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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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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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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组织职责 (5)

第三章业务规则 (9)

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

第五章风险管理 (11)

第六章账户管理 (12)

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

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

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

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

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

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

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

第十四章附则 (19)

附件: (19)

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

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

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

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

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

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

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

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

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

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

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

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制度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代理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由银行、券商为销售人进行代理销售,同时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柜台进行直接销售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作为基金的销售机构,在商业银行的基金销售网点(以下简称销售网点)渠道为基金投资者提供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收取基金销售手续费,并且提供相应配套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销售业务包括两类:交易类业务与非交易类业务。

(一)交易类业务: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者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份额冻结、份额解冻、分红方式变更、转换、转托管等;

(二)非交易类业务:指只与客户资料、账户状态有关,而不会导致投资者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开户、销户、登记、撤销、账户冻结、账户解冻、资料变更、非交易过户等。

第五条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授权经营,分级管理,集中运作。

(一)统一组织:总行统一组织、推广、指导和管理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开展;

(二)授权经营:申请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网点需经总行审批;

(三)分级管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实行按总行、营业网点(支行)两级管理;

(四)集中运作:由于总行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各销售网点基金交易均可实现集中运作,实时交易。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机构和销售网点。本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守基

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组织职责

第七条总行财富管理中心是本行基金销售业务主责部门,负责组织部署、协调管理和实施推动基金销售业务。财富管理中心为本行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部门,各营业网点为专门的销售机构。业务支持部门包括:、办公室、主办行、远程银行部,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内审办公室。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配合基金销售业务的实施。

第八条财富管理中心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销售合作协议初步审查;

(三)负责制定年度业绩指标;

(四)负责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营销,确定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合作范围和方式,审核基金产品风险并确定销售产品,审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销售合作协议;

(五)根据全行经营计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基金销售计划,并负责对各销售网点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培训、指导、检查和考核;

(六)负责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的营销策划、宣传推广,制定营销宣传及增值服务等方案并推进实施;

(七)协调总行有关部门做好销售业务的营销、推广工作;

(八)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手续费分配和奖励方案;

(九)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基金销售业务收入分配方案,根据综合经营计划的要求,对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全面考核;

(十)负责基金销售业务中业务差错、客户咨询、投诉、特殊事件等情况的处理和各项协调工作;

(十一)负责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的统计分析;做好销售基金产品的市场调研、销售调研,跟踪、评估、分析基金销售后的运行情况,并根据各方反馈意见,提出改进方案;

(十二)负责收集、分析基金业务相关政策、法规,关注基金业务市场动态、同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应对策略和业务方案及业务需求,定期为基金销售相关人员提供产品信息;

(十三)负责对分支机构销售基金业务资格的审查,并对销售柜台交易进行监管;

(十四)根据《银行代理基金销售业务操作规程》,负责每日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的资金清算等工作;

(十五)负责监管部门数据的统计、报送工作;

(十六)负责未使用凭证的管理及发放工作。

第九条职责包括:

(一)负责协助制定基金销售业务资金清算办法;

(二)负责设置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科目;

(三)负责对基金销售网点的人工作业操作业务凭证和账务核算进行事后监督;

(四)核对销售网点传递的各项业务凭证,并做好差错处理,审核操作的合规性和核算的准确性;

(五)负责汇总经办行和总行相关部门报送的反洗钱数据并上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条职责包括:

(一)协同财富管理中心进行基金产品的资金调拨;

(二)随着基金代理业务发展产生的其它职能。

第十一条内审办公室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全行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制度;

(二)负责执行各销售网点基金销售业务的内审工作。

第十二条职责包括:

(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的开发、升级、维护等工作;

(二)保证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正常安全稳定日常运作,保障基金销售业务数据安全、及时地传输;

(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的技术风险防范,及时处理基金销售系统和账务系统的故障或差错;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的设备选型、配备、开发、安装、测试、维护、优化、升级等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基金销售系统的软、硬件测试、验收及全辖系统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职责包括:

(一)规章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审查,对各项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制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远程银行部职责包括:

(一)受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电话投诉,并根据《银行客服中心投诉处理操作规程》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基金销售业务的电话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办公室职责包括:

(一)负责联系确定基金销售业务宣传渠道;

(二)会同财富管理中心确定基金销售业务对外宣传的内容,并负责宣传

内容的审定与报备;

(三)参与和管理基金销售业务中与本部门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主办行职责包括:

(一)主办行负责基金销售专用账户的开立,并根据业务管理部门款项划转指令具体实施基金认/申购、基金赎回/分红、基金待划转款项、基金挂账款项账户间资金的划付、记账工作;

