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法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源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承认”。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然。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基本权利来保护。
此构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基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的,具体人格权指具体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行区分。
小论文宪法的人权保障

小论文宪法的人权保障小论文宪法的人权保障法作为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文件,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保障。
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广泛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本文将围绕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内容、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宪法对人权保障的限制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内容宪法是保障人权的最高法律,宪法第一章第二条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强调了人权的优先地位,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监督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等。
2. 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财产权、经营权等。
3. 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文化权、医疗卫生权等。
4. 其他权利:如婚姻、家庭权利等。
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宪法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建立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2. 维护公民权利,是保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保障。
3. 促进公民参与政治活动,加强国家民主建设,推动社会发展。
4. 进一步完善法治体系,使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三、宪法对人权保障的限制宪法并非不受限制的,一些人权可能会受到宪法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灾害性事件的发生,彼此之间有一种普遍的间接关系。
因此,有的人权可能会受到政府的限制,如宪法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可能会因戒严、紧急状态、安全等原因而受到限制。
2. 人权也可能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权利等原因而受到限制。
例如,言论自由受到道德、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原因限制;新闻自由受到有损国家利益、志向人格。
国际人权法与中国人权保障问题研究

国际人权法与中国人权保障问题研究国际人权法是全球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
在这个日益全球化的时代,各国之间的人权问题已经不能只是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国际共同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对于国际人权法的遵循和中国人权问题的保障尤为重要。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是一门相对较新的学科,它关注的是如何保障各种各样的人权。
国际人权法不仅仅是西方国家的产物,它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世界各地的社会和文化。
国际人权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二战后的新世界秩序。
联合国成立之后,它开始在国际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国际人权法的实践并不总是如人所愿。
一些国家常常违反国际人权法,这使得国际人权法的实践常常受到挑战。
在这个背景下,中国的人权问题引起了非常大的关注。
中国人权保障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其人权问题一直是一个令人关注的议题。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多文化的国家,因此保障人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尽管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也赋予了中国公民一系列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权利常常受到侵犯。
这包括限制和打压言论自由、缺乏司法独立,以及诸多与劳动权利、少数民族权利等相关的问题。
中国人权问题不仅对中国本身有影响,也会影响到世界其他国家。
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其人权问题如果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就会给世界带来不良影响。
中国应该如何解决人权问题?中国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人权问题。
首先,中国需要建立一个民主自由的政治体制,保障人权和自由。
中国需要更加积极地推行司法独立,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不仅仅只是政治层面和司法层面的改革,也需要在经济和社会层面上做到相应的配套措施,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此外,在解决中国的人权问题中,国际社会也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
各国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而不是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
可以通过建立对话机制和合作平台等方式,帮助中国建立健全的人权保障体系。
结语人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应该携手合作,共同解决。
人权法的发展与适用问题研究

人权法的发展与适用问题研究概述:人权法的发展与适用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的热点话题。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法的发展和适用切实影响着公民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人权法的发展概述、国际人权法的适用、人权法的国内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权法的发展概述人权法是针对维护和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而形成的法律体系。
人权法的发展如一部奋斗史,从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开始,到现今国际人权法框架日趋完善。
人权法的发展促进了国际间合作、和平与发展。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权利保障完善性的追求,以及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的矛盾。
二、国际人权法的适用人权法的适用主要发生在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
在国际层面,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
国际人权法通过国家间互相监督和制约,确保了人权的保护。
而国内层面则将国际人权法具体实施到各国的法律制度中。
适用问题主要考虑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衔接和平衡,以及如何使国际人权法落地成为具体法律实践。
三、人权法的国内实践人权法在国内的实践涉及的领域广泛,如刑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
国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对人权进行实质性保护的措施是人权法的核心目标。
然而,国内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人权法与国内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导致对人权的保护不够完善。
其次是人权捍卫机制的缺失,使得人权违法行为难以追责。
最后是一些特定群体的人权保护问题,包括儿童权益、妇女权益、少数民族权益等方面。
四、人权法的改进与完善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权法的适用和保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加强国际人权法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人权法的认识和知晓程度。
其次,完善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对接机制,解决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实践问题。
此外,加强人权教育和专业培养,提高人权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最后,加大对特定群体人权保护的力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总结:人权法的发展与适用问题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研究领域。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革,人权法的完善和适用将对促进公民权益保护和社会公正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人权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研究》范文

