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自然法学

新自然法学
新自然法学

举例分析说明新自然法学“新”在哪里?

新自然法学派又称为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均认为法律应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发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应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分析法学家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辨的思考,自然法学的研究一直处于低潮状态。然而,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的重创让学者们从对实证主义的沉醉中清醒过来,使得自然法学有了复兴的机遇。新自然法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登上舞台,二战后发展尤为迅猛。

新自然法学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古典自然法学也具有较大的不同点,本文重要论述新自然法的新在哪里也即其新的观点、内容等等。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一切违背自然法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而也就不成其为法律。这一观点是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共同反对的。它们三者的共同看法是,自然法或正义只不过是一种“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针锋相对的。为了解决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人们开始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并力图调和它们彼此的矛盾。有些人认为实在法学派并不否认一种客观道德秩序的存在,只不过是它难以被认识,还有一些人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足以否定自然法的客观性,道德和法律之多样性的差异性缘起于适用自然法的人在认识上的偏差或在主观目的上的谬误。他们的结论是,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能作为否定自然法之客观存在的理由。为了有效发挥自然法的价值,新自然法学家还不遗余力地古典自然法理论做了适度的修正。首先,他们认为自然法传统的主流并不否定非正义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是不承认或者降低它们在道德上的强制性特质,并认为这种法律本质上具有缺陷的,传统自然法并未宣称能为不可计数的法律问题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它也并非要缩小是在法效力的范围,及其决定性的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辩解的目的在于使自然法取荣于实在法,为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创造一个有利于彼此协商的条件:从道德角度看,非正义的法律只有微弱的道义上的强制性,在极端情况下则完全缺乏这种强制性。易言之,违反自然法的法律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而非道德意义上的强制性。新自然法学派只有做出这一让步,实证主义法学派才有可能愿意正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两个对立的学派才有望搭建相互对话的“平台”。其次,相对于古典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哈特不仅承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还认为政治理论原则与绝对的功利主义是不相容的。这一观点标志着实证主义法学走向衰落,也是新自然法学观念微现的一丝曙光。德沃金指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道德的核心就是性关系的法典,而法律对性关系做出何种规范,与道德的价值密切相关。新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和法律不仅共享一套语言系统,还具有共同的关怀对象,这种关怀乃是对人类最高的实际关怀。有些人甚至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实践理性——自然法的实际运用。

第三,新自然法学家普遍认为,尽管实在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脱离自然法或者道德而依赖于主权,但是真正具有道义强制性的权威或者法律规则是以

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道德为基础的。因此立法活动不应该是一种随心所欲的行为,而应该在客观道德法则和规范的指导下进行。菲尼斯指出,除非统治者是为了普遍的善,他所颁布的法律在道德上具有义务性,否则,他是无权要求被服从的。在他看来,无论是政治权威还是实在法都应该以自然法为基础。这是它们获得服从的道义前提,实践理性应该成为解释法律秩序的标准参照。,新自然法学派坚持认为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是道德价值。在谈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德沃金曾经指出:绝大多数的美国人都认为“人们有服从法律的责任,但是服从法律和他的道德义务性冲突时,他有权利遵从自己的良知”。可见,良知高于法律,道德高于实在法,实践理性在人们心目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他强调:“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

最后,新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或者实践理性是客观的,而并非像凯尔森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不合乎逻各斯的理想的逻辑化”。古典自然法立基于其上的抽象人性曾经是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攻击的重点。因此,表面上看,新自然法学家们基本上抛弃了从自然人性中抽取自然法则的方法。菲尼斯指出,关于人类基本的善不是以对人性的描述为前提的,根据逻辑的真理“, 应该”是不能从“是”中推导出来的;三段论的结论不能够不包含于其前提之中;对人性的充分描述只能由那些实际上理解了人类基本的善的人完成。他把自然法理论理解为对实践理性的描述。在他看来,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乃是把人类最基本的善当作选择和行为的终极理性,即因为参与了人类最基本的善而准确地表达了人性的行为理性。但是也有人认为,菲尼斯的自然法依然是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之上的。所不同的是,他用基本的善这一传统概念对自然人性作了一种合乎他所谓实践理性的概括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这一点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如出一辙。他在谈到诸如自由、机会、财富和自尊等基本的善时指出,之所以称之为基本的善,并不是因为它们是人生的基本目的,而是因为对它们的需要无论在人们缺乏什么的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它们是构建和实施一种生活的理性计划所必需的。所以,对这些善进行公正分配的原则—正义也就有其客观性。

