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书的范本6篇

仲裁协议书的范本6篇篇1本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在______(地点)由以下两方签订: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姓名:联系方式: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姓名:联系方式:鉴于双方就项目(具体项目名称)进行合作,为保障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争议事项达成如下仲裁协议:一、定义与解释本仲裁协议涉及术语的定义和解释,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国际惯例进行理解和解释。
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遵守本协议的约定。
二、争议事项及仲裁范围双方在本协议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释、履行、变更、解除等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具体仲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合作项目的实施、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保密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等。
仲裁协议所涵盖的争议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仲裁机构进行审理。
双方同意放弃基于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仲裁协议均有效。
三、仲裁机构与地点选择四、仲裁程序规则双方同意遵守______仲裁委员会的相关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规则、庭审规则等。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充分举证、质证并积极配合仲裁庭的工作,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篇2甲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因_____________事项产生争议,为妥善解决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决定将此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达成如下仲裁协议:一、定义和解释仲裁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因合同或其他争议解决应适用的程序和规则。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研究——兼谈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有相应 的法律效 力,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就显得 尤为重要 。然而 ,我 国 目前 仲裁立 法在 仲裁协议 的效 力
认 定上却存在 诸多不3之处 - " 。对此 ,我们应 当坚持 尊 重当事人仲 裁意思和 遵循 仲裁 管辖 权优 先的原则 ,科 学构
建一个 由仲裁委 员会 、仲裁庭 、人 民法院组成的三方认定机制 ,以完善我 国仲裁协议 效力的认定制度。
第 2期
钟小燕 :我 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研究—— 兼谈我国仲裁立 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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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 ,也对 国家司法机关产生失权效力 ,即一方面 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 意,一方提 出申请 仲裁的, 契 仲裁协议具有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效力 ,另一方 另一方有配合其仲裁实现的义务 ,否则将违背 “
当事人的授权 ,即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效力体现
有效的问题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性质 ,学界 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 就不能 管辖 有关 争议。第 有实体法契约说 、程序法契约说 、混合类型契约说 二,有效的仲裁协议决定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 以及独立类 型契约说等学说。 无论哪一种学说 , 围,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约定范围内决定仲裁庭的 组成 、审理和裁决所争议 的仲裁事项 ,不成立或无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3— 0 4
效的仲裁协议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
作者简 介 : 钟 小燕( 1 9 8 8一) , 女, 广 东清远人 , 在读硕 士 , 主要 3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 从事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研 究. 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对仲裁机构产生授权效力的
一
《 仲裁法解释》 ) ,对仲裁协议 的形式 、必备 内容 、 力 ,即在特定纠纷发生后 : 第一 ,任何一方当事人 无 效情 形 、当 事 人 异 议 、瑕 疵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的认 均能依 据 仲裁协议 启动 仲裁 程序 ;第 二 ,在 一方 当 定 、仲裁协议 的独立性等问题都作了相关规定。尽 事人依 据 仲裁协议 申请 仲裁 时 ,另一方 当事人 必 须 管如此 ,学界 对 仲裁协 议效力 的认定 仍 存在 不 少争 放弃诉 权 ,参与并 配合 仲裁 程序 的进 行 。如果 仲 裁
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仲裁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处理纠纷。
2. 公开原则: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公开仲裁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 自愿原则:仲裁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进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
4. 独立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等待原则: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机会。
6. 简便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简便、高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仲裁机构1.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
