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关键词:不作为行为刑法规范

内容提要:“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基本观念。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分别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论证;由于这些学说都是基于非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所以,必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妥当性。刑法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两种,作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则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同样属于刑法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与作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但是,在违反刑法规范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犯罪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已成为中外刑法牢不可破的基本理念。在刑法理论上,作为的行为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作为的行为性则成问题。虽然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为什么不作为也与作为一样,都是刑法上的行为,并可构成犯罪?这一问题并未取得一致的看法。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不作为的行为性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能否正确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也就成为检验各种行为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有的行为学说为了能够合理地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而不得不对其学说本身不断地进行修正。在“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理念下,只有能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的行为学说才是正确的理论主张。所以,反思各种行为理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传统的行为理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

自1904年古斯特夫.达德.普路赫的先驱性研究论文《刑法体系中的行为概念的意义》发表以来,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概念的争论就始终没有平息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行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立足于自然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

19世纪末,西方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将行为概念作为自然科学思考的东西,当作心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掌握。”1]于是,就产生了自然行为论,又称因果行为论。自然行为论分为两个阶段:身体的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

1.身体的动作说。早期自然主义的行为论者从自然科学的立场观察行为,认为“行为仅系由于运动神经之紧张而生之身体举动,并不要求其具有‘有意性’。”2]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就曾从纯粹自然主义的立场把行为解释为“物质的,人的感觉可以认识的外界变化。”3]按照这一观点,行为是指人的肉体的动作,至于意思是否存在,意思的内容如何等心理事实则属于责任的问题。从而,人的身体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以及物理强制下的动作等都可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而不作为,按照身体的动作说,由于不存在外部的、客观的身体动作,便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

2.有意行为说。后来的自然行为论者开始肯定行为的意思,认为意思是身体举动的原因,肯定其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之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2]86这种自然行为论强调行为有两个特性,即:有意性和有形性。有意性是指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起的,至于意思的内容如何则属于责任问题,而排除在行为之外;有形性是指行为必然要表现于人的外部的身体动作1]225。该学说一直到“二战”前后,是德国行为理论的通说4]。该行为理论的核心是: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发的人的外在的身体运动。“根据德国和外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该行为概念之所以被称为‘因果’的行为概念,是因为人的意志只能从其产生的作用中去把握,而不能从其对行为过程的支配力中去把握。”5]由于有意行为说强调行为的有形性,所以,不作为由于缺乏身体动作当然不能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不作为的犯罪问题仍然需要解决,所以,有学者就提出了将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的设想。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2bruch)从自

然行为论的立场出发,认为“不作为因欠缺作为行为标识之‘意思’、‘身体的举动’以及两者间之‘因果关系’,自与作为有异,两者(作为与不作为)在于‘动’与‘静’之关系,恰如立于A与非A之关系,或肯定与否定之关系,不能具有共通之上位概念,故应将之并列。”6]可见,拉德布鲁赫基于自然主义的观点,得出了不作为不是行为的结论。但是,事实上,他又无法否认存在着不作为的犯罪,所以,只好采取犯罪有基于作为的行为和基于不作为的非行为这种二元论的体系1]225。虽然也有学者,如麦兹格(Mezger),试图从因果行为论出发,将不作为解释为行为,但是其主张并不能自圆其说7]。

(二)立足于人文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目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是在批判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产生的,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由德国学者Welzel 创建,并在德国得到H1Maurach、R1Busch、W1Niese等人的支持,在日本得到了福田平、木村龟二、平场安治等人的赞同。该学说“以主观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是在人文科学的意义上观察人的行为。”8]