在内容上,新自然法的研究多集中于法律概念的界定或诸如正义、权利等概念的阐发,而非古典自然法学家所热衷的偏政治哲学的研究。一言以蔽之,自然法学派的学术重心从政治哲学转移到了法哲学法理学层面。在古典自然法学的第一阶段,作为代表的格劳秀斯的经典理论即国家起源与社会契约学说、国家主权学说、有关君主制度的阐述皆为政治哲学范畴;斯宾诺莎,只需看其代表作书名便知——《神学政治论》;霍布斯在君主政体、国家主权、社会契约上的成就丝毫不逊色于格劳秀斯。同时,以历史的眼光看,在第一时期,整个欧洲似乎都急于摆脱教会的控制,从黑暗的中世纪走出来,建立强大的王权政治。自然法学派不能不说是奉天承运,大行其道。其绝大部分的理论成就都集中于论述如何建立开明君主专制等一系列政治问题。至于第二阶段,则更加明显,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说”足以证明;第三阶段的卢梭以“社会契约”、“公意”学说呼吁建立绝对的民主政府,亦是对政治制度的建树。而新自然法学则不然,富勒、罗尔斯、德沃金三人的主要成就分别集中于论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正义概念阐述、对权利与自由的论述等领域,极少涉及对政治体制的构想与规划,即便有,也只是零星地散布于个人与政府关系的层面上,这不能不说是古典自然法和新自然法的一大不同点。

另外,产生于不同时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自然各有其时代赋予的不同历史任务,古典自然法学成长的历史年代赋予古典自然法学家的任务是推动历史进程,为摆脱中世纪黑暗和神学的束缚贡献自己的力量,为促进民主思潮的传播而呐喊;而新自然法学盛行于战后,战争对生灵的涂炭,对社会的打击已经无可复加的沉重,这时需要的不是进一步的动荡,而是寻求以一种方式来保持长久的稳定、和平,时代赋予新自然法学的任务是重申真善美,宣扬法制的力量与理性的光辉,重新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为大众谋求更多的安全感。在这种时代的需求下,新自然法学学术重心的转移适应了战后宪政架构前提下法律调整的需

要,从科学认知转向了价值判断,从实体目标转向了程序方法,从直接的规范转向了间接的导向。

孟德斯鸠曾说:“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无异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这句话直接体现了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所共有的通病——先验主义。即在古典自然法学家眼中,法律仅仅是被发现而非创造,甚至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创造。由单一的自然法原则可以引申出法律最细微的枝节(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及的古希腊雅典城邦的婚姻制度)。而这些所谓的根本的原则从天地之始就已经存在,即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具有先验性和绝对性。而在新自然法学中,自然法既是一种世界观,又是一种价值论,是可以容纳各种不同观点的“普遍形式”,它或者指正义和平等,或者是自由和效率,甚至可以是知识和财富,也可以是趋乐避苦的功利或者寡情少欲的修行。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 (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 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摘要: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洛克在对古典自然法思想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之上,通过对自然状态的预设,以及阐明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内容,进一步提出了人在理性能力指导下为了实现自然权利而以契约的方式组建政治社会的完整理论。其中,财产学说,或者说财产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自然法理论的独特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对《政府论》文本的解读,简述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揭示其理论特征。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理性政治社会 作为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同时作为西方现代宪政体制的理论奠基人,洛克在政治哲学史上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其流传最广的著作《政府论》中,洛克系统地阐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本文试图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文本解读,在分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下,梳理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将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背景和时代背景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将通过对《政府论》的文本解读概括洛克的自然法思想的内容。第三部分将阐述作者对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理解。通过这三部分的分析,试图给出一个关于洛克自然法思想比较完整的理解。 一、洛克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和时代背景 谈及自然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以及“自然法”的概念的理论渊源。 1.理论背景 自然法的概念预先就设定了自然的概念,但是自然的概念并非是与人类思想同时出现的。“只要自然的观念还不为人所知,自然权利的观念就必定不为人所知。”①在哲学出现以前,古希腊文明是处于一个由荷马史诗所营造的神话氛围之中的。人世间道德和法律的规范被一种由神话所宣言的人对神的神秘性崇拜义务所解释,而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秩序也被认为是由神所创造的。当人们对神话这种象征性与神秘性的思想提出质疑时,哲学就产生了。在这场哲学与神话的对抗中,希腊人找到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这种方法使他们能够从一种完全新颖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研究政治之前,他们已经研究了自然。”②自然一旦被发现,人们发现只有那些源自于自身的、自身规定自身存在的东西,才是本真性的存在,而源自人类自身的创造物,只是“习俗”的存在。至此,生活的法则不再为权威所庇 ①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第82页 ②恩斯特.卡西尔《国家的神话》,范进、杨君游、柯锦华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64页