(二)负责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资金的划转、记账工作;

(三)负责处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差错。

第十七条销售网点职责包括:

(一)根据总行下达的基金销售业务操作规程及其他各项办法、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受理基金投资者的各类交易申请;

(二)根据总行制定的营销方案,向投资者正确宣传基金,推进基金销售业务的开展;

(三)根据总行的统一要求,领取、发放和管理各种业务单据、业务凭证、业务资料和宣传材料;

(四)根据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系统提供的信息,向投资者正确公示前一基金开放日的基金单位净值;

(五)负责日常业务操作、凭证汇总、轧平账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六)如果销售业务发生差错,及时向总行财富管理中心上报;

(七)负责处理本销售网点基金销售业务的客户投诉、咨询以及组织和管理其它客户服务工作;

(八)负责本销售网点基金销售系统的维护工作;

(九)负责本销售网点基金销售业务的授权管理工作;

(十)协助总行做好市场调研和基金新业务品种的开发研究工作;

(十一)负责辖内网点业务资格和代理发行的管理工作和对辖内各网点投资者相关基金业务的管理;

(十二)管理基金销售业务中其它与本销售网点相关的事项。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本行销售基金须选择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并由总行统一负责基金公司的选定及基金产品的引入,各支行不得自行选定基金公司及基金产品。

第十九条业务基本规定。

(一)基金销售业务的销售对象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居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二)基金交易时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9:30 — 15:00),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时间(我行有时钟服务器,定时同步基金代销系统时间);

(三)个人投资者申请建立客户资料、开立基金账户须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

(四)机构投资者申请任何交易须到资金账户开户网点办理;

(五)用于基金交易的借记卡的挂失和解挂,按本行相应的业务管理办法办理;

(六)投资者在销售网点发起的所有交易均以注册登记中心登记注册确认为准;

(七)交易手续费。

认购、申购、赎回、非交易过户、转托管、转换等交易的手续费,按基金契约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收取(收费标准将另文下发)。

第二十条各支行开办基金销售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并由总行统一进行管理。

(一)开办条件。

1.具有较强的业务管理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

2.具有专职业务营销人员,岗位设置与人员配备符合相关规定;

3.营销人员必须具备基金销售资格证书。

(二)开办程序。

总行向具备开办条件的支行下发经分管行长签字授权的开办基金销售业务授权书,支行方可开办。

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业务营销人员必须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并应当熟悉所推介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产品特征以及基金销售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业务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其从事基金销售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少于两人,互为补充,防止销售工作出现缺岗现象。

第二十四条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做到:

(一)保密原则。严格为投资者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者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以及在本行留存的其他信息;

(二)诚实守信原则。真实、客观地宣传销售基金,向投资者作风险提示,

不得夸大或片面宣传基金业绩、或向投资者作违规承诺,造成对投资者的误导;

(三)勤勉尽职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本着对投资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四)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投资者,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并以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投资者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五)遵守操作规范。基金销售人员在基金销售业务中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从事与其所在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业务风险主要包括违法违规经营风险、决策风险、交易风险、系统风险、服务风险等。

(一)违法违规经营风险是指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疏忽大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销售协议》以及银行规章制度等引发的纠纷、赔偿、行政或刑事处罚的风险;

(二)决策风险是指决策部门体制不健全,权限不清,制度不严或决策人综合素质不高,信息不准确,甚至主观臆断,决策随意等原因而形成的风险;

(三)交易风险是指由于业务人员非主观故意所为,使交易结果违背投资者意愿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风险;

(四)系统风险是指系统发生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或通讯、电力中断等非正常情况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的风险;

(五)服务风险是指因服务质量等原因而造成的风险。包括:业务处理时经办人员的操作速度过慢,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当所带来的损失;投资者不满意银行服务而转托管到他行造成的无形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总行设专人对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清算数据、资金往来进行对账,并

与基金管理公司保持有效的专人联络,及时互通信息,保证资金划拨的准确。

第二十七条本行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买卖清算中不垫付资金。如出现清算数据与资金不一致的情况,本行在查明原因补足款项前将暂停资金支付及划拨。

第二十八条上述风险的控制见附件6《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第六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在本行办理基金业务,须在本行开立用于基金业务资金清算的银行结算账户。

同一投资者在本行只能签约一个结算账户用于基金交易的资金结算。签约资金账户的相关业务操作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投资者买卖基金,应按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在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进行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的机构。

同一投资者可开立多个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但在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基金账户。详细的账户管理制度见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银行资金账户签约。

投资者在本行办理基金业务前,须本人与本行约定唯一的资金账户用于办理与基金业务有关的资金扣收与划付。该签约资金账户应为投资者在本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

