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争鸣 法学2005年第9期

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驳“行政权本质说”

●杨宗辉3Ξ

【内容摘要】 现阶段,在法制逐步完善与公众法律意识不断强化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原有的侦查程序体制已显出诸多弊病与不足,保障人权与提高效率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共同主题,我国侦查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将面临重大的改革与调整。其中首先需要明确并统一认识的问题就是侦查权自身的性质,即侦查权究竟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这一点上,有学者从西方英美法系法学与权力理论中的行政、司法权的特点出发,主张我国的侦查权属于行政权,这种过于简单的归类不仅会造成理论体系上的混乱,而且其在改革中的实际应用更可能导致我国侦查体制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改革步伐的倒退。辩明侦查权的性质,是合理规划整个侦查体制改革的起点。

【关键词】 侦查权 行政权 司法权 侦查权性质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无论立法上还是学术界的讨论中,都曾较为一致地将其定位为司法权。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又开始了新一轮的争论,“侦查权本质上是行政权”或“侦查权性质上是行政权,但有一定司法化倾向”①的呼声越来越高。持“行政权本质说”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出发点对侦查权的性质进行了定位,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相逆的思路:一是对比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特点,找出二者的不同属性,进而确定行政权涵盖侦查权;二是通过对侦查权自身特点的分析来说明侦查权的“行政性”。两种论证思路是合理的,但由于思维方式及角度上的偏差,导致了未能正确、客观地阐明侦查权的根本性质。本文拟列举支持该种观点的主要论据并逐一分析,试图找出其中的误区,进而提出确定我国侦查权性质的关键点。

一、对“行政权本质说”的质疑

有些学者通过展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差别,并结合侦查权的一些特点,得出了行政权涵盖或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Ξ

①参见毕惜茜:《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基本上涵盖侦查权这一结论。他们认为,行政权具有主动行使性、职能倾向性、效率优先性,本质是执行,注重结果的实质性;司法权具有被动适用性、中立性、公正优先性,本质在于判断,注重过

程的形式性,①而侦查权的运行方式和程序具有行政权的特性。②即便暂时撇开这些认识本身

的不严密之处不谈,承认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存在这样一些区别,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对侦查权本身属性作深入考察而仅仅是依据其外部特征做出判断,不足以说明侦查权的本质。或许可以认为,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区分角度来探讨侦查权属性的学者们还犯了一个小小的逻辑错误:他们认为凡是与行政权有相同相似之处的都属于行政权,凡是与司法权有不同之处的都不属于司法权。

侦查权首先是一种权力。“权力”有两层涵义,即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③可见,“强制、支配”是权力的共性,而不同权力的个性则表现为它属于“政治”上的一般性权力还是“职责”范围内的特定权力,如果是“职责”上的特定权力,又属于哪种“职责”上的特定权力。侦查权与我们一般泛泛而谈的“国家权力”、“政治权力”等概念不同,它是规范“侦查”这一国家职能行为的特定权力。考察侦查权的性质,关键在于侦查行为的职责范围和职责内容,而并非权力行使方式、运行程序等表面特征,这恰恰是“行政权本质说”所忽略的关键所在。

为了更清晰地辩明侦查权的性质,以下试对支持“行政权本质说”的几个主要论据逐一分析和辩驳:

命题一:,是管理权,司法权本质是判断权,而侦查权是执行、管理权。因此,侦查权是行政权。

这里的行政权是指将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能目标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实现的权力,其本质在于执行,是一种管理权,司法权则是指,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其本质是一种判断权。④我们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概念并无异议,但认为将侦查权归为“执行与管理

权”并不合适。

1.与侦查权同属于警察权力体系中的诸如治安行政管理权、消防管理权、特种行业管理权、户政管理权等,都是典型的行政管理权,它们都是由国家颁布的一系列针对特定领域的、相对独立的具体管理条例所赋予和确定的。在这些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有具体的章程、规定,有确定、明确的管理对象,公安机关只需严格按照管理条例规定的手段办法对确定的管理对象进行管制和约束即可,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些权力是执行、管理权。其中虽然也存在着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对管制对象行为及相关法律事实的调查与判断,但这种判断体现的却仅仅是国家政府部门的行政意志,并且这些相关部门的职能行为是作为调整其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而发挥作用的。与之相比,侦查权并无管理权的特性。侦查工作是专门针对涉嫌触犯刑法的行为而展开

的调查工作,究其本质,只是国家对该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取证程序。⑤既然是属于国家

公权力对法律责任的追究行为,就应该归于司法。因为不论司法权的概念表述上有何种的差异,但司法始终离不开其本质内容———对法律责任的追究,“司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以法律责任的方

①②③④⑤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定的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责任的主张方,是凭借着其公权力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而这一公权力就是为了追究涉嫌犯罪行为而设立的,侦查权也就是其中的基础与组成部分。

毕惜茜:《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引自《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48页。