论自然选择与人工选择

论自然选择与人工选择 根据达尔文的演化理论,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生物为了获取足够的资源而进行斗争,经过几十代乃至几百代的自然选择,那些产生适合于生存的变异的个体存留下来,那些不具有利变异的个体则被淘汰。这样的过程不断重复,自然选择使得生物不断朝着有利的方向进化。然而,人类对生物的干预却使这种选择出现了新的变化。 人工选择原理,就是挑选具有品质的个体,从其中进行繁育,然后再挑选,它所起的作用是令人惊异的。甚至繁育学家们对他们自己所得到的结果也感到惊奇。他们能够影响没有受过训练的眼睛看不出来的那些差异。[1]人工选择的本质目的还是为了生物朝着更符合人类自身利益的方向进化,这种选择不可能总产生有利进化,当生物生存条件与人类利益相冲突的时候,迟早会对生物造成不利影响。举个例子,骡子是人工培育的马和驴的杂交种,它拥有马的力量和驴的耐力,人们选择拉重车的时候骡子成了更好的选择。然而,很不幸,骡子多数生育能力极弱,很少能够培育下一代。换言之,骡子的出现虽然更好地满足了人类的需要,却对其自身的生存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若是在自然选择下,骡子这种情况不可能长期存在,因其不能适应环境,很快就会被淘汰。而人工选择却使骡子一直存留至今,它成了人类利益的“牺牲品”,丧失了使品种更优良的机会。 当然,人工选择并非对生物本身一无是处。相较于几十代乃至几百代培育周期的自然选择,人工选择因技术、科技上的领先,大大缩短了生物的培育时间。同时,人工选择也会生物的优良性状,只是更偏向于符合人类利益的选择,但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对生物产生有利的进化。就好比花卉的培植,若是任由其自然成长,远不可能会有现如今这么多的品种。因为很多品种并不适合自然界残酷的环境,正是由于人类的精心培育,才能使它们完好的存活下来。 那么,我们在自然选择和人工选择之间应该如何进行抉择呢?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对生物能做到的干预力度越来越大,甚至于直接影响一个生物种群的存灭与否。然而,就如同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一样,生物的多样性也是有其临界点的,当人类对生物的干预超过了这个点时,到底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呢?是使得世界更加绚丽多彩,还是会造成一个文明的毁灭?现在没有人会知道。人类始终只是自然中很渺小的一部分,在改造自然之前,我们先要做到的是顺应自然,最终达到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境界。人工选择是一把双刃剑,可能会造福人类,也可能会伤害人类。我们需要更好的掌握它,也更多地了解生命科学,更多地应用生命科学,我想,这便是科学发展观的最好体现吧! 参考书目 [1]《人工选择与自然选择》——达尔文 2017.5.20 阮铮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简评《法律的道德性》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 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 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法律的道德性》一 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 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 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 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 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 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 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本书第一章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征引富勒