《人权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研究》篇一一、引言人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其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的讨论,历来备受关注。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人类对于自身权利的认识与尊重,在各类文化之间展现出一定的共通性与差异。
本篇论文旨在探讨人权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的关系,并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二、人权的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普遍适用的,不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文化等因素而有所差异。
这些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是现代社会所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律原则。
人权普遍性的理论支持源于对人性的共识,即无论何种文化背景下的个体,都应享有尊严和权利。
此外,人权普遍性也体现在国际法中,如《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的制定与实施,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国际法律保障。
三、文化的相对性文化的相对性是指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于同一事物的认知、理解与评价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源于不同文化的历史、地理、社会、宗教等因素,使得各种文化在价值观、道德观等方面呈现出多样性。
在探讨人权问题时,文化的相对性意味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于人权的理解与诉求可能存在差异。
例如,某些文化可能更注重集体利益,而某些文化则更注重个体权利。
因此,在尊重人权普遍性的同时,也需要关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问题。
四、人权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的关系人权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一方面,人权的普遍性为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提供了共同的道德与法律标准,有助于保障人类的共同利益。
另一方面,文化的相对性则要求我们在尊重不同文化的同时,关注并尊重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问题。
在全球化背景下,我们需要以包容的心态对待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问题,既要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也要关注并尊重不同文化的特殊需求。
这样既能保障人类的共同利益,又能促进多元文化的和谐共存。
五、结论通过对人权普遍性与文化相对性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人权的普遍性是建立在人性共识与国际法律保障的基础之上,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探讨人权入宪之法治意义的论文

探讨人权入宪之法治意义的论文摘要:人权入宪对中国法治具有重大的影响。
人权入宛为权利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政治前提,促进了法律的独立性发展,提升了法律的地位,从而为法治奠定了制度性的基础。
人权地位的提高,提高了民众的权利观念,从而为最终实现法治目标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关键词:人权;宪法,法治意义前言人权入宪至今已3年有余,关于人权入宪的问题已经有很多研究和讨论。
人权人宪的意义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次入宪给我们法治带来什么影响,是怎样影响法治的,却缺乏阐述和论证。
人权人宪在中国宪法变迁中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分别就人权入宪对法律本体的影响,对权利观念的影响以及宪政的影响展开论证。
一、人权入宪对立法的影响中国人权发展经受过历史性挫折。
新中国成立50周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首位,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了从贫困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跨越,公民政治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们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历史,有人称它为政府领导型的模式,或者有人称之为政党领导型的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公民的权利不稳定,这极不利于我国公民对权利的真正享有。
政策性的立法模式。
长期以来形成了“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造成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规定不够全面、不够深入。
人权人宪无疑指明了法律的未来走向,法律的权利本位特点得到了加强,这将会固定并实现法律品性的转变。
法律具备独立的品格,不过多地依赖于政治。
政治调控和法律治理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两种调整机制。
法律应以人权作为维度进行关于人的权利的规定。
立法以人权为度,加强了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技术性凸现出来。
法治不单纯是一种“统治立法”,它不仅是法律的至上性,最高权威性,具有连续性,程序性的特征,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法律本必须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随着现代国家向民主化法治化和现代社会向多元化发展,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国家权力在不断地,逐渐地向社会让出地盘,由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发展到国家向社会分权。
形势与政策论文——人权与民主关系

