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功能

论刑罚的功能
论刑罚的功能

内容摘要:刑罚的功能涉及到很多方面,对它的认识、分析、评价,不仅关系到刑罚理论体系的科学性,而且影响到刑罚实践的有效性,特别是涉及国家刑事政策的正确性。所以研究刑罚的功能至少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意义:首先,有助于建立现实、合理而且有效的刑罚体系;其次,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性,正确处理人权与刑罚权的基础在于刑罚功能的理性化;最后,研究刑罚功能有助于建立运用刑罚控制犯罪的现实思想,有助于国家调整刑事政策方向,摆正刑罚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合理位置。

据此,本文从刑罚功能理论入手,分析了报应主义刑罚功能理论和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对国内外传统的和现当代的与刑罚功能相关的理论作了简单的评价,指出了其存在的价值性和存在的一些缺陷,通过对这些理论进行分析,个人认为刑罚的功能不能只强调绝对正义而不关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或只强调社会利益,社会价值而漠视个人利益和个人价值,刑罚功能应该是在维护正义,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重视个人的利益和价值的,能将正义、社会和个人的要求合理的统一起来。本文还据此从直接和间接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对刑罚功能新的分类,即将刑罚功能分为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

关键词:刑罚功能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直接功能间接功能

Abstract :The penalty's function involves very various. Understanding, analyzing and evaluating it affect not only the system of scientific penal theory, but also the effective practice of penal, specially the correctness of the government penal policies. So there are at least following significance on studying the theory of penal functions: First, it is helpful to establish realistic, rational and effective penal system; second, there are som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state’s penal power and the citizen’s human rights. The basis of correctly resolving these contradictions depends on rationalizing penal functions; third, it is helpful to establish the realistic thoughts of controlling crime by penal, and revise the government penal Policies, and return penalty to the right place in the comprehensive way.

On these grounds, this text is from the penalty function the theories commence, analyzed the retribution doctrine penalty function the theories with the utilitarianism penalty function theories, right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tradition of with the evaluation that contemporary now made with related theories of penalty function simple, point out its esse of worth an is with the function that exits that some blemish, pass to proceeds to these theorists analysis, and the individual think the penalty can't emphasize the absolute justice but is careless of the social benefits with personal benefits, or emphasize the social benefits, society value but ignore the personal benefits with individual value, while penalty function is should be in the maintenance justice, social benefiting cent thoughtful of individual of benefits with value of, can reasonable unify with the individual's request the justice, society. This text return from the angle that direct with indirect set out, and bring up to classification penalty function newly, will soon penalty the function is divided into the direct function and indirect function.

Key Words: Renal function Retributive theory Utilitarianism theory Direct function Indirect function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刑罚功能的概念

刑罚功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刑罚功能的研究有着非常的意义。首先我们可以从刑罚和功能这两个词的概念入手来分析了解一下。

刑罚是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严厉的强制方法。在古代,由于法的主要功能体现在惩罚上,所以刑罚体现了那个时代的特征,死刑、肉刑、徒刑、流刑是最主要刑种,其中死刑、肉刑又是适用最多的刑种。行刑的方式比较野蛮和残酷,即便是徒刑和流刑,在行刑上也充分地体现着惩罚性。现代社会,虽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刑罚,但总的来说比较文明和人道,有的国家还废除了死刑。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其死刑的适用也被严格限制。现代社会适用最多的是自由刑(即徒刑)和财产刑,自由刑的行刑更多地体现法的教育改造功能,即便有很少的惩罚色彩也比较文明和人道。在我国刑法中,刑罚特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九种。[1]功能概念作为一个学术语言,源于西方著作,相当于英语中的function。目前,这个概念被广泛的运用于各个领域并有着不同的内涵。在数学领域,功能一词最早为莱布尼茨所用,它具有精确的含义,是指一个变量与其他某个或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在生物领域,功能的概念是指生物中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更准确的讲,功能就是生物机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功能的概念在社会学中得到了最为广泛的应用,并经历了从生物学变体至规范化变体最后至社会控制变体的发展轨迹,以至形成了功能主义社会学。在社会学家眼里,功能不是事实产生的原因,而仅仅是事实得以存在的依据。社会事实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它们以某种方式维持着社会的存在,或者说,它们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们具有功能。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功能的解释是这样的:功能,即功效、效能、效用,是指事物或方法能够发挥的有利作用,有的解释为事物或方法所蕴藏的有利作用。

刑罚作为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其功能也体现了一种法律——社会关系,并是其得以存在的社会依据。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刑罚功能是指国家正确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第二节刑罚功能的特征

