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导游培训讲座:旅游政策与法规(下)

导游培训讲座:旅游政策与法规(下)

2014-6-30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座-南方圣人
26
– (2)禁止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安排违反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活动,是对 现有法律规定的衔接,对现有法规规定 的延续。违反社会公德是新增加的标准, “社会公德”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容 易成为投诉举报的“利器”。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6条 规定:“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 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 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 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 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 (1)香港入境条例 – (2)澳门出入境条例
2014-6-30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座-南方圣人
10
7.国际条约(协定)
(1)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 家签订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法律、 军事等方面规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的各种协议。
2014-6-30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座-南方圣人
2014-6-30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座-南方圣人
7
3.行政法规
(1)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 的行政法规。
– 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是我国法律的 重要表现形式。
(2)相关行政法规
– ①旅游社条例 – 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2014-6-30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座-南方圣人 8
11
(2)相关国际条约
– ①中国与他国签署的旅游合作协定 – 截至目前,已经有15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 – ②世界贸易组织(WTO)-服务贸易总协 定
2014-6-30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座-南方圣人 12
8.部门规章
(1)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 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 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 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 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09〕25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09〕25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09〕254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0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通知如下:一、科学管理游览参观点票价游览参观点票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等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项目的价格。

(一)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分类管理。

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游览参观点内,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包括索道、电车、电梯、汽车、游船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全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制定全省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制定部分等级和国内外知名度较高、游览人数较多的游览参观点票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按隶属关系制定辖区内其他游览参观点票价。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奉化溪口风景区、淳安县千岛湖风景区、莫干山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票价由省物价局核定。

二、依法制定游览参观点票价(一)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要以游览参观点的价值为基础,反映资源价值和劳动价值,并充分体现公益性。

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还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市场供求状况及游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要按照主要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补偿游览区内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损失等的原则确定。

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浙政办发[2009]133号•【施行日期】200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3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旅游局。

省旅游局是主管旅游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增加旅游经济强省建设的综合协调和推进工作职责。

(三)加强旅游安全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统筹协调全省旅游业的发展,组织拟订全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和地方标准草案并组织实施;承担旅游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旅游经济强省建设的综合协调和推进工作;负责监测全省旅游经济运行;负责全省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应急救援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人才规划;负责全省旅游行业岗位资格考试认证工作;指导全省旅游教育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标准和职业等级标准;指导旅游院校做好旅游人才的培养工作。

(四)组织全省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保护工作;指导全省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指导假日旅游、红色旅游发展。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第12章第2节导游人员的管理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第12章第2节导游人员的管理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蔡正敏主讲乐清市雁荡山旅游学校副校长(《旅游政策与法规》,浙江省旅游局编,2014年5月第4版,中国旅游出版社。

)第十二章导游与领队人员法律制度第二节导游人员的管理一、政府层面的管理(一)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1.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从政策制定、监督落实角度进行宏观管理。

2.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所在地县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

目前,国家对导游人员的管理主要是三个方面,即从业规范管理、年审管理、等级考核。

从业规范管理主要体现为对导游从业活动实施计分管理,并将计分结果与年审管理相结合。

(二)导游人员计分与年审管理1.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1)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2)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分为一次扣10分、8分、6分、4分、2分五个档次。

相关阅读:《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扣分规定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旅游协会管理制度

旅游协会管理制度

XXX旅游协会管理制度(讨论稿)为了保证XXX旅游协会日常工作正常有序运转,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会章程,特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以规范本会会员和本会工作人员的行为,共同为促进全市的旅游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一、会议制度(一)会员代表大会1、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民政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

2、换届时的会员代表大会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职责:1)制定和修改章程;2)选举新一届理事;3)听取、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4)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宜;3、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二)协会年会1、协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

2、协会年会参加对象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各分会会长、秘书长。

3、听取和讨论上半年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4、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宜。

(三)理事会会议1、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2、理事会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职责:1)研究安排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3)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4)讨论拟定向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5)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7)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8)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9)研究部署本会各机构工作的开展;10)制定内部管理制度;11)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3、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和执行副会长主持。

4、理事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5、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必须经到会2/3以上的理事通过方能有效。

6、理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参加表决的,可以书面形式或委托其他理事表达意见。

在办理请假手续的同时,将书面意见或委托事项告之秘书处的,可计入出席人数和表决结果。

7、情况特殊的,理事会会议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旅游包车管理规定

旅游包车管理规定

旅游包车管理规定为保障广大游客及包车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旅游包车经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旅游包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旅游包车管理条例一、包车管理旅游包车必须向具有旅游包车运输资质和取得省(市)际车辆线路牌的客运企业办理包车业务。