自然法与礼刑观

古希腊自然法观念与儒家礼刑观比较 田翠﹡ 【内容提要】东西方有着不同的关于法律根本观念的思考,自然法观念与礼刑观念是主要的两种源头。古希腊的自然法是一种理想法律观,视为法律的一种终极追求,是公平、善、正义等先验的知识的体现。相应的,东方儒家的礼刑观则重礼轻刑,从双方观念的实现方式上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对应范围、外在超越与在在超越的不同都最终形成了不同的法治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自然法、礼、刑、法律观念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与期待,人们总是会寻求一些被奉为根本的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最终塑造着不同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本身,更进一步塑造着法律的精神气质与品格。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与东方儒家的礼刑观念是两种影响深远的法律观念,同时这两种法律观念之间也隐隐相互映证却又根本不同。本文即希望通过对这两种法律观念做一研究梳理与问题开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些思考。 一、综述与问题 关于古希腊自然法观念以及东方儒家礼刑观年的研究著述繁多,汗牛充栋。在此不可能做完整的梳理。以下主要根据相关研究梳理自然法与古希腊自然法的核心观点,主要涉及到登特列夫与韦恩.莫里森的研究。对于儒家礼刑观,主要梳理孔子的观念以及相关的问题。 (一)古希腊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观念的核心在于法律存在一个根本性的超然的基础,是人们对于理想法律的一种界定,登特列夫在其名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中指出“它(自然法)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生活或合乎自然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①登特列夫的研究从整体的历史观出发,主要想对自然法的持续与独立辩护,认为自然法是任何一种前后一致的法律哲学的基础。对自然法观念采取一种追终溯源的方式会发现自然法观念从未断裂而是持续存在的。、、登特列夫从自然法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入手,解释了诸如“伦理的合理基础”、“自然权利”、“法律本质”、“法律与道德”等自然法的核心论题。登特列夫的自然法研究最终归结于一种对伦理与道德的坚持。登特列夫强调:“自然法原来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normative)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②“自然法所给予我们的教训就是”法律之具有逻辑性格,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不能是伦理之一部分。”③对于某种价值(理想)与规范(法律)重合的地方就是自然法本身。 所以,我们可以把自然法视为一种理想法律观,视为法律的一种终极追求。在此基础上我们来看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的理解可以回溯到古希腊时期,与早期希腊对nomos即人类法或习俗的讨论分不开,自然法是对与physis之间内在关系的反思,physis既指特定意义上人的自然,也指更广泛意义上宇宙的自然。对希腊人来说,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自然与人类法律以及生活方式之间的恰当关系。④ 韦恩.莫里森在其《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种对此问题做出了详细的研究,韦恩. ﹡田翠:西北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生,学号:107262008094. ①【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 ②同上,第142页。 ③同上,第146页。 ④同上,导论。

读论自然

读论自然 正如爱默生在《论自然》中第一章“自然“里写到的那样,“人不仅要远离社会,还需远离书房,方可进入孤独的境界”。远离人,远离社会,直面自然,比如星空,它能让你体验孤独。 《自然》一章从自然、物质、美、语言、知识、理念、精神和未来等八个方面阐述了大自然的丰富意蕴和作者自身的独特见解。在爱默生看来,自然都是人的精神化身,欢乐的自然呈现着欢乐,而忧伤的自然则呈现着哀愁。他主张修身养性,认为只有在孤身独处时人的各种内在天赋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同时爱默生又提到“自然既外界外界各种事物给予的完整的印象”,表明作者视整个世界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浪漫主义自然观。他主张人应当回到原始的物质状态中去,单纯地观察世界。接下来又是一段精彩的话:“我站在空地上,头沐浴在和熙的空气里,仰望着无垠的太空,小我的一切都消失了,我变成了一只透明的眼球;本身不复存在,;我洞察一切;上帝的精气神在我周身循环,我变成了上帝的一部分”。这一段描述实际上也体现了作者的超验主义观念。何为超验主义?所谓的超验主义(transcendentalism)的核心观点是主张人能超越感觉和理性而直接认识真理,强调直觉的重要性。认为人类世界的一切都是宇宙的一个缩影--"世界将其自身缩小成为一滴露水"(爱默生语)。超验主义者强调万物本质上的统一,万物皆受"超灵"制约,而人类灵魂与"超灵"一致。这种对人之神圣的肯定使超验主义者蔑视外部的权威与传统,依赖自己的直接经验。"相信你自己"这句爱默生的名言,成为超验主义者座右铭。自然界是精神的象征物,精神渗透人的心灵和自然界,物质是精神的象征。 在我看来爱默生的自然观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是反生态的。自然归根结底是为人服务的,自然是人类的工具和对象,人类所欣赏的美不过是人类自身的美德在自然界中的影子。自然在爱默生眼里固然是可亲可爱的、值得赞美的,但爱默生更多的是采用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体现出对自然地政府欲望。爱默生认为,宇宙是大自然与人的灵魂的结合,人通过灵魂与自然和谐一致。只有接近自然感受自然,人的灵魂才可以真正体会到存在的价值。他相信“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活,以及对真理和美德的热爱,会使人们以焕然一新的目光来解读自然的文本。”自然之对人心灵的影响,从时间上看是最先,从重要性上看是最大。”尽管自然是上帝的另一面,是绝对真理的物化形式,但是自然的最重要的作用是荡涤世人心中的尘埃,使人向自己的神性回归。爱默生眼中的自然,是一种理性的自然,一种带有说教性的自然,一种被抽象、被升华了的自然。爱默生的自然观是透过自然来为社会服务,而不是长时间沉浸在大自然的怀抱。爱默生十分强调对自然的开垦和征服,更多地看到了自然的实用价值如果我们从爱默生的整个思想体系来看,不难理解上述的自然观。在他看来,“人就是一切,世界为人而存在,人决定自己的命运,人要自尊、自信、自助。”尽管这番话在今天看来颇带有些唯心主义色彩,但如果我们考察一下爱默生著作这本书时的时代背景,就不难发现原因了。爱默生(1803-1882)的一生几乎横亘了整个十九世纪的美国,而这一时期也是美国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思想文化变动最为猛烈的一个时期之一了。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使得美国社会物质主义和拜金主义盛行,而爱默生以及梭罗等超验主义者的思想主张正是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否定与抵制。他主张的个人发展是对非人格化过程的针砭,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理论也为资产阶级狭隘的个人主义找到理论依据。 总而言之,《论自然》作为爱默生的处女作,虽然在思想体系上还未成熟,但不可否认这是一部伟大的哲学作品。即使在今天仍能使我们受益匪浅。人的精神能够超越物质世界和自然,同时在自然中人又是自由平等的,我们只是自然地一部分,热爱自然,更要热爱我们赖以存在的精神世界。