要研究刑罚的功能,弄清刑罚功能的特征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从刑罚功能的特征入手,真正理解了刑罚功能的含义,才可能比较好的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索研究。

刑罚的功能具有如下两个重要的特征:

第一,刑罚的功能具有社会性。所谓具有社会性是指,刑罚功能不仅是对犯罪人产生的作用,而且还是对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的适用,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这里所提到的犯罪人以外的人,既包括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也包括社会上广大奉公守法的人民群众。社会学家布朗认为:“任何经常发生的活动——如惩治罪犯(或丧礼仪式)——的功能,就是该活动在整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因此,也是该活动对于维持社会结构延续所

作的贡献。”[2]所以,我们考察刑罚功能时,不可以只局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出发来看,只有这样,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比较全面地了解和客观恰当的评价。

第二,刑罚的功能是制定、裁量、执行刑罚可能产生的作用。刑罚功能是具有可能性的,这种可能性不同于刑罚作用的效果性,并且与刑罚作用的现实性也是有区别的。刑罚功能是刑罚属性的发挥过程的表现,刑罚功能的发挥只是蕴含在刑罚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实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性。刑罚功能,我们可以说是刑罚所具有的可能作用;刑罚效果则是刑罚已发挥出来的现实作用。因此,可以看出刑罚功能和刑罚效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罚的功能不是就刑罚的判处或刑罚的执行某一点而言的,而是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裁量再到刑罚的执行整个过程而言的。国家制定刑罚,会使人们知道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从而会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影响。审判机关对罪犯裁量判处一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不仅对犯罪人,也对其他的人产生影响。所以说刑罚的功能是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全过程的功能。

第二章外国刑法中刑罚功能论

第一节外国传统刑罚功能理论

外国传统的刑罚的功能理论通常将刑罚功能分为两种,一种是报应主义的刑罚功能;一种是功利主义的刑罚功能。

一、报应主义刑罚功能理论

中国有句古话,叫做:“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我想这就是人们最初对报应的理解吧!人们理所当然地就认为恶人做恶事应当得到应有的报应,不能不说这是一种非常普通、真实而又朴素的情感,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感情,它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中,这其中包含着人类情感中对公平与正义的渴望。

1、报应理论的雏形

报应理论的雏形是原始复仇思想,它的渊源可以上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生产力水平的低下,生活条件的恶劣,使人们只能依靠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来维持生存,正是这种利益共同体,当氏族成员遭受他族成员侵害时,就被视为对氏族整体利益的侵犯,而当和解行为无效时,就会对肇事者所在氏族进行集体性的血族复仇。这种复仇行为容易使氏族之间陷入无休止、无限制的残暴斗争之中,而这种残暴斗争的结果往往就是整个氏族的灭绝。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共同利益范围的逐步缩小,血族复仇也逐渐让位于血亲复仇。“一个被杀者的亲属或一个受伤者可以对凶手实施相同的报复。被害方的家族应表明除了给对方施以适当的报复外无更多的要求。”[3]我们可以看出血亲复仇正是公正报应的开始。

社会发展到原始社会末期及奴隶社会,“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又取代了血亲复仇。在《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这种同态复仇最大的进步在于,它比较严格地限定了具体惩罚对象以及惩罚程度。同态复仇发展到后来,由于国家权力的不断增长,复仇的形式开始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就体现在规定罪犯可以向被害人支付“赎罪金”,而赎罪金的适用范围也是逐渐扩大的,由最初的仅限于适用轻微伤害,到后来扩大到重大伤害、甚至谋杀罪。

以上这些复仇思想是西方刑罚报应理论的雏形,是人类最原始的追求公平、正义的思想的体现。

2、报应理论的变型

在古希腊、古罗马乃至整个古代社会,法律和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早期的法律、刑罚与原始宗教是相互融为一体的,这时的刑罚理论及实践是建立在神意报应思想基础上的,其核心就是刑罚的宗教赎罪功能。这种宗教的赎罪功能是典型的宗教报应,神意报应。因此,宗教赎罪思想实际上是报应理论的变型。

3、报应理论的成型

启蒙时代来临后,启蒙思想家们根据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思想,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来强调报应主义的必要性。这时的刑罚功能理论具有两种倾向:一是为功利主义服务;二是求得犯罪与刑罚相关关系的合理性而要求报应的正义。其代表就是康德的等量报应功能理论和黑格尔的等价报应功能理论。

