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罪数理论(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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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罪过

第八章罪过

理解主观方面的概念应注意的问题:
(一)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客体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1、主、客观相统一。 2、主观与客观的有机联系。 (三)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

三、犯罪主观要件符合性判断
7.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 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 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 甲不说话,乙叹了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 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关于甲、 乙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 A.甲与乙都有杀人的故意 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包庇罪 C.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遗弃罪 D.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无罪
注意认识的具体性与抽象性问题。
3、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
法谚:不知法不是辩护的理由。(只针对于自然犯) 甲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知道某种行为是否违 法,于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咨询,法院正式书面答复该行 为合法。于是,甲实施该行为,但该行为实际上违反刑法。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 A.由于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甲 仍然构成故意犯罪 B.甲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所以不成立犯罪 C.甲虽然不成立故意犯罪,但成立过失犯罪 D.甲既可能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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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知道某种行为是否违 法,于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咨询,法院正式书面答复该 行为合法。于是,甲实施该行为,但该行为实际上违反 刑法。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 A.由于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甲 仍然构成故意犯罪 B.甲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所以不成立犯罪 C.甲虽然不成立故意犯罪,但成立过失犯罪 D.甲既可能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刑法总论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总论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
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 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 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 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故意的结构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的内容: A、对行为本身的认识 B、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C、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 成要件要素事实的认识。 (犯罪对象、犯罪手 段、犯罪时间、地点、方法)
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网名“疯女人”。该女4岁 时父母离异,一直跟奶奶生活。2002年除夕之夜,她进了 一个网吧,与一个叫“百密一疏”的男孩在网上聊了一宿 ,第二天晚上她打电话给“百密一疏”,说自己不想回家 ,想找地方住。当晚,二人便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她又 在网上遇到了“热血燃烧”,见面后也发生了性关系。2月 18日晚,流连在网上的她遇见了17岁的浩天(男),话题 很快便转到了性上,她主动提出去找他。晚上10点多,浩 天和两个表兄弟在鞍山市超级饭店见到了她:长发,大眼 睛,身高1.65米以上,微胖。几个人酒足饭饱后,来到浩 天父亲的办公室,两个表兄弟先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 是浩天。此后,她又与两个网友先后发生了性关系。最后 ,她遇到了鞍山市某高校学生陈冬,在他的宿舍住了10天 后被学校发现。由此案发。直到这时,浩天等才知道,原 来一直自称19岁的疯女人,其实还不到13岁,她说伪装年 龄的理由是怕他们把她当小孩。
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客观的超过要素)
加重结果 其他要素,如数额、次数等

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

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

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一、概述罪数论与竞合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确保罪行的准确认定和量刑的公正性具有深远的意义。

罪数论主要探讨的是一个行为构成几个犯罪的问题,即犯罪数量的确定标准。

而竞合论则关注的是不同犯罪之间的交叉和重叠关系,即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罪数论的核心在于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这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

在实践中,一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需要明确划分罪数的标准,以避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混乱。

同时,罪数论的研究也有助于揭示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规律,为刑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竞合论则主要关注不同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即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竞合论的研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犯罪形态,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竞合论也涉及到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对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罪数论与竞合论是刑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和量刑的公正性,也有助于揭示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规律,为刑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深入探究罪数论与竞合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推动刑法学的发展和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 简要介绍罪数论与竞合论的概念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

罪数论与竞合论是刑法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罪数论主要研究的是犯罪行为的数量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一罪或多罪。

在罪数论中,犯罪行为的单一性与复数性是核心议题。

当一个行为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时,即构成单一罪而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时,就可能构成数罪。

罪数论的讨论有助于我们理解犯罪的本质,避免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产生疏漏或重复。

竞合论则主要探讨的是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竞合关系,即数个犯罪行为在同一事实中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情况。