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

绍兴文理学院2011学年01学期法学专业09级《西方法律史》期末考核学号 09095316 姓名施云飞班级法学092 论文题目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得分评卷人论文评语:年月日

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摘要:终其一生,哈特是噩梦与美梦的一生,但是其成就是辉煌的,就法律与道德这一个命题,进行过三次论战,分别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哈特与德夫林之间的论战;德沃金和哈特的论战。通过这三次论战,哈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思想体系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形成完善,并确定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特论战 https://www.360docs.net/doc/1f2374172.html,??哈特(1907-1992),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哈特以其实证主义姿态构建了一个庞大而自洽的法理学体系,梳理加强了法律哲学与道德以及政治哲学之间的联系,而且,沿着边沁的脚步,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里,他是自由主义传统最强大的代言人。取得这些成就,与他的学习生涯和生活经历都是很密切的。哈特从小就喜欢自由,与日后是自由主义最强大的支持者,对自由权利的争取维护息息相关。哈特学的是和法律有关的,从小接触法律知识,在牛津大学就读时成绩优异获得奖学金并最终以第一名的成绩毕业。1932-1940,哈特在伦敦从事事务律师工作,这段工作经历促使其日后的法律理论与实际贴近。1940-1945年在M15工作,期间他作为垄断委员会的成员,发挥了他突出的分析能力,这与日后的实证分析也是相关的。本文主要论述哈特在这样的成长背景和生活经历条件下产生的思想之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一.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三次论战二战后,审判纳粹分子引发了法理学界的思考。其中的一个案例,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为了脱离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在休假时曾

新自然法学

举例分析说明新自然法学“新”在哪里? 新自然法学派又称为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均认为法律应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发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应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分析法学家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辨的思考,自然法学的研究一直处于低潮状态。然而,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的重创让学者们从对实证主义的沉醉中清醒过来,使得自然法学有了复兴的机遇。新自然法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登上舞台,二战后发展尤为迅猛。 新自然法学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古典自然法学也具有较大的不同点,本文重要论述新自然法的新在哪里也即其新的观点、内容等等。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一切违背自然法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而也就不成其为法律。这一观点是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共同反对的。它们三者的共同看法是,自然法或正义只不过是一种“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针锋相对的。为了解决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人们开始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并力图调和它们彼此的矛盾。有些人认为实在法学派并不否认一种客观道德秩序的存在,只不过是它难以被认识,还有一些人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足以否定自然法的客观性,道德和法律之多样性的差异性缘起于适用自然法的人在认识上的偏差或在主观目的上的谬误。他们的结论是,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能作为否定自然法之客观存在的理由。为了有效发挥自然法的价值,新自然法学家还不遗余力地古典自然法理论做了适度的修正。首先,他们认为自然法传统的主流并不否定非正义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是不承认或者降低它们在道德上的强制性特质,并认为这种法律本质上具有缺陷的,传统自然法并未宣称能为不可计数的法律问题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它也并非要缩小是在法效力的范围,及其决定性的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辩解的目的在于使自然法取荣于实在法,为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创造一个有利于彼此协商的条件:从道德角度看,非正义的法律只有微弱的道义上的强制性,在极端情况下则完全缺乏这种强制性。易言之,违反自然法的法律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而非道德意义上的强制性。新自然法学派只有做出这一让步,实证主义法学派才有可能愿意正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两个对立的学派才有望搭建相互对话的“平台”。其次,相对于古典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哈特不仅承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还认为政治理论原则与绝对的功利主义是不相容的。这一观点标志着实证主义法学走向衰落,也是新自然法学观念微现的一丝曙光。德沃金指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道德的核心就是性关系的法典,而法律对性关系做出何种规范,与道德的价值密切相关。新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和法律不仅共享一套语言系统,还具有共同的关怀对象,这种关怀乃是对人类最高的实际关怀。有些人甚至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实践理性——自然法的实际运用。 第三,新自然法学家普遍认为,尽管实在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脱离自然法或者道德而依赖于主权,但是真正具有道义强制性的权威或者法律规则是以