康德刑法哲学的理论核心是等量论,即绝对报应刑论,反映在刑罚功能上,即体现了康德的等量报应功能观。所谓“等量”,“是事实的等量均等,即作为侵害结果的事实的等量或均等,也就是以物易物的等量或均等。”[4]康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人的行为是绝对受其意志支配的,而人的意志又是绝对自由的,所以,一切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与自己行为的侵害结果相适应的责任。康德在他的著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到:“刑法是一种绝对的命令”,“任何人违反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能加刑于他。”因此,在康德看来,违反“这种绝对命令意味着报应,无条件的报应对罪犯来说是一种必然的负担。在这种由正义支配的报应中,没有给其他权宜之计留有余地,制定法律的尊严和价值都建立在此基础上。”[5]可以看出,康德的等量报应理论是建立在道义责任基础上的,他认为刑罚主要是为了报复犯罪者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侵害的行为。康德非常排斥带有目的的惩罚,他曾说:“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6]康德认为功利主义违背了法的“绝对命令”,有失公正和正义。在康德的眼中,刑罚的等量报应功能就是公正性的惩罚,而他又说过:“惩罚公正性隶属于国家最高权力”[7]因此,康德认为,国家立法是保障罪与罚的均衡与公平的重要环节。康德的等量报应功能理论体现在司法上也要求做到公正,他认为,当一个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一定惩罚时,他是没有理由抱怨的,但是刑罚的严厉性若是超出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罪犯就会产生抱怨,若是刑罚的严厉性远远低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那么,社会中其他人就会产生抱怨,因此,惟有刑罚与犯罪是等量的时候,正义才能得到维护。

黑格尔的刑罚功能理论同康德的等量报应功能理论不同,他主张刑罚具有等价报应功能。所谓等价报应,就是指“以客观的尺度如货币来论等价,是以质计价而不是以量计价”,“即不管多少数,多少量,而是以质来定价。”[8]因为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辩证法的集大成者,他认为法体现了个人自由与普遍自由的真实关系,是普遍的自由意志,具有永恒性、正义性和绝对性,因而,尊重他人为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和他人的权利,这乃是抽象法的基本要求。黑格尔的等价报应功能理论是建立在法律责任基础上的法律报应论,他认为不能把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看成本质的东西,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他认为犯罪是一种不法,强调犯罪在客观上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而刑罚是对犯罪的扬弃,是一种自为的正义。黑格尔曾说:“如果我们忽略有限性的本质,而且完全停留在抽象的种的等同性上,那么,当规定刑罚的时候,不仅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尤其心理学还要援引性冲动的强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或者是恶的意志在比例上的更大强度,或者是一般意志的自由在比例上的更高强度——看你喜欢哪一种),而且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指出刑罚在同态报复

中的荒诞不经(例如以窃还窃,以盗还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时我们还可以想到罪犯是个独眼龙或是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9]黑格尔认为绝对的等同,即种的等同是不存在的,因此,他并不主张犯罪与刑罚之间量上的等同,他是以价值观来分析犯罪,扬弃了犯罪的外在性状,揭示出犯罪的内在价值,并要求刑罚与犯罪的这种内在价值的等同,从而形成了等价报应理论。

报应主义的刑罚功能论是从已然之中去寻找刑罚的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公正性,大力提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报应正义的关联性,强调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均衡正义的必要性。正是在这种罪行相报、相称的基础上,演绎出了近代刑罚革命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异罪异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充分体现了等量报应功能或等价报应功能的立法、司法要求。刑罚的报应功能是人类对刑罚的本能要求,它包含着人类最原始朴素的情感,在有些人眼中,刑罚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保障,而在另外一些人眼里,刑罚则是制造人间悲剧和苦难的恶魔。人们之所以对刑罚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是因为在前者眼中,刑罚发挥了公平正义的报应功能,而在后者眼中,刑罚不仅没有发挥其公平正义的报应功能反而还有所践踏。报应主义刑罚功能正是人类要求公平正义的体现,但是,报应主义这种单纯的强调刑罚是对犯罪恶害的报应,显然有着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将需要分别考虑的多重性问题过分简单化,报应主义否定刑罚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强调刑罚的绝对性和统一性,否定了刑罚的灵活性和可分性,可以说是得之公正而失之功利。

