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检警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

系模式。警察与检察官各自拥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负责起诉案件,两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代表性国家以英国、美国比较典型。在英国,警察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进行审查,如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结束诉讼。在美国,侦查权要由警察实施。检察官认为案件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决定提起公诉,认为未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

(三)检察监督侦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参与刑事诉讼,在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检察权对侦查权起着监督制约的作用。我国应属此种模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检警关系的一般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现代法治国家在检警关系上的此共同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的根本目的是为控诉作准备,失却控诉这一指导和方向,侦查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控诉是侦查的发展和延伸,没有侦查的充分进行,控诉也不可能顺利进行下去以达到其追诉犯罪的目的。因此,侦查与控诉有着天然的亲和性。这种亲和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是紧密合作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形式上的侦查权主体,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活动,而是由作为实质侦查权主体的警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更多地表现为种“备用性”的、“补充性”的权力,即只有在警察机关的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这种关系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从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工作属性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以受到犯罪危害的社会的名义进行公诉,出席法庭,控诉犯罪,举证质证。相形之下,侦查不过是起诉的前置阶段,侦查活动是起诉的准备性活动,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收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各程序”,“侦查犯罪之权应属于检察官”。,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只是控诉职能的部分,仅仅对控诉职能起辅助作用,侦查权也从属于检察权并为检

察权服务。这种从属关系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决定的影响与控制,警察机关有义务协助并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公诉任务而不能反向制约检察机关。检警关系的这些共同特征对于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新构建无疑其有借鉴与指导意义。

四、检警关系的理论基础

(一)公诉中心原则

公诉中心原则是指在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处于中心位置,侦查权必须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其价值必须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体现出来。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看,主要有审、诉、辩二方,审判处于中心位置,诉辩双方围绕审判展开,侦查权则没有独立的位置,只能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只有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才能进入审判程序,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得到法庭的最终确认,以实现控诉职能。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自然要关心侦查活动的质量并在必要时加以指导,保证起诉质量。

(二)诉讼效益原则

诉讼效益亦是现代诉讼的主要价值取向之。因此检警关系的设置、运行也必须以诉讼效益为准则,体现诉讼效益的要求,形成控诉合力。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有着共同的控诉职能,这是检警关系形成合力的基础,同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分工权力分配是检警关系形成合力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要体现诉讼效益,检察机关要利用公诉技能优势服务侦查工作,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符合公诉要求,从而避免重复无效的劳动,避免证据的流失,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进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权力制约原则

“不受制约的权力最易被滥用”,“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治官限权和为官者不得违法,特别是要限制那些带有强制性并可能侵犯民权的公权力。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力,并且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制约,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则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就需要检察加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指导和监督,以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

五、现行检警关系之分析

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公女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描述:

首先,根据《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二者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表面上看,这种关系似乎符合科学原理,但因其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措施来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扯皮的现象;而分工负责被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即使有配合,也多是不正常的配合。而在一此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因制约变成“制气”而致彼此之间关系很僵,如检察院在审查公诉过程中退回公女机关补充侦查时,实践中竟发生了公女机关随后将案卷“原封”退回的怪现象。而在有些地方,检警关系很好,或碍于情面,检察机关不愿制约,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孰视无睹。所有这些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现在很有必要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进行反思。

其次,根据《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话动享有法律监督的权能。从以上法律规定上来看,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工作无疑是检察监督的对象。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则也就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该立案的不立案导致放纵犯罪的现象并无多大改观。而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等拖延侦查的问题更是检察机关在实施侦查监督时难以根治的顽症。具体表现为:(1)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不介说明或迟延说明;(2)通知立案不立案或迟延立案;(3)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公安机关降格处理,将刑事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违法分流,或一罚了之等等。

再次,对侦查话动进行监督,现行法虽赋予检察机关这一监督权,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作为保障,更为根本的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组织上的控制权,也没有职能上的领导权,检察机关的所谓侦查监督职能根本无法真正实现。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很少能够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使有所发现,而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命令纠正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不纠正的现象大量存在。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

