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
罗马法-债法(共72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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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构成
三、法律行为的偶素
偶素不是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也不是法律 规定的当然条款,而是当事人约定(yuēdìng)附加于法 律行为的特别条款。
(一)条件 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将未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
作为发生或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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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的 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发生的事项。 标的的要件: 确定性 可能性 正当性 利益 性 (lìyì)
(三)方式 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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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行为的常素
常素不是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是法律对某 种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当然条款。 三、法律行为的偶素
偶素不是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也不是法律 规定的当然条款,而是当事人约定(yuēdìng)附加于法 律行为的特别条款。
债发生的原因: 契约
合法行为 准契约 私犯
违法行为 准私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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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约: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某种
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
要式契约:要式买卖、要式现金借贷
口头契约、文书契约
有名契约 要物契约:消费借贷、使用借贷、
寄托、质权
契约
诺成契约:买卖、租赁、合伙、
委任、永租
协议
wù)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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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十二表法》第三表中规定,如果 (rúguǒ)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债权人有权拘 禁债务人,甚至可以给债务人戴上脚镣。在拘禁 债务人60天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则债权人可 以连续3次把债务人牵至广场集市出卖。如果 (rúguǒ)第三次没有出卖掉债务人的,或者没有人为 债务人代为清偿和提供保证的,那么债权人就可 以把债务人卖到外国甚至是杀死债务人。如果 (rúguǒ)债权人是多数的,就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肢 体进行分配。
合同的分类.ppt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
❖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 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 同。
如小件寄存合同,必须要寄存人将寄存的物品交给保 管人,合同才能成立。
(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学习单元4 合同 法基本知识
学习单元4 合同法基本知识
学习内容 1 合同与合同法
二、合同的分类
❖ (一)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四)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五)主合同与从合同 (六)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一)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将合同 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 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 的合同。(
❖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由审批机关批 准,合同方能成立。
❖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 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实际上是一个有关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问题。
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的,如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
❖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 该利益时并不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 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自然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委托合同 等。
❖ 双务合同不一定就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不一定就 是单务合同。
(六)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 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吗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吗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人们在进行交易或协议时就会签订合同,来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进行买卖交易时会签订买卖合同,按合同条约履行。
那么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吗?下面的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吗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
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
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
诺成合同是什么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
实践合同的对称。
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例如买卖合同,只要买卖双方对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即成立。
其他如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都属这类合同。
有些诺成合同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后才能成立,如房屋买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须向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以上就是我对买卖合同是否是诺成合同的介绍。
最高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

最⾼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代物清偿,作为债务清偿的⽅式之⼀,在以现实给付为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产⽣诉争的可能性并不⼤。
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履⾏给付义务?⽂/李⽟林最⾼⼈民法院民⼆庭法官2014年第《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3期来源来源//《商事审判指导》当事⼈在债务清偿期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法律效⼒,对双⽅有约束⼒。
但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履⾏给付义务?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代物清偿的三种学理观点第⼀种观点是否定说。
该观点强调代物清偿协议的要物性,⾮经现实给付不能成⽴,债权⼈不能依代物清偿协议主张权利。
第⼀种观点是否定说。
代物清偿乃要物合同,即清偿⼈并不因此⽽具有他种给付义务(⽐如,甲⽋⼄100万元,双⽅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如果甲将其所有的⼀座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就可以使得甲的付款义务消灭。
甲并不因为上述约定⽽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甲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则付款义务消灭;如果甲不移转房屋所有权,则甲仍须履⾏原定的付款义务。