二、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

功利主义缘起于古希腊、罗马时期阿里斯底波、卢克莱修等人的快乐主义或享乐主义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培根、霍布朗、洛克等自然法学家也对功利主义思想做过详细的阐述。1725年,哈契逊提出一项伦理学学说“这个理论主张善即快乐,恶即痛苦,因此所企求的最佳状态就是,快乐超过痛苦达到最大限度。”[10]边沁采纳了这个观点,并且通称为功利主义,他将这种学说作为一种理论,运用于立法学和刑罚学领域。功利主义刑罚功能论就是指在刑罚功能问题上,具有功利主义的思想,用功利原则或以功利原则为指导,阐述刑罚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

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认为,无论刑罚对已发生犯罪的事后报应有多公正,都不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此,刑罚的报应是消极和徒劳的,刑罚只有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有价值。在功利主义看来,尽管刑罚是一种恶,是强加给作恶之人的一种痛苦,但是,刑罚的这种恶能够保证多数人对幸福的追求,具有防止更大的恶的功能,这就是刑罚之恶的必要所在。

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具体包括威慑功能理论、剥夺功能理论和矫正功能理论。我们可以从这三个分支具体看一下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

1、威慑功能理论

所谓威慑,是指一个人因惧怕刑罚的制裁而不敢(或放弃)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人们通常将威慑划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所谓一般威慑是指行为人因害怕被揭发、逮捕、受审和制裁而不敢实施某种行为;特别威慑是指已经受过刑罚制裁,也就是亲身体验过刑罚惩罚的人因害怕再次受到刑罚惩罚而不敢再次实施犯罪。可以看出,威慑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心理作用的过程,不论是一般威慑还是特别威慑,对未来刑罚制裁的恐惧心理构成了刑罚威慑功能理论的基本机制。在威慑功能理论中,有两种模式是比较典型的,一是边沁的苦乐估算论;一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

为了用功利主义原则指导立法制度和刑罚制度,边沁意识到对事物和行为只作一般的定性分析是不够的,还必须作定量分析判断,因此,他把数学计算方法引入到立法领域,为刑事立法和刑罚作用问题提出了苦乐估算原理。边沁把苦和乐作为行为估算的基本要素,并将

这两种要素的价值量用七种标准来确定,即强烈度、持续度、疑信度、近远度、多产度、纯杂度和广延度,人们可据此计算某种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苦与乐。在边沁看来,这种标准能“教给人一种准确的计算,一个适当的苦乐估量,这好比做一篇收支预算,人们每经过一次估算,就能得到一次‘善多于恶’的结果。”[11]哈莱维说:“边沁的苦乐估算论目的在于形成一门法律科学,为法律的惩罚理论提供一种数学依据,而并非只形成一种道德理论。”[12]与边沁的苦乐估算相比较而言,费尔巴哈是以边沁的苦乐估算为基础,从刑法学角度对威慑功能理论提出了心理强制论。在费尔巴哈的眼中,人是有理性的动物,必然有趋乐避苦,计较利害轻重的功利本性,一个人在将要实行不法行为时,一定会想到该行为带来的利益和不利后果,行为人在心理上进行合算,看前者与后者利益是否相等,或者前者大于后者或者前者小于后者,这样子来决定是否实施这种不法行为。倘若犯罪所得大于惩罚所失,则实施该犯罪行为是合算的,若犯罪所得小于惩罚所失,则实施该犯罪行为是不值得的。正是这种追求在犯罪时获得的感性冲动才促使人犯罪的,所以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防止、抑制这种感性冲动,即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使人可以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只有这样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这就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

无论是苦乐估算论,还是心理强制论,大抵是想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评价,二是行为预测和行为选择。作为行为评价的方法,估算论确实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因为它至少为分析行为结果提供了具体标准,但是,将这种方法运用于行为预测和行为选择就未免太简单化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能否在实行犯罪前把各种情况下的痛苦与快乐,各种行为产生的利益加以比较?这种事情是很难想象的,因为,从普通心理情况看,犯罪人并不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的惩罚,而是想到他的行为不会被发觉才实施行为的。这两种心理模式是在对没有经验的部分初犯的观察上得出的结论,因而缺乏普遍的意义。尽管威慑功能的心理模式受到挑战,但人类凭借经验仍然将威慑功能当作刑罚功能中最主要的功能之一。

2、剥夺功能理论

剥夺功能又称隔离功能,它是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或有犯罪倾向的人的犯罪能力,或是将犯罪人或有犯罪倾向的人隔离于社会之外,使社会免遭其犯罪侵害之苦。死刑是最能看出其功利性——预防犯罪的,因为,剥夺人的生命,就是相当于终结了人的一切,彻底地预防了犯罪人再次犯罪,正如中国的一句成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剥夺功能的理论是以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的思想为代表,经过发展,到今日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有:遗传性剥夺功能论、集体性剥夺功能论和选择性剥夺功能论。