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毕惜茜:《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式而实施的公力救济。在侦查工作中,无论是其哪一方面的内容,最终的目标都是指向后续司法程序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体现的是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谴责与否定,而不是所谓的“将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能目标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实现”。因此,虽然我国侦查取证责任主要是由独立于检察机关的警察机关之侦查部门来承担的,但它并不妨碍侦查权的司法性质。侦查权与行政权最明显的差别就是:各行政权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它们可以在各自的领域内独立发生作用、产生效果;而侦查权与后续的各司法程序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没有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存在,侦查就不再成为侦查。

2.有学者明确将侦查权中的调查权与司法权作对比,认为调查权不同于司法活动的判断权,而只是一种收集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的“执行”过程。①这种观点没有正确认识“调查”与“判断”的本质及其相互关系。侦查主体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活动是基于什么而作出的?为的又是什么?这两个问题没有搞清楚,我们就不能轻易地下结论将调查与判断截然地割裂开。实际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的调查活动绝不应被排除在公诉方或审判方的所谓“诉讼”活动之外的,我们不能将侦查程序仅仅只当作一种单纯的“执行”过程。在侦查权的运行过程中,调查和判断是互为基础的。一方面,侦查调查活动的每一步,都是基于侦查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之上而实施的,这种判断是依据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各方面要求而作出的。由于侦查主体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效力(侦查终结除外),必须通过其他机关的判断和认可才能成为法律事实,

“预断”。侦查主体的判断与检察官、法官的判断有着形式和性质上的差异,但也有着承继关系。另一方面,调查也是判断的基础,尤其在侦查工作的后期阶段,侦查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整体性判断就正是依赖前期的调查工作所形成的。这种调查的最终目的,又是为刑事起诉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中其他机关的判断作准备。无论这里的“判断”指的是哪个层面或阶段的判断,都与调查密不可分、融为一体。或许可以认为,调查本身就是一个判断的过程。

3.也有学者认为,侦查权中包含了对嫌疑人的强制措施,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和权利,体现出了行政管理性,因而侦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②该观点忽略了不同强制措施的不同性质,之所以治安行政处罚由治安管理条例规定,而刑事强制措施却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就是因为侦查程序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侦查机关及其他机关的诉讼职责能够顺利实现,这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着根本区别。此外,通过权力中是否包含强制性手段来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也是不科学的。审判权是公认的司法权,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手段来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可以对庭审过程中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不管是侦查活动中的“专门调查活动”还是“有关强制措施”都不能被用来说明侦查程序的行政管理性。所引论据过于狭隘地看待了司法权,将司法权仅仅看作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笔者认为,除了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法律进行判断的权力属于司法权以外,为了这种判断作准备的、以其为目标的其他一系列权力也应当归为司法权,这样才不会割裂“侦查———起诉———审判”的内在联系,不会得出“行政参与司法”的结论。侦查主体的判断与法官的判断之间的区别,在于侦查主体无权直接适用刑法,但是侦查主体的判断中却必须要包含着基于刑法的判断,必须要考

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②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虑到法官对刑法的适用。也就是说,侦查主体的判断与法官的判断既有区别,又有一致性。如果某个行为不会导致刑法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则无侦查权和侦查行为适用之必要。

命题二:行政权具有主动行使性,司法权具有被动适用性,而侦查权由侦查机关主动行使,因此,侦查权是行政权。

该论据的根本问题在于没有从本质上理解行政权与司法权何谓“主动”何谓“被动”,照搬英美法系权力理论中的“主动与被动”,狭隘地将其作为权力自身运行、启动方式上的“主动与被动”来规定行政权与司法权。

即便是从法官审判权这一“无可争议”的司法权来看,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这一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日益倾向于英美法系抗辩制,法官居中裁判,事先不再过问案情,不再与控诉方合为一体,只是主导庭审,适用法律作出决断。但这并不等于我国的审判权是一种被动、消极的权力。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提问,可以组织庭外调查,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法律手段来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这些都是我国审判方式不同于典型英美法系抗辩式审判的具体内容。我国的审判方式仍然有较浓的法官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官的作用仍然是主动的、积极的庭审指挥者。

有的学者还直接引用了美国现代宪政体制奠基人汉密尔顿的话“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了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①来说明司法权的被动性。笔者不否认,在某些国家,司法权确实仅限于法官的审判权,审判权也确实只是被动地适用法律作出裁断。不过,这种情形并不适用于我国。在考虑侦查权性质时,我们不能忽略不同司法体制乃至国家体制对权力性质的影响,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国家的理论模式。必须认识到,在行使方式上,我国行政权是主动的,司法权也不是被动的,不能以侦查权行使过程中的职权性和裁量性等主动性特征而将其归为行政权。