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包括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而这些强制侦查方法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及隐私等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受制约的这些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最大根源。在侦查实践中,违法现象屡禁不禁:。怎么解决这一久治不愈的顽疾呢?从检警机关的关系而言,必须加强切实的监督,从制度上形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

六、检警关系的构建标准

评价检警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就应该是其是否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目的实现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

从诉讼进程来说,如果有犯罪事实发生,那么国家机关的首要任务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当今社会,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智能化、集团化,仅凭借被害人的一己之力很难揭露、证实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赋子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侦查权,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共同承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第160条规定:“通过告发或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二〕具备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

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是通过提起公诉,将其交付法院审判来实现的。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认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没有侦查,就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起诉;查明犯罪而不进行起诉,则有可能放纵犯罪,使侦查活动失去意义。因此,侦查工作要有为起诉服务的意识,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有利于追诉职能充分的发挥,有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反之,如果侦查活动不能为公诉活动提供有力支持,收集证

据和查明案件事实不围绕公诉进行,将会给其后的公诉活动造成障碍,导致程序的回流和效率的拖沓。基于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紧密联系,有学者认为侦查程序小是独立的诉讼程序,提出“公诉准备说”。不论这种观点是否恰当,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使得在侦查程序所得出的侦查结论能够有效地联接公诉,为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以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具备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检警关系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其要求侦查程序不仅要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为公诉作准备的目的,而且要承担起规范侦查权力的行使、防止其恣意专横、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责。正义要实现,更应当以看得见的、令人信服的方式实现。在侦查中,不论是一般的调查行为还是强制措施的使用,都会或多或少的限制和剥夺公民权益。究竞可以在何种情形、在何种程度上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怎样才能既保证侦查任务的顺利实现,又能防止侦查权的异化和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便是在现代诉讼理念下构建合理的检警关系所要遵循的第二重标准,即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人权。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正当程序、无罪推定、比例原则以及一系列的诉讼制度都要求侦控方在侦查程序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为

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不得不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时,要尽可能选择对个人权利损害较小的措施。

七、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解决刑事诉讼中检警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之。根据这原则,我国的检警关系是种互不隶属、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检警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没有领导指挥的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活动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而公安机关也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我

国现行检警关系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顺利实现犯罪追诉任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缺陷。

第一,现行检警关系使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介、互相制约”原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承担着完全相同的诉讼任务,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代替,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这原则要求下,检警关系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双向性。这就使控诉职能和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被破坏,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逮捕、侦查活动的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并且引发了严重的检警冲突。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往往是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止违法意见书,这对公安机关的实际约束力显然不够。《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检察院依法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不及时回复,既不说明理山也不予以立案,检察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办法保证监督权的实现。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使检察院的这权力被虚置。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止,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止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却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也无法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处罚,侦查监督收效甚微。

第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有效保障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搜查、扣押等系列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除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叫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但这些强制性措施大都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住宅安全等权利,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即使犯罪嫌疑人补服,也只能向公安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中请复议或复核,检察机关对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无法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因此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主要依靠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通过书而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讯问嫌疑人来

发现。但在审查活动中,检察人员们们关注的是犯罪事实是否查明、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是否有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侦查机关如何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犯罪事实和证据及侦查中的超期羁押、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不够重视,容易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并且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一般也不会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也大多因无明显证据证明或因时过境迁、取证困难而难以查实,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三,现行检警关系导致公诉质量降低,影响公诉成效。在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负责对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两者互不隶属。在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控诉犯罪的职责,在法庭上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并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但检察机关并没有主导侦查的权力,从而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同时,公安机关有权收集、固定证据,但由于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对法庭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要求缺乏足够了解,加上检警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往往造成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质量不高,不能满足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要求,这必然会导致公诉质量的降低。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对证据材料不能符合公诉标准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允侦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退而不查,退补效果不大,也因重复取证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且有的证据由于在侦查阶段未及时收集,而导致证据缺失,诉讼效率低下。