2.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送达和执行等工作。
4.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组成。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2.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3.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6.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1. 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仲裁裁决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合同中的仲裁协议8篇

合同中的仲裁协议8篇篇1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为了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而制定。
双方自愿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并达成以下协议:一、仲裁机构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给XX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该仲裁委员会是双方认可的、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公正性的仲裁机构,能够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仲裁程序1. 申请仲裁:一方在发生纠纷后,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详细说明纠纷的情况、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受理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仲裁委员会将向另一方发出应诉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3. 仲裁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仲裁委员会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
4.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无条件履行。
如果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适用法律双方同意,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如果纠纷涉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双方应协商确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
四、仲裁费用1. 费用承担:双方应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承担各自的仲裁费用。
如果双方对费用承担有异议,可协商解决。
2. 费用支付:双方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费用通知后,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如果一方未按时支付费用,仲裁委员会可暂停审理,直至该方支付费用为止。
五、仲裁协议的效力1. 合同效力: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合同因故终止或解除,本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2. 多次纠纷: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多次纠纷,均可适用本仲裁协议进行解决。
每次纠纷的裁决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3. 司法审查: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如果任何一方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执行。
但人民法院的审查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除非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的思考

摘 要 : 裁 作 为诉 讼 外 解 决 民商 事 纠 纷 的 一 种 重 要 法 律 制 度 , 解 决 国 严 格 。 仲 在 其次 , 国立法 对 什 么是 仲裁 机 构约 定 不 明确 没有 具体 规定 , 我 司 际 贸 易争 端 方 面 有着 悠 久 的 历 史 和作 用 。 本 文 从 仲 裁 协议 的生 效 要件 , 裁 法 实践 中解释 的任 意性和 适用 的 随 意性 导 致在 适 用 上 的混 乱 。再 次 , 仲 协 议效 力 的认 定 原 则 , 裁 协 议 效 力 认 定 的程 序 , 裁协 议 效 力 认 定 中存 在 虽 然 仲 裁 法 允许 当事 人 在仲 裁 协 议 中对 仲 裁委 员会 没 有 约定 或 约 定 仲 仲
不 明确 时 进行 补 充 , 实 践 中 , 争议 发 生后 , 但在 当 当事 人 之 间 的对 立和 分歧 往 往 比较 严 重 , 以在通 过协 商对 仲裁 机 构做 出明确 的 约定 。 难 仲 裁协 议 ,是 指 当事 人 同意 将 他们 之 间 已经 发 生 或将 来 可能 发 22 排 除 了当 事 人对 临 时仲 裁 的约 定 所 谓 临 时 仲 裁 , 指 不 要 _ 是 生 的争 议 交 付 仲 裁 解 决 的一 种 书 面 协 议 。 《 认 及 执 行 外 国仲 裁 公 承 常 设 仲裁 机 构 的协 助 ,直接 由 当事 人 指 定 的仲 裁 员 组成 仲 裁 庭 进 行 约》 的规 定 , 裁 协 议 是指 当事 人 以 书面 形 式 协 定承 允彼 此 间所 发 生 仲裁 。 裁 庭 处理 完毕 案 件 即 自动解 散 。 当 事人 约 定 以 临 时仲 裁 方 仲 仲 在 现 有 或 可 能发 生 之 一切 任 何 争议 ,如 果 涉 及 可 以仲 裁 解 决 事 项 之 式解 决 争 议 的 情 况 下 , a 仲裁 协 议 中 自然就 不会 约 定 仲 裁机 构 。 I d I'  ̄ - 在 确定法律关系, 不论 为 契 约 的 性质 与 否 , 提 交 仲 裁 的协 议 。 仲 裁 协 国 际仲 裁 实 践 中 , 管 机 构 仲裁 发 挥 着 重 要 的作 用 , 临时 仲 裁 也 有 应 尽 但 议 是确 定仲 裁 管 辖权 的必 要 条 件 之一 , 被认 为是 国际 仲裁 的基 石 , 具 方便 , 快捷 , 当事 人 节 省 费 用 的特 点。 别 是 一 些争 议 金 额 不 大 , 为 特 当 有 很 强 的 民 间性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是 指 依 法成 立 的仲 裁 协 议 的法 律 事人又希望尽 快解决 的案件 , 他们更希望找到双方都信任 的专 家, 在 效力。 一般 说 来 , 合 仲 裁协 议 法 定 构成 要件 的仲 裁 协议 具 有 法 律 效 最 短 的时 间 内 使他 们 的争 议 得 到 解决 。 符 力 , 于 有效 仲 裁 协 议 。 属 当今 世界 大 多数 国家 的 仲 裁 立法 及 有 关 国 际仲 裁 公 约 都 对 临时 1仲 裁 协 议 的 生效 要 件 仲 裁 做 出 了规 定 ,允 许 当事 人 可 以 自 由决定 将 纠 纷 提 交 常 设仲 裁 机 11 仲 裁协 议 的 一般 成 立 要件 当 事人 具 有完 全 的 行 为 能 力 . 