有些学者对“主动行使性”的理解有所不同:侦查权在职权范围内主动追究,而并非象审判权一样“不告不理”,因此,侦查权还是属于行政权。这种说法强调的是权力启动程序上的主动或被动。如前所述,确定侦查权的根本属性应着重立足于侦查权本身之上,对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具体职责内容加以考察,而不能仅看其外部特征。侦查程序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前端,其任务是将不确定的案件事实转化为相对确定、清晰的案件事实,进而交付起诉、审判,对于所发现的有涉嫌犯罪事实的案件,理当去主动调查;而审判权则处于刑事诉讼的最末端,它只是负责对侦查、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进而作出决断,不可能越俎代庖去主动调查涉嫌犯罪案件。不过,侦查权的“主动调查”和审判权的“不告不理”归根结底只是诉讼职责上的分工,不能以此来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而将侦查权归至行政权体系下。

笔者认为,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本质上都只能是相对于权力对象的存在状态而言的,而不是仅指权力自身运行、发起方式上的主动与被动。之所以说司法权具有被动行使性,是因为司法权体现的是国家保障社会秩序的职能,司法权启动的首要要件就是有涉嫌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存在,只要相对人不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司法权就无从发生作用。可见,侦查权的适用同样有赖于涉嫌犯罪行为的存在,恰恰是符合司法权“被动”性的特征的。

命题三:我国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侦查权属于行政权。

①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这一论据的主要问题在于将警察权与侦查权混为一谈。在确定权力性质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职责的性质和内容。例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享有的审判权,并不是因为该法官是在法院这一审判机关中工作,也不是来源于他在法院中的等级或者职务高低,而是来源于他在审理案件时所承担的审判职责。虽然审判权与其职务密切相关,但谈及该权力的根源与性质时,却只能着眼于职责而非职务,否则,将导致权力边界的混淆与权力的滥用。尤其是在我国的这种司法体制下,一名法官很可能同时在法院内部兼有其他职务,这样,若以职务作为权力的根源,则不可避免地会将审判权延伸到其他一些与审判无关的事务中去。那么同样,其审判权属于司法权,也并不是因为法院是一个司法机关,而只能是由审判职责本身的内容所决定的(关于侦查的职责内容及性质问题,将在后面具体阐述)。在这里又不得不提及“职责”与“职权”的关系问题,按照字面意义理解,职责是指职务范围内的责任本身,而职权是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职权是作为职责的必然组成部分和保障而存在的。由此也可以看出,“职责”决定着“职权”,我们所说的“侦查“审判权”等,也都是一种“职权”。

权”、

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警察部门,享有警察权。多数国家的警察权都可以根据警察的职责划分为警察行政权与警察刑事权两种,相应的也可将警察分为行政警察与刑事警察,其中警察刑事权主要是指侦查权。我国公安机关担负了治安行政管理与刑事犯罪侦查的双重职责,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权是行政职权,因为侦查权由公安机关中相对独立的侦查部门独占,侦查部门与其他行政

,而且侦查权也不是为了“管理犯罪嫌疑人”而存在。事实上,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值得一提的是,也有学者提出,因为侦查工作与治安管理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社会治安状况直接影响着刑事案件的数量、种类、性质等,所以,为了让这两项工作有机结合、互通有无,也应该把侦查权纳入行政管理权体系之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说服力。不可否认,刑事侦查与治安管理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这并不能改变也不应改变侦查权与治安管理权处于不同权力体系的事实,因为侦查程序归根结底是处于国家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过程之中的,与治安管理有着根本区别。

命题四: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倾向性,司法权的行使具有中立性,而侦查权带有倾向性,因此侦查权是行政权。

我们承认行政权的倾向性与司法权的中立性,但是问题在于,我们能否将侦查权看作是象行政权一样带有倾向性的权力。

侦查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双重职责,二者不可偏废。尤其在现代法治环境下,“保障无罪者不受追究”更应上升到全新的高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收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无论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是侦查工作,其任务都是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诉犯罪,保障无罪者不受追究,而绝不只是“将嫌疑人交付起诉”。有人以侦查中强制措施的使用作为侦查权具有鲜明的起诉倾向性的依据,这种界定没有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本质。如前所述,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绝不能当作是对嫌疑人进行起诉的准备。

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大司法”与“小司法”两种表述:“大司法”一般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从立案到审结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小司法”则仅指法院的审判过程。“行政权本质说”似乎理所当然地接受了英美法系将司法限定在法官审判阶段的小司法观,正是这种不全面的认识基础导致其未能全面理解所谓司法的“中立”。不可否认,从刑事诉讼结构的

