范行政执法的有效途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联的法律文件,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为“行政规则”或者“规范”,美国称为“解释性法规”,日本称为“规制规范”或者“行政规则”,台湾称为“命令”。
②尽管称谓不同,但是对于此类文件基本具有一个共识,就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指出,一个法律规范是违法的,并且也是自始无效的…只要规范性文件客观上是违法的,审查就具备理由,无须检查主观上的权利侵害存在与否。
[3]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亦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但是实务应用中法院受“上下一致”传统模式影响,加之审查启动条件规定不够明晰,导致法院审查热情并不高,部分法院利用关联性、时限等因【收稿日期】2019-06-21【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警察裁量权司法审查标准研究(编号:2019SJA0511)以及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公安业务改革与创新研究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高洁(1989-)女,土家族,湖北恩施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把握是学好行政法的关键,但它只是前提性条件,不能替代具体学习方法。
在对具体内容的把握上,有以下几点值得考生参考:“实”是重点。
凡是教材、法律规定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内容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
因为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
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它主要测试的是入门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因此,司法考试的性质决定其偏重于那些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内容。
例如,行政法概述、行政诉讼概述这两章,作为编写教材是不可缺少的,但作为司法考试则是不重要的,因为概述所涉及的是入门所要掌握的基本原理,在法律实务中,它不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也不会成为律师辩护的理由。
相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类的内容,则几乎是司法考试必考的内容。
因为司法职业每天所面对的是生活中发生的案件,而行政案件所要分析的首要的问题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新”是考点。
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所微调。
调整无非是考试方法和考试内容两个方面。
去年的司法考试,考试方法上的调整如论述题的增加;考试内容上的调整如证据方面的内容,由于有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方面的考题占了六分。
在总分约40分的比例中,6分的分值应该说是占了比较高的比例。
今年的司法考试,新的内容增加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应急和政府采购法三个部分。
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它裹挟了许多新的现代政府的理念,几乎是必考的内容。
需要考生注意。
“特”是题眼。
司法考试涉及的内容很多,这恐怕也是司法考试被称之为“天下第一难考”的重要原因所在。
但其所涉及的内容在考试中并不能等量齐观。
有的具有出题价值,有的不具有出题价值。
具有出题价值的部分我们可以称其为“题眼”。
就像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必须有“新闻眼”一样,应对司法考试也需要有“题眼”。
题眼究竟何在呢?“特”往往是题眼所在,即那些特殊的制度、特殊的规则即是题眼所在。
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往往是题眼所在;如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也往往是题眼所在。
中美规范性文件司法附带审查制度比较

( 二) 美 国规 范性 文件 司法 审查制度 概 述 在美国, 行 政机 关为 了实施 、 解释 、 规定 法律 、 政
体案 件进行 的[ 3 1 。 这与 我 国对规 范性文 件 的司法 附带
策, 或者规 定机关 的组织 、 程序 或 活动规 则 而发 布 的
具 有普 遍适 用性 或特 殊适 用性 的制 度性 规 定称 为行
特 别是 美 国 . 在 规 范 性 文件 的 司 法 附带 审查 监 督 所 表 现 出来 的 经验 和 教 训 。 都 具 有 典 型 性 和代 表 性 。 美 国的 模 式 也 称普 通 法 院 审 查 制 度或 分散 、 具体的审查制度 , 这 套 模 式在 世 界 范 围 内产 生 了较 大 影 响 , 由 于我 国特 殊 的政 治 、 经济、 文化 、 思想等传统 , 所
致 全 国各地 法 院在对 规范 性文 件进 行 司法 附带 审查
关 制定 的立 法性法 规 在法律 效力 上 高于 我 国的规 范
性 文件 ,但 其解 释性 法规 的效力 又低 于我 国的规 范
性 文件 。 我们通 常所 讲 的美 国的 司法审 查制 度是 指美 国
联 邦最 高法 院拥 有宣 布 国会 制定 的法律 、州 政府 制 定 的法 律 以及行 政机 关 的行 为 以及 所颁 布 的规 章是
第2 9卷 第 6期
2 0 1 6年 1 1月
濮 阳 职 业 技术 学 院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P u y a n g Vo c a t i o n a l a n d T e c h n i c a l Co l l e g e
Vo l _ 2 9 No . 6 NO V . 2 0 1 6
新行政诉讼法解读

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对征收征用和补偿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 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协议的等,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解读
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 过,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 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实施以来,在解决 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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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 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 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 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 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
修改六: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 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 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 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释义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力的情形不同,此处为严重程序瑕疵)(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判决和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54条中独立出来的一条,并作了一处重要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
在修改过程中,对程序违法也作了多次调整,最后采用了折中方案,仍将程序违法作为撤销情形,同时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判决形式,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依照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条列举了六类违法情形。
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中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违法部分,保留正确部分。
一、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
判断证据是否充足,涉及证明标准问题。
行政诉讼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兼顾行政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其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比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要高,有观点将之归纳为“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
由于行政诉讼情形很多,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多样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
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楚。
主要证据不足这个判断标准有很大包容性,在遵循基本含义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许可等案件,应当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券类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就没有那么严格了。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评析——围绕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展开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112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评析——围绕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展开黄涧秋***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资助。
**作者简介:黄涧秋,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 例如原《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维持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情况判决、重作判决等,基本上都没有对应或者完全对应相应的诉讼请求。
参见田勇军:《中国行政诉讼之诉判关系及其发展趋势探讨》,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摘 要:《行政诉讼法》第75条修正了我国行政诉讼上诉判关系的不一致性,确认无效判决的效力和撤销判决并没有区别,法院应当严格地按照其条文含义遵循诉判一致原则。