八、改革检警关系的重要性

正确处理检警关系对实现控诉目的、有效控制犯罪以及防止滥用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改革检警关系是实现检警合力、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条件,起诉是侦查的结果之一。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提起公诉准备审判时需要的证据。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主要是围绕提起公诉、维持公诉而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收集、保全证据,双方目标一致,共同追求公诉的高效率。从诉讼结构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行使起诉犯罪的职能,起诉是审判前程序的中心,因此,侦查工作要为公诉服务,侦查机关应当协助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侦查在我国刑事

诉讼中固然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但侦查的结果必须通过公诉来实现,侦查的质量决定了公诉权能否成功实现。并且,在《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情况下,对刑事证据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并进一步强化了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能。为更好地保证公诉质量,实现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客观上要求检警加强沟通,共同完成追诉任务,实现国家刑罚权。

其次,改革检警关系有利于进步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它表明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公权力进行合理的制约。目前,保障人权己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认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最弱势的方,最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赋子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有效抵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不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而且至今仍在发展的一个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而增强了力度,人权保障的内容更加丰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却不容乐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侦查违法行为定程度上依然存在,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以及各国加强人权保障的趋势不相协调。而进行检警关系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制度、观念等各个方而的革新,优化审判前程序,使人权得到更好的保护。通过改革,进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活动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使其规范行使侦查权力,为维护公民人权提供有力后盾。同时,对侦查过程出现的各种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并作出处理决定,对相关公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防止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力充分保障相关公民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最后,改革检警关系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越来越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首选价值。如果诉讼效率低下,必然会使司法资源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从开始就需要投入成本,支出各种费用,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国家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改革检警关系,确保公安机关能够向检察机关提供在法庭上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避免案件多次补充侦查带来的重复劳动、资源浪费,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_能够大大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二、完善检警关系的对策

笔者认为,完善现行的检警关系,总体思路是应明确检警机关分工负责,优化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制约与监督。

首先,发挥和优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能。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公按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更有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原因在于:第一,有利于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对部分证据补充调查和核实,容易发现公按机关侦查话动的不规范、不完善之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收集证抓证据及违法办案的情形,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第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自行侦查,可以省却交接、移送、协调等环节,按起诉标准调取、核实、完善证抓,有利于尽快找到突破口,使案件能快速侦结和审结,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立案监督和审查逮捕所体现的是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应以监督为主线。既要防止重制约轻配合,更要防止重配合轻监督。在监督中,既要重视实体监督,也要重视程序监督;既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也要加强对侦查话动的监督。通过适时介入侦查、审查逮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话动中的违法行为,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下作依法、客观、准确、全而。

再次,确立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即检察院在进行侦查时,不管是自侦还是补侦,有权调动公女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查,刑事警察有义务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按照检察院的指示、要求收集、调查证据。

最后,建立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移送批捕和起诉有一套标准,检察官在审查批捕和起诉时另有标准,法院在审判时又可以自由心证,造成各唱各的戏,与“统一正确实施法律”的原则相背离。因此,在短时间内我国证据法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统一、客观的刑事证据规则,制定较为统一的证据标准,赋予检察官运用证据排除规则引导、控制、监督侦查的权能,以达到有效控制与监督侦查的目的。