控、辩、审三方来看,侦查程序作为起诉的准备阶段,应该站在控诉方的阵营之下,它的最终路径是指向起诉的,就此而言侦查程序有倾向性。但这并不能也不应改变侦查主体对于任何嫌疑人的中立态度。从“大司法”的视角来看,各机关都要各司其责、完成自身所特有的任务,检察机关要在庭审中进行控诉,由此具有了所谓的“倾向性”,但我们同样不能说检察机关的起诉丧失了对审查及起诉对象的中立态度,因为任一机关都必须保持一种对被追诉对象的“中立性”。显然,这里的“中立”与“倾向”是处于不同层面的概念,也就正如前面所说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任务和其各个阶段的分工行使一样,权力本身对于其实施对象的“中立”与实现方式上的“倾向”其实并不存在同一层面上的直接冲突。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确定一个合理、统一的角度来考察所谓的“中立”与“倾向”。这里涉及的其实就是权力的行使方式、程序与权力本身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的权力有着不同的行使方式及程序上的特点,但权力的性质不能由其行使方式或是程序来决定,后者与权力主体、权力界限等要素一样,都只是对权力本身的演绎,不能等同。因此,权力本身的“中立性”和其行使方式上的“倾向性”并不一定是矛盾的。实际上,不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机关,在职责上都是“中立”与“倾向”的矛盾统一体,我们不能用法官的中立性来对比侦查机关的分工倾向。此外,世界上也不存在绝对的“中立”,任何人对任何事物的“中立”,都只能是在有限的层面上、有限的角度内的“中立”。相应地,我们也不能因为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及程序上具有某些与行政权力相类似的特点就将其归为行政权。

命题五:行政权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具有公正优先性,而侦查过程中效率优先,因此侦查权属于行政权。

有学者指出,在价值取向上,侦查侧重于追求效率,而不同于司法活动侧重于追求公正。①其实,效率与公正是在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都需要兼顾和协调的一对矛盾,其各自都有多个层面的丰富涵义。尤其在侦查程序这一运用国家强制力证实追诉涉嫌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更需要对效率与公正的关系问题作进一步深入的考察,而不能简单地概括为孰先孰后。前引命题,忽略了侦查程序的特殊地位与复杂性,更将行政与司法之间大致的特性轮廓套在了侦查程序上,缺乏科学性。在侦查领域内究竟对效率与公正应如何协调,需建立在深入探讨的基础上才能下结论。

侦查中效率与公正问题衍生于侦查价值问题。侦查价值是指人们期望侦查程序达到的理想目标以及人们对侦查活动进行评价的客观标准。其中又分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是指侦查活动揭露、证实、打击犯罪的功效的客观尺度(即人们期望的理想目标);内在价值则是指人们评判侦查是否具有正义品质的客观标准。这一评判标准中又包含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即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效益价值(包括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三方面。②秩序价值是指侦查程序的有序、和谐性;正义价值,在侦查中乃至刑事诉讼中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方面的内容,即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效益价值,包含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对侦查内在价值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合理地理清其逻辑结构关系,是正确认识侦查价值的基础。侦查内在价值的三个层面内容从上位到下位的排序依次是:秩序价值,正义价值,效益价值。侦查的秩序价值是对侦查现象进行哲理思考和总体社会价值评判的宏观考察,即“在侦查之上研究侦

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②参见任惠华主编:《侦查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135页。

查”①。秩序价值在表现形式上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而在内在属性上则体现着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因此,它不仅有机地联接和引申出了正义价值,更清楚地反映了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关系。秩序价值是侦查内在价值中的上位概念。相应地,正义价值在侦查内在价值体系中属中位概念,它从刑事诉讼和侦查程序本身的角度提出了应当追求的目标,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效益价值则是在秩序和正义价值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的价值目标。其中包含了侦查主体自身的利益需要,也包含了社会体系对侦查程序的要求,但无论如何,效益价值是不能脱离和超越秩序、正义价值的。

如果说秩序价值对效益价值的制约尚显抽象和模糊的话,正义价值对效益价值的基础作用则是不容质疑的。在侦查中,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这里的社会效益指的是最终的社会效益,而不是在某个案侦查中眼前短暂现实的社会效益),没有正义价值的实现则不成为效益。这就如同侦查程序不能脱离刑事实体法目的的实现和刑事程序法的制约而存在一样,没有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侦查就不成为侦查。在侦查程序中不能把效益价值置于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之前,效率当然不能优先于公正。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用这句法谚来强调刑事追诉活动应该抓住有利时机,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损害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如果片面理解其涵义,则易导致偏离其原先的追求目标,被效率优先论者滥用。笔者认为,正义的到来只有是在超过了法定正当程序时间外和被明显的、社会广泛认同的不必要拖延了的情况下,才能称为迟来,而不能一味只是片面地追求刑事追诉的速度,也不能用对结果正义的追求来抹杀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价值。正义的结果并不是静止地等在那里让我们去取得的,它同时也会对追求它的人提出相应的要求,不遵守这种要求,我们追求的就不是正义。

由上述分析可知,侦查以效率优先的说法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如将其应用于实践,则易导致对效率的片面追求,带来巨大危害。在现实中,歪曲、片面地强调效率而不顾对证据的充分核实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且引发了许多严重后果。前不久爆出的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无论如何,真正的效率只有在秩序和正义的基础之上才能出现,否则就不是效率。侦查中追求效率本身也并没有错,但若是涉及“与公正的关系”之类的问题,则就需要我们认真思考了,绝不能凭一句“抓住战机”就提出“效率优先”的说法。