构或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做 出裁决。当事人 约定纠纷由临时仲裁庭 由于 仲 裁 协 议是 当事 人 对 纠 纷解 决 方 式 的选 择 ,事 关 当 事 人 对诉 杈 裁决 , 当尊 重当事人的 自愿选择 , 应 不应予 以限制, 否则体现不 出仲 的 重大 利 益 处 分 , 因此 在 行 为 能力 上 应 采 用和 诉 讼 行 为 能 力相 当 的 裁 行 为 属于 私 人 行 为 的 特 色 , 背 了 当事 人 的 意愿 。 违 较 高标 准 即 需要 当事 人具 有完 全 行 为 能 力 , 限制 行 为 能 力和 无 行 为 我 国 目前 临 时 仲 裁机 构 的存 在 只 是极 为偶 然 的现 象 ,就 《 裁 仲 能 力人 所订 立 的仲 裁协 议 无效 。 意 思 表示 真 实 : 据 我 国 《 裁 法》 法 》 ② 根 仲 意义 的仲 裁 而 言 , 没 有 临 时 仲 裁 存 在 的余 地 。 因此 , 照 我 国 并 依 的相 关 规定 , 裁协 议 在 当事 人意 思 表 示 上 要 求有 两 层 涵 义 : 是 当 仲 一 《 仲裁法》 的规定 , 临时仲裁协议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 事 人 有 将纠 纷 提 交仲 裁 的意 思 表 示 , 是该 意思 表 示 是 真 实 的。 裁 议 , 非 双 方 当事 人 另 就仲 裁机 构 达 成 补 充协 议 , 二 仲 除 这不 能 不 说 是 我 国 协 议 是 双 方 当 事 人在 平等 , 自愿 , 商 一 致 的基 础 上 订 立 的 , 协 自愿 性 仲裁 制 度 上 的 一 个缺 憾 。 是 仲 裁协 议 的最 基 本特 征 , 以不 允 许 任何 一 方 以欺 诈 , 迫 或 趁 人 所 胁 23 仲 裁 委 员 会 不应 享 有对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认 定 的确 定 权 仲 裁 . 之 危等 手 段 , 对 方 在 违背 真 实意 思 的情 况 下 签 订 仲 裁协 议 。 不 违 管 辖 权 来 自当 事 人 之 间的 仲 裁 协议 ,一 个 明确 有 效 的 仲 裁协 议是 仲 使 ⑨ 反 法律 和 社 会 公 共利 益 : 国际 商 事 仲 裁 中 , 在 公序 良俗 原 则 已经成 为 裁 庭 取 得 仲 裁 管辖 权 的依 据 。 但在 仲 裁 实 践 中 , 下列 情 况 经 常 出现 : 项重 要 原 则 并 得到 普 遍 承 认。 一 项 仲 裁 协议 如 果 违 背 了一 国 的 社 是 当事 人 之 间虽 然 有 仲 裁协 议 ,但 一 方 当事 人 却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会 公共 秩 序 或 国 际公 共 秩 序 , 么 这项 协 议 是 无 效 的 。 那 仲 裁 协 议 标 的 的 诉 讼 ; 是 , 方 当事 人 之 间 签订 的 仲 裁协 议 无效 , 二 双 12 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 仲裁协议 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 失效或不能履行 , _ ~方当事人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申请。 根据我 国 基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必须具备的成立要件。这些要件主 现行的《 仲裁法》 的规定 ,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 力有异议时 , 由仲 是 要包括 : ①约定的仲 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 平等主体之间的具 有可 处 裁 委 员 会做 出决 定 , 不 是 由仲裁 庭 决 定 。 别是 双 方 当事人 之间 在 并 特 分性 的权 利 纠纷 是 判 断 争议 是 否 具 备 可仲 裁 性 的标 准 。我 国 《 裁 仲 裁庭 组成 后 对 仲 裁 协议 的效 力 产 生 不 同意 见 时 ,仍 由仲 裁 委 员 会 仲 法 》 肯定 和 否 定 两 方面 确 定 了仲 裁 协 议 的 范 围 : 定 方面 , 国 可 对仲 裁 案 件 管 辖 权 问题 做 出决 定 显 然 不妥 。 仲 裁委 员会 是 仲 裁 工 作 从 肯 我 仲 裁 的 事项 为平 等 主体 间 的合 同纠 纷和 其 他 财 产权 益纠 纷 。 从 否 定 的 组织 者 和 管 理 者 , 不 是 仲 裁案 件 的仲 裁 人 , 有悖 于 仲 裁 的基 本 并 这 方面 看 , 国立 法 排 除 了婚 姻 , 养 , 护 继 承 以 及 应 由行 政 机 关 处 法 意。 国《 我 收 监 我 仲裁 法 》 未依 法 赋 予 仲 裁庭 认 定 仲 裁 管辖 权 的 权 利 , 仅 不 理 的行 政 争 议 的 可 仲裁 性 。 仲裁 协 议 具 有 可 执行 性 : 是仲 裁 协 议 大 大 限制 了仲 裁庭 的权 限 , 且 与 国际 通行 的做 法 也 不一 致 。 ② 这 而 在 必 要 内容 上 的 要 件 , 包括 双 方 自愿 将 争议 提 交 仲 裁 的 意思 表 示 , 具 3 完善 仲 裁 协 议效 力认 定 制 度 的思 考 有 合 法 的可 仲 裁 事项 , 以及 选 定 的 仲 裁机 构。 31 重 新 规 范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条 件 仲 裁 协 议 的 存 在 表 明 了 当 . 2 仲 裁 协 议 效 力认 定 制 度 中存 在 的 问题 事人有把争议提 交仲裁的意愿。 这种意愿应该得到尊重。 因此应当严 我 国现 行 的仲 裁协 议 制 度 ,就 立 法 而 言应 该 说 是 基 本 上 符 合 国 格控制仲裁协议无效 的范 围 , 重新规范仲裁协议 的无效 条件 - 首先 , 际上 的一 般做 法 。然 而 与 以联 合 国《 国际 商 事 仲 裁 示范 法 》 为代 表 的 把 对 仲 裁机 构 的约 定 这 一 内容 要 件 去 掉 。 只要 当事 人 有 仲裁 的意 思 国 际仲 裁 立 法相 比 , 尚有 一 定 的 差距 。我 国《 裁 法 》 仲 实施 至 今 , 种种 并 且 仲 裁事 项 合 法 , 裁 协 议 就被 认 为是 有 效 。其 次 , 选 择 行 的约 仲 对 仲 裁 实 践 活 动 表 明我 国 现 行 仲裁 制 度 在 某 些 方面 已不 适 应 市场 经济 定 也 不 应该 一 概 否 定 其 效 力。 于 这 种 选 择性 的约 定 , 对 以首 先 主张 权 发 展 和 国 际经 济 贸 易 交往 的需 要 。 笔 者认 为要 完 善 我 国现 行 的仲 裁 利 者 的选 择 为依 据 ,即 先主 张 权 利 者 向仲 裁 机 关 提 出仲 裁 申请 的 就 制度 , 不仅 需 要 对仲 裁 制 度 本 身 进行 改革 , 且 也 需 要借 鉴 发 达 国 家 进 行仲 裁 , 先 主张 权 利 者 向法 院起 诉 , 应 进 行诉 讼 。 而 首 则 在 仲 裁 制 度规 定 上 的先 进经 验 , 对相 应 的配 套 制度 进 行 完 善 。 32 增 设 临 时 仲裁 制度 首 先 , 立 临 时 仲 裁 制度 是 发 展 我 国 对 . 建 21 关于 仲裁 协 议 中 的形 式要 件 规 定过 于 僵 化 我 国《 裁 法 》 . 仲 第 外 经济 贸易 的需 要 。 次 , 立 临时 仲 裁 制 度是 改善 我 ��
申请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用)5篇

申请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用)5篇第1篇示例: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我是某公司的员工,为了解决公司与另一家公司之间的纠纷,特向贵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以下是我的申请理由和相关事实陈述:1. 纠纷背景我所在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在商业合作中发生了纠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为了避免长时间诉讼和高昂的诉讼费用,双方协商决定进行仲裁解决争端,并签订了仲裁协议。