刑法学(一)03-6.1 罪数形态理论_42

刑法学(一)03-6.1 罪数形态理论_42

第六章罪数形态第一节罪数形态概述一、罪数的概念罪数,即犯罪的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的区别,在国外称为“犯罪的单复数”或“犯罪的竞合”。

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一般来说不难区分,但由于犯罪现象千变万化,法律规定纷繁复杂,有些犯罪形似数罪而实质为一罪,或者法律规定为一罪,或者在处断中被作为一罪。

因此,罪数问题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也是刑法理论上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

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罪抑或构成数罪,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是正确地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在刑法理论上研究罪数问题,对提高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水平、完善刑事立法、保证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法律的权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划分罪数的标准在如何认定罪数的问题上,国外刑法学界大致有“自然标准说”、“法定标准说”和“折衷说”三类不同的主张。

1“自然标准说”,强调应以犯罪行为本身某一方面的自然属性,作为划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属于此类观点的具体主张有以行为的个数作为划分罪数标准的“行为说”;以主观罪过为划分标准的“犯意说”;以犯罪结果为划分标准的“结果说”等。

这类学说的缺陷在于,犯罪行为、罪过、结果等自然属性本身都是相对性很强的概念,不借助一定的外在标准,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标准,很难确定什么样的客观举动属于一个行为,什么样的主观心理属于一个罪过,什么样的结果属于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即上述标准本身尚需要别的标准作为标准,又岂能作为划分罪数的标准呢。

“法定标准说”,认为应该以法律的规定来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的犯罪数量,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使只有一个行为、一个罪过或者一个结果也可视为数罪(例如想象竞合犯也可以进行数罪并罚);同理在数个罪过支配下实施的造成数个结果的数行为,也可以由法律规定为一罪;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或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来解决罪数问题(即该说中的“构成要件说”或“法益说”)。

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_张明楷

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_张明楷
③ 我国台湾地区的甘添贵教授指出 : ” “ 应当科处什么样的刑罚 。 唯罪数论 , 既 一个人成立数个犯罪的场合 ,
正确言之 , 并非探讨已经成立之犯罪的个数 , 而系探讨成立一个具体之犯罪 , 为探讨之个数或单复之理论 , 抑或者成立数个具体犯罪之理论 。 因此 , 罪数论 , 乃系具体犯罪成立阶段之问题 。 至对于已经成立之数个 如何予以处罚 , 则非罪数论之问题 , 而系犯罪竞合论之问题 , 乃系对于已经成立之数个具 具体犯罪之关系 ,
DOI:10.16390/ki.issn1672-0393.2016.01.012
我国刑法学界没有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与竞合问题 , 只是在刑罚论的数罪并 罚中 2 0 世纪 8 0 年代初 , ① ② 。 从2 我国刑法学界大 讨论非数罪并罚的几类情况 或者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0 世纪 8 0 年代末开始 , 体上借鉴了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罪数论 , 但是这种借鉴具有片断性与渐进性 , 没有完全将日本的罪数论体系
⑧ 显然 , 。 成立同种类的实质竞合 ” 其中 的 行 为 单 数 与 行 为 复 数 的 区 分 实 际 上 是 一 罪 与 数 罪 的 区 分 , 只不
过德国的竞合论没有像日本的罪数论那样频繁使用一罪 、 数罪的概念 。 最后 , 竞合论也并非只讨论 “ 在一个人成立数个 犯 罪 的 场 合 应 当 科 处 什 么 样 的 刑 罚 ”或 “ 对于已经成 立之数个具体犯罪之关系如何予以处罚 ” 的问题 , 而是在一个人的行为违反数个法条或者触犯数个刑罚法 规时 , 应当如何适用刑法 、 科处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 。 最典型的是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与补充关系的场
① ②
·1 1 7·
法 商 研 究
总第 1 2 0 1 6 年第 1 期 ( 7 1期)

