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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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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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韩毅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武汉430060)

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救济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215-02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伤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救济,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而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也一直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法治行政的要害在于保持法律对行政的控制,而这一目标只有借助行政程序的作用才能实现。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无须借助行政程序就可使实体行政法规范直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行政程序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般认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要求最

初源自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理念,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无程序即无权利,无现代行政程序即无法律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程序不容违反。然而,行政不作为则是对行政程序违反的典型,它是对行政程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所以,行政不作为有悖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建设极不合拍。

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从广义角度讲,还包括行政监督机制。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此外,发生在行政复议领域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不能受行政诉讼救济,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不作为的弱势相对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应该扩大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

(一)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在我国,受传统的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

和诉讼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一致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宣称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应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

(二)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

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对这种不作为应否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呢?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负担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起诉。

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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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向法院起诉。

三、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

根据行政不作为特点,应采取的补救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宣告违法

宣告违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经审查,确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成立而宣告它为一种违法行为。采用这种救济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是其它救济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对其它救济方式具有预决的意义,且是追究不作为行政责任的直接依据。

(二)责令履行

责令履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经审查认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其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因而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采取这种救济方式除了要求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之外,还必须存在作为义务的履行的可能和必要的这一基本条件,否则就失去了意义。

(三)责令赔偿

责令赔偿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经审查,认定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且给特定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因而责令行政主体予以赔偿。采取这种救济方式是必要的,因为:“令行政机关履行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侵害,受害人如果过去受到损失,并未因此而受到补救……这时就要发生政府和官员对法律行为的赔偿问题。并且,对于不能采取责令履行方式但给特定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不作为,也得责成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四、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行政不作为一旦构成,就必然是违法的,对这种违法的不作为与违法的作为一样,应该追究责任。正如约翰密尔所说:“凡显系一个义务上当作的事而他不做时,就可要求他对社会负责,这是正当的。”但是,与追究违法的行政作为的责任不同,在追究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时应持更为慎重的态度。这是因为,“一个人做祸害他人的事,要责成他为此事负责,这是规则,至于他不去防止祸害,要责成他为此负责,则相对而言就是例外的”。

(一)行政不作为承担责任的形式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既可能是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行政责任。如果行政不作为构成了犯罪,就由主要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政不作为只违反了行政法规尚未触犯刑律,则通常由责任人员承担行政的政纪责任,由行政主体代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责任追究则分不同情况: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政纪责任由行政主体依内部行政程序予以追究,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救性责任,主要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追究,当然也可由行政主体依法主动承担。

(二)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已做了具体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应否负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文表面上看似乎并未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对此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笔者持肯定意见,从法理上看,有损害必有赔偿。只要某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该致害行为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这种违法行为一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行政侵权,其法律后果之一便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应该严格把握。在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与行政不作为侵权特点相适应的特别条件,才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具体而言:(1)行政不作为得以确认。(2)存在损害事实。(3)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任何损害后果都是由一定的原因引起的,行政不作为如非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构成。

那么,究竟应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呢?有人认为,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因。与损害事实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要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即侵权行为必须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然的、直接的原因,但又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践证明,认为的将“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并非一种理想和现实的办法。对于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来说,造成损害的一切条件或要素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行政不作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因此可见,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以损害的发生与行政不作为有关联为内容。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来说是一种必要条件,即行政不作为并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没有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已经作为)该特定损害必定不会发生。

(4)赔偿的穷尽性。赔偿的穷尽性即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赔偿责任要以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方法受偿为前提。

总之,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严格具备上述条件。此外,对于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对全部或部分因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行政主体就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或补偿,行政主体也应当全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

[2][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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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6][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82.

[7]王名扬.法、美、英、日行政法.山西人民出版社.