形势与政策论文——人权与民主关系
随着世界的发展,人们对于人权和民主的关注越来越高。
在当
今社会,人权和民主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
家发展的关键。
在这篇论文中,我们将探讨人权与民主之间的关系,研究民主如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并探讨人权保障对民主的影响。
首先,人权和民主是紧密相关的。
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可
以为人权的保障和实现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渠道。
只有在自由、平等、法治、民主的社会环境下,人权才能够得到最好的保障和实现。
在
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人民有、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这些权利的
保障可以促进人权的保障和实现。
此外,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政
治权力的制约和制衡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人民的权利。
然而,人权保障同样对民主政治也有重要的影响。
只有在人权
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民主政治才能够长久地发展。
如果人权不能得
到保障,民主政治就会被政治势力滥用,最终导致政治制度的崩溃。
在一个完善的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人权,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民主政治的稳定和长久。
综上所述,人权和民主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在建设一个自由、平等、法治、民主的社会中,必须同时加强人权和民主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人权小论文

观《三日危情》有感三年,男主角约翰用了三年为他的妻子打官司,屡败屡战,有一个信念始终未曾动摇:妻子不会干出那种灭绝人性的事。
在执法者失误的情况下,毫无办法,他决定劫狱。
这是执法者的失误,也是法律的漏洞。
究竟自然人有哪些权利能力,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得知道什么是自然人。
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
在我国,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义。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1、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
即任何人都要遵守民事法律,不论其是否愿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2、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
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有平等的民事义务。
下面开始权利能力的探讨,主要分两个方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在奴隶社会时期,奴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人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决定民事主体的产生,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其始于出生。
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权领取抚恤金。
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
这就涉及到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的问题。
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
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就成为婴儿,《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
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
(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根据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将自然人分为三个阶段: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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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探析女性人权的保护——《人权法》学习心得体会(贵州民族学院2011级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张耀华)199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人权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妇女和女童的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家一级、地区一级和国际一级上确保妇女平等、充分地全面参与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根除一切基于性别的歧视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
当今,妇女人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种类,在普遍人权中具有重要地位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甚至有学者认为,妇女人权问题已不仅仅被作为一个有关妇女自身利益的特殊问题,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其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关乎人格尊严与价值、各国基本人权的实现[1]。
然而妇女生理上的差异及不同的社会分工模式决定了男女在社会生产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也形成了一套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男优女劣等传统的价值判断体系,而改变这一体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本学期通过对《人权法》的学习和理解,我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保护现状及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系统阐述。
一、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什么是妇女人权?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
它是“普遍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同时又有自己特殊的内容。
概括起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
简言之,妇女人权的内容就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切人权的总和[2]。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妇女们喊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这一命题是对妇女人权的最简明的解释。
二、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我国政府十分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与妇女切身利益相关的《婚姻法》。
在此之后,中国又陆续颁布了《选举法》、《刑法》、《继承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与保障妇女人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法。
而1992年颁布、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更是对妇女的各项权利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在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监督下,我国妇女的解放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促进。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广泛地参与了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得到世界各国的了解和支持。
具体说来,我国对妇女人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3] :一是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程度。
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制定参政指标、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保证农村妇女参与村委会的管理和决策等。