第⼆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第⼆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部分否定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或债务⼈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代物清偿者,是为代物清偿之预约。
其预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者,即成⽴任意之债,应认定有效;若约定债权⼈得请求代物清偿者,应类推适⽤‘民法’第873条第2项规定(该条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押、质押合同中流担保条款⽆效的规定),认定其约定⽆效。
代物清偿之预约,⾮要物契的,与代物契约⾃属有间。
"有的认为代物清偿可以区分为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
实践性合同有哪些

实践性合同有哪些根据合同的成⽴标志不同,是可以将合同分为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的。
诺-成合同只要双⽅当事⼈意思表⽰⼀致,并且订⽴协议的,就会成⽴合同。
但是实践合同不仅要订⽴合同,还需要交付标的物。
那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实践性合同有哪些?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赠与合同。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
”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
”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赠与和⼝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诺-成合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
”但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与⾃然⼈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与⾃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
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
但我们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
唯⼀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或⽣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
⽽且,我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10条“⾃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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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管合同的特征。
答:保管合同除为不要式合同、劳务合同、继续性合同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Q)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J这表明我国法上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为成立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保管人。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原则上,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成为有偿合同。
简述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
答: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依约将应收账款债权移转给保理人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必要的协助义务。
(4)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5)不得在通知债务人后擅自变更和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义务。
简述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答: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Q)须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2)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3)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
(4)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简述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
答: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不相同,比较而言,主要有以下区别:Q)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而预期违约规则无此要求。
(2)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3)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不要求对方主观有过错,而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要求主观上有过错。
(4)法律救济不同。
不安抗辩权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预期违约则当然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的基本概念及分类
合同的基本概念及分类一、合同的基本概念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平等主体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益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合同的分类(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例如,《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确定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例如,技术合同、保管合同等。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不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
例如,赠与合同等。
(三)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
在有偿合同中,交换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通常是有对等的。
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另一方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
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也不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
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四)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有效成立,不需要其他额外的条件。
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实践性合同,是指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的意思表示尚不能成立合同,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使合同成立。
民法典规定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规定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在如今市场经济交易越来越正规化的情况下,交易双⽅在交易达成时,都会签订合同。
经常会遇到实践合同的问题,你对实践合同了解多少?新出台的民法典对于实践合同⼜有怎样的规定呢?为此店铺⼩编整理了⼀些相关资料,以便供⼤家了解。
⼀、实践合同是什么意思实践合同⼜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双⽅意思表⽰⼀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成⽴的合同。
以合同除意思表⽰之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典型的实践合同有:借⽤合同、⾃然⼈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合同。
例如⾃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当借贷⽅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六⼗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书⾯形式,但是⾃然⼈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九条【借款⼈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借款合同,借款⼈应当按照贷款⼈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百⼋⼗⼋条【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保管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到保管⼈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百⼋⼗九条【保管费】寄存⼈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付保管费。
