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而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统一,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必要首先对何谓“寻衅滋事”作出明确。此外,明确何谓“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基础性问题。如不对此作出明确,则在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鉴此,《解释》第1 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1 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2 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传统刑法

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这一观点有失妥当。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3 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款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则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看,在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他人”占绝对比重。经对某地2010 年至2012 年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的抽样调查,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件共701 件,占案件总量的89.07% 。因此,准确界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意义重大。《解释》第2 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属于“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 条明确,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 条第 3 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

上”,属于“情节严重”。经研究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妥当。一是根据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如规定“强拿硬要”二千元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将导致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有失平衡。二是强拿硬要与任意损毁、占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解释》第4 条明确,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5 条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六)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问题:(1)应否有时间跨度的限制;(2 )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构成犯罪;(3 )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未经处理。经研究,《解释》第 6 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对寻衅滋事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解释》未作限制,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七)关于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7 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即“从一重处断”,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8条对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作了规定,明确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1、直接行为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1、肉体危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而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统一,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必要首先对何谓“寻衅滋事”作出明确。此外,明确何谓“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基础性问题。如不对此作出明确,则在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鉴此,《解释》第1 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1 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2 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传统刑法

法释〔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1、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 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

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3、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219486328.html,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1997 年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篇一:寻衅滋事调研 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调研和思考 王珩 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现出日益高发势头,已经给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它不仅给案件受害者造成巨大侵害,更是严重的危害一方治安。仅笔者所在的一个县级检察院,在受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上,就占有很大比例。据统计,自20XX年建院以来,该院关于此类案件,就受理了33件51人,提起公诉的有28件43人,批准逮捕更是达35件72人之多。可以说,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此类案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积极搞好对策预防。 一、发案的主要特点 这里主要结合我院实际和近年来我地区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案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犯罪主体结构上来看。犯罪嫌疑人呈日益年轻化趋势,尤以青少年居多。其中,未成年人占16%,28岁 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61%。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小学或初中文化占所有犯罪嫌疑人的80%以上。无业人员或农民兼打工占相当大的比重,达到90.3%。而且这里面,屡犯不止的有相当大的比

数,30%以上的都曾经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二是从作案地点时间上来看。案件大多发生在歌舞厅、网吧、酒店、桑拿、娱乐城等消费娱乐场所,占此类案件的65%,且作案时间不太固定,随机性很强,特别是晚上10时后发案的明显居多。 三是从作案形式手段上来看。群体作案的多个体作案的少,累次作案的多初次作案的少。在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案三次以上,而且涉案人员临时聚集性较强,成员不固定,往往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临时召唤同伙,予以报复。作案时大多持刀、长矛、钢管等凶器大打出手,致人伤残,手段恶劣,不计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四是从案件发生起因上来看。大多是酗酒滋事,逞强斗狠。近年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有50%以上是酒后无故滋事,有的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无意走错了歌厅、餐厅的包厢而挑起事端;有的甚至只是犯罪嫌疑人认为“看不顺眼”, 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犯罪嫌疑人大多是江湖义气、哥们义气较重,往往遇事后头脑发热,因点滴小事好强逞狠,臵国家法律于不顾,藐视社会道德,随意伤人,不计后果,情节非常恶劣。 二、发案居多的原因 (一)从罪犯自身因素分析 一是从个人素质角度看。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往往文化低,没有接受良好的人生观、世界观教育。他们对是非的认识很局限,年纪轻,有体力,正是血气方刚一触即发,对其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往往不假思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 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引言: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类犯罪行为,其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本文旨在评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1.1 法律界定的模糊性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扰。目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界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何为“寻衅滋事”的界定上,法院在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常常无法统一标准,并容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1.2 审查不严谨性 由于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明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缺乏一套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审查不严谨的情况。这不仅会导致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给公正司法造成了困扰。 1.3 罚则过重问题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罚则相对较重,但是对于劣迹昭著的恶习分子和少数犯罪行为变相惩罚轻微的引发争议。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充分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实质相对应。 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问题 2.1 司法解释的缺失 目前我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相对缺失,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境。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无法明确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 2.2 司法实践的差异 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司法实践差异。这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三部分: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对策 3.1 完善法律定义 为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完善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明确界定何为“寻衅滋事”,以便法院能够统一适用标准,减少判决的不公正性。 3.2 加强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最新(寻衅滋事罪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最新(寻衅滋事罪最新司法解 释解读)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为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 的行为,有以下情形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涉嫌寻衅滋事罪怎么判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述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寻衅滋事罪的一般情节,依法应当判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寻衅滋事行为,最高处罚为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行为包括:(1)使用恶劣违法手段的寻衅滋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此即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如果判决的话,一般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多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滋事寻衅怎么判:寻衅滋事罪属高发性暴力犯罪,成立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我国设置了两个档次的刑罚: 1)构成寻衅滋事基 本犯罪的,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2、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致 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等。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 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暴力