第三十二条基金账户开户和登记。

(一)投资者在本行进行基金交易,应拥有在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账户。对于不同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投资者可以拥有不同的基金账户;

(二)投资者未在拟办理交易的基金所属注册登记机构开立过基金账户,

可在本行申请开立;如已在其他销售机构开立过该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可在本行进行登记,以办理基金交易。

第三十三条基金账户销户和撤销登记。

投资者申请销户或撤销登记基金账户,须本人亲自办理,其基金账户内应无基金余额、无权益、无冻结、无在途交易,否则不能办理。

第三十四条银行资金账户解约。

投资者申请银行资金账户解约,该账户应无对应的处于开户或登记状态的基金账户,否则不能办理。

第三十五条基金认购。

(一)已签约基金业务的投资者,可通过柜面渠道认购本行代理的且处于认购期的基金产品;

(二)投资者认购基金所需资金,委托成功后,系统自动从客户签约的资金账户扣划认购资金;

(三)基金成立后,投资者实际认购的份额自动划入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如基金募集失败,投资者认购资金由银行代理基金公司连本带息转入投资者签约资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基金申购。

(一)已签约基金业务的投资者,可通过柜面渠道申购本行代理的且处于开放期的基金产品;

(二)投资者申购基金所需资金,委托成功后,系统自动从客户签约的资金账户扣划申购资金;

(三)申购委托经基金公司确认后,投资者申购的份额自动划入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未确认的申购,投资者申购资金自动划入投资者的签约资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基金赎回。

(一)已签约基金业务的投资者,可通过柜面渠道申请赎回其基金账户下

处于开放期内的基金份额;

(二)赎回成功后,赎回资金在基金公司规定的期限内由银行划入投资者的签约资金账户;

(三)赎回申请时,需确认巨额赎回时未成交部分的处理方式:包括“取消”和“顺延”。

第三十八条巨额赎回。

(一)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净赎回申请份额=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该基金当时的现金情况,通知我行决定采用全额赎回或赎回延期支付。

(二)若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连续出现巨额赎回,并导致基金管理公司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在得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以通知我行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同时对于已正式受理的赎回申请赎回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基金公司根据有关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拒绝、暂停、恢复赎回申请或延缓赎回款项的,我行按照基金公司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基金分红。

(一)基金分红包括两种方式: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

(二)选择现金分红,银行在基金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投资者应得的现金红利划入其签约的资金账户。选择红利再投资,银行在基金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投资者应得的份额划入投资者的基金账户。

1、现金红利的计算:

现金红利=持有基金份额x每基金单位红利金额

税金=现金红利x所得税率(目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实际红利=现金红利-税金

2、红利再投资份额的计算

红利再投资基金单位份额=实际红利金额÷红利分配日基金资产净值(三)T日提出的申购申请,该部分份额不享受分红,而T日提出的赎回申请,则该部分份额仍旧参与分红。

第四十一条基金转换。

签约投资者可以通过柜面申请将其持有的某基金转换为同一基金注册机构下的另一基金。进行基金转换的两只基金应属于同一基金公司,且登记于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并且只能在两只基金均由本行销售的情况下予以受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转托管。

若基金公司及注册登记机构对销售机构开放基金转托管业务,签约投资者可通过银行网点柜面申请将其基金份额转至其他销售机构或申请将其在其他销售机构的份额转至本行。

第四十三条基金非交易过户。

(一)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注册登记机构对销售机构开放非交易过户业务,本行可代办因司法执行、继承和赠予等活动产生的相关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

(二)进行非交易过户的转出方和转入方都须在本行开设有基金业务的资金账户及相关的基金账户,并须向本行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件正本及相关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基金账户/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一)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注册登记机构对销售机构开放基金账户/份额的冻结和解冻业务,本行可办理相关基金的账户/份额冻结或解冻业务;

(二)基金交易账户冻结后,不能进行除基金账户解冻外的任何交易;基金份额冻结后,不能对该部分冻结份额进行委托交易。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资料修改。

投资者本人可修改其在本行的基金业务投资者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不能修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者名称和机构投资者机构类型及机构代码不能修改。

第四十六条投资者查询。

投资者的基金业务的交易信息,可通过柜面查询。

第四十七条柜员查询。

各支行业务人员可根据自身权限,在基金销售系统中进行基金交易查询、基金销售业务量、手续费收入等的查询。

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第四十八条销售网点及相关部室业务凭证、账务核算纳入事后监督和检查辅导的范围,由总行事后监督进行事后监督。监督工作必须涵盖基金销售的主要工作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金销售业务的业务凭证的监督;