2. 仲裁协议内容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贵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认可贵委员会对纠纷的裁决具有最终和约束力。
仲裁协议是经过双方自愿和平等协商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
3. 申请确认效力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是一种仲裁程序的基础,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并接受仲裁结果。
我请求贵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最终解决纠纷。
4. 申请的目的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业合作秩序,同时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和高额的诉讼费用。
希望贵委员会能够尽快受理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促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为我公司的权益保驾护航。
我再次恳请贵委员会尽快受理我的申请,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贵委员会的公正裁决将对我公司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也将对商业合作关系的稳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谨此申请书,盼早日得到答复。
特此申请人:某公司代表签字日期:XXXX年XX月XX日第2篇示例: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我是一家贸易企业的法务主管,我代表企业向贵委员会提交一份申请书,希望贵委员会确认我们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想简要介绍一下我们企业的基本情况。
我们是一家在国内外都有业务的贸易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贸易、国际物流、以及与国外客户的合作。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双方交易往来较为复杂,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合同纠纷或贸易争端,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初期,我们就非常重视合同条款的完善和明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一个公正、专业的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
一建法规--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排除法院管辖制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概念:指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协议
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协议(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类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仲裁协议书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只能起诉
仲裁事项:同下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法定的管辖,必须指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
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当事人:签订后即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能仲裁,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法院: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约定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
(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交)
对仲裁机构:是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能仲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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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需要使用协议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协议可以使双方
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
理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1、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约束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首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即约
束了双方当事人对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双方当事人负有对协议约定争议提
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而就协议约定争议向法院
起诉,则对方当事人享有在首次开庭前以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此时,
视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就产生了排斥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
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但是,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
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授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授权效力,即仲裁协议是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也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的依据,
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也就没有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权。(2)仲裁协
议限定仲裁权行使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协议约定并提请仲裁的争议事
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机构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仲裁裁决,则该
仲裁裁决无效。
2、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及程序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
协议效力的确认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包括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当事人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
民法院作出裁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
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
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
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
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
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
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4)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
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
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
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
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二)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称为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者可分离性,即作为主合
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尽管依附于主合同,但是仍然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分
离而独立存在。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
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这
一条款明确地确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问题。
拓展阅读:仲裁协议的作用
仲裁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任何一方都
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任何仲裁机构都无权
受理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案件。仲裁协议还排除了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各
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包括不受理当事人
对仲裁裁决的上诉。
1.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依据,双方须受仲
裁协议的约束。
2.它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得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
3.有仲裁协议,可以排队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官辖权的任何一方不应再向
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况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
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
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
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
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
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
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
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
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
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
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
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
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
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
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
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
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
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
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A、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
B、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致选
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C、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
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
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
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
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
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
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
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
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