[8]程时菊.浅析国家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

[9]黄杰.国家赔偿法释义与讲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10]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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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中违法的表现及相对人救济的途径

行政许可中违法的表现及相对人救济的途径 一、表现(共28种)行政违法 15种行政执法不作为的行为 一、对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13种行政执法乱作为的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行政法与行政救济法复习提纲

题型:判断10*1’单项5 多选题5 问答10’+15’案例4*9’ 考试时间:2013年12月23日 5、6节课 考试地点:B202 案例: 1、2002年5月,某村委会经镇政府同意,在本村荒山开办一采石场,随后承包给了村民张某、李某经营,因二人不交第二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在请镇政府出面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请县矿产局进行干预,县矿产局调查后认为,该采石场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村委会不具备发包采矿权的主体资格,其所收承包费属非法所得,故做出处罚决定,责令张、李二人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没收采出的产品,没收村委会及张、李二人的违法所得。 问题:(1)如果张、李二人申请复议,谁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在行政复议中,村委会的法律身份如何? (3)如果复议机关认为县矿产局的处罚决定应该撤销,但张、李二人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对二人的财产损失,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 (4)如复议决定送达生效后,县矿产局无故拖延不予履行,依法应当如何处理?答:(1)县政府与县矿产局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因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村委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与张、李二人一起参加行政复议。因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赔偿问题同时做出决定,责令县矿产局返还没收的矿石和村委会的收入,或赔偿相应的价款。因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产、征收财产、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4)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2、某县城“网吧、游戏厅一条街”上,有近百家网吧和游戏厅。许多中小学生一放学就前往玩游戏上网,有的甚至为此旷课和彻夜不归。为此,广大家长反映极大,强烈要求关闭这些网吧和游戏厅。2001年5月,先公安局和文化局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了“整治网吧和游戏厅”的联合执法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要求所有经营者将已经取得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交由两局联合设立的执法办公室重新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根据市公安局和市文化局联合下发的通知,对60多家经营场所面积没有达到100平米的经营者的许可证,都以公安局和文化局共同署名的形式予以吊销。方某也因经因面积只有60平米而被吊销了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方某对公安局和文化局的决定不服,分别向市公安局和市文化局提起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和市文化局都未予受理,并告知方某应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中止了行政复议,将该《通知》转送市人民政

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谈我国的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成绩

中国农业大学 课程论文 (2010-2011学年秋季学期) 论文题目: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 ——政府采 购第一案”谈我国的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课程名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任课教师:常亮 班 级:公管082 学 号:0840450237 姓 名:李华鲁 课程论文格式要求(封皮的背面): 1.课程论文采用统一封面,以左侧为准装订成册。 2.课程论文一律使用标准A4复印纸打印或使用标准A4复印纸手写稿形式上交。 3.论文打印的格式要求: 论文标题(使用隶书二号加黑;一级标题、二级标题、三级标题分别使用宋体三号、四号及小四号并加加黑)摘要、关键字(需使用宋体小四号) 正文(使用宋体小四号,行距20磅) 参考文献(使用宋体五号)

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政府采购第一案”谈我国的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 权利救济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财政支出手段实施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手段,它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为公共谋福利以实现政府的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近几年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完善,但是关于政府采购的“丑闻”层出不穷,社会民众上对于政府采购的公正性有很多怀疑,特别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一直处于劣势地位,经常“有苦难诉”,相关法律中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也不尽完善,而且04年发生了被称为是“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在本案中财政部作为被告上法庭,引起了社会上关于政府采购的强烈争议和对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关注。本论文将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制度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结合以“政府采购第一案”探讨我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及相关法律的完善。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范文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行政救济法律体系。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215 2007.05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 黄 玮 韩毅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武汉430060) 摘 要 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救济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215-02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伤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救济,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而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也一直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法治行政的要害在于保持法律对行政的控制,而这一目标只有借助行政程序的作用才能实现。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无须借助行政程序就可使实体行政法规范直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行政程序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般认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要求最 初源自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理念,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无程序即无权利,无现代行政程序即无法律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程序不容违反。然而,行政不作为则是对行政程序违反的典型,它是对行政程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所以,行政不作为有悖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建设极不合拍。 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从广义角度讲,还包括行政监督机制。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此外,发生在行政复议领域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不能受行政诉讼救济,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不作为的弱势相对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应该扩大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 (一)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在我国,受传统的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 和诉讼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一致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宣称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应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 (二)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 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对这种不作为应否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呢?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负担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起诉。 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 法制园地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摘要:建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需要,是推进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需要。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应明确其构成要件,应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应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予以确认。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职权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某种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情况下,而消极地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与法律授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不仅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政府权威,还降低人民对于政府的信任,严重阻碍法治进程,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现实需要。 一、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现代法治强调权利本位,以对公权的规制和对私权的保护为基本特征。从法理上来说,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某一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害行为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解决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问题,但是救济的结果却只是确认不作为或限期作为,而这种结果往往可能是在特定时间过后成为一种毫无价值的救济,即使仍有价值,也由于时间的拖延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少不应有的损失,比如说贻误商机、丧失特定的就业机会、减少收入等。可见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现实地侵犯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侵权,其法律后果之一便是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对此种怠权的行为不予以严格追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法律严惩,不责令行政机关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就会出现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得不到有力监督和制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象。由此,确立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可以减少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况的发生,同时使受害者在受到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时又能得到国家赔偿,从而起到充分保护公民、法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笔记及考研真题与典型题详解(行政救济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行政救济概述 18.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一、行政救济的基本概念 1.概念 行政救济是国家为受到公共行政(国家公行政和社会公行政)侵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的制度。根据我国的现行立法,我国行政法上的法律救济,是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补救的制度。 (1)现行宪法为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提供了根本法依据。 (2)行政法上救济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律救济。但公益性救济也可期待,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我国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此后,由社会组织、民间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将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 (3)我国对公民和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行有区别的权利保护制度。 (4)行政法上救济制度的基础是行政侵权责任法。行政侵权案件与行政协议或者行政合同案件,是行政法律救济中的基本案件类型,而行政侵权案件在行政法律救济中长期占据