当事⼈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偿保管。
第⼋百九⼗条【保管合同成⽴时间】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条【定⾦担保】当事⼈可以约定⼀⽅向对⽅给付定⾦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合同⾃实际交付定⾦时成⽴。
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吗
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吗根据合同的⽣效是否以交付为要件,可以将合同分为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相信很多⼈都对这个问题有疑惑,⽽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界早已经有了明确的解答。
那么,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吗?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实践合同的概念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双⽅意思表⽰⼀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除双⽅当事⼈的意思表⽰⼀致之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为,才能产⽣法律效果。
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如定⾦合同,保管合同等。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吗?⽣活中,我们常说的民间借贷合同,⼀般是指⾃然⼈之间的借贷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然⼈之间的借贷合同⼀般为实践合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九条规定:“⾃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效”。
借贷双⽅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致外,还要求出借⼈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
民间借贷合同正是需要出借⼈将借款给付借款⼈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
因此我们⼀般情况下将民间借贷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
三、民间借贷有哪些风险(⼀)债务⼈信⽤的风险关于债务⼈的⾝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1、债权⼈应当审查债务⼈的⾝份证件,并要求债务⼈当⾯书写借条。
如果债务⼈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的签名系由他⼈代签的可能。
2、如果借款⼈同时⼜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或负责⼈的话,债权⼈⼀定要明确债务⼈是该借款⼈本⼈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在法律上,法定代表⼈或负责⼈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为的。
如果债权⼈不对债务⼈的⾝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份混同的情形。
(⼆)借款⽤途的风险在民间借贷中要注意恶意借贷的问题,也就是借款⼈筹集资⾦所指向的对象为⾮法⽤途的借贷关系。
对于这种借贷关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出借⼈明知借款⼈是为了从事⾮法活动⽽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标准诺成契约范本
标准诺成契约范本合同双方信息甲方(合同订立方一):•个人姓名/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合同订立方二):•个人姓名/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条款的确认与生效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条款。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款2.1 标的物描述:详细描述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数量、规格、型号等。
(例如:_________台型号为_________的设备。
)2.2 总价款:人民币____元整(¥),大写为:_________________。
付款方式见下文第四条约定。
第三条履行期限和方式3.1 交付时间:乙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甲方。
3.2 交付地点:交付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3 验收方式: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的____日内书面提出。
第四条付款方式与条件4.1 预付款:合同签订后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____元整(¥____)。
4.2 尾款支付:剩余款项在标的物经验收合格后____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五条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5.1 质量承诺: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5.2 售后服务:提供____个月的免费维修或更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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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 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 oder Geldbetrag)。
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
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 Auszahlung keine Rückz ahlung)。
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
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 bloßenKonsens)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
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
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 [1],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
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在2002年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改变 [2]。
历史惊人地相似。
最近的二十多年里,类似的变化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其结果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
就银行的借款合同而言,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在建国后至1982年《经济合同法》之前,由于前苏俄1922年民法(第二百零八条)和1964年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旧中国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德国民法(第六百零七条)都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规定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我国学理上对此也采取要物契约说 [3]。
但在《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围绕该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4],学理上出现了不同观点,有的继续维持要物契约说 [5],有的则改采诺成契约说 [6]。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贷款业务流程分为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等还八个环节,其中贷款发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
而且依据《贷款通则》第18条(借款人权利)和第30条(贷款发放)之规定,贷款发放系贷款人之义务,而借款人也相应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
银行实践中也是将借款合同当作诺成合同来处理的。
1999年《合同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对于银行借款合同明确采取了诺成合同的模式。
但是,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还是要物性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并未表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从来都是避而不谈 [7],只是学理上一直坚持要物契约说。
因此,当立法者决定在合同法中,依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借款合同(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 [8]时,由于没有细察学说与实践之间的微秒差别,便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采用了要物契约说。
无疑,这种变化依据的是主体标准,而不可能是客体标准 [9],与德国立法上的转向相比还谈不上彻底。