重大和明显违法作为两种司法审查的标准叠加适用: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确认无效诉讼受到《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协议也不例外。
将来,我国应当确立修正的无起诉期限制度,突破最长期限的约束。
在我国行政实体法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制度之前,确认无效诉讼的功能定位只能限定在拓宽救济途径的视域之内。
关键词:确认无效 诉判一致 审查标准 起诉期限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57条第2款初步建立确认无效诉讼制度的雏形以来,各地法院逐步开始司法实践上的探索。
在此基础上,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正式设立了确认无效诉讼这一新的判决方式,从立法上补充了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不足,成为新法的一大亮点。
司法实践及其法律效果是新制度价值的试金石,在新法实施至今不长的一段时期,法院在确认无效诉讼方面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并进行大胆的尝试,已经涌现出一大批鲜活的案例。
本文主要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最新案例为素材,从诉判一致、审查标准和起诉期限等三个方面对法院法律适用的逻辑和倾向进行梳理和归类,并以此观照《行政诉讼法》上确认无效诉讼的规范意义和制度功能。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解读讲座-徐金桂老师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 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行政机关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或者拒绝履行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 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 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 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 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 状。
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新规定同时要求法院要对当事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释 明,给予指导。虽然会给法院增加工作量,但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保护。
(三)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 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由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当中的三个月延长到了六个月,并且对一些特殊情况,都做了 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以给原告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原告 的诉权行使。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收稿日期:2019-02-06作者简介:陈鹏,男,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7级公共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治政府研究。
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运行的结果,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伴随世界各国行政权的不断膨胀,行政国家正逐渐兴起,加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成为规范行政权运行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与立法权、司法权和监察权相比,行政权对应的机构设置更加庞大、对经济社会管理的触角更深、与人民群众的生活联系也更加密切,行政权运行的状况深刻地影响到国家治理的格局。
推动行政权合法运行、构建法治政府是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构建良好政治生态的内在要求和根本保障。
近几年来,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国务院制定和修订了195部行政法规,修改和废止了一大批部门规章①,许多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的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有效地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强化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的期待。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近年来的规范行政权运行的改革大多属于政府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的自我革命,中央政府的改革决心铸就的强大推动力是行政权运行法治化水平得以持续提升的根本原因,而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方面存在的权限不足、范围有限和深度不够等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改变,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任重而道远。
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管理维度和法律视角的分析,明确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行为类型,构建较为完备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机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行政权运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
一、当前我国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政府经济和社会管理的职能不断扩大,国务院、国务院部委和拥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行政立法数量不断增多,对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备案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机制逐步建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坚实的保障。
由于我国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工作起步较晚,现有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在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结果效力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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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论新《行政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再完善 作者:叶霖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9期
摘 要 2015年5月1日颁布的新《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其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创新。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 就是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但是这一新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正是基于此,需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关键词 规范性文件 附带审查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15 赋予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权力,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违法行政行为,而且可以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体系,所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以下简称附带审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法治发展意义非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在这时代背景和法治环境下,针对附带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为满足法治发展的需求,借鉴美国、德国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成熟经验,再完善附带审查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内涵 认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概念,需廓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文件。所谓附带审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对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抽象审查,需依附于行政行为才能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为更好的认识附带审查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规范性文件的特定性 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可以依据的规范包括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都能够一并请求审查,仅限于规章以下(不包含规章)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仅限于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以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提请附带审查。