第八章 刑法部分

第八章   刑法部分

•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 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例一:某甲为了骗取钢材采购员某乙的巨 额现款,谎称自己是钢铁厂供销科长,通过与 某乙签订假合同的手段,将钱骗到手后潜逃。 这就是直接故意构成的诈骗罪。 • 例二:甲想枪杀乙,某日晚趁乙返家途中, 甲隔着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 甲的射击技术又不甚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乙 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意放过这个机会,并在这 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甲的主观心 理态度是直接故意。
四、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 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 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 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狭义:规定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具 体犯罪与刑法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 • 广义: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法 规范性文件中的刑事规范。
• 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
1、犯罪构成
• 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 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 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 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 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 •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预备
•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的。 • 犯罪预备的特征:
– 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 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 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在实行 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

刑法 第八版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二)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
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来看,其罪过形式主要包 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类型。其中,某些犯罪 只能由犯罪故意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 产罪等;某些犯罪只能由犯罪过失构成,如交通肇事 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行为人实施犯罪是故意还 是过失,反映其主观恶性不同并进而直接影响到犯 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因而, 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大不相同的 刑罚。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因素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 者放人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包含两个因素:
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第二节 犯罪故意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类型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特征:(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其一,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否定态度的 其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实际根据 其三,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并不可靠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 能力。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别于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 (2)能否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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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罪数理论

一、德国竞合理论 德国竞合论研究的必要前提是行为充足了数个构成要件,进而探讨其罪数本质及处断原则。德国刑法典第52条是对想象竞合的具体规定,第53条是对实质竞合的具体规定,并分别用行为单数(Tateinheit)与行为复数(Tatmehrheit)予以表述。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被合称为“纯正竞合”,法规竞合原本不属于犯罪竞合的范畴,但鉴于其具有对照性作用,因此也将之纳入竞合论中一并探讨,被称为“不纯正竞合”。纯正竞合与不纯正竞合共同构成了德国竞合论体系。 (一)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 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都触犯了数罪,区别仅在于,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行为单数)触犯了数罪,而实质竞合是数行为(行为复数)触犯了数罪,因此,区分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就成了认定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的关键,也是研究竞合论的入门工作。 当前德国竞合论的研究重心:行为单数的认定。 1、自然意义下的一行为 自然意义下的一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个行为意思决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自然观察意义下的一个动作。 2、自然的行为单数 自然的行为单数,是指虽然从自然观察的角度看存在数个动作,但由于数个动作由一个统一的行为意志所支配,并且数个动作在时间、空间上紧密相连,以至于第三人从一般的生活经验上看认为是一个(整体的)行为。 3、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 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即法定构成要件如果把数个自然的意志动作连接为“法律——社会”影响性上的评价单元的,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行为。但是,对于哪些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则存在一定分歧。 4、法的行为单数 法的行为单数所指的主要是连续犯(或称为“连续行为”)。连续犯无论是外观行为数还是所侵害的规范数都为数个,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个“概括故意”,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个法益,实施方式相同,因而对其进行整体评价为行为单数。 (二)想象竞合 1、想象竞合的具体认定 想象竞合是指一行为违反数个相互间不能通过法条竞合排除的刑法法规,或者一行为多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的情形。想象竞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实施了一个行为(行为单数);(2)违反了数个不同的刑法法规或数次违反同一个刑法法规。 行为单数不等于想象竞合,行为单数只是想象竞合成立的一个条件。 德中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的区别:其一,外延不同;]其二,内涵不同。 “实行行为的部分一致性” “夹结作用”。当前德国主流的观点及司法判例:如果A、B行为中有一个的不法内容高于C行为的不法内容时,也能够成立想象竞合,但如果A、B行为的不法内容均高于C行为的不法内容时,则不认可C行为的“夹结作用”,只能成刘刚:2011年上期《外国刑法学》讲义 第八章 罪数理论 35 立实质竞合,适用德国刑法第53条予以数罪并罚。 2、想象竞合的罪数本质 (1)“单数理论”: 想象竞合尽管实现了数个构成要件,但由于只存在一个行为(行为单数),因此只能成立一个犯罪(犯罪单数)——李斯特(v.Liszt)。 (2)“复数理论”: 决定想象竞合本质的条件,应是被侵害的规范,因此,尽管想象竞合从外表上看只存在一个行为,但由于实现了数个构成要件,因此应视为数罪。——弗兰克(Frank) 3、想象竞合的法律效果:从一重处断 (三)实质竞合 1、实质竞合的具体认定 实质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并将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受审判的犯罪的情形。实质竞合成立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存在数个行为(行为复数);其二,数个独立的犯罪存在同时受审判的可能性。 实质竞合与中国刑法中并罚的数罪的区别:其一,德国实质竞合分为同种实质竞合与异种实质竞合两种;其二,德国实质竞合通常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裁决的;二是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先于该已判决罪所实施的“漏罪”,并且已判决罪在对“漏罪”裁判时尚未执行、经过时效或者被赦免的。 2、实质竞合的法律后果:数罪并罚 (四)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关系划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的观点是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1)“特别关系”:是指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包含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形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特殊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2)“补充关系”:是指“一个条文规定只是辅助地适用于不适用其他刑法规定时的情况。”——“原本法优于补充法适用” (3)“吸收关系”:通常认为,当行为触犯了一个重罪时,虽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要性,但通常情况下也会触犯另一个轻罪,则轻罪行为被重罪行为所吸收而不再适用的情形。——“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