目的行为论从存在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特性,即行为人首先预定一定的目的,然后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地实施其行为9]。Welzel说,刑法上的行为是“由目的所确定的意思支配的具有实在意义的统一体”,即包括主观意志内容及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一体10]。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外部的因果事实现象,把意识的内容从意识中抽出去,因而不能正确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Welzel认为,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活动,而非单纯的因果的现象。行为的目的性是指:“人以关于因果法则的知识为基础,在一定范围内预见由于自己的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并依此设定种种目标,有计划地指导向达成此目标的活动。”11]要之,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应具有有形性、目的性,其构造具有行为之客观面(因果性)与主观面(目的性)之两面,即重在行为之实体的存在性,亦以存在论为其根据。”10]2

目的行为论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存在两种立场: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不作为不是行为。其代表人有Welzel、ArminKaufmann、福田平、平场安治等。例如,Welzel认为,作为与不作为,在存在论的构造上,乃立于A与非A的关系。不作为是不为行为,故其本身并非行为。他说:“不作为既无因果性,又无目的性(现实的目的性),且欠缺在作为犯上所见之‘事实的故意’,故非行为。”6]62-63Ariminkaufmann认为,不作为并非目的行为论意义上的活动,“在其本质上既不能作有效的目的操纵,且亦不可能作有效的目的操纵。”2]95-96但是,他又认为,作为与不作为,虽然不能在行为的概念上予以统一,但却可以在支配目的活动意思的“人的态度”上以求统一,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受目的行动力所支配。目的行动力即依据目的而统治意思的能力。可为目的活动之人,实行在其目的行动力范围内之可能的行为,是作为;不实行在其目的行动力范围内之可能的行为,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都是人的行态的表现6]63。但是,以人的行态来概括作为与不作为,同样否定了“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命题。

肯定说认为,不作为也是行为。其代表人有Maurach、木村龟二、大冢仁等。Maurach认为,行为,无论其现象如何,都是犯罪的共通基础,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为一定之作为,本其不实行某种行为之态度,从其价值言,亦应认其为行为。不作为并非行为的否定,而是作为的否定2]96。木村龟二则说,行为可区别为积极的实施外部的举动与消极的未实施任何外部的举动,前者为作为,后者为不作为,“主不作为为非行为之论者无非以不作为,系行为之不作为,非任何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系居于所谓A与非A之关系,此为误解行为,为作为有以致之。不作为,乃以一定积极的动作之作为为标准,系否定其作为,并非否定不作为之行为性。”10]3肯定说虽然承认不作为是行为,但是,与目的行为论本身的立场似有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三)立足于社会学立场的行为理论:社会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是于20世纪30年代由德国学者施密特(Schmidt)在批判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基础上创建而成的一种折衷理论。其代表人除了施密特外,还有麦合化(Maihiofer)、魏赛尔斯(Wessels)及日本学者佐伯千仞等。该理论从社会学的立场出发,认为“行为是对社会有意义

的人的态度”,5]275或者说,刑法上的行为是作用于社会环境、受社会规范评价的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行为。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重要性,就不是刑法上的行为。该学说由于强调从社会的角度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所以,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按照该理论,行为概念包括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8]232。此处的社会性,是指社会重要性。依其主张,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只要足以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均可视为刑法上的行为;行为的判断标准取决于社会规范的客观意义,而不是行为人主观的意思。也就是说,应当根据社会观点来决定人的行为在社会存在上的意义,不受社会规范约束的行为,也不为法律所关心,从而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12]。关于不作为的行为性,由于社会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与价值相关的概念,所以,不作为自然也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对于忘却犯,即无认识过失的不作为犯,社会行为论却难以将其解释为行为。为解决这一难题,该说分化出两种发展方向:一种是放弃有意性的要求,主张行为是“某种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另一种是缓和有意性的要求,主张行为是“可以受意思支配的、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运动和静止。”13]这两种主张都可以把忘却犯解释为行为。但问题是,前者放弃了行为的有意性要求,从而把睡梦中的动作、条件反射下的动作等均纳入行为概念,从而丧失了行为概念的过滤机能;后者则对意思支配可能性的内容、范围和程度未加说明,导致其含义模糊不清。此外,社会行为论还受到了如下批判:一是以“社会重要性”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难以掌握,缺乏统一、明确的尺度,易于造成认定的恣意性;二是混淆了行为的法律标准与社会学标准。在社会上有意义的行为,未必在刑法上也有意义,而如果把“社会重要性”解释为具备刑法可归责性判断上的意义,则又造成循环论证14]。三是行为在未受刑法评价之前,先受社会规范评价,有重复评价之嫌。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指出:“在现实的刑法解释的场合,毋宁说任何行为是否重要,不能不根据构成要件来决定。于构成要件之外提出‘社会的意义’,在行为的标准上限定处罚范围的实践的意义几乎不能承认。”15]