(二)法院审查的被动性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过程中,才可以应当事人请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因此,法院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应与行政行为一并审查,即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在没有相对人请求审查的前提下,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所以法院的附带审查权是被动的。
(三)请求主体的特定性 请求主体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当事人,诉讼第三人无权提出附带审查请求,所以请求主体具有特定性。
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缺陷 从附带审查制度的内涵中分析可知,审查规范性文件不是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才是目的,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手段,这种现状源于附带审查制度不完善。对现行附带审查制度,不足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审查方式存在缺陷,二是审查范围排除规章存在缺陷。
(一)审查方式存在缺陷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式是附带审查,笔者认为附带审查的审查方式存在不足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首先,附带审查方式无法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一些规范性文件一经颁布后就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并不需要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才产生影响。有些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行政行为,也可以通过相对人的行为得以实现,还有的只能通过相对人的行为实现而无需行政行为的存在,所以违法规范性文件可以不通过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附带审查制度,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行为存在,即使其权益受到规范性文件侵犯的相对人也无法提起诉讼,针对此种情形,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例如,某县政府发布的文件规定“县城内禁止燃放爆竹,这一规范性文件一经颁布后,对县城内的居民造成权利上的限制。不需要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居民生活已经受到不利影响,或是县城内售卖爆竹的商店,会因为这个规范性文件直接影响到其正常营业。附带审查的审查方式会让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状告无门,没有行政行为作出时相对人无法得到有效途径的救济。
其次,附带审查方式决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相对人才能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提请附带审查,为了对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相对人须先做出违法行为,等行政机关作出行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政行为,产生行政争议之后才能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导致相对人为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故意违法。例如,某县城的居民没有其他途径解决政府发布的“县城内禁止燃放爆炸”的规定,为了坚持传统的生活,不顾违法与否仍然燃放爆竹,结果导致大面积的人违法。如果相对人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抽象审查,而不是违法行为之后依附于行政行为提出附带审查,这样独立审查方式不仅可以减少违法的人数,而且可以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所以附带审查有鼓励相对人故意违法之嫌,导致附带审查不是解决社会矛盾,反而会进一步扩大行政纠纷,显然违背了现行法治理念。
可见,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采用附带审查方式,会剥夺相对人对不服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如果不赋予相对人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独立审查请求权,相对人会面临着违法规范性文件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危险。总而言之,违法规范性文件危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允许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不仅可以提起附带审查,而且还可以不依附于行政行为单独提出审查请求。
(二)审查范围排除规章存在缺陷 实践中,大量行政行为是依据规章作出的,规章之间“打架”并不少见,但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规章,这会导致违法规章无法得到有效的途径解决,所以附带审查排除规章存在缺陷。按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度可以分为“显性”审查与“隐性”审查,所谓“显性”审查则是指法院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方式。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一种“显性”审查。所谓“隐性”审查是一种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而是由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与否的判断,并有权拒绝适用的权力。
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所谓“参照”也就是说法院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将其不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认为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有权拒绝适用,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规章的过程中必然会审查规章的合法性,这就隐含着对规章的一种“隐性”审查。
从以上分析可知,“隐性”审查包括规章,而“显性”审查排除规章,那么存在新《行政诉讼法》中两种司法审查方式一种包含对规章的“隐性”审查,而另一种则明文排除对规章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两种审查方式呢?既然法院都“隐性”审查规章,为何不将规章规定为“显性”审查呢?法院“隐性”审查时发现规章违法,也要无视吗?
总而言之,新《行政诉讼法》所确立附带审查制度明确将规章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这无疑造成附带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之间的冲突与不协调。
三、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再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在德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申请行政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审查。在美国,相对人受到规范性文件不利影响的人,可以独立请求法院司法审查。美国和德国对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规定有以下两个共同特征:
1.在起诉期限内,受规范性文件不利影响的相对人可以针对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诉。 2.对法律以下(不包括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全部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式及审查范围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德国的相关规定,完成附带审查向独立审查的转变,允许相对人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考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及法治现状,及立法的渐进性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将所有的立法规范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不太现实,但把规章纳入附带审查范围之列是题中应有之义,因为新《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了法院对规章合法性的判断权。在现行法律体制内,通过修改附带审查制度的审查范围,就能解决规章“打架”问题,无疑是既现实、经济而又快速的解决方法,所以将规章在行政诉讼中转变成“显性”审查。将规章纳入审查范围之列,不会对我国法律体系造成不利后果,反而行政机关的执法体系会因此越科学合理。
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已排除法院主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不能依职权,需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对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的前提下,法官即使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也无需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于附带审查制度的不完善,法官发现违法也要放任违法,这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精神相违背。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附带审查制度,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可表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应当通报有权机关。”此种表述要求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能坐视不管,有义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种表达不排附法院依职权审查规范性文件,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更高的要求。
注释: 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参考文献: [1]孙首灿.论行政规定的类型及规制.云南大学学报.2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