重要和突出的位置。 2.特征 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不同于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包括:(1)有关权利救济的行政争议,以行政职务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政职务活动及其有效的行政决定,一般说来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非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因此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和秩序,防止行政任意和专断,由行政侵权引起的争议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 (2)行政法上对权利的救济需要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改变或者撤销行政决定才能实现。所以提供行政法上的有效法律救济的国家机关,需要有直接或者间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改变、撤销行政决定的法律权能。 二、行政救济的种类 行政法上法律救济的种类,按照法律救济程序性的严格程度,可以分为严格程式化的法律救济和灵活程式化的法律救济。按照法律救济的处理方式和了结方式,可以分为审理机构的裁决方式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方式。按照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提起权,分为基于公民申诉控告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政诉讼起诉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救济。 1.申诉和控告 (1)向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申诉。指认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侵权的人民群众向地方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活动。 (2)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处理公民控告的重要方式,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

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

浅谈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 肖进中*张建** (山东工商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摘要: 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涉及广大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目前的救济制度,无法切实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完善对内部行为的监控和救济,是我们关注的问题,笔者从现实和理论角度来分析对于内部行为救济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内部行为人事行为特别权力关系 一、内部行为救济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组织内部和对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所实施的不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行政事务管理行为。内部行为之“内部”性是指决定的作出主体与承受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两者即使没有编制上的隶属关系,也应有领导与被领导或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内部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工作性质的,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批复等,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第二类为人事性质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调动等,直接涉及公务员的权益,在我国一般称其为“人事行为”,公务员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 在我国,内部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①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救济是其主要救济途径。学界呼吁,公务员同样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侵权,应注重公务员的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是行政机关内因内部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发生的救济,主要处理行政机关与所属公务员之间的权益纠纷,目的在于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② 我国内部行为的救济在建国后可追述到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当然这里所指“复议”应理解为向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之意。《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限于行政处分,但在其后的法制受到严重破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代里,《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才真正迈上发展的轨道。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施行,该条例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颁布,1990年实施的《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对于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监察建议的*肖进中,(1979,9——)男,湖北孝感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张建,(1981,6——)男,山东菏泽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①《行政复议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条,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行政法学界一般将行政诉讼第12条列举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并因此总结出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②笔者认为目前在内部不存在行政行为,除非扩大行政行为的概念,所以“内部行政行为”应暂时为“内部行为”。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通过对就行政义务的理解,当前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及其成因的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义务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对策建议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官民矛盾”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行政中的“不作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给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鉴此,笔者就行政“不作为”行为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行政主体行政义务的理解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为前提。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同时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了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的行为,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有损政府形象,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不利于行政管理。由于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下级机关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因此,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2.规章以下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行政义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如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行政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

行政法

行政法论文———— 论行政不作为行为 专业:法律硕士(法学) 姓名:曲杰 学号:201022060979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行为不作为侵权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以构成行政侵权。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此定义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同时,也有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行法定职责时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在实体上的行政义务,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在程序上的义务,由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尚未出台,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等。 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如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再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提出的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虽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这里的“不履行”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 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行政救济