法理学(整理)

在一个民主国家,宪法是法律最重要的渊源 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异同: 1)调整对象:普通法的调整对象是全方位,而衡平法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2)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以罗马法为主 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衡平法的程序简单 4)救济方法,普通法的救济只有损害赔偿,而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多样 法的一般分类: 1)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国内法和国际法 2)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根本法和普通法 4)以法的适用范围:实体法和程序法 经济特区的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可以单列为法的渊源 法规规制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在适用个案时,法律规制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授权或者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非规范性法律条文中,法律规制的三个部分可以省略,但规范性法律条文,假定部分和法律后果可以省略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国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制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一般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部门法是由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是部门法的基本构成单位。 立法体系不仅包括现行法,也包括已经废止或自行失效的 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有: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其中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论自然法的精神

进入21世纪,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伴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中国也开始了新的历程,努力探讨和学习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成为当代中国所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而蕴涵于其中的自然法精神则是西方法精神的内在支柱,是西方法治精神的主体,探讨自然法精神将是研究西方法精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自然法精神,来剖析其中的精粹,解析其内在的观念,以对我国法治起到若干启示作用。 一、自然法的概念 (一)自然法——渊源于西方法的一个概念 就起源而论,中国古代并没有关于自然法的学说,这是一个无庸质疑的事实,而到了近代方才有了关于自然法中“自然权利”之说。法和文明是分不开的。西方法是植根于西方文明的法。西方文明在母体阶段,并无“西方”之限定。也没有“西方”与“前西方”之分。西方法的起点应该是古希腊法。自然法的开端同西方法并行不悖,同样起始于古希腊。对于自然法意义上的界定,本文主要指古典自然法以及之前的自然法的研究,由于它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便仅限于此。 (二)自然法的内涵 自然法(Law of Natural),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是适用的法,也即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 二、自然法的主体精神 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文明于世。孟氏说:“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靳内。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 自然法的精神源远流长,对于法精神的研究将经久不衰。 (一)古代自然法的精神 古代自然法包括了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和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这是按照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区分的。显然古希腊自然法和古罗马自然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具有对自然理性的永恒正义的追求,“正义”是当时自然法精神的最主要观念。 (1)古希腊自然法的精神 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2)古罗马自然法的精神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重要的代表是西塞罗。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说:“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

新分析法学派的介绍

新分析法学派——法律的概念 哈特在《法的概念》一书中,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题,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 对奥斯丁的批判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包括主权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机整体。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过于简单,无助于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全面了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征,必将带来法律专制主义。具体地说有四个缺点:①这一定义似仅适用于刑法,而刑法只是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仅适用于一般人,也适用于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种行为规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权利与义务、授权与被授权等属性,而奥斯丁的定义吸讲了义务、责任;③法的产生形式即渊源具有多样性,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④在奥斯丁的定义中,主权者是使人服从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人,这无法说明现代国家全体选民或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他们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并且主权者这一概念也无法反映现在立法权力连续性的特点。 他认为法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坚决主张抛弃命令说的法的定义,主张建立以规则为核心的法的定义。在哈特看来,所谓法无非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次要规则是领队辅助主要规则的,是授予权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规则是主要的,人们可以引进打扰的或修改、取消原来的主要规则,也可以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在一个小型、简单的前法律社会,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规则,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三个缺点,而要保证一个复杂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引入次要规则来补充。这是“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个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将由此形成。哈特认为可以用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用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用审判规则消灭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其中承认规则最主要,只有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主要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主要规则、次要规则学说,在唯物的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哈特认为二者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 哈特还提出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理论,并由此论述了法的本质和作用。指出,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也包括持外在观点,必须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准则的人。“这二部分之间的平衡将取决于许多不同因素。如果这一制度是公正的,并真正关注所有它所要求服从的人的巨大利益的话,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长期对它的忠诚,从而也将是稳定的。相反地,这一制度可能是一个狭隘的、排它性的、为了谋求统治集团利益的制度,它可能日益成为压制性的和动摇的,具有产生埃的潜在威胁。”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也不是绝对的,存在着某种混合。 所谓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 并以此作为指导。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 却观察这些规则。而在经过一段时间后, 一个外在的观察者就能以这种规律性为基础, 相当准确地预测到偏离规则将会遭到的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 区分道德与法律,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上,哈特同奥斯丁一样将法分为“应当是这样的法”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应当是这样的法”中更多体现关于正义、道德的要求,“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更多体现着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的规范本身。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同道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但不能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