(四)立足于人格形成立场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

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德国学者阿尔特尔.考夫曼创立的一种从人的观点即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该说认为,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的实现,或者说是行为者人格的发现。团藤重光说,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依据行为人的主体的人格态度而形成,并将主体的人格现实化;人的身体动静,只有与其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并能认为是其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时,才能认为是行为。不作为能表明主体的人格态度,当然是行为;忘却犯也是与主体的人格态度相联系的不作为,所以,也是行为。而单纯的反射动作与受绝对强制的动作,由于不表明人格态度,所以,不是行为16]。

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而言,人格行为论认为,能表明主体人格态度的不作为,就是行为,从而说明了不作为的行为属性。但是,何为“人格”?“人格”如何被发现?却不明确。此说用行为概念排除什么,不排除什么,也未必明白,此其缺陷之一。缺陷之二是,该说主张的“主体性”就是自由意思,结局上和“有责”是同等意思,因此,在行为概念事先替代了“责任”的意义上,很难说满足了行为的统一机能13]76。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论群体性行为

论群体性行为 摘要:近年来,“劳资纠纷”、“医闹”、“城管执法”、“工人罢工”等词开始频繁地出现在各大媒体版面甚至头条中,饱受舆论争议,在这一系列“热词”的背后是我国群体性行为的频发。群体性行为的发生已经开始对我国公信力的权威、形象及社会的安定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此形势下,必然要求政府作出相应的行动或对策,以缓解这类情况的发生。本文通过对群体性行为的分析,力图从导致群体性行为发生的原因中,找到缓解和解决群体性行为的对策,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群体性行为、原因、对策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这一重要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各阶层之间的矛盾开始显现出来,这使得我国的群体性行为的发生呈上升趋势。群体性行为的增多必然会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正确认识群体性行为,从群体性行为产生的原因中找到减少甚至解决群体性行为的发生对我国现阶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群体性行为的含义及特征 至今,对群体性行为的界定仍然具有争议,本文中的群体性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群体情景下,由成员之间的相互暗示、激发和促进而发生的社会行为。”群体行为通常是一种无组织、非理性的短暂的社会群体狂热行为,参与个体容易在群体的情绪感染下导致行为越轨,最终引发骚乱。在中国,我们普遍将由群体行为导致的骚乱事件称之为“群体性事件”。这些行为引发的事件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根据2007年出版的《科学发展观百科辞典》,群体性行为的具体特征有(1)有一定数量和规模;(2)涉及的部门行业多,主体成分多元化;(3)城乡群体性事件的指向对象不同,维权内容不同;(4)表现方式激烈,内部矛盾对抗化;(5)组织程度高,经济矛盾趋向政治化;(6)各种矛盾相互交织,处置难度加大。 二、群体性行为产生的原因 群体性行为事件的频发,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变革过程中各种矛盾和问题的综合反映,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究其根本,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贫富差距拉大。贫富差距不仅表现为收入差距,还表现为财富占有、教育不平等等方面。改革开放以后,1988年我国基尼系数是0.382,1994年是0.434,1997年是0.4577,到了新世纪,多数研究型的数据都证明:基尼系数不低于0.5;2010年世界银行公布的调查数据,美国5%的人口掌握了60%的财富,而在中国,1%的家庭掌握了全国41.4%的财富,财富集中程度远大于美国,成为全球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5》中提出,收入最高20%家庭的收入是最低20%家庭的19倍。种种数据表明,中国的贫富差距已经达到了历史最大水平,随之而来的是社会大众心理及舆论对这种分配不公,对不正当致富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情绪。贫富差距过大会损坏社会公正原则,引起社会摩擦,导致矛盾增多。当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忽视时,他们产生相对剥夺感,不满和对抗情绪往往以群体性事件的形式表现出来。 2.公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但诉求渠道缺失。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报告,2014年全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19415件,而2015年全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39324件,增长了 3.2%,说明我国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一方面是强烈的维权意识,但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而不知如何正确维权;另一方面是他们在“政治活动过程中缺乏真正的利益代表”,“政府治理秩序在构建时还没有为各种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留下表达和博弈的制度化安排”。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广大人民群众无法找到相应的渠道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建议,不能与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日积月累,加剧了人民群众与政府部门的矛盾冲突。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管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壹、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壹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和人纵无让和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于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和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关联概念联系于壹起。而于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于壹起。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法律上对同壹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尽管历史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然能够见出,这些均是于解决壹个问题——无权处分。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试图告诉我们的是如下道理:壹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俩个阶段:第壹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于此阶段又进行了壹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壹致的意思表示(合意),且于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壹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壹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壹种理论工具。这壹理论将交易过程壹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于于为壹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傲慢与偏见》中女性话语的言语行为理论分析