二、日本罪数理论 日本刑法典第45条对并合罪(或称“并罚罪”) 进行了明确规定,第54条则规定了想象竞合(或称“观念竞合”)与牵连犯。日本罪数论体系:(一)本来一罪:1、单纯一罪;2、包括一罪;(二)科刑一罪:1、想象竞合;2、牵连犯;(三)并合罪(并罚罪)。有的还在后面特意提及“(单纯)数罪”,以保持罪数论体系的完整性。 (一)本来一罪 本来一罪,是“指犯罪成立上的一罪,即被评价为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 日本罪数论关于一罪和数罪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五种不同的主张: (1)“犯意标准说”,即主张根据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来决定罪数。 (2)“行为标准说”,即主张根据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来决定罪数。 (3)“法益(结果)标准说”,即主张根据被侵害的法益(尤其是犯罪结果)的个数来决定罪数。 (4)“构成要件标准说”,即主张根据构成要件评价的次数来决定罪数。 36

(5)“个别化说”,即主张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日本罪数论通说认为,本来一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一罪”,另一种是“包括一罪”。 1、单纯一罪 单纯一罪,“是指在形式上一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不需要特地进行构成要件上的评价的犯罪。” 法条竞合关系为单纯一罪,通常被区别为四种:(1)特别关系;(2)补充关系;(3)吸收关系;(4)择一关系。对于将特别关系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日本刑法学界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于其余三种是否属于法条竞合的类型,则意见不一。 2、包括一罪 包括一罪,是指“某种犯罪事实在外形上看起来似乎数次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应当包括在一次符合构成要件评价中的犯罪。”包括一罪又可细分为“同质的包括一罪”与“异质的包括一罪”,即,将行为在外形上似乎数次符合同一构成要件(“同质的包括性”)或者似在外形上似乎符合数个不同构成要件(“异质的包括性”)的情形,概括地评价为一罪。其旨趣是在罪的评价中加入了实质性的考虑,而将其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罪。 (二)科刑一罪 1、想象竞合 (1)想象竞合的具体认定 想象竞合(或称“观念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场合。日本罪数理论中的想象竞合既包括同种想象竞合,也包括异种想象竞合。 对于“一个行为”的认定,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一种认为应从自然观察的角度来进行判断;一种认为应根据社会见解来进行判断;还有一种认为应以构成要件为基准来进行判断。 1974年5月29日(昭和49年)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指出,一个行为“应当是在脱离法律评价、撇开构成要件的自然观察的基础上,行为人的动态在社会的见解上被评价为一个行为的场合。”这一认定实际上是主张根据社会见解来判断行为数。 (2)想象竞合的法律后果 “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即以数罪中规定最重刑罚的法条予以处断,并不能判处轻于其他法条的法定最低刑。而且,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断是仅针对“刑”而言,并非表明轻罪被重罪吸收而丧失其独立性,想象竞合仍然被评价为数罪。 2、牵连犯 (1)牵连犯的具体认定 牵连犯是指“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场合。