(二)基金销售业务的账务核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基金销售业务差错处理必须遵循《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第五十条总行负责基金销售系统的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会计核算及管理,见《银行代理基金销售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第五十二条大额交易应通过系提取汇总后上报中国反洗监测分析中心。

(一)个人投资者与基金账户之间当日累计人民币金额50万元(含)以上的款项划转;

(二)机构投资者与基金账户之间当日累计人民币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五十三条各营业机构按流程进行大额交易的上报。

第五十四条对于签约账户其他异常交易必须按照《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和《银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执行。详细见附件11《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行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档案包括:与基金管理公司签署的销售协议及产品协议、销售业务开户资料(开户申请书、客户资料变更申请书及有关证件或其复印件)、业务申请和与销售业务记录(委托单、数据备份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总行及各销售网点必须建立完善的权限制度,严格执行权限的申请、审批、设置与变更、取消、监督、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程序。

第五十七条要求负责保管重要凭证的人员严格执行《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妥善保管重要凭证资料;档案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的封存与查阅登记工作。

第五十八条存放在各分支机构的档案由各销售网点指定专人收集、整理、保管;

档案的保存应采取必要的防盗、防蛀、防潮与防火措施,做好凭证资料的保全工作。

第五十九条客户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并按资金账号或基金账号顺序存放,业务记录按日期顺序进行归档、装订、装袋留存,电子数据及时备份。交易类业务凭证自业务发生日起至少保存15年,档案保管期限从档案形成的次年度算起。

第六十条关于档案管理的具体细则按照附件7《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六十一条本行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技术指引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二条基金销售系统专门设置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由门设置,且不为一人兼任。信息技术负责人由技术总监兼任,信息安全负责人由信息网络安全主管兼任。

第六十三条建立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四条系统维护申请必须经副总经理以上批准方可实施。重大数据维护申请必须经科技主管行长批准后方可实施。具体参照本行信息技术管理相关制度中系统维护的具体规定管理。

第六十五条为保证主机系统安全稳定地运行,只允许系统管理员和系统运行维护人员进入,其他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入内。具体的门禁管理参照本行信息技术管理相关制度中关于进出人员的管理内容。

第六十六条按照内外网分离要求,所有联网的业务、管理系统微机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挪作他用,更不允许通过拨号、无线上网卡或其他任何方式将业务、管理系统微机与国际互联网相连,或将非业务、管理系统微机接入业务、管理系统中。具体参照本行信息技术管理相关制度中微机设备安全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运营维护由设置专门技术人员进行,运维人员必须具备基金从业资

格,运维人员至少设置2个人,互为AB角。实际业务的操作人员由基金销售网点人员执行,二者相互分离,技术人员不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六十八条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本行系统对基金投资者的身份、业务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均进行可靠的加密。投资者交易密码以不明文形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人员和后台科技人员不得修改基金投资者的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

第六十九条基金销售系统每个交易日进行清算前和清算后两次备份。备份数据每日定时转储到磁带存放。备份磁带由指定的系统运行人员或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备份磁带的人员应对备份过的磁带进行统一编号,每日(除节假日)定时将磁带存放到规定的地方:机房的保险柜、本行金库各一份。备份磁带必须双人送取。

第七十条为保证代销基金系统的业务连续性,本行的代销基金系统目前采用本地HA双机模式,代销基金系统的应用和数据库的软硬件互为备份。

第七十一条目前,灾备采用一主一备(一个生产中心对应一个备份中心)的灾备模式,灾备中心为银行同城灾备机房。待异地翟蓓筹备完成,同时进行异地灾备。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6.《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7.《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9.《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10.《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11.《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12.《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行销售基金业务人员行为,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和基金销售技能,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各基金销售网点必须对业务人员严格管理、督促、检查。 第二章基本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协会认可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所推介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产品特征,以及基金销售业务流程。 第五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本着对投资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忠实于投资者,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法执业,如实告知投资者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三)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将投资者的利益置于个人及所在机构的利益之上。

第七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所在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相关业务,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九条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的标准和内容由银行总行和财富管理中心制定。 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行为规范是指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在为基金投资者提供销售服务的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语言规范。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必须坚持使用文明用语,杜绝使用服务禁语,语言表达清晰明了,对客户称谓礼貌得体,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态度规范。对待工作认真负责,对待客户谦虚礼让,积极、耐心、准确地向投资者宣传基金知识和推介基金产品。受到批评时,要虚心接受,诚恳致谢,积极改正;受到委屈时,要冷静礼让、顾全大局、以理服人。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质量规范。代理基金销售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操作,熟悉业务,减少差错。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效率规范。基金销售服务必须做到安全、准确、快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客户等候时间,按规定操作程序办好每一笔业务。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仪容仪表端庄、整洁,着装符合所在基金销售网点的要求。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应首先自我介绍并出示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