二、结语

如前所述,将侦查权的性质归为行政权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做法也是有害的。

众所周知,当前在我国法制尚不十分健全和完备的情况下,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尤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刑事案件政治化、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办案、领导批条、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腐败问题几乎成了威胁到国家形象、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这其中的根源是十分复杂且深刻的,并不是仅仅由我们来探讨一番侦查权的问题就能解决的。但是,目前摆在我们眼前的一个巨大障碍就是体制问题。涉及到刑事司法领域,最首先、最直接与社会大众打交道的侦查程序的体制,自然也就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

①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曾创造性地提出了在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的刑事一体化思想,以突破单向、孤立、片面、静态的研究模式。事实上,这种多方位立体思维方式是值得所有社会科学研究者学习和借鉴的。

而我们在侦查体制中如何来解决侦查权的行使问题,首先涉及的就是对侦查权的定性问题。如前文,侦查程序不论是从它存在的基础还是行为的目的上,都离不开刑事实体法的适用,我们不应将它定为行政权。也不能仅仅只是因为它具有类似于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手段从而确立起它的“行政性”。否则,就连检察机关也应该是行政机关,言外之意,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那么这样就成了侦查、检察等行政机关行使着自身的行政权力来根据刑法的适用要求而参与刑事诉讼,如果这样,那么显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相关的行政力量有理由来干预诉讼过程。这就是“行政权本质说”的最大危害之所在。“行政权本质说”的学者大多都认为,提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是为了解决当侦查措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时,若侦查权作为司法权,则具有不可诉性,无从通过法官的审查途径对被侵害人进行救济的问题。①这种说法也是过于牵强的。因为,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与牵制,归根结底应从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制约入手,否则,将侦查权归于诉讼外的行政权体系下,无异于是“引狼入室”。我们不难想象,如果将侦查权归为行政权,即便是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制约侦查了,那么同时侦查权之上又将会有多少行政力量可以插手侦查呢?这样恰恰是进一步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非但没有合理地规制侦查,反而会导致刑事诉讼秩序的混乱,重则造成法制的历史性倒退,再度陷入行政、司法混乱的局面。因此,在我国可以也应该考虑对侦查权加强监督与制约,甚至可以考虑引入“预审法官”式的审查,但归根结底还是应该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不是动辄改变侦查权的性质。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道路上,向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借鉴其科学成分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主流,但是我们应该切忌“唯英美至上”的思想与做法,因为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理论,不管它有多“先进”、多“民主”,若不结合本国的现实情况加以运用,都是毫无用处的。同样地,我们也不能用英美法系的行政权与司法权标准来衡量我国的侦查权,这是由我国与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在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等诸多方面的根本差异所决定的。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我们应该侧重的是去思考、提取其中所蕴涵的对我们有益的成分,而不是直接去引经据典,用他人的社会制度模式来划定我们自己的侦查权性质,反而忽视了自身的立场和视角。

另外,对于侦查活动的内容的分析与定性也要具有一定深度,不能不看侦查权的根本属性,而仅以其一些外部表征来对其进行归类。实际上,侦查权的这些不同于“公认的司法权”———审判权的特点是由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特定阶段和位置决定的。侦查活动处在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前沿,相对于其他刑事诉讼任务,它可供利用的初始资源最少,面对的待解问题最复杂,无论是在组织形式上还是权力的运行方式上都必然要具有一些自身的不同之处,不能要求它必须要具有像审判权一样的行使特点才承认它属于司法权。

①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检警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

论检察权的属性

2015年自考宪法论文范文:论检察权的属性 重点推荐:宪法、宪法、宪法、宪法 一、对我国检察权属性争议的反思 (一)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 首先,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不能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配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 追求程序公正。而行政权追求实质性结果,效率优先。其次,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不具备行 政权的基本性质。如审查起诉权和批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客观中立性,需侦查机关提 出请求,检察官要在客观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居中判断。再次,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 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 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① (二)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 第一,部分检察权能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比如职务犯罪侦 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必然坚持"不告也理"的原则,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检察机 关提起公诉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打击犯罪、追求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胜诉的欲望高于维护法律实施的欲望,它更愿意胜诉,打击犯罪,只要能胜诉,法律遭到破坏它也能容忍,因此从心理学上来说它不具备司法权的性质。"②第二,检察权不具有效力终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都只是一种 请求权,仅能启动,最终的判决结果还需法院作出。第三,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缺乏司 法权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 导的关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要服从本院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 (三)双重属性说没有对检察机关给出明确性定位 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既属于行政权也属于司法权。首先要 肯定该观点对于检察权的特征作了客观描述。前文已经论及,我国检察权的不同权能分别 体现了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从逻辑学上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构成反对关系, 若检察权既属于行政权又属于司法权,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不严谨。因此, 双重属性说只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真正回答检察权的属 性问题。 (四)检察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第一,法律监督权说违背了权力制衡原理。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易于扩张性是权力的本质,任何权力不受约束都必然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将成为一种凌驾于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违背法治理念。 第二,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非都属于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的监督对象是国 家权力机关,若将侦查权、公诉权也视为法律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只能是嫌疑人和被告人。显然,这是对法律监督权概念的泛化和虚化。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论是设在行政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首脑,抑或独立设立,都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设置和管理的,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是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_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3期(总第63期)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 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宪政基础;法律监督机关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5)0320083211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备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及其依据略抒浅见,以求法学界同仁对此能够形成更多的共识。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 纵观学者们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检察权“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司法权说”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种,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权与检察权构成;“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直接引申出来的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本文赞同这两种学说,并将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而“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则是在司法改革研讨中部分学者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作出的新的解析,其中尤以“行政权说”影响为大。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评价,涉及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定位,而且关系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确定。因而,对“行政权说”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就成为在正面阐述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前,必须首先回答且不容回避的重要论题。 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二是基于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特征之比较。 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结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 收稿日期:2005-02-21 作者简介: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侦查的概念、构成及属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c6953110.html, 侦查的概念、构成及属性 侦查就是收集证据的,其中运用的科技是很多的,动用的部门也挺多的,越是复杂的案件,侦查的难度就越大而且还有失败的风险,那么侦查的一些基本情况是如何的。赢了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侦查的概念、构成及属性 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公安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一般从立案开始,到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时止。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进行的讯问、询问、勘验、