最新英语专业全英原创毕业论文,都是近期写作 1 Application of Cooperative Learning to English Reading Instruction in Middle School 2 简论英汉习语翻译 3 The Application of Cohesive Devices in Chinese-English Translation of Chinese Literary Works 4 英汉被动句语义特征对比分析 5 英语外来词和它的翻译 6 商务英语信函中礼貌策略初探 7 商标翻译的方法及其影响因素 8 文档所公布均英语专业全英原创毕业论文。原创Q 799 75 79 38 9 汉语量词“条”“支”“枝”的认知研究及其英文表达 10 中国英语与中式英语之比较 11 英汉恭维语及其应答的对比分析 12 《新编英语教程》浅析 13 从小说到电影改编的创造性背叛的研究——以《冷山》和《红字》为例 14 中西民间鬼神形象中体现的宗教世俗化的研究 15 《红楼梦》两英译版本中姓名翻译的对比研究 16 Whose Portrait Is This—Exploring Os car Wilde’s Complex Personality 17 约翰.邓恩诗歌艺术陌生化 18 海明威“冰山原理”在《永别了,武器》中的应用及对写作的指导意义 19 中小学辅导机构英语教学模式——一对一教学与小班课堂教学教案的比较分析 20 英汉思维方式差异对英译汉结构处理的影响 21 跨文化交际下汉语四字成语的英译研究 22 中西方空间观对比研究 23 幽默元素在英语电影和电视剧中的翻译 24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Occidental Classical Gardens 25 英汉委婉语的对比及翻译 26 论“韩流”在中国 27 英语政治新闻中委婉语的形式及语用功能研究 28 对比分析中美可乐广告中的文化差异 29 逆成构词的分类及其认知机制和规律 30 《野性的呼唤》中的人性和野性 31 On Emily Bronte's Self-realization Through the Characters in Wuthering Heights 32 文化商务交际中的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 33 广告翻译中的语用失误研究 34 宗教禁欲下的爱情-论霍桑的宗教观与道德观在《红字》中的体现 35 浅谈中西体态语的差异 36 《傲慢与偏见》中的婚姻观 37 从会话含义角度解读《老友记》的言语幽默效果 38 初中英语教学中的跨文化教育 39 中美广告语言文化异同研究 40 文化语境对中西商务谈判的影响 41 广告翻译中的功能对等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8-5-8 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 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对立的。以正当性为连接点,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是使物权得以取得的物权行为本身,而是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等。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存在当然的逻辑关系,两种制度是相互结合,相得益彰的,能够相互论证的。[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衡平原则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理论上一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值得仔细品味的制度,它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民法。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的是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是个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径直理解就会引出关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一、从一个悖论开始-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背景有些学者曾提出一个关于不当得利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这种理论认为就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来看,既然物权的变动公示于物权合意之上,那么其理应只与物权合意同命运,如果债权合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物权合意的话,那么物权变动的后果应当也是无瑕疵的,即不应当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如果不当得利是以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为产生的前提的话,那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合意之于物权的变动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吗?而如果将“物权的取得”这一利益所需的法律依据定位于债权合意的话,当债权合意因瑕疵而无效时,其影响的范围就不限于“已经取得的物权能否维持”,“物权能否取得”也成为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给予物权变动脱离债权合意以肯定评价的同时,不当得利制度却又给予其否定的评价。[1](P41)笔者认为这个悖论是有待商榷的。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既然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那么其对物的利用、收益,也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将债权法律关系理解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否最终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就取决于债权的存在与否,上文中的悖论在有且仅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是成立的,在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受领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改变。因此,不当得利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事实上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2](P21)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物权行为为背景的。[!--empirenews.page--] 二、以法律上的原因为中心-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紧密相连(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原因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原因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民法,到目前为止形成两种理论,即传统原因论和现代原因论。传统原因论又称客观原因论,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提示,故又称之为近因;现代原因论又叫主观原因论,其所谓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所谓最终目的属于动机,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3](P152-163)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是一致的,认为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所谓近因,这种原因只有一种,而且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包括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债务的原因和赠与的原因。[4](P76)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论不作为的行为性(一) 关键词:不作为行为刑法规范 内容提要:“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刑法理论的基本观念。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分别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论证;由于这些学说都是基于非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所以,必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妥当性。刑法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两种,作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则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同样属于刑法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与作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但是,在违反刑法规范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犯罪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已成为中外刑法牢不可破的基本理念。在刑法理论上,作为的行为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作为的行为性则成问题。虽然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为什么不作为也与作为一样,都是刑法上的行为,并可构成犯罪?这一问题并未取得一致的看法。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不作为的行为性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能否正确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也就成为检验各种行为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有的行为学说为了能够合理地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而不得不对其学说本身不断地进行修正。在“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理念下,只有能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的行为学说才是正确的理论主张。所以,反思各种行为理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传统的行为理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 自1904年古斯特夫.达德.普路赫的先驱性研究论文《刑法体系中的行为概念的意义》发表以来,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概念的争论就始终没有平息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行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立足于自然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 19世纪末,西方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将行为概念作为自然科学思考的东西,当作心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掌握。”1]于是,就产生了自然行为论,又称因果行为论。自然行为论分为两个阶段:身体的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 1.身体的动作说。早期自然主义的行为论者从自然科学的立场观察行为,认为“行为仅系由于运动神经之紧张而生之身体举动,并不要求其具有‘有意性’。”2]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就曾从纯粹自然主义的立场把行为解释为“物质的,人的感觉可以认识的外界变化。”3]按照这一观点,行为是指人的肉体的动作,至于意思是否存在,意思的内容如何等心理事实则属于责任的问题。从而,人的身体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以及物理强制下的动作等都可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而不作为,按照身体的动作说,由于不存在外部的、客观的身体动作,便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 2.有意行为说。后来的自然行为论者开始肯定行为的意思,认为意思是身体举动的原因,肯定其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之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2]86这种自然行为论强调行为有两个特性,即:有意性和有形性。有意性是指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起的,至于意思的内容如何则属于责任问题,而排除在行为之外;有形性是指行为必然要表现于人的外部的身体动作1]225。该学说一直到“二战”前后,是德国行为理论的通说4]。该行为理论的核心是: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发的人的外在的身体运动。“根据德国和外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该行为概念之所以被称为‘因果’的行为概念,是因为人的意志只能从其产生的作用中去把握,而不能从其对行为过程的支配力中去把握。”5]由于有意行为说强调行为的有形性,所以,不作为由于缺乏身体动作当然不能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不作为的犯罪问题仍然需要解决,所以,有学者就提出了将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的设想。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2bruch)从自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中心问题,它决定了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但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的四种作为义务来源,有时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鉴于此,笔者提出补充“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解此理论之窘境。 关键词:义务来源;四来源说;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重要判断条件。“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1],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对于丰富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概述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称不作为犯罪的依据,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应当作为的义务,它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一个中心问题。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或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凡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而既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又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及范围有法律