基金销售规章制度

基金销售规章制度 【篇一: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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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编制部门: 版次号: 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

目录 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组织职责 (5) 第三章业务规则 (9) 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 第五章风险管理 (11) 第六章账户管理 (12) 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 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 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 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 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 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 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 第十四章附则 (19) 附件: (19)

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 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 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 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 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 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 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 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 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 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 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 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附件8: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的销售行为,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保证我行基金代销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代销网点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者。 第三条我行的基金代销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负责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基金代销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者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者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各机构网点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电子销售渠道。各代销网点应当

参照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产品适用性问题导致的风险。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设置基金代销系统、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系统参数,确保电子销售渠道同样符合销售适用性原则。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适用性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我行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和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一)各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在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按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执行。 (二)我行根据相关评级机构标准和调查评价流程,客观准确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价,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对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以总行统一设置的基金产品风险类型作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三)我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更新的结果通过我行的基金代销信息管理平台统一设置。 (四)当我行代销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商业银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管理职责 (2) 第三章基本规定 (5) 第四章开办条件 (6) 第五章基金柜台交易规则 (6) 第六章基金代销业务风险控制 (12) 第七章代销基金合作机构准入管理 (13) 第八章基金自助交易管理 (13) 第九章附则 (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银行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转换等业务。 第四条银行基金代理销售系统是以总行为基金代理销售系统后台,外联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内联各分支行代销网点基金销售前台的代理销售系统。 第五条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管理原则:授权经营、分级管理、联网运作、风险控制。 (一)授权经营 开办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分行需经总行个人金融部审批。 (二)分级管理 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管理实行总行、分行和代销网点三级管理。 (三)联网运作 基金交易通过代理销售系统的总行、分支行代销网点实现实时交

易。 (四)风险控制 对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各操作环节实行三道防线制,严格监督基金代理销售的全过程。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代销网点。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基金的代理销售业务实行总行、分行和代销网点分级管理。各级行要明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落实专人负责,加强对代销基金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总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 (一)总行个人金融部职责 1. 负责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联系,开展并加强基金投资者教育。 2. 负责制定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3. 负责对分支机构代销基金业务资格的审批。 4. 负责全行基金代销业务的营销策划和宣传推广。 5. 负责对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统计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及各方的反馈意见,提出基金代销业务改进方案。 6. 制定年度基金代销计划,并负责对各代销渠道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做好产品销售人员的各项培训工作。 7. 协调总行有关部门做好基金销售业务后台服务支撑。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制度

附件4: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及清算交割业务的顺利进行,及时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对存款和支付结算业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总额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净值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结算账户是指投资者在我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基金交易资金往来的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与基金业务有关的资金收付。 第四条基金代销业务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行管理规定。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我行将按照不同TA开立认申购和赎回专用账户,用于处理认申购及赎回资金过渡账户。认申购和赎回未确认款在基金资金在该账户直接暂收,客户认申购资金将通过基金销售系统扣至专

用账户,客户赎回资金也通过系统直接入至客户指定账户。认申购和赎回确认成功款由总行清算中心划至根据合同约定的基金清算账户或客户银行账户。 第六条基金投资者进行基金交易前,须以实名在我行代销网点开立用于基金业务资金清算的银行结算账户。 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第七条投资者在我行办理基金业务前,个人投资者须使用在我行开立的同名银行卡或存折进行基金业务签约,机构投资者须使用在我行开立的同名对公结算账户进行基金业务签约,办理与基金业务有关的资金收付工作。原则上一个投资者在我行只能使用一个结算账户进行基金业务签约。 结算账户的相关业务操作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投资者买卖开放式基金,应按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在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进行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的机构。 同一投资者可开立多个注册登记机构的不同基金账户,但在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基金账户。 第九条基金账户由相关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投资者可通过我行向相关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开户成功后可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投资者如已通过我行以外的渠道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了基金账户,可在我行作账户登记,并使用登记后的基

银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 合作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建立对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事前准入、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管理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行代销业务管理办法》、《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管机构相关行政法规和我行相关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是指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并委托我行代理销售其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管理。 对合作机构管理,我行遵循“名单制管理、严格准入、