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检警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原因与必要性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原因与必要性 [内容提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法律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有理论上的基础。随着社 会的飞速发展,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实践中的作用欲加重要。 因此完善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存在,对促进社会长足发展是 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权行政自由裁量权原因 [目录]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1 行政自由裁量权含义的理解 2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定义的认识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原因及基础 (一)、社会根源 1、服务行政的必要性 2、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3、提高行政效率之必然 (二)、法律的根源 1、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 2、法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 3、引起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法规的模糊性与高度概括性,抽象性。 4、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不周全性 (三)、法律对社会生活和存在的理论根源 三、后记 [正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其重要性不仅体例在法学理论的繁荣外表上,更重要的是对于行政实际的重要意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对提高行政效率可谓鞠躬尽瘁。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能产生并对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是有着各方面原因的,也是社会的需要。但诸多学者对其认识不尽一致,学界对此的讨论颇多。出现了当前对这一问题热烈探讨。文章与书籍也颇多。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涵义的认识与理解 1、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涵义的认识可谓莫衷一是,诸多学者的解释也不尽一致。其中,对于概念的理解与定位也有很大的差异,多学者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来表达。但有一部分学者并不同意用?自由裁量?这样的表达,1[①]这主要是受德,日行政法的影响。他们还有人认为使用?行政裁量?这一概念可能会形成权力的失范,2[②]因而反对使用?自由?二字。笔者认为,对于某项内容的认识主要在于理解其内在涵义,并领会其精神主旨,从而指导实践而并非根据其字面意思理解,运用于实践。因此这样担忧是不必要的。况且,自由是相对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只能在遵循约束的前提下才能享受充分的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如此,只有在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这一权力才能得充分的?自由?,从容应对日常生活中的行政事务。 2、正如其概念一样,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也是五花八门,每个学者都有其自己的看法与认识,但粗略的可以归结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选择余地的各种情况,狭义的定义认为,只有在行政处罚的部分才具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目前广义的概念占主导地位。 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时首先面临的是对事件性质,程度的判定。而在这些问题的判定上,3[③]法律有规定了好几种幅度,那么事件到底属于哪一种就要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甚至根据自己的斟酌选择一种合理的幅度,这一‘选择’4[④]的过程就有在自由的成分。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在这一法务中,医疗事故的?等级??情节?的判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等都需要一定的选择来判定。在 1[①]《行政法原论》周佑勇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83页。 2[②]同上。 3[③]这个判定直接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④]当然这种选择并非无约束的自由选择,而是要求行政主体在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之后作出的合理选择。

浅谈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浅谈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和 模糊认识。行政强制法也早在1999年前后纳入了立法计划,由于争 议较大,至今未能公布施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 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学 习并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些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个人观点,与同行商榷。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来 1989年以前,我国现行法上基本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后来陆续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条文中才出现如“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 强制措施”等文字描述。与此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也明确纳入可申 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 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可参照《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描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

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 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 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 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迅速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日渐觉醒,迫切希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方略已被写入宪法修正案,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行使,使之法制化、程序化。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指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进一步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总体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尊严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强制措施的权利主体未受到合理有效的制约,主体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大,从而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强制措施使用的公正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将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主要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案件范围来考虑的。因为,公安机关站在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每天接触到大量的突发性的刑事案件,如无拘留权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但拘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刑事诉讼法又拘留的条件、时间上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公安机关在保障社会利益与保护人权上做到平衡。然而,公安机关在全面掌握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同时,却牺牲了权力制约的司法理念,在工作上的特殊职责和侦查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客观地、理性地监督拘留的适用。因此,对于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2] 2、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狭义的强制措施。

公安刑侦设备资料

公安刑侦设备 参数表 产品名称产品 型号 品 牌 技术参数图片 电筒 式多波段光源LIT-5 卡 索 技术参数: 1、光源亮度:3档可调,可根据工作需要调节适合亮度; 2、光斑均匀性:99%以上; 3、单只体积:φ30*210mm, 4、工作时间:15小时; 5、辅助镜:3Xφ50 FN3半复消色差辅助镜;可根据人眼位置自由转向 6、头部安装偏振附件 7、有支架装置用于现场架取固定 8、最大照度:10000LUX 9、光源寿命:100000小时 10、电池:恒流锂电,确保亮度的持续稳定 11、功率:10W LED灯 12、光谱范围:400-700nm、530nm、450nm、415nm、365nm; 13、光谱精度:±5nm 14、防水等级:IP67,可用于雨天或3米水深的照明;