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所谓“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许多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可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大程序阶段,侦查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但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认为案件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依法可以进行补充侦查。 要确立侦查的概念,必须明确侦查的一些基本构成要素: 1.主体。侦查是具有特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活动,这种特定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来规定和认可。在我国,能够进行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对象。侦查只能针对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刑事案件,就没有侦查活动,这些刑事犯罪是指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犯罪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3·中介。侦查中介是指联结侦查主体和侦查对象的侦查行为,即指侦查的各种措施、手段和方式,包括公开的和秘密的两种手段,并对

关于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

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 刘凤玉引言: 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

侦查学原理

★侦查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搜查证据、揭露犯罪、查缉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 ★侦查权概念: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利。 ★侦查权的性质:1侦查权的国家性与阶级性2侦查权的司法性与行政性3侦查权的强制性与法定性4侦查权的专门性与独立性5侦查权的主动性与职责性。 ★侦查学:就是研究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就是研究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 ★侦查学的科学体系:1侦查主体研究部分2侦查中介研究部分3侦查客体研究部分4侦查基础业务研究部分5侦查理论研究部分。 ★侦查学的学科特点:1应用性2实践性 3动态性4综合性5特殊性。 ★侦查学的研究方法:1调查法(典型调查法、抽样调查法、综合调查法)2总结法3比较法(历史法与借鉴法)4实验法(模拟试验和析因实验)5统计法。 ★侦查认识活动的基本特点:1侦查认识内容的特定性2侦查认识主体的法定性3侦查认识客体的复杂性4侦查思维方式的特殊性。 ★同一认定的科学基础:1客体物的物质性与反应性2客体物特征的共同性与本质的特殊性3客体物的可变性与稳定性。 ★同一认定的条件:1客体物的特征必须具备相对稳定性2客体物的特殊必须得到较好的反应2对客体物的特征必须具有较高的认识水平。 ★侦查主体: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进行侦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从事侦查实践活动并拥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业包括由以上人员构成的各级侦查机构。 侦查机构设置的要求:具有实战性、机动性、效能性、统一性、合法性的特点。 ★侦查主体的素质要求:一、政治素质二、业务素质三、智力素质(1观察能力2记忆能力3思维能力4应变能力5想象能力6自制能力)四、身体素质. ★侦查人员的权限:1立案权2侦查权3紧急情况特殊处置权4开展侦查基础业务活动的权力。 ★侦查客体:是指侦查主体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犯罪活动的构成要素: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 ★犯罪时间的特点:1犯罪时间的客观性2犯罪时间与犯罪活动的不可分割性。 ★研究犯罪时间的意义:1有利于摸排犯罪嫌疑对象2有利于刻画犯罪分子3有利于串并案件4有利于采取紧急侦查措施5有利于做好打击防范工作。 ★犯罪空间的特点:1犯罪空间的三维性2犯罪空间与犯罪活动的不可分割性。 ★研究犯罪空间的意义:1犯罪空间是审查犯罪嫌疑对象的主要依据之一2犯罪空间是判明案件情况,开展侦查的重要依据3犯罪空间是推断犯罪分子情况的基本依据。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和参与策划犯罪的人。 ★犯罪主体形态:1犯罪集团2犯罪团伙3单个犯罪人。 ★犯罪对象: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基本形态:有被害人和赃物。★犯罪行为的个体习惯性:是指犯罪分子在长期生活和反复作案过程中,所形成并沿用的一时不易改变的代表自身行为特点的行为特征。 ★犯罪行为习惯的特点:1相对稳定性2特殊差异性3特征局限性。 ★犯罪行为的研究内容:1犯罪原因2犯罪形态3犯罪结果。 ★犯罪动机可以归纳为:贪欲性(物欲、财欲、性欲、精神欲)激愤性(矛盾冲突性、泄私愤、图报复)信仰性(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玩乐性、愚鲁型。 ★侦查行为的研究目的是对未来的刑事犯罪活动状况作出科学预测,以便提高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控制能力。