动态考核、合理退出”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名单管理 根据职能归口,总行/产品管理分行使用准入和退出打分表对合作机构进行评分,私募投资基金审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组办公室”)作为管理合作机构的日常职能单位依照评分结果对合作机构的准入和退出进行归口管理。未达到准入标准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代理 销售业务合作。 第五条动态考核 根据职能归口,总行/产品管理分行应持续对已签订代销协议的合作机构进行跟踪评价,掌握合作机构的最新动态。 第六条合理退出 根据动态考核结果,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我行合作标准的机构,采取动态退出(临时个案评价)方式,经渠道代销委员会审批同意予以退出。 未发生动态退出的合作机构,定期进行年度例行准入重检评价,对于未达重检准入标准的合作机构,经渠道代销委员会审批同意予以退出。 第二章合作机构的准入,监控及评价管理 第七条对合作机构管理,我行采取“事前准入、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全流程管控方式。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时间和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代销业务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我行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作为开放式基金的代销机构,利用我行的基金代销营业网点为开放式基金投资者提供基金代销业务,收取基金代销手续费,并且提供相应配套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代销业务包括代理开放式基金投资者的基金账户的开户和注册登记、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预约赎回、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分红等交易,以及提供相应的账户管理、查询和咨询服务等。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代销网点。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原则: 统一组织:由总行统一组织、推广和管理全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集中运作:由于总行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各代销网点基金交易均可实现集中运作,实时交易。 第六条我行从事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七条我行代销基金须选择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产品,并由总行统一负责基金公司的选定及基金产品的引入,各支行不得自行选定基金公司及基金产品。 第八条每增加一款开放式基金代销产品,各支行必须提前做好销售人员的产品销售培训工作,使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基金的性质、风险要点、产品适合投资者群、规范的产品销售术语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九条我行代理销售的开放式基金产品,按照我行理财产品风险级别共分为5级,由低至高分别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我行增加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品种时,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销”)业务,防范该业务可能会给我行带来的声誉风险,促进我行代理销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暂行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xx银行代销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章、行政法规、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代销行为是指我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代理业务活动。代销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营业网点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向客户开展营销宣传、推介,办理开户、销户等帐户业务,购买(参与)、赎回(退出)等交易业务,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三条按实现形式划分,私募投资基金一般包括基金专户、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集合信托计划及其它形式。从产品起点上是指上述形式中起点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代销金融产品。 第四条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构成银行的资产和负债。法律上,我行对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不承担监督管理和投资计划执行的责任,对因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信用、市场等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为保障我行投资者的权益,在开展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时,我行须对合作机构和产品进行遴选。遴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应由总行或总行授权分行按规定实行逐笔审批。总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业务品种和审批金额对分行书面授权。 第六条我行开展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和适当性原则,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xx银行总行、分行、支行从事相关私募投资基金代销宣传推介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章职能分工 第八条代销私募投资基金准入根据基础资产类别进行分类审批。 (一)私募投资基金审批小组是渠道代理销售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代为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日常审批工作。按照资产类别分为标准化金融类产品与非标准化金融类产品,并进行分类审批。标准化金融类产品,是指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股权、以及产品收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 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以及其分支机构、营业部、理财中心等金融机构或个 人从事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第三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信原则,严格履行 内部管理规定,让投资者享有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第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合规体系,提供充足的资讯,制定投资 顾问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保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合规操作。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指导投资者理性、审慎投资,鼓励投资者根 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期限选择适合自己的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章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 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严格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制度,并进行授权、分 级管理,明确销售权限、费用结构、销售奖励机制等,保证销售人员实行合规、公正、有效的销售服务。 第七条银行销售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实物出资、持仓凭证交付的原则,不得 以虚拟方式销售。 第八条银行应当在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之前,全面评估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确保销售的产品适合投资者。如果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合某些投资者,银行应当明 确告知投资人,并建议其选择其他资产。 第九条银行对已经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实施持续监督,进行评估,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合适的调整措施。 第十条银行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基金销售的交易明细、份额净值、历史业绩、份 额赎回等信息,不得隐瞒或不提供、误导或误报。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合规控制