卡索便携 式现场502熏显系统FU-30 卡 索 技术参数: 1、快速熏显,定点熏显适合现场作业 2、CA-MARK主机带加热加湿功能,升温速度快; 3、特适合房间开关、沙发、餐具、车辆等不容易熏显部位进行作业; 4、透明观察罩,可目睹熏显结果; 5、TFL袋式附件,可对汽车方向盘类裹式熏现 6、工作时间:10分钟 7、供电方式:12V 2A 8、空间:直径45mm 手持式高 照度足迹勘察灯LIT-S 卡 索 技术参数: 本产品为高亮度的多波段扁平光源足迹灯。光强度2档可调、人性化设计、体积小、能量高、照明均匀,无杂散光,光轴中心可根据不同类型地面调整中心轴。观看距离可达5-6米有效距离,有效解决了 在案件现场查看足迹走向及成躺足迹的问题。支撑点采用一次性丢弃式支点,可根据现场污染情况进行 更换,方便、快捷、卫生。 1、光源:氙灯 2、功率:57W 3、工作时间:8小时以上 4、有效工作距离:6米 5、光轴中心上下可调,根据不同类型地面调整光轴 6、光谱波段:400-700nm、415nm、450nm 7、5孔转盘式滤光片组 8、偏振配置:内置偏振组件起偏,配合相机检偏镜使用。 10、伸缩手柄:打光时可站立姿势操作,伸缩手柄上可直接控制光亮度。 10、主机尺寸:300X160X60mm

刑事侦查学考试卷2

《刑事侦查学》考试卷 区队____专业____学号____姓名____ 一、名词解释(共2题计6分) 1、侦查程序 侦查程序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规范和准则。 2、销案 销案,是指侦查部门经过侦查,发现所立刑事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依法撤销案件的一项侦查活动。 二、判断改错题(你认为对的,在题后的括号内打“√”;你认为错的,在题后的括号内打“×”,并改正。共7题计14分) 1、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请示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2、搜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对女性身体进行搜查时,必须由女性侦查人员进行。但如果没有女侦查员在场,那么可以邀请女性群众协助搜查。(×)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应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由侦查人员持有,另一份交给见证人。(×) 4、冻结存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5、侦查的目的就是揭露犯罪,最终实现对犯罪的打击。(×) 6、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书以及有关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审查核实,分门别类,分别制作《诉讼卷》和《主卷》。(×) 7、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而未被接受后,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核查案件。(√) 三、多项选择题(共6题计12分) 1、犯罪情报搜集的方法有:( ABCD ) A.调查访问法 B.秘密力量搜集 C.技侦手段获取 D.情报交流 2.特情应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ABC ) A.接敌条件 B.一定的活动能力 C.愿意为我工作或能被我控制 D.曾经有过违法犯罪记录 3.刑嫌调控管理中的“三位一体”管理模式的三位指的是:( ABC ) A.派出所 B.公安局 C.刑警中队 D.侦查情报部门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主要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主要区别 第一行使的职权不同。公安行政行为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刑事侦查行为行使的是司法权。 第二实施的依据不同。公安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依据是刑法、刑诉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三处理程序不同。公安行政行为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刑事侦查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作出。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法律赋予它维护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赋予了它刑事侦查职能,特别是在履行二职能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行政相对人实施诸如:盘问、讯问、传唤(拘传)、拘留、扣留、冻法、扣押、查封等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将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等同于刑事侦查行为的现象,出现了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 一、从概念及相关内容上辨别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是反映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和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而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针对具体而特定的事项或事实,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具有有侦查权。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除此法律效力的行为。 (一)主体上存在差异。尽管两种行为的实施主体都是公安机关,但是实施侦查行为的是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内部的公安机关。但实施侦查行为的是侦查机关,因此公安作为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所有人员都之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行使侦查权。 (二)行为目的和任务不同。 刑事侦查行为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武器,它的目的和基本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制止预防和打击犯罪。 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任务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行为的对象不同。 刑事侦查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 (四)两者实施的法律依据不同。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合理控制