但无论是德国民法无论金钱借贷还是物品借贷,一律从要物契约说并线到诺成契约说;还是同为借款合同,中国合同法上却根据主体不同而采取要物性和诺成性的“双轨制”,都多多少少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按照“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原则,本金的提供,除了导致借款人偿还本金的义务之外,在整个借款关系中到底还有什么其他的作用?这种作用是否必然要求将贷款的提供作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另有解决之道?本文尝试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入手,剖析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并指陈司法实践中缓和要物性要件的路径。
但本文的分析结论却并不因此而局限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诺成性还是要物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通说认为,该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采取的是“要物合同说” [10]。
笔者对此种解释结论表示赞同,但认为从“要物契约说”出发,该条的表述有不妥之处。
笔者甚至以为立法上将来应抛弃“要物契约说”。
(1)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作为法律要件(徳juritischer Tatbestand)的合同 [11]从来都是和法律效果(徳Rechtsfolge)相联系的。
自法律逻辑以言,合同要么产生法律效果,要么不产生法律效果。
产生法律效果时,说明构成合同这种法律要件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事实都具备了;未产生法律效果时,则说明构成合同所需的全部法律事实还有所欠缺。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意思表示不必即等同于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以合意为要素,但合意不必即等同于合同行为。
因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常常还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事实(徳weitere Tatbestandselemente) [12]。
准此,我们可以说合同“不生效”首先可以用来表示合同这种法律要件的“不成立”,例如必要因素的欠缺——不合意(徳Dissens),或其他所需事实的欠缺。
(2)又,即使在合同所需的全部法律事实都具备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发生上的重要性,从私法自治和对私法自治的控制的角度,当事人可能通过附加停止条件或者始期这样的约款,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予以限制(可以说是约定的生效要件);而国家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只有一般地于其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徳Wirksamkeitshindernisse)时,或者特别地满足了额外的生效要件(徳Wirksamkeitvoraussetzung)时,始予以承认。
所谓效力阻却事由,涉及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意思决定的自愿性、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以及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妥当性,凡此均与意思表示的内在品质有关。
没有这方面的障碍,则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一旦出现这方面的障碍,合同效力即成为问题。
所以效力阻却事由也可称为消极的效力要件。
所谓的额外的生效要件,例如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之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代理权之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处分权之于无权人之处分行为、赠与人死亡之于死因赠与,则是相应的情形下为了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的,故也可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消极生效要件和积极生效要件,像合同要件的构成一样,都是法定的。
停止条件成就之前、始期到来之前,或者额外的生效要件具备之前,合同的“不生效”或“效力未定”;意思表示品质有瑕疵,由此引发的合同行为“无效”(徳Nichtigkeit)、“撤销”(徳Anfechtbarkeit)以及“不生效”(徳Unwirksamkeit ieS,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oder relative Unwirksamkeit),归根结蒂都是合同的“不生效”,因为合同“未能有效成立”。
准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说广义的合同“不生效”(徳Umwirksamkeit iwS)除了表明合同这种法律要件的“不成立”之外,还可能表示合同这种法律要件“未能有效成立”。
故在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问题上,任何事实上的判断终究要让位于价值判断,在生效或不生效的二分法之外,孤立地谈论合同的成立是没有什么现实意义的。
(3)双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以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为要件,所以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显然,合同法以诺成合同为原则。
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1款)。
除非有相反的事实证明,存在与意思表示的品质有关的所谓效力阻却事由(如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内容违法不当等等),或者欠缺其他的生效要件,否则,我们可以说合同具备了法律上的条件(徳Rechtsbedingung﹦Voraussetzung),法律上必须“推定”其“依法成立”。
因为合同成立就是为了发生效力的。
换言之,合同成立(zustande kommen, vorliegen)即生效(Wirksamwerden),不成立自然不生效,不生效力说明并未成立。
(4)例外地,当法律采取要物性时,有要约和承诺时,只能认为合意——它是合同这种法律要件中共同的必要的因素――存在了,如果其他的因素——法律例外地附加到合同这种法律要件中的因素,比如贷款的提供之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具备,则要物合同仍然不能成立生效,只有等待其他因素都充分了,要物合同才成立生效。
唯于此时,法律上才能“推定”其不存在生效要件方面的障碍。
但是反过来,如果法律要件的构成因素没有完全具备,我们说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其实是一回事。
(5)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对于二百一十条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借款合同“成立”了但“不生效”,而应该解释为其“不生效”其实就是因为其“不成立”。
所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 [13]。
如果这种说法是成立的,那么第二百一十条的措辞不仅不够讲究,实在是不准确,而且易生误解。
说它不准确,是因为一方面“借款合同”既已成立(即应随之而生效),另一方面又说“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贷款前成立了但“不生效”,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其实,该条所说的“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合意”。
该条表述应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之前不生效力。
”说它容易产生误解,是因为这样的表述可能使人误以为提供借款是借款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也可能使人误以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而提供借款即是由此而生的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14]。
显然这两种理解都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三、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性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
因此,协议达成后,贷款提供前,贷款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徳Widerruf),借款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贷款人履行诺言,提供贷款。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贷款人没有“义务”必须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是否提供贷款属于贷款人的“自由”。
贷款提供之前,贷款人可能由于自己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于借款人的信用产生疑虑,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通过撤回允诺,以免遭受损失[15]。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 [16]。
对贷款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无偿、互助性借款合同的必然要求。
如果贷款人借钱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解决生产上或生活上的困难,是出于对借款人的同情和信任,那么借款人当然无权强迫对方来帮助自己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