论自然

论自然 为了能孤身独处,人需要远离社会,远离居室。当我读书写作时,即使没有人陪伴我,我也不会觉得孤单。如果有人感到孤单寂寞,就让他看看天上的星星吧。这些从天国传来的光芒会将他所触摸到的世界分离开来。有人可能会认为,天体中的空气之所以是透明的,就是为了让人们能看到这些永恒存在的壮观。从城市的街道上抬头望去,它们是多么伟大啊!如果这些星星一千年只出现一个晚上的话,那么人们将会怎样地信仰它们,崇拜它们,为了子孙后代将会怎样保持这上帝之城显示的记忆啊!不过,这些美丽的天使每天晚上都会出现,用它们劝告人的微笑照耀整个宇宙。 这些星星总是出现,但因为遥不可及,所以它们会在人们的心中唤醒一种崇敬之情。不过,当人们的心灵向自然万物敞开大门时,它们总会留给人一种亲情般的感觉。大自然从不以普通的面貌呈现。聪明的人是不会相要探寻她所有的完美,去穷尽她的秘密而失去他的好奇心。对一颗明智的心灵来说,大自然永远不会成为一个玩具。花朵、动物、山群都反映出他最美时刻的智慧,如同它们曾娱悦了那纯朴天真的童年。 当我们以这样的方式谈论自然时,完美的心中就有一种独特而诗意般的感觉,也就是说,许许多多的自然万物会留给人们一种完整统一的印象。正是这印象区分了伐木工斧头下的木材与诗人弊端下的树木。我今天早上看到的那片迷人的风景显然是由二