四川电大毕业论文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及其 合理控制 作者严志逵 市级电大南充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法律 年级二〇〇九级 学号 0951001264553 指导老师石峰 2011年10月

毕业论文提纲 一、对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认识 (一)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二)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种类 1、执行条件标准上的自由裁量 2、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 3、行为程序上的自由裁量 4、行为期限上的自由裁量 二、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必要性(二)行政执法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决定了自由裁量的必要性(三)对行政效率的要求决定了自由裁量存在的必要性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德表现及危害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的表现 1、滥用职权 2、执法不一 3、拖延履行职责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德危害 1、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2、助长特权思想 3、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 四、对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 (一)立法控制 1、明确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 2、强化行政执法办案程序 3、加强行政责任立法 (二)行政自我控制 1、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2、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 3、行政自我约束 4、积极推行行政复议制度 (三)司法控制

目录 摘要 (1) 引言 (1) 一、对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认识 (2) (一)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2) (二)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种类 (2) 1、执行条件标准上的自由裁量 (3) 2、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 (3) 3、行为程序上的自由裁量 (3) 4、行为期限上的自由裁量 (3) 二、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3) (一)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必要性 (3) (二)行政执法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决定了自由裁量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性. (3) (三)对行政效率的要求决定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3)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的表现及危害 (4)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的表现.................................................... . (4) 1、滥用职权…………………………………………………………………………………. ..4 2、执法不一 (4) 3、拖延履行职责 (4)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的危害……………………………………………… ..4 1、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 2、助长特权思想 (4) 3、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 (4) 四、对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 (5) (一)立法控制 (5) 1、明确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改变其过于宽泛的局面 (5) 2、强化行政执法办案程序 (5) 3、加强行政责任方面的立法 (6) (二)行政自我控制.................................................................................. . (6) 1、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6) 2、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 (6) 3、行政自我约束 (6) 4、积极推行行政复议制度 (6) (三)司法控制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8)