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 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根据后果轻重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 四、司法解释的适用 司法解释是指针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制定的法律规范,是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指导性和适用性。首先,司法解释的指导性是指其对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并不是硬性规定,法官在具体适用时仍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其次,司法解释的适用性是指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有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适用。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明显纠纷,只有在明显纠纷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其次,要根据参与斗殴的人数和暴力手段,判断是否构成聚

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

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 网络寻衅滋事,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为了依法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安全,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于2016年共同发布了《网络寻衅滋事犯罪司法解释》。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与评述。 一、司法解释的背景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寻衅滋事问题逐渐凸显。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的平衡问题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议题。在此背景下,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明确网络寻衅滋事的界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要点 1. 网络寻衅滋事的概念 根据司法解释,网络寻衅滋事是指在互联网上故意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不实谣言等,以引起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运行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 2. 网络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不实谣言等行为;二是故意制造、扩散恐慌、恶意揭发他

人隐私等;三是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目的。只有当以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网络寻衅滋事犯罪。 3. 网络寻衅滋事的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对网络寻衅滋事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可适用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如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此外,对于情节极其严重、后果严重的案件,还可依法追究其他刑事责任。 三、对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评价 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维护网络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给出了网络寻衅滋事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有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工作效率,并增强了打击网络犯罪的威慑力。 然而,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解释中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给了一定的裁判空间,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做出不一致的判决。其次,解释中量刑标准的划分可能比较模糊,需要在实践中通过不断的调整与完善。 综上所述,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发布是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一次重要回应。它对网络寻衅滋事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为相关部门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网络环境的不断演变,司法解释也需要不断更新与完善,以适应新的情形和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作者:柯胜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因此,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这是因为矛盾虽系由纠纷引起,但是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相关的矛盾纠纷已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置和评判,该纠纷已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标题 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7-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07-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06-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6-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2013-06-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 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3-05-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5-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04-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 年7 月1 日至2011 年12 月31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 定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 批复 2013-04-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2013-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2013-01-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 年 1 月 1 日 至1997 年6 月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 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 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

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作者:于洋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 摘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凶器持械 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作法定不诉处理。 二、争论焦点

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

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已经进入了“人人都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借助电脑、手机等信息发布终端设备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一些不法分子恰恰利用信息网络的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在网络空间恣意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散布网络谣言,误导民众,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从实质危害的角度看,这种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谣言,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令司法机关为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尚无直接的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则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予以制裁。但是,实践中那些不法分子所编造、故意散布的信息通常并非恐怖信息,而是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因而在《刑法》中没有对应的明文罪状条款可供直接适用。为了解决困惑、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扰乱公共秩序的网络辱骂、恐吓行为和编造、散布谣言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明确了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和处罚问题,这是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创新,也带来了刑事司法适用上的重大突破。随着《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批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和编造、散布网络谣言的违法犯罪分子纷纷落入法网。然而,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传统罪名,在延伸适用于惩治新兴的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一些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拟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息网络”是否可以解释为“公共场所” 对照《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之规定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在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06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联合发布了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符合刑法规定精神,体现信息网络特点,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的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网络造谣、传谣活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通过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解释》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科学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法惩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严格依法办案。 第三,明确法律界限,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广大网民通过网络表达意见、关注社会问题、进行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方式。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始终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通过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和评论,能够了解社会情况和群众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但网民在行使表达权的同时,不能触及法律底线。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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