上的明确规定,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向是作为义务来源中的讨论重点,这里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是指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我国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经过了长期的讨论。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采取的是形式来源分类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见解: (1)三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此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的先行法律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包括合同行为及自愿行为);其二,行为人有造成某种危险结果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与先行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和先行行为。[4] (2)四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5] (3)五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可归纳为五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第5期总第104期 2010年9月浙 江 工 商 大 学 学 报J OURNAL O F ZHE JI ANG GONG SHANG UN I VERS I TY No .5Vo.l 104Sep .2010 收稿日期:2010-03-28 作者简介:梅瑞琦,男,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1德国有学者认为无因原则的意义,可能比民法典制定者所设想的意义要小得多。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5德国民法总论6,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卡尔#拉伦茨:5德国民法通论6,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 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梅瑞琦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不同的立法说明了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 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并且两者各自所抽象的原因不同。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物权行为无因性 为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支撑,并与担保物权独立性协力为担保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制 度上的支持。 关键词:担保物权独立性;物权行为;形式审查;登记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10)05-0020-05 担保物权独立性,是指担保物权是一种可以独立的物权,它不依赖于任何权利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也不受其他行为效力的影响[1]40-41。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下的抵押权与证券的结合,可以较好地满足现代社会对融资、投资的日益强烈的需要。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担保物权立法应当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的同时,确认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并且认为,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否定观点的主张,将使得担保物权独立性变得不可能[1]90。物权行为无因性1 难为我国学界以及立法所接受,至于我国将来担保物权立法是否采取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尚须进一步研究。本文在此背景下就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立法模式层面的考察 (一)各国担保物权立法模式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都以罗马法为蓝本,并吸收日尔曼法和教会法中的合理成分,但在担保物权的立法重心上,却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是以1804年的5法国民法典6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包括日本、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地区)。法国法系较为忠实地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以担保物权从属性理论为基础,采专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保全债权。保全抵押以标的物持有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特定债权为中心而被构成,因而担保物权的效力是以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债权。另一种是以