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

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10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试图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实定法上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在文字表述上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接近的实定法概念,有宪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注:见《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注:见《刑事诉讼法》第6章,《民事诉讼法》第10章。)但其含义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没有相通之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其形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具体事件作单方面处理;二是指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特指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而规定的各种办法和手段,其形态表现为命令、决定、条例、决议等。(注: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显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仅将其按第一种含义即具体行政行为来理解,仍然是比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大得多的概念。《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质上属于针对犯罪嫌疑人和排除防碍诉讼行为的司法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截然不同。1989年以前,实定法上虽然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但并不表明实定法上没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的规定,更不表明实践中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据统计,1989年以前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为数不少,(注: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2页。)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名称和形态也多种多样。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对人身的强制约束、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带回、人身搜查、人体检查(《海关法》)、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办法》)及人身扣留、强制实施行为、强制进入相对人处所等;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征缴滞纳金、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强行拍卖、以物拆抵等。(注: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210页。)这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正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的基础。继《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和《国家赔偿法》(1994年)分别将行政强制措施明确纳入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可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行政诉讼法》颁布10年来,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沿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轨迹发展。 通观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展过程和具体形态,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进而言之,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强制措施(方式),哪些应归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什么因素决定着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二、现有理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和分歧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强制措施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的关注和重视,甚至在众多的行政法教科书和专著当中都没有涉及行政强制措施,(注:翻阅1989年以前的行政法教科书和专著,都没有提及行政强制措施。另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36页。)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以后,这种状态有所改变。围绕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相当于通说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注:张树义:《冲突与选择》,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第二,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手段,包括直接、间接强制措施,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注: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 页。)第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强制制止措施;不仅指直接强制,还包括间接强制;不仅包括依一般程序实施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即时的强制措施。(注:张树义:《冲突与选择》,第94页。)第四,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被称为即时强制。(注: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上述观点就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而言,分歧点可以归结为一点,就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理论界所熟知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还是指全部行政强制执行?抑或指全部行政强制执行和全部即时强制?甚或排除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仅指即时强制?上述认识上的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法》本身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给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留下了较大的弹性和空间,立法和司法解释又未及时加以弥补;二是我国行政法理论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充分学理研究的积累,致使立法和有关解释因缺乏深厚的理论背景而无所适从。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和形态分析 理论认识上的分歧,给实践、特别是行政诉讼实践中识别和把握行政强制措施,进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带来了难题。这就产生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形态及其可诉性进行分析的必要。 从语义上分析,措施是指“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办法(用于较大的事情),如计划已经订出,措施应该跟上”。(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6页。)依此认识,行政措施当指行政主体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办法。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正是沿此认识而使用行政措施的。我国行政法的早期理论沿袭传统语义习惯,在行政法意义上将行政措施特定化为一个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 刘鹤 (山东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山东济南250014) 内容摘要:如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是一个长期困扰执法和执法监督实践的难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为解决这一难题,除了对这两类执法行为在理论上加以厘清外,对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的某些具体情况亦应进行必要的辞析,以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行政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一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也借此规避法律,逃避监督。鉴于此,笔者拟就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略抒己见,以求教方家、同仁。 一、难以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主要原因产生难以区分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原因是复杂的,但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应有以下几类: (一)公安机关的职权具有双重性。 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享有刑事侦查职权,又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具有双重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享有部分刑事职权。公安机关的刑事职权包括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权以及执行部分刑罚的权力。从公安机关的性质上看,它又是我国的重要行政机关,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其管辖范围涉及治安、交通、消防、边防、出人境等诸多方面。由于公安机关的职权具有双重性,而具体实施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没有明显的差别,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没收、罚款、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因此在实施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过程中执法行为的性质有时难以界定和辨别。 (二)公安机关的某些权力具有双重性。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值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由此可见,人民警察依法享有的盘问、检查权既可以在行使刑事职权时使用,如侦查案件;也可以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使用,如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这种权力的双重属性同样给准确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增加了难度。 (三)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较难把握。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未经详细查证,是行政违法还是已经构成犯

刑事侦查学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刑事侦查学 一、填空题 1、国际公认意大利的汉斯·格罗斯于________年出版的________一书标志着刑事侦查学的诞生。 2、硝酸银溶液法对显现________、________上的陈旧汗垢手印特别有效。 3、笔迹检验的科学基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书写习惯的________,二是书写习惯的________。 4、枪弹痕迹主要包括弹头、弹壳上的________以及________。 5、左右脚印跟部中心点垂直于________的间距叫步幅宽度。 6、在犯罪现场上留下自身物体反映形象的客体叫________。 7、________系统位于内部花纹系统的下部。 8、按箕口朝向划分,箕口朝向小指方向的箕型纹为________。 9、对发射后擦拭过的枪支,如果发现有亚硝酸盐存在,即可判断发射时间约在________天以内。 10、在进行综合评断时,一般是从解释________开始的。 11、手掌内侧部没有________纹。 12、在我国的法制体系里,________与________是两种在本质上具有质的差异的行为,因而在查处过程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 13、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其最根本的目的是________。 14、刑事侦查学是________________及其________的一门应用科学。 15、刑事侦查学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侦查活动系统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三要素构成。 17、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书以及有关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审查核实,分门别类,分别制作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 18、保护现场的共同做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 19、调查询问的对象和内容可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三种。 20、侦查办案的核心问题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正确处理口供与其他证据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单项选择题 1.刑事侦查学是一门应用科学,其核心和主干是研究 A.侦查范围 B.侦查计划 C.侦查对策 D.侦查环境() 2.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人民公安工作的 A.重要基础 B.根本任务 C.奋斗目标 D.基本方针() 3.有权向自己管辖的地区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是 A.派出所以上的 B.县级以上的 C.地级以上的 D.省级以上的() 4.对公安机关冻结存款、汇款进行监督的部门是