二是努力保障妇女劳动就业和获得经济资源的平等权利。
在就业政策上要求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女性就业和再就业创造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农村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三是大力促进了妇女受教育程度的提高。
国家采取了许多特殊政策保障女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使妇女受教育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四是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水平。
各级政府把妇女健康目标纳入卫生发展规划,通过建设和完善妇幼卫生保健服务网络和生殖保健系统,使妇女的总体健康状况明显改善。
五是严厉打击对妇女的暴力侵害。
各级政府针对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始终保持严打态势,多次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专项打击行动。
总的看来,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令人满意。
但由于受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妇女发展和维权的物质保障还不十分充分。
在农村,妇女的文盲比例还比较高,在城市,下岗女职工较多,女工再就业困难还比较大。
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进一步暴露,家庭暴力、性骚扰等现象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三、妇女人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相关《民法通则》、《选举法》《婚姻法》、《收养法》《工会法》、《人121和计划生育法》、《土地承包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我国妇女人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正如前所述,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的问题还很多,还需要对这一体系进行完善:(一)消除性别歧视。
维护妇女就业权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性别歧视问题越来越突出地体现在社会各个领域。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男士已成为各招聘单位默认的规则。
这种性别歧视首先侵犯的是妇女的平等权,并进而侵犯到妇女赖以实现经济独立的就业权。
虽然我国已经在各种就业政策中对这一做法予以禁止,但由于没有一定的法律做保障,收效甚微。
为此,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相应的制度杜绝录用过程中的各种形式或明或暗的歧视条款。
立法的关键是要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通过强化政府行为打破性别壁垒,建立必要的监管机构或进一步赋予已有的相关机构相应的职权,以对歧视行为进行惩戒。
另一方面,在对妇女劳动禁忌作出保护性规定的同时,对男女均可胜任、而对男性无生理优势可言的工作岗位,如文秘、财会等,应作出优先女性的规定。
在诸如女大学生就业难等方面,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女大学生固然即将面临结婚、生育这些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就业单位不能因不愿意为这部分社会再生产“买单”就简单将她们拒之门外。
(二)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妇女生命安全权。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包括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或性的虐待和威胁。
联合国关于妇女暴力特别报告中对“家庭暴力”采纳的是宽泛的定义,包括在“家庭领域犯下的、由于妇女在那一领域的角色而针对妇女的暴力或蓄意在家庭领域对妇女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暴力。
”家庭暴力对妇女人权的重要方面如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妇女的平等权、人格和尊严构成了严重威胁和侵犯。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等罪名的相关规定。
但从司法实践看,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仅占少数,大多数家庭暴力则因伤害程度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到制裁。
2001年4月28日,我国重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
尽管如此,对于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害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
因此,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势在必行。
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
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打电话向警察求救。
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不准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
同时还可对婚姻法相关部分进行修改。
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暴力行为而提出离婚,是家庭暴力的一个常见的结果,但往往由于法律救济途径狭窄而未果。
因为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分居的请求,那么,这个女人就有可能遭到丈夫的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受虐妇女的性命。
此外,还有以下原因:离婚后独立生活前景未b,而且离婚诉讼本身就是一项劳民伤财之事,它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对于长期不能摆脱婚姻束缚的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加深双方的敌视与伤害。
因此,建议将离婚标准中的分居二年适当缩短,并在社区设立妇女避难所,则能为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提供紧急援助[4]。
(三)规制性骚扰,维护妇女人格尊严近年来,性骚扰在我国成了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
据人民网2002年6月7日报道,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中国,相当多的职业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3O岁以下的未婚职业女性最为深受其害。
性骚扰中5O%来自工作场所,其中36%来自上级,14%来自同事[5]。
性骚扰的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被害人情绪波动、心理加压、名誉受损、家庭出现矛盾、对社会产生不信任感及由于离职等因素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目前,性骚扰在我国的立法上还很不够。
检视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意义上的性骚扰规定。
在对性骚扰处理方面,我国司法界还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受理投诉后举证困难,没有专门的受理投诉机构等问题。
令人欣慰的是,2002年6月25日《检察日报》报道,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有了结果。
法院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但其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此案被害人虽然胜诉,但其所获得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对性骚扰的惩处。
禁止性骚扰的立法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笔者建议目前可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可规定禁止性骚扰的相关条款。
等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
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需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从而切实保护妇女人权。
参考文献[1]鲁斌.妇女人权国际保护及其最新进展[J].妇女研究论丛.2000.2[2]张晓玲.妇女人权——一个来自历史和现实的崭新概念[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1997.1[3]黄睛宜.保障妇女权益,促进人权全面实现[J]人权.2003.3[4]李秀华,冯兆惠.家庭暴力与中国妇女人权的法律保障与完善[J].河北法学.1995.5[5]刘慧玲.增加惩处性骚扰规定,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J].中国妇女.2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