不作为犯罪浅论

试论不作为犯罪 内容提要: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犯罪,怎么理解不作为犯罪呢?它指的是负特定义务主体有作为的义务,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作为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哪么要求人们作为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呢?它又有怎样的危害呢?处罚这种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 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犯罪 一、将不有些不作为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 (一)不作为与作为的作用是等同的,同样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 作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负有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作为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使火车发生出轨,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人员伤亡。在这里犯罪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搬道工人在该搬道的时候故意不搬道从而使火车倾覆。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它们的作用是等同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体就是受保护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与不作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保护法益是刑法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作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受保护法益,当不作为行为侵害同样的法益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时,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 首先,作为义务它是一种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是

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而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是针对特定的人。行为人不作为将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不作为行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联系的,具有刑事强制性和刑事制裁性。故行为人要以积极行为的去作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负有此种作为义务的人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防疫人员,疾控人员,监狱看守人员等,爆炸物品保管人员有妥善保管爆炸物防止爆炸物致人伤亡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但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其他的正当行为仍然可以引起保护义务,如紧急避险。(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如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在登山时队员之间约定相互救助的情况,将弃婴领回家中的情况。 其次,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性,即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这种可能包含两层意思:行为人能实施和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能实施是指行为人在不受外界环境制约的情况下,所要面对的不是不可抗力,作为行为是具有具体可行性的。比如突发地震导致化学物品泄露,致使他人伤亡,财物毁损。这其中的损害结果是因地震引起的,是超出人们的预测,无论是采取任何行为都是难以避免地震发生,是人为不可抗的。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指的是行为自身有实施积极行为的能力。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也就不具有刑法