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一、 察权的概念: 什么是检察权 ?各国法律的规定及其学者的理解并不一致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是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入手来分析检 察权。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 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 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 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 查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 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日本的学者依照《日本检察厅法》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权作 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日本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解释,所谓检察 权是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 即执行 《日本检 察厅法》第 4条和第 6 条所规定的事务的权限。 [1] 这些权限包 括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公诉, 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 并监督判决、 裁定的执行; 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 认为职务上有必要 时,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陈述意见,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 而从狭义意义上讲, 检察权仅指检 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 这实际上也是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 反映。 [2] 一般意义上讲,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 力。检察机关在通过诉讼或其他非诉讼途径行使该权力时, 总是 努力达到保证或促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等正 确适用法律或遵守法律这一共同目的的。 从此目的出发, 各国检 察机关在执行检察权时均具有行政权与准司法权的双重性质, 表 现出检察权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法令规定属于其权限的事务。 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督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权力。

侦查权

(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摘要】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被认为是两种性质的权力,由于权力性质的不同,法律为权力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渠道也相应不同。对于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侦查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针对实践中两种权力混行的现象相当普遍,研究者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加以区别。从实践看,由于行政权与侦查权系一体警察权的两面,无论从规层面,还是功能层面,二者均难以完全的区分。因此,更好的选择应当是建立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为法体系,从警察权的整体性角度来认识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并为二者提供统一的救济渠道。 近年来,中国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场域,对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如何提高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综观已有的研究,在宏观层面上,论者们借用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提出了侦查构造(模式)的转换。在微观层面上,则重点针对讯问、强制措施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程度较高的侦查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但是,无论是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当前对侦查程序法治的研究基本是以规为参照, [2]而忽视了对侦查实践量存在于刑事诉讼法规之外的,事实上具有侦查功能的“行政行为”的关注。这一忽视,使得我们不由得想起达玛什卡教授的一段评论,“对于某些富有自由主义气息的大陆法规定,要想现实地估量其实践效果,往往需要进一步探究,调查活动的主体部分是否已经从正式的司法调查或者检察官主导的调查,转化为经常性的非正式的行政警察调查。如果这一转变确有其事,而且有后者负责收集至关重要的定罪证据,那么正式调查阶段设置的大量程序保障制度,对于被告人也就没有多少实践价值了。” 左卫民与马静华对侦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这一忽视。前者在搜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在当前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上的搜查,无论是有证搜查,还是无证搜查都很少被运用,公安机关更多的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通过人身检查、场所检查等方式来达到本应通过搜查措施的适用才能实现的目的——查获犯罪人,或者发现犯罪证据;116-120后者对侦查