三十块农场构成的。米勒拥有这块田地,洛克拥有那块,曼宁则拥有那远处的树林。但谁也无法拥有这片风景。这是地平线上的一块财产,这块财产只属于能把这所有的部分看成整体的人,而这个人就是诗人。这片风景是这些农场中最好的一部分,但他们的地契上没有注明他们拥有这片风景的产权。 其实,没几个成年人能懂自然。绝大多数人看不到太阳,至少,他们只看到了非常肤浅的东西。太阳只照亮了成年人的眼睛,却照亮了小孩的眼睛和心灵。热爱自然的人,他的外在感受与内心感觉能够相互谐调,能把他婴孩时的纯真心灵一直保持到成年时期。与天地之间的交流成为他每日精神粮食的一部分。哪怕现实生活中充满悲痛,但只要站在大自然面前,他就会感到一阵狂喜流遍全身。大自然如是说,他是我的创造物,尽管有不相干的悲痛,但跟我在一起,他会高兴的。不只是太阳或夏天,每一个小时每一个变化都呼应着并掌握着人们心灵的不同状态。大自然是一个舞台,既适合上演喜剧也适合上演悲剧。当人身心处于健康状态时,空气就是一剂令人不可思议的兴奋剂。在空地上,在雪坑边,在晨曦中,在乌云下,心中不必想会出现什么好运气,我就能感受到无与伦比的兴奋,兴奋得以至于有些恐惧。在树林里也是如此,一个人抛掉岁月就如同蛇脱掉旧皮,无论在生命的哪一阶段都能拥有一颗童心。在树林中,人永远是年轻的。高尚和圣洁在上帝的这片种植园中盛行着,这里一年四季都身着节日的彩装,宾客们就是在这里往上一千年也不会感到厌倦。在树林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 一、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特征: (一)世俗化。中世纪的自然法是神法的附庸,它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和推演。在古典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本质上独立于上帝的意志,源于人的理性,上帝不能改变自然法。 (二)个人主义。古典自然法以个人主义为自己的价值观念。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指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先验地存在于个人身上,任何人不能剥夺,且它不证自明。个人组成社会,公共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没有个人便没有社会,没有个人权利也就没有公共权力。个人本质上是他自己的私有者,未经个人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 (三)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大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法则支配的生活,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契约可能是人自觉自愿缔结的,也可能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法律。但在社会契约中,人的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得以保留。 二、主要观点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第五,站在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任何的文字都必然和现实中有所指称的相对应,然而这种语词和对象的对应更多的是出于方便而不是出实然,更多的是出于人类的理解架构之易为出发点。相应的,富勒关于道德的区分实际上贯彻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式的关于道德的——实然与应然的理解架构。法律本身的道德需求实际上并不一定和愿望与义务的道德存在相对应。举例来说,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最终取决于法律的定义和关于道德的实际划分,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说法,两种概念取决于更开始的原命题概念——其本身的划分并不能说明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这种划分的意义所在——如果法律本身的存在和发展不会因为这种划分而明晰到任何程度的话,那么这种划分实际上则沦为一种哲学上的语言问题。 第六,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法律很多时候在伦理上体现为一种政治性,关于法律的道德性的区分,在比较政治中的道德性区分,其实际差别无法看到。用法律的道德性来取代政治性,更大程度上让政治因素更多的披着道德的面纱来影响法律决定,这种区分本身更多的掩盖了法律的本质。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卢愿光 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 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 (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自然法学自然权利观念是在近代传入到中国,特别是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取得胜利,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传播开来,解放了中国人的思想,并在1912年《临时约法》中规定了人民的权利,此前的任何封建法律均没有体现人的自然权利,这是自然法学思想在中国的第一次产生的深远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中国与外国的逐步接触,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社会传播,大大解放人们思想。这种自然权利的观念在当今的社会也成为人们政治、经济、日常生活、社交礼仪等方面的指引准则,这对促使社会和谐发展必不可少。这些观念不仅人们值得倡导,今后政府也需要有意识地引导,让其更充分体现其价值对社会变革、人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整理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1) 法学流派概述 (2) 一)自然法学派 (2) 1、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不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2) 2、中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的思想: (3) 1)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神学自然法 (3) 2)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时代 (3) 3、新自然法学派:19世纪-21世纪 (3) 1)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衰落与复兴 (3) 2)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改造 (4) 3)德沃金的基本理论 (4) 二)分析实证主义 (4) (一)奥斯丁(边沁) (5) 1、理论的基础- 主权者的命令: (5) 2、法律与道德:严格分开,不注重法的历史发展,仅着眼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 (5) 3、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定于“实然法” (6) (二)凯尔森 (6) 1、法律与道德: (6) 2、国家与法律 (6) 1)一元论 (6) 2)反对三权分立学说 (7) 3)主张按公民同法律秩序的关系把国家划分为民主和专制两种 (7) 4)反对绝对主权理论 (7) 5)国际法思想:国内法与国际法一元论 (7) 纯粹法理论之评价 (7)

国际法理论之评价 (7) (三)哈特 (8) 1、反对奥斯丁“主权者命令” (8) 2、引入“规则”(rule)这一观念 (8) 3、接受维特根斯坦后期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9) 1)反对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 (9) 2)哈特:恶法亦法 (9) 3)哈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9) 三)社会法学派 (9)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一)、古希腊:丰富的哲学、美学成就,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出现 (二)、古罗马 1.职业法学家集团 * 五大法学家:426年,罗马皇帝Valentinianus III 颁布《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规定: 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依五大法学家的论点决定;五大有分歧,依多数意见;相持不下时,依伯比尼安 2.成文法体系:《国法大全》(东罗马帝国时期,565左右,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 3.高超的法的分类技术:公法与私法的理论划分首度出现,私法理论体系得到极大发展(伯比尼安) (三)、中世纪 1.基督教一统天下对此前形成的法理学的冲击(独立的法学消失) 2.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重要性–建构了一个人类通过上帝的启示实现美满幸福的路径。 3.法学流派出现:前注释法学派(伦比亚大学) 4.大学的出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 (四)、15、16世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宣告“近代”的到来 重要性:使法律从天堂回到了人间 (五)、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 (六)、19世纪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 (七)、二战后法理学发展:派别繁多、三足鼎立且互相靠拢、非法学思潮的影响 (八)、后现代主义的思潮:批判法学(运动)、女权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等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