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6.20

•【字号】市政府第19号

•【施行日期】1990.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条例》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本市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违反《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损失不大,或能够主动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认真检查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条违反《条例》的规定,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损失较大、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而不按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16元的绿化建设费标准,对责任单位处以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绿化建设费1至2倍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绿化补偿费擅自建设的,除责令限期足额缴纳绿化补偿费外,并按应缴纳绿化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款。

第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应建绿化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一个半月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除责令限期交出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处以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的;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或移植树木的;

三、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十二条违反《条例》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或改正。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五、在绿地或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六、在草坪或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第十三条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条例》规定作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或有其他侵占绿地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外,按倾倒垃圾、渣土影响绿地的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 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和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辅、花辅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3.30 •【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号 •【施行日期】2018.03.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三章森林防火 第四章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20日第95号令发布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10条之规定,现对北京市城市园林树木赔偿标准做出调整,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北京市城市园林树木赔偿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表

附表园林树木赔偿标准表 树木种类赔偿价格元/cm说明 快长落叶乔木: 杨、柳、洋槐、泡桐等胸径(Φ)Φ<15cmΦ=15-30cmΦ>30cm 1.古树,稀 有名贵树木赔偿 价格按《北京市 古树名木保护管 理条例》规定, 一般为树木赔偿 费的十五到二十 倍,赔偿费由树 权所有人收取。 2.除按以上 标准赔偿外,树 木或木材归原树 木所有者。 3.部分损坏 树木赔偿,由园 林部门按其损坏 程度酌定。 4.果树除赔 偿损失外另记三 年产量。 5.执行中的 具体问题,由市 园林局负责解 释。 每厘米(cm)406080 慢长落叶乔木: 国槐、元宝枫、檀树、杜仲等胸径(Φ)Φ<15cmΦ=15-30cmΦ>30cm 每厘米(cm)60120180 常绿乔木: 油松、白皮松、雪松、桧柏、侧柏地径(Φ)距 地面30cm处 Φ<10cmΦ=10-25cmΦ>25cm 每厘米(cm)200300400 果树: 苹果、梨、杏、李子、山楂、海棠地径(Φ)Φ<10cmΦ=10-25cmΦ>25cm 每厘米(cm)60120180 落叶灌木: 金银木、木槿、紫薇、连翘、丰花月季高度(cm)H<1.00m H=1.00-1.8 0m H>1.80m 每株100200300 常绿灌木:锦 熟黄杨、大小 黄杨 每株350 绿篱:侧、桧 柏篱、黄杨篱 每延长米(m)400 草坪:每平方米(m2)60-80 草地栏杆、设施、小品高度(cm)H=80cm 以下 H=80-100cm绿地内各 种设 施、小品每米(m)300700按实际造 价计价 摘果每个 5.0-20.0摘花每朵 5.0-20.0 注:本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6.20 •【字号】市政府第19号 •【施行日期】1990.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条例》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本市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违反《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损失不大,或能够主动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认真检查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条违反《条例》的规定,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损失较大、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而不按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16元的绿化建设费标准,对责任单位处以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绿化建设费1至2倍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绿化补偿费擅自建设的,除责令限期足额缴纳绿化补偿费外,并按应缴纳绿化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款。 第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应建绿化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一个半月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除责令限期交出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处以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北京市花草树木损坏赔偿标准

北京市花草树木损坏赔偿标准 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 第一篇示例: 北京市拥有丰富的花草树木资源,这些绿化植被不仅是城市的宝 贵资产,也是市民们心灵的慰藉。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花 草树木遭到损坏的情况。为了维护城市的绿化环境,保护花草树木的 生长,北京市制定了相应的损坏赔偿标准,以便对损坏者进行惩罚和 赔偿。 对于故意破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北京市将依法追究责任。如果有 人恶意破坏公共绿地上的花草树木,造成了较大的损坏,那么这个行 为将被视为违法行为,犯罪人将被依法惩处。损坏者还需要承担相应 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制定的规定,对于一棵花草树木的破坏,损坏者需要赔偿相应的植物成本和修复费用。如果一棵树木的成本为500元,修复费用为200元,那么损坏者需要支付700元的赔偿费用。对于恶意破坏者,赔偿标准将会更高,以达到警示的效果。 北京市对于花草树木的损坏赔偿标准是比较严格的,这也是为了 维护城市的绿化环境,保护花草树木的生长。希望市民们在日常生活 中能够更加珍惜环境,爱护自然资源,共同建设美丽的北京城。【本文共XXX字,由百科知识计数】 第二篇示例:

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拥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底蕴, 城市中的花草树木承载着这座城市的绿色记忆和生态环境的美好。随 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增长的持续,城市中的花草树木面临着被 损坏的风险,这不仅影响了城市的生态环境,也损害了市民的美好生活。为了维护城市的绿色环境和保护花草树木的生长,北京市制定了 相关的损坏赔偿标准,以保障城市绿化的良好发展。 北京市花草树木损坏赔偿标准主要是指在城市公共区域内,对花 草树木进行损坏和破坏的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损坏 花草树木的行为通常包括乱扔垃圾、踩踏花坛、私自砍伐树木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也损害了城市的绿色形象。 为了保护城市的花草树木,北京市对这些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赔偿标准,以规范公民的行为和保护城市的生态环境。 在北京市,对花草树木的损坏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乱扔垃圾而导致花草树木受损的行为,根据垃圾清理和修复 工作的具体情况,赔偿金额一般在100元至500元不等。 3. 对私自砍伐树木而导致林木被破坏或毁坏的行为,不仅需要赔 偿树木的实际价值,还需赔偿因树木被砍伐而导致的生态环境和景观 的受损,赔偿金额一般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 北京市花草树木损坏赔偿标准的设定,旨在约束市民的不文明行为,提高市民的环境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共同维护城市的生态环境 和美好形象。通过对花草树木的损坏行为进行经济赔偿,也能有效减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精选5篇)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快绿色城市的建设,应制定规范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㈡城市绿地率37%; 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 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 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 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㈦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招标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工、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参与投标、竞标。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7.08.22 •【字号】市环指发[2007]16号 •【施行日期】2007.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22日市环指发[2007]1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含广场等公共场所,下同)设置的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对本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进行详细规划。 编制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规划、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障行人通行要求。 第八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区域功能和历史风貌特色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设施应当合并设置,提高城市公共空间的利用效率。 第九条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格、色调、设计风格、造型、位置、材质、朝向、高度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人们出行使用和安全的需求,方便使用、易于识别、便于维护。 第十一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附着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占压市政管线检查井、妨碍管线维修、妨碍卫生和园林绿化作业; (二)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四)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六)超过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规定的限制高度; (七)其他妨碍交通通行和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形。 第十三条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侵占绿地,不得损害植物的生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07-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建设施工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法建设施工行为,是指建没、施工单位建设、施工所依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11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地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施工所依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包括:设计方案不是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规定;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艺术性达不到专业要求,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同周围的环境不协调;设计方案未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虽报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或未取得批准文件。二是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即虽然设计方案经审批部门批准,阻建设施工单位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完全或部分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旋工。违法建设旌工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施工单位的违法程庋,分别对其给予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交纳绿化延误费、罚款、重新委托或指定施工单位等)。违法建设旄工单位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因其违法建设施工行为给设计单位造成经济或信誉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 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坏城市中绿化树木的器官,损坏花卉的整体或布局,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地被植物以及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弃物、排放烟尘、粉尘、有毒气体等间接破坏行为。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剪或采伐城市树木的行为。这里的“法定主管部门”通常是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未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修剪或采伐城市树木。 (三)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的行为 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法砍伐、移植、买卖、转让、损伤古树名木,危害古树名木生长以及不尽养护管理责任、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机关审查、审核和批准,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买卖、转让的;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时,未经法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又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古树名木怍为支持物或者固定物的;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m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没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按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在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报告有关部门,并未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等。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或者设置物的行为。绿化设施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维护或保护绿化植物正常生长的设施,如给水排水管道、喷灌、树木支架、风障、树池、护栏等;二是游人休息设施,如座椅、座凳等;三是观赏、游览设施,如