包括异种牵连犯与同种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中手段·结果关系问题,日本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客观说”,即只要作为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作为犯罪的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在客观上存在通常关系(牵连关系)即可;其二,“主观说”,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数犯罪行为作为手段或结果进行牵连的意思即可;其三,“综合说”(或称“折中说”),即必须行为在客观上具备牵连关系,而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同时具备牵连的意思。从日本司法判例来看,既有支持“客观说”的判例,也有支持“综合说”的判例。 刘刚:2011年上期《外国刑法学》讲义 第八章 罪数理论 37 日本在牵连犯的认定上比中国更为收缩,因为日本更讲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或者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所具有的“通常”关系。 (2)牵连犯的法律后果 日本刑法典第54条第1项规定“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 3、科刑一罪的“夹结”现象 (三)并合罪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45条规定,并合罪(也称“并罚罪”)是指“未经过确定裁判的两个以上的罪”,但如果某罪已经确定裁判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则该罪和其判决确定前所犯的罪成立并合罪。所谓“确定裁判”,是指根据通常的诉讼程序,达到没有争议状态的判决,具体包括有罪、无罪、免诉判决、简易命令、交通事件当场判决等。所谓“未经过”,是指关于罪的裁判还未确定,而不问现在各罪是否正在被审理。所谓“被判处以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裁判,是指被处以死刑、惩役、监禁之一的确定裁判,只要作了确定裁判就足够了,与其刑是否执行完毕无关。可见,在日本,对于在执行期间犯新罪的不属于并合罪,不进行数罪并罚。而且,对于在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也只有在被确定裁判的罪被实际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才可与漏罪成立并合罪,进行数罪并罚。 日本刑法对于并合罪的法律后果,采取以限制加重为原则。 (四)单纯数罪 指不成为并合罪的数罪。其法律后果是分别按各罪的法定刑处理。 对于单纯数罪,日本刑法予以分别定罪、分别量刑、分别执行。

··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法条竞合是“构成要件评价上的一罪性”,包括一罪是“违法评价上的一罪性”,而想象竞合与牵连犯由于具有犯罪性意思活动的一次性、单一性,从而可以减少其责任谴责,属于“责任评价上的一罪性”

三、苏俄多罪理论 罪数理论在苏联及俄罗斯被称为“多罪理论”。在该理论中,与“一罪”概念相对应的不是“数罪”,而是“多罪”。多罪不仅包括数罪,而且包括累犯。 “一罪理论”处于从属地位,主要任务是将“复杂一罪”与“数罪”区分开来。俄罗斯罪数理论体系大体包括:(一)一罪:1、简单一罪;2、复杂一罪;(二)数罪:1、实际的数罪;2、想象的数罪;(三)累犯。 (一)一罪 指“含有一个犯罪的构成并按刑法典的一条或一款定罪的行为。” “一罪”通常可划分为两类:“简单一罪”和“复杂一罪”。 1、简单一罪 简单一罪是指“在一种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一个行为(不作为),造成一个结果,侵犯一个客体的犯罪。”简单一罪是一罪的最基本形态。 2、复杂一罪 复杂一罪是指“侵犯两个或两个以上客体,或者实施数个行为(不作为),或者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结果,或者受两种罪过形式支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具体形态: (1)复合犯。指“由两个以上作为(不作为)组成,而刑法典规定其中每个作为(不作为)都是独立的犯罪。” (2)连续犯。连续犯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连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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