群体性事件中从众群体行为研究

群体性事件中从众群体行为研究 谭荣伟 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现阶段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格局错综复杂,各利益阶层的博弈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造成冲击,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和激化。由于群体性事件成因复杂、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它的出现必然会极大地扰乱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进而破坏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社会稳定,甚至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在群体性事件中,从众群体是如何形成的,他们的行为对群体性事件有何影响,他们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根源又是什么?这些都值得我们去深思。 一、从众群体行为的概念界定 研究从众群体行为,把握其行为规律,寻找预防和处置的方法,需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定义和界定。 一是从众和从众行为。从众,是指个体的观念与行为由于群体的引导或压力,而向与多数人相一致的方向变化的现象。从众行为,是指个体在群体的压力下改变个人意见而与多数人取得一致认识的行为倾向,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心理和行为现象。 二是从众群体与群体行为。群体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

但不是任何几个人就能构成群体。群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达到共同的目标,以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进行活动的人群。从定义中我们知道:群体中成员有共同的目标;联系方式特定;有共同的价值追求等特征。群体的价值和力量在于其成员思想和行为上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取决于群体规范的特殊性和标准化的程度。群体规范具有维持、评价和导向群体成员思想和行为以及限制成员思想和行为的功能。在群体中,同时存在正式规范和非正式规范。在群体性事件中,群体往往表现出非正式规范行为。而群体规范对个体行为的制约表现为服从和从众。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基本概念,从众群体是指不同个体随着外部环境的改变或在外部压力下改变个人意见而与多数人取得一致认识,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多数人达成共同的目标准则和行为规范,并以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进行活动的人群。 二、群体性事件中从众群体行为的理论分析 (一)从众群体行为的形成轨迹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利益调整期,不同社会阶层和群体的利益冲突日渐凸显,群体性事件频发。其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逐渐递延的三个方面:社会混乱导致经济发展的不可持续;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导致公共治理体系的瘫痪;社会共识的迁移导致反社会意识的形成。不少学者从不同的