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机构设置

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机构设置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下设10个科室,即办事处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城市建设管理科、民政科、劳动和社会保障科、财政统计科、社区建设办公室、司法所、城管监察分队。 1)办事处办公室 负责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负责办事处决议事项的督办;负责办事处文秘、印章、文书档案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服务、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负责人民内部矛盾的排查调解工作;负责机关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办事处机关后勤保障、后勤事物管理工作;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工作;负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负责人:贾恩松职务: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办公室电话:6775.3670 传真:6776.5341 2)计划生育办公室 负责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和咨

询服务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包括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考核。 负责人:马秀丽职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电话:6779.3983 6770.4422(传真)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制订本地区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指导治保会;管理社区保安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及禁毒、限养、禁放工作;负责扫黄打非工作;负责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及考核、评比工作;负责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管理工作;负责协助处理邪教组织及“法轮功”人员的帮教转化工作。 负责人:耿秀萍职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电话:6778.8547(传真) 4)城市建设管理科 参与地区开发单位建设和规划的审核,行政配套的追缴工作;监督指导施工单位依法施工,夜施审批工作;协调解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地区居民之间的关系;负责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负责地区防汛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和爱国卫生工作;负责绿化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07.24 •【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施行日期】1992.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

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领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的公园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 (三)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铁路、公路、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园林科学研究和园林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室内绿化以及垂直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XX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

北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规定

北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 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等媒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载体设置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牌匾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志。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的 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户外广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和内容备案。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

市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置准则 第五条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适度发展、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所在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要求。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 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增强精品意识,采用高品位创意、高科技含量、高质量材料、高水平制作的广告媒体,提高城市容貌水平。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立柱式及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应当保持适当的间距。在三环路以内(含)的范围以及三环路以外的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及公路)沿线设置立柱式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设置落地式广告媒体的,其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二)不得利用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妨碍交通参与者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影响残疾人设施使用;

绿化管理规定办法精选

绿化管理规定办法精选7篇 绿化管理规定办法(精选篇1) 为把小区建成环境整洁、优美、礼貌的住宅小区,特制定小区绿化管理制度。 一、绿化管理标准 1、小区内植物无杂物,无浓浮灰,坚持叶色翠绿。 2、各类植物无枯萎、凋谢现象。 3、草坪修剪整齐,无高低不平现象。 4、枝叶修齐整,无乱现象。 5、草坪干净无纸屑、杂物、坚持干净。 6、各类植物无病虫害。 7、严格管理草坪禁止人为踏坏,影响美观。 二、绿化管理具体规定 1、物业绿化管理人员是本住宅区绿化管理工作的直接职责人。负有培植、维护、管理绿化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职责如下: (1)充分利用和发展绿化,保证绿地面积,并且合理布置花草树木的品种、数量,提高住宅小区的环境档次; (2)对花草树木定期进行培土、施肥、除草和病虫害,修枝剪叶、补苗、浇水。大棵的树木要予以造型,丰富绿化资料; (3)坚持绿化地清洁,必要时进行封闭养护,保证不留杂物、不缺水、不死苗,让其生长茂盛; (4)劝阻和制止违反有关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5)采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使“保护绿化,美化住宅区”成为小区的共识,构成良好的风气,自觉爱护小区内的“一草一木”。 2、本住宅区住户是本小区绿化的受益者,负有爱护绿化、管理绿化的义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任何人毁坏花木,践踏草坪; (2)严禁偷摘花草、攀登树木、涂损园林小品; (3)严禁在绿化地内任意开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抛洒杂物及设置广告牌; (4)严禁在草坪上踢足球,打羽毛球、遛狗; (5)严禁在绿的上停放自行车、人力车、助动车、摩托车等;(6)严禁出租车、轿车等驶入草坪; (7)严禁在树上、建筑物上拉绳、晾晒衣物被褥; (8)装修要礼貌施工,不准在绿化带丢放建筑垃圾; (9)提倡鼓励小区住户在围栏内布置花草,阳台上种植花卉,增设小区景观。阳台置盆景要有保护架等安全措施; (10)严禁楼上向下乱扔杂物,泼污水等不礼貌行为,对教育无效者除责令清扫干净外,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凡有违反上述规定者,造成绿化带花草树木损坏的,赔偿金一律由职责人支付,未成年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进取检举破坏绿化的人员,给与罚款收入的50%作为奖励。对违反园林绿化规定,不听劝阻、刁难、辱骂或殴打管理人员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绿化管理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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