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汽车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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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汽车保险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第一部分基本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 (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损失; (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 (八)新增设备的损失。第四条保险车

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辆或营业性客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二)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

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和保险费第七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部分,依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二)部分损失: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1、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2、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按本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下列档次中选择确定: (一)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七个档次:5 万元、10 万元、20 万元、50 万元、100 万元、500 万元、 1000 万元; (二)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第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第十条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一)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日费率计收保险费。 (二)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费率规章》为准。 (三)本保险每份保单设最低保费限制。每份保单最低保费为 100 元,保单保费不足 100 元时,按 100 元计收;合同生效后退保时,实缴保费不足 100 元的,按 100 元计收。本款中实缴保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按已了责任期应当并已经实际收到的保险费。保险人向代理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包含在实缴保费中。 (四)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已了责

任期的保险费后,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 (五)投保的某一险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对其它未出险险种按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的保险费后,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赔偿处理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四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保险人按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偿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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