第十一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应当围绕风险识别、风险测量、风险控制、风险应对等方面展开。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风险预警方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基金销售风险。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对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合规审查,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流程,确保合规运作。 第十四条为保证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运作的合规性,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程序,确保业务的合规运作。 第四章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禁违规销售银行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向投资人全面、真实、及时地提供销售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所需的信息,确保投资人做出清晰明了的决策。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为投资人提供及时、专业的咨询和指导,帮助投资人进行风险评估、资产配置和基金产品的选择。 第十八条银行应在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中,依据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以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银行及其相关人员,根据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程度加以处理。情节较轻者,责令改正;情节较重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责令停止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情节严重者,给予罚款、暂停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或责令撤销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许可。对于严重违法违规、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指基金公司发行的品种为开放式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各级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自己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有效履行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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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私募基金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业务范围 银行可以代销合法设立并符合有关要求的私募投资基金。对于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服务的目前尚未涉及的具体内容,银行应根据相关法规和管理政策及时调整,在 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能力和代销风险可控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分阶段或按需拓展。 第三章风险控制 (一)风险评估 银行应该在密切关注投资人的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对所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风险进行全面并及时评估。评估重点包括: 1. 私募基金产品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批准; 2. 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的市场是否存在过度诱人的回报承诺、未充分披露重大风险等情形; 3. 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管理、投资和退出机制是否合理、公平和充分披露。 (二)风险提示 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信息,告知投资者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的风险,包括: 1. 私募投资基金不同于银行储蓄产品、住房公积金等标准化、固定收益类型的产品,其本质上属于家庭综合资产的高风险类别; 2. 私募投资基金投资策略可能涉及股票、债券、期货、商品期货、外汇等领域的相关知识点; 3. 私募投资基金可能需要面临跨期投资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管理风险、模型风险和政策风险等各方面风险。 (三)风险定向

银行代销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具有“定向加强风控”的要求,最大限度地考虑到机构的管理能力和代销风险的可控能力,所有私募基金业务均应当向“明确风险承受能力”、“适当基于实际风险情况的资产安排”、“全面揭示基金产品的投资风险”三大方面发力。 第四章客户管理 (一)投资人的认定 银行应采取有效的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确认投资人的资质、经济收入、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财产配置及资产管理需求等情况,遵守“从业经验不足、收入水平低下,投资能力不足等相关规定和行业准则,严格控制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门槛,避免因销售私募基金给不适当投资者带来的风险。 (二)客户财产保护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前,应当确保客户拥有正在营运的指定账户,并应在明确投资人风险偏好、提供客户风险提示及签订风险风险警示书等前提下,才能接受其资金存入私募基金产品;不得以本人名义挂靠、代帐等方式帮助客户进行中签、赎回等操作。 (三)客户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客户专户制度,严格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并按客户特点和风险承受和偏好结构分类管理。同时,银行还须定期向客户提供有关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营、管理情况的详尽信息,进行回访,以做好客户关系维护的工作。 第五章合规运营 (一)业务规范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手段降低销售误导风险,并与基金管理人建立合作机制,对于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模式选择、风险提示等均应高度注重。 (二)信息披露 主办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规范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业务,要求银行向投资者提供关于基金经理和代理人的业绩报告、基金投资方案报告、以及定期或不定期的基金产品信息披露、基金财务报告等相关内容,严格控制信息透明度,加强对私募基金产品交易行为的监督。 (三)场外交易

银行产业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模版

银行产业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模版 银行产业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Chapter I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产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业务的开展,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促进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可以由银行单独发起,也可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共同发起。基金的出 资人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规定分别认购基金。 第三条基金应当依照基金合同及本办法的约定,对基金的运作、分配、风险等 做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 Chapter II 组成和运作 第四条基金应当设有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基金及其投资方案的制定、实施、 监督和决策。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具备管理基金经验的金融机构,并已取得相关资质认证。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立合格的基金管理团队,包括投资决策、执行、风险 控制等人员,并设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基金的运作应当遵循妥善、规范、透明的原则,注重风险管理,充分保 护投资者的利益,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的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制定相应的投资方案,从而寻求投资回报。基金发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公布基金净值、基金规模等相 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八条基金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保障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退出机制,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进行赎回或转让。 Chapter III 投资标准和限制 第九条基金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投资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遵循安全、流动性、透明度、风险等原则,同时注重风险分散。 第十条基金应当对投资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并严格控制风险,避免投资标的价 值波动过大而影响基金的净值。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 银行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渠道之一,需要制定一套严格的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以保障客户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本文从管理制度的制定、销售流程、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对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进行阐述。 一、制定管理制度 1.1 研究政策法规 银行制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前,应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政策及法规,比如《商业银行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确立依据。 1.2 制定适用性分析方法 银行应制定一套建立在充分了解客户需求、了解产品性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等基础上的适用性分析方法,对客户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 1.3 确定销售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销售人员是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主要推动力,银行应明确销售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使其能够做到专业、规范、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同时保护客户利益。 1.4 建立适用性审核流程 银行应建立一套严格的适用性审核流程,包括客户信息收集、客户风险评估、产品评估、营销推荐、投资决策、交易确认等环节,保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的规范性。 二、销售流程 2.1 客户信息收集 销售人员应主动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经济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了解客户的实际情况,为风险评估提供依据。 2.2 客户风险评估 销售人员应根据客户信息收集的情况,进行客户风险评估,确定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 2.3 产品介绍和评估