任何外省(市)车辆需经营旅游包车业务的必须向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所办理报备手续,经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旅游包车业务。

二、统一进站凡取得旅游包车手续的车辆,实行统一就近进站发班管理。

各客运站场要按照“三不进站、六不出站”的要求落实车辆和行包安检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为驾驶员、车辆和旅客提供良好的客运服务。

三、站务收费根据浙江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浙价费【1997】384号、浙交【1997】167号)和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发班费的批复》(乐发改【2013】74号)规定,凡持有旅游合同协议的,发班费每车次一律按50元标准收费,不能提供旅游合同的,按规定标准收费。

四、市场监管各旅游车辆客运企业要加强实时动态管理,落实企业经营主体责任,不准为“未执行凌晨2-5点停车休息制度、400公里以上没有配备足额驾驶员、驾驶员无从业资格、驾驶员未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等违规经营车辆申领办理包车手续。

各旅行社应优先考虑本市旅游车辆,签订包车协议时必须明确在就近具有客运资质的客运站内上车(见附表“客运站场一览表”)。

严禁租用租赁公司9座以上车辆、客运班线车辆和“黑车”从事包车业务。

旅游行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各旅行社旅游包车协议、车辆租赁(调度)等方面情况的检查监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机构要建立旅游包车市场专项稽查监管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解任务,切实加强巡查执法力度,坚决打击“黑车”非法营运和旅游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招揽包车合同外乘客、在协议外其它地点上客、旅游车擅自从事班线经营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

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

旅店业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注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有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力士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1、登记凭证。国内旅客住宿,应凭《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等军人证件进行登记住宿。确无以上证件的,可以凭有照片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凭《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2、登记内容。住宿旅客应如实填写本人姓名、户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旅客工作人员在查验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登记表中注明旅客入住时间、房间号码。并在一小时内将住宿人员的上述信息及照片信息(无照片的,可以不录)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指登记信息不惜录入并传输到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旅客退房时,旅馆应当及时将旅客退房时间录入系统 3、会议及团队住宿登记。举办会议的,旅馆可以凭会议举办单位统一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安排住宿,参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以不录入旅馆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但应当将相关单位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用房数量、时间等内容统一留存备查。旅游团队的住宿登记,旅馆可以凭旅行社统一提供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和录入,照片信息可以不输入。 4、未成年人及其他无证人员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成年人要求住宿的,旅馆应通知其道旅馆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后,方可登记安排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要求住宿,如有随行成年人一同的,以成年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对。旅馆接待未携带有效深翻证件的人员住宿,未按以上规定操作的,均属于未按规定登记,公安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住宿。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厨师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码,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务保管制度。旅馆应该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务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曹氏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职责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1、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 2、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3、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旅客须知》 根据《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内容,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务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枪支弹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的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关于印发《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质标发﹝2009﹞75号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规范标准化项目管理,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标准化处联系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浙江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提升我省服务业标准化整体发展水平,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服务业标准化发展规划(2008-2012)》,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是指在生产性或生活性服务业领域中,建立符合科学发展所需的标准体系,并实现有效运行,以建设一批服务科技含量高、组织管理科学、示范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企事业单位为目标的推广项目。

第三条试点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协调和管理。

按照“谁受理谁负责”原则,省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单位试点项目受理、申请初审、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和验收初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试点项目受理、申请推荐、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和验收推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项目申请初审、业务指导和验收初审。

在试点项目选择、申报和实施过程中,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加强与服务业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共同做好试点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项目类型第四条试点项目重点领域为:(一)现代物流标准化。

以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第三方物流企业为重点,建立服务单位现代物流标准体系,促进物流标准的推广实施,使现代物流管理、技术、信息、服务和安全等各环节有标可依、按标实施、促标提升,提高现代物流效率和服务工业的能力。

(二)旅游标准化。

围绕旅游安全、旅游诚信、旅游景区景点配套服务等内容,构建和实施具有浙江省地方特色的旅游服务业标准体系,规范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等项目的经营和服务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6【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2003年8月6日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七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

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七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二)旅游总价格;(三)游览日程与线路;(四)游览景点名称;(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八)导游服务内容;(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十一)合同终止条件;(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

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采用《国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内容;(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每年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年度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年度检查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决定:(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二)因经营人员变动等原因,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