浅析施为性言语行为理论综述

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施为性言语行为表述性言语行为成事性言语行为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理论是从行为角度研究人类言语交际的一种重要理论。从话语功能角度言语行为分为表述性言语行为、施为性言语行为和成事性言语行为。成功实施施为性言语行为一般要满足预备条件、执行条件和真诚条件。施为性言语行为的分类对其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 言语行为理论是由日常语言学派奥斯汀在从语言行为对语句分类基础上提出,从行为角度阐述人类言语交际的一种重要理论。奥斯汀强调语言是种行为,任何语句都履行一种行为,言语行为分三类:语意行为、语行行为、语效行为。塞尔补充完善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主张从言者意向、目的及语境等方面考察话语意义,修正奥斯丁言语行为为命题行为、语行行为和语效行为。 话语功能上,言语行为可分为:①表述性言语行为:包含话语行为和命题行为。②施为性言语行为:包含话语(utterance)行为、命题(propositional)行为、施为用意(illocutionaryforce ) ③成事性言语行为:言者的话语对听者产生效果的言语行为”。 一、施为性与表述性、成事性言语行为之间的关系 表述性言语行为是陈述事实或描述事物的言语行为。施为性言语行为是由说话所执行的真正行为,说就等于做,如:打赌、发誓言、欢迎和警告。成事性言语行为是说话对听者的效果,接受打赌或婚姻誓言的人会受到欢迎或警告。交际过程中,可把一个简单言语行为看作三个阶段统一。表述性和施为性言语行为是言者的言语行为,成事性言语行为是听者的言语行为。但交际过程中,话题和交际过程处于变化中,言语行为角色实际也处于交互变换的过程。 例如,酒吧招待说:"The bar will be closed in five minutes"。说酒吧五分钟后会关门而在实施表述性言语行为,如用间接引语表达,其表述性言语行为不能完全由他的话来决定,因为不能明确说明酒吧存在的间题以及说话时间。招待通过通知客人即将关闭及催他们点最后一杯酒的行为则为施为性言语行为。而这种施为性言语行为的结果听者是能理解的,通过制造出的进一步效果的意图而实施了成事性言语行为。招待的意图就是实施成事性言语行为使客人相信酒吧即将关闭。他的话在所有层面_L实施所有这些行为。 表述性言语行为分为直接与间接表述性言语行为。间接表述性言语行为的话语表面表述的事情一与话语意图没直接关系。奥斯丁将表述性言语行为定义为使用话语的行为。Gric。认为话语内容“紧密地与所说语句的常规意义相关”,并且必须符合“语句要素、语序和句法特征”。但它并不与语句意思一致,如果语句不明,通常话中只有一种常规意思才有效(双关语“double entendre”除外)。 施为性和成事性言语行为有密切联系,话语总是超越交际行为本身〕他们成就了两个层面行为:施为性言语行为,例如,如果听者认可你的希望并做了某事,清求就成功了;而成事性言语行为,只要你这样做了,就成功了。不要遵守就可以表达希望,但一个话语就实施两种类型的行为。 二、施为性言语行为构成条件 施为性言语行为是在典型话语中所实施的完整言语行为。塞尔认为以言行事行为须满足:①基本条件:要求用特殊方式或符合某些基本条件来实施以言行事意图。②命题内容条件:话语命题内容须具备实施该言语行为的条件。③预备条件:成功实施以言行事行为的预先设想。 ④真诚条件:言者在具有某命题内容的话语中实施以言行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哈贝马斯提出要实施有效以言行事行为须满足:①言者须选择可理解的表达;②言者须提供真实陈述;③言者须通过所言使自己被理解;④言者须与闻者达成默契。下面是对施为性言语行为的条件进行另种分类: (一)预备条件:是言者使用特定施为用意预先假设的事情状态,是非缺陷性使用用意的必要

论不作为犯罪

黑龙江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不作为犯罪 学院:国际文化教育学院 年级:级 专业:法学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2014 年月日

摘要 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有一定关系,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许多刑法学者在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不作为是负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使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的科学性在于克服了形式定义方法和实质定义方法的缺陷,对于正确的认定不作为犯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首先,分析了不作为犯罪的概念与行为性;其次,就我国不作为犯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与分析;第三,重点分析了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问题;最后,对我国刑法中关于不作为犯的立法方式提出几点建议,即在刑法总则中就不作为犯成立所必须的作为义务和等价性做出概括的规定,以明确成立不作为犯的要件。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刑法;法律义务;立法方式

Abstract As a special way of act , there is a certain relationship between act and omission. Due to the omission of the complexity of omission of its criminal law scholars have been the focus of debate in the theoretical behavior problems . This article is not recognized as being liable to fulfill specific legal obligations of view, and the ability to perform and did not fulfill those behavior legal interests compromised. This definition is to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scientific method to define the form and substance of the definition of methods for the proper identification of Omission has certain significance. In order to systematically study the subject is not as guilty, we choose not to , as the title of crime were studied . Firstly, the concept and not as a criminal sexual conduct ; Secondly , the legislative status quo is not as committed introduced and analyzed ; Third , focuses on the obligation is not a crime as a source of the problem ; Finally,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on not presented as a way of committing several legislative proposals that the general provisions in the criminal law must not be established as guilty as the obligation to make a generalization and equivalence provisions to clarify the element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omission . Keywords Not as a crime ; criminal law ; legal obligations ; legislative appro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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