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目录 1.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 1.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1.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1.3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2.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及其危害 2.1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 2.2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 3.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4.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措施 4.1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立法控制 4.2加强行政机关自身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4.3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 4.4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社会监督

中文摘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现代社会的发展,使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方面适应了现代社会飞速发展以及高效行政的需要,另一方面,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和弊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度、合理行使对法治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其膨胀和错位对依法行政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使其最大限度的服务于社会,成为现代行政法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存在必要性的再认识,剖析了当前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种种表现及其危害,分析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初步探讨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词: 行政自由裁量权依法行政合理性原则有效控制

Abstract As the core content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law,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s an important power that authorized by law to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society,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presents a trend of expansion. The existen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on the one hand, meets the need of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society and the promotion of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on the other hand ,the abuse of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n prance will bring serious negative effect. If it was exercised properly and rationally, it would promote and gurantee the rule of law, but its expansion and abuse will threaten the rule of law seriously.How to control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effectively to make it serve the society best has become a very important question in modern administrative law area. The paper analyzes the presentation and damages of the abuse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probe into the way of control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by reconsideration of the conception and necessity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想

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研究。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功能 (一)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顾名思义,就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 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依法予以 强制而采取的措施。从广义上讲,拘留、罚款、吊销或扣 缴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财物等行政 处罚行为,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从狭义上讲,行政强制 措施专指收容教养、强制检查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 唤、强制带离现场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查封、扣 押、冻结、强制拆除建筑物、变卖拍卖财物、强制转让专 利权、强制转让商标权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本文所要 探讨的是狭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功能 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是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力保障。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社会价值都是通过对其贯彻实施体现出来的,否则,将是一纸空文;为此,对于那些应当知道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履行义务,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维护法制的尊严。 2.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有力保障。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相对人赋课一定的义务,并使这种义务得以履行,是行政职权的完整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相对人对行政义务不履行的情况发生,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有利于预防、制止或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和提高行政职权的尊严,确保其合法运行。 3.它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手段。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之一。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在制

刑事侦查

刑事侦查 侦查概述 一、侦查学 1.研究对象:刑事犯罪行为、侦查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2.性质: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是对策性的应用科学(判断) 二、侦查工作概述 (一)概念 1.主体:侦查机关 2.时间:立案后、侦查前 3.内容: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二)任务 1.基本任务:侦查刑事案件,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开展侦查防范,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在侦查与防范的结合中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主要任务: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 3.战略任务:防范、制止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 4.具体任务: ①侦查破案 ②加强侦查的基础业务建设 ③研究刑事犯罪的特点 (三)指导方针——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 1.依靠群众(基础) 2.抓住战机(关键) 3.积极侦查(基本要求) 4.及时破案(目的) (四)侦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侦查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2.依法办案的原则 3.侦查协作原则 4.快速反应原则 (五)侦查工作的体制 1.公安部:刑事侦查局 2.省、自治区、直辖市:刑警总队 3.地级:刑警支队 4.县级:刑警大队 5.最基层:刑警队刑事犯罪现场勘查 一、刑事犯罪现场的概念 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现象、状况的一切场所。 二、刑事犯罪现场的分类 1.按现场在刑事犯罪发展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主体现场和关联 2.按刑事犯罪现场形成以后至勘察前确无变化,可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 3.按现场上是否真实地发生犯罪案件,可分为真实现场和伪造现场 三、现场勘验、检查 1.侦查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2.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3.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 4.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检查指挥员决定。 5.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6.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一)现场保护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 (二)现场访问 1.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 3.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4.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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