第十章行政救济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申请人的损失包括() A、所有损失 B、直接损失 C、间接损失 D、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王某被公安机关非法拘禁,该案中赔偿请求人是() A、王某 B、王某父母 C、王某之妻 D、王某的成年子女 3、市工商局的赔偿费用由()财政支出。 A、市工商局 B、省工商局 C、市人民政府 D、省人民政府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A、5倍 B、10倍 C、15倍 D、20倍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实行() A、两审终审制 B、一级复议制 C、一级审查制 D、以上都不对 6、对某省一行政公署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向()申请复议。 A、该省人民政府 B、该省行政公署 C、国务院 D、该省人大 7、对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的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管辖。 A、市公安局 B、市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C、西城派出所 D、市人民政府 8、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A、可以申请复议 B、不可以申请复议 C、法院判决后,不服可再申请复议 D、撤诉后再申请复议 二、多项选择题: 1、行政复议应遵循()原则。 A、合法、及时、准确、便民 B、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 C、书面复议原则 D、一级复议制 2、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

A、申请人 B、被申请人 C、第三人 D、复议代理人 3、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为依据。 A、法律 B、法规 C、规章 D、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4、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管辖。 A、本级工作部门 B、本级人民政府 C、上一级工作部门 D、上一级人民政府 5、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国家应予赔偿。 A、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B、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C、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D、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6、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除金钱赔偿外,还包括() A、恢复原状 B、停止侵害 C、排除妨碍 D、返还财产 7、我国行政赔偿的途径有() A、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 B、单独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C、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与其他问题一并提出 D、在行政诉讼中与其他问题一并提出 三、判断题: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扣押人质解决纠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国家负赔偿责任。() 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行为造成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财产损失的,国家均应负责赔偿。() 5、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行政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6、行政复议只能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7、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8、行政复议决定一律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简答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网考题目1

1.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A. 司法机关的救济,也就是行政诉讼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哪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D. 上一级行政机关 3.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B. 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 4.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B.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无法行使申请权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中一方申请复议,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6.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D. 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7. 《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复议的一般期限是()。A. 60 日 8. 行政复议审理的方式原则上采取的形式是()。C. 书面审理 9.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 D. 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眼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B. 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人和组织 11.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C. 违法乱收费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12.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违法没收财物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13. 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张某的录像机的决定,张某气愤之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的行为()。 D.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14.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B. 被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委托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15.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请求赔偿的申请后,要对之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结果认为该申请符合赔偿条件,则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B. 二个月内依法给予请求人赔偿 16. 行政赔偿诉讼与完全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是()。C.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17. 由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称为()。A. 行政追偿 18.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D. 在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该数人均为追偿人 19.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1. 关于行政救济,正确的说法是(ABD)。 A. 行政救济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请求为前提 B. 行政救济以行政争议为基础 D. 行政救济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2.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BD)。 A. 法律救济 B. 行政机关救济 C. 民间救济 D. 司法机关救济 3.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BCD)。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扩遏制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扩遏制 行政不作为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很大的危害性。遏制行政不作为必须在立法上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惩治力度;在执法上理顺执法主体,规范执法权限,强化执法的责任制;在司法上完善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在法律监督上完善对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这些年来,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已然凸显,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现象依然存在。某些政府部门该做的事不做,该负的责任不负,麻木不仁,冷眼旁观……行政不作为现象已经成为侵扰法治政府的一个顽症。本文主要就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及其遏制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危害 所谓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并且能够履行却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状态。行政不作为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一)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腐败的重要表现,是官僚主义的终极产物 行政不作为与滥施权力、乱作为不同,滥施权力者是利用权力做出超出合法权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而行政不作为则是不做或少做权限内该做的事,该为而不为法定职责,严重阻塞国家法令的畅通,使国家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被削弱,使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由此不难看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行为。同时,除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不作为”外,出现最多的是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而造成的“不作为”。从近年来媒体接连报道的大桥倒塌、商厦失火、矿井爆炸、轮船沉没等恶性案件看,其损失之巨大、危害之严重、影响之恶劣令人不寒而栗。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 【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仍然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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