浅 谈 检 察 机 关 侦 查 权 能 及 优 化 配 置 问 题

浅谈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发表时间:2010-05-26T08:51:36.357Z 来源:《赤子》2010年第2期供稿作者:郭振龙 [导读]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 郭振龙(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五大连池 164100) 摘要:简述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能;优化配置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在各项检察职能中作用突出,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能有哪些,都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在优化配置上是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现试做粗浅的探讨。 1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种侦查权能,它们分别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即对由公安机关以及其它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 所论重点,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的侦查权能。 2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范围 (1)侦查主体。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其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法律对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性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此外,根据法律,国家安全、军队内部、罪犯在监狱内部犯罪的案件,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进行侦查。险些而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的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贪污贿赂案件。 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主要罪名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案件。 (2)渎职犯罪案件。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包括: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以及非法搜查、殴打、虐待、体罚被监管人员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 3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特点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之一,对特定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种侦查活动相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同。 (1)侦查对象的特定性。 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有的还进一步明确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还因为与职务犯罪有关,少数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犯罪中一般主体,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并纳入侦查对象。 (2)立案内容不同,侦查过程倒置。 一般危害社会治安的普通刑事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留下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侦查初始,作案人通常不明确。侦查任务是查明作案人,这叫“以事找人”,而职务犯罪侦查,则是因他人举报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展开查证,对象明确但事实不清,查证的任务就是查明其行为从而明确其法律责任。这通常又被称为“以人找事”,这两种不同的查证过程,主要表现在侦查的程序中前者为“以事立案”,即以罪案发生来立案;而后者则“以人立案”,即以犯罪嫌疑人立案同时兼及其它犯罪事实。 (3)立案前调查意义重大。 又被称为立案前的初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必要作法。立案的意义在于启动侦查程序,并为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基础。由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关键在于涉嫌对象是否有犯罪事实,而一旦查清其有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案件就取得了决定性进展,有些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实际上意味着案件查证的基本目的以达到,立案后经补充完善证据很快就可以侦查终结。这说明立案前初查对于整个案件查证意义重大,有时甚至起决定性作用。 基于上述特点,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能过程中,在侦查方法上有着特殊的要求。如侦查行为必须大胆、谨慎、细致、应注意文明办案、依法办案,防止简单粗暴;对突审中的斗智斗勇有着更高的要求等。 4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在优化配置方面的缺陷 我国检察机关,以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管辖范围来行使侦查权能,这是比较适当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收缩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涉税犯罪等,由检察机关划归公安机关侦查。从更广阔的范围看,收缩侦查、加强公诉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然而,随着侦查权能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看到:侦查权能规定的过于僵化、侦查权受到行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1夏邦: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5法学61999年第7期。郝银钟先生所著5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6一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5刑事法评论6第4期),对检察取属于行政权也有主张和论说。 o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具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普通实行/检察一体制0,英国1985年颁布关于刑事检控的法律后,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检察机关。但美国受分权制的影响,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地方与行政区划层级相应的检察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可谓各自为战。但在联邦检察官系统,以及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应当说我国现行检察院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值得重视问题。目前有一种意见是确认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性质,将检察院体制从司法体制中取消。1 对检察权的性质以及与其相关的检察官的定位,是检察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曾著文专论检察官定位,在此基础上,本文拟进一步探讨检察权的定性与检察机关的改革问题。 一、/司法权说0和/行政权说0 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两点均成定说。但就似乎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0, o 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 度:一是/阶层式建构0和上级的/指令权0。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0,上级机 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0,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三是官员代换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此项制度只在德国、俄国等国实行,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4条的规定)。这几项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0;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体现出/检察一体制0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 /行政权与行政官说0的第二方面的理由,来自国家法(宪法)上的权力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 论检察权的性质 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p 龙宗智 法学1999年第10期 理论法学

基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亟待加强和规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c6953110.html, 基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亟待加强和规范 作者:李郑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7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明示了检察机关具有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权力,然而在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案件却极少。这种现状,背离了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具有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初衷,尤其在目前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自侦职能全部划转、人员整体转隶的背景下,强化其自行补充侦查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四个方面着手,通过对卧龙区检察院办案情况的数据分析,系统地阐述加强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缘由及对策。 关键词审查起诉自行补充侦查权补充侦查 作者简介:李郑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政研室主任,二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ec6953110.html,ki.1009-0592.2018.09.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该项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有自行侦查权,明示了补充侦查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补充侦查两种方式。但在基层检察实践中,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绝大多数是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实施的,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极少。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现状,背离了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补充侦查权的初衷,长此以往,该项权利的存废令人堪忧。本文对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并就当前加强和规范审查起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提出具体的对策和建议,与大家商榷。 一、审查起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行现状和问题 以卧龙区检察院2015年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正式实行以来至2017年6月份两年半时间为例。 1.从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上看,比重极低。该院两年半时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481件3520人,经审查后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709件1324人,退补率28.5%(件);二次退查175件329人,占一次退补数的25%(件)。以上补查案件数全部是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

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时间:2014-04-28 作者:新闻来源:【字号:大 | 中 | 小】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立若干业务机构。

改革背景下检察侦查权的重构和强化(最新)

改革背景下检察侦查权的重构和强化(最新)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曾经作为检察机关门面和拳头的反贪反渎等职能转隶至监察委,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去与留,一度成为业内关注和热议的话题,“无可奈何花落去”,不论是否还保留一些侦查权,检察权的瘦身和缩水已是不争的事实。近日,国家立法层面在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将保留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尘埃落定后,笔者作为一个曾经的侦查人员,对改革背景下的检察侦查权进行了归纳和梳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依法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范围和方式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由法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二是由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的自行补充侦查;三是机动立案侦查权,例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文试从以上三个方面的侦查权中择其一二谈谈个人看法,不求洞若观火,但求窥豹一斑。 一、检察机关保有侦查权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应当保留三个方面的侦查权,一是司法领域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二是机动侦

查权,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由检察机关侦查比较适当的犯罪的侦查权;三是补充侦查权。补充侦查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权。另外,从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未来的分工来说,监察机关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行使对腐败犯罪的调查权,相应地,非腐败犯罪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可由检察机关保留。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补充侦查权。这里的侦查权,不是为侦查而侦查,也不是为破案而去的。它为了给侦查机关拾遗补缺,作为核实证据、补充证据的一种手段。比如公安机关报上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己侦查,补充、完善证据。规范地运行自行补充侦查权,对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追诉漏罪漏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助于完善补强证据。侦查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可能没有全部移交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在内的全部证据,或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没有予以重视,对单一的言词证据、矛盾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复核。《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自行补充侦查的首要之义就在于补充完善证据,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查明有无漏罪漏犯。 (二)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刑诉法》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检察机关收到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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