销售人员应对银行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进行全面的介绍和评估,包括产品的基本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资策略、管理费用等方面。 2.4 营销推荐 销售人员应根据客户风险偏好和产品特征,进行个性化的营销推荐,让客户更好地理解和接受证券投资基金产品。 2.5 投资决策 客户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做出投资决策,并向银行下达投资指令。 2.6 交易确认 银行应及时向客户提供交易确认书,确认客户投资决策并执行指令,确保交易过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三、风险控制 3.1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 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及时识别并预警潜在风险,采取相应措施,规避或降低风险。 3.2 限制销售范围 银行应根据产品风险特征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限制销售范围,禁止向不具备投资能力或不具备相关知识的客户销售。 3.3 提高客户风险认知度 银行应通过多种渠道,提高客户对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认知度,增强客户的风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四、监督管理 4.1 设立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 银行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内部问题。 4.2 提高销售人员专业素养 银行应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养,不断提升销售人员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技能,加强销售人员的合规培训和定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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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促进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良性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本行实际,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行提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标准,严格按照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履行托管职责,确保基金资产安全、保 值增值,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本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保证投资基金资产安全,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监管。 第四条本行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的资金管理、流程管理和风险管理,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投资者创造更好的投资回报。 第五条所有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确保托管业务的 安全、规范、高效。 第六条本行托管业务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含义,详见《中国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业务管理办法(术语)》。 第二章托管前期准备 第七条托管人应按照流程和标准审核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的合 法性和合规性,明确托管范围和职责。 第八条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决定托管的协议。 第九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管理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资产管理计划等资质证明; (二)基金托管人的资质证明; (三)托管业务协议的客观性、平等性、规范性、合法性的共同签署; (四)基金清算方案的编制和提交;

(五)托管费用和资产管理方式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等。 第十条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和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委托协议,规定其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在委托书中确认委托业务的类型、范围和服务流程等,并在系统中建立该基金托管人客户档案信息。 第三章托管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委托登记: (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委托登记操作,包括基金份额出入库登记、净值计算、报送报表等。 (二)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提供委托登记操作的相关信息,包括份额出入库、净值计算、报表制作等。 (三)所有登记操作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资产管理: (一)托管人应按协议约定,对基金资产划拨、购买和赎回等进行资产管理。 (二)通过资产管理,托管人应当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加强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控制。 (三)托管人应及时披露基金资产的财务状况,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 第十四条交割结算: (一)托管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基金份额交割结算业务。 (二)托管人应当及时将交割信息报送至相关结算机构。 (三)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情况及时提供交割信息,并确保结算顺利进行。 (四)交割结算业务的操作程序和标准应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确保资产划转正确有效。 第十五条统计报表: (一)根据协议约定,托管人应按格式要求及时报送统计报表。 (二)报表信息应报送准确、完整、规范,信息的安全保密也应得到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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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产业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产业基金业务管理和操作,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各项工作衔接有序,提高业务效率,实现业务的程序化、规范化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业务定义 第二条产业基金是和产业金融相结合为产业金融服务的融资业务,是指以一种或多种金融工具或金融工具的组合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满足客户多元化融资需求的创新型投行业务。 产业基金业务可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我行认可的其他平台,将资金投资于项目的股权、债权、股债混合权益或其他相关财产权利。 产业基金业务适用于包括但不限于有收购兼并、项目前期融资、优化财务报表等多元化融资需求的客户。 第三章准入标准 第三条产业基金业务准入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融资主体 1.融资主体股东背景清晰、融资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2.融资主体股权关系明晰,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优先选择综合实力雄厚、项目运作能力强、整体风险

可控的融资主体。 4.优先选择行业龙头企业、区域龙头企业、我行战略客户。 5.对于规模较小的融资主体应提高项目准入标准,择优介入。 (二)融资项目 1.在融资项目的选择上,应突出项目优选的原则,优先选择预期现金流稳定的自偿性项目开展产业基金业务。 2.若项目自偿性不足应有明确的补充还款来源或其他增信措施,同时提高项目融资主体准入标准择优介入。 3.房地产类融资项目应优先选择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的省会城市、地级市的住宅类项目介入;写字楼类项目优先选择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核心区域项目;商业项目应谨慎介入。 (三)增信措施 1.产业基金业务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来控制项目风险,通过加大融资主体的违约成本提高项目的安全性。 2.一般要求以项目公司股权质押、集团公司或集团内核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我行认可的其他增信措施。 3.对于资质优良的融资主体,如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或回购义务,其他担保措施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条融资主体以项目回款为主要还款来源的,融资主体应在我行开立项目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进行封闭管理。同时,根据不同项目融资主体要开立保证金账户、共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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