遗传性的剥夺功能论是一种将刑罚的剥夺功能奠基在犯罪遗传原因上的一种刑罚功能论。龙勃罗梭在心理病理学的基础上,再通过反复实验,他认为,犯罪人犯罪的原因不在于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由遗传性和堕落性造成的。遗传性和堕落性的因素决定了某一类人必然要实施犯罪,这一类人就是所谓“天生犯罪人”。在龙勃罗梭眼中,威慑对这些天生犯罪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他们并不是根据威慑心理模式行事,他们的行为完全是无意识的动机压抑的结果。龙勃罗梭认为应根据“法律性质根于人类性质”的原理来区别对待天生犯人,对这些天生犯人应采取相应的刑罚如隔离、监禁、死刑等来防止其犯罪。

集体主义的剥夺功能理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二十年左右产生的,是指对所有的重罪犯适用长期监禁。这种功能理论实际上是强调对重罪犯监禁的长期性,认为将更多的罪犯监禁更长的时间,有助于隔离罪犯与社会之间的联系,避免罪犯给社会造成损害,同时也告诫社会上其他成员:犯罪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集体性的剥夺功能理论存在着致命的硬伤,从而催生了选择性剥夺功能理论的产生。集体性的剥夺功能理论在实践中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经济问题,长期的监禁使国家承担着沉重的经济负担。随着人权保护运动的兴起,集体性的剥夺功能理论受到了质疑,因为这种理论只考虑到社会自由公民的利益,而根本不考虑被监禁的犯罪人不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正是在

这种背景下,选择性剥夺功能理论产生了。选择性剥夺功能理论要求在所有的罪犯服刑完毕之前,对他们进行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然后决定是继续短期与社会隔离,还是继续长期与社会隔离。这种理论区别于前两种理论在于,对罪犯危险性的预测以及所做出的剥夺性选择。

这三种剥夺功能理论都有各自的缺陷。遗传性的剥夺功能论过分强调遗传的重要性,完全忽视了社会的一些客观情况和罪犯的主观因素;集体主义的剥夺功能理论过高估计了刑罚剥夺功能的功利性,过分强调刑罚的社会利益,忽视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选择性剥夺功能理论经常受到质疑的地方就是其预测性,预测应该怎样进行?谁又能保证它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都是值得深思的地方。

根据刑罚的剥夺功能理论,长期监禁、终身监禁或死刑的基本功能在于其功利性——预防犯罪、迫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从而无法伤害任何人。很清楚,这种方法有其客观作用,特别是为终身监禁和死刑提供了有利依据。因为只要将罪犯置于监禁状态或从社会上消除他们,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在社会上进行盗窃、强奸、抢劫、杀人。但是,问题还是不能得到好的改善,因为剥夺功能理论是消极的对待犯罪预防,并不打算改善罪犯,然而,事实证明,监禁只会使罪犯的态度更加反社会化。况且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罪犯永远监禁起来或执行死刑。这不仅在经济上的耗费成为问题,而且在道德上也会陷入困境。毕竟,历史的时钟已不可能再拨回到简单粗暴、严刑峻罚的旧时代去了。

3、矫正功能理论

不同于威慑功能理论和剥夺功能理论,功利主义阵营中,矫正功能理论是最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威慑功能理论和剥夺功能理论强调的是保护社会的安全,不是特别注重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矫正功能理论重视对犯罪人的改造,其核心就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和再社会化,对他们进行社会培训,使其可以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矫正功能理论认为这种使罪犯再社会化的效果才是最重要的,对罪犯的改造远远比监禁、惩罚更为重要,因为罪犯被改造成功,社会和罪犯本人就可获得最大利益。这种改造往往着眼于人格改造,教给罪犯一种生存技能,使之再社会化,由于罪犯是关押在监狱之中的,因此,承担改造功能的重任自然落在了监狱管理上,矫正功能也是伴随着监狱的改革而产生的。

中世纪,监狱是随着宗教法庭的建立而产生的。早期的监狱十分黑暗,凌辱虐待囚犯在监狱中是最为常见的,到了18世纪后期,启蒙思想兴起,人道主义思想在这一时期占据了主导地位,人们开始抨击监狱的黑暗,约翰.霍华德于1777年发表了《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监狱状况》一书。在这本书中,霍华德揭露了监狱制度的黑暗,大力倡导人道主义,呼吁改善犯人待遇,在霍华德看来,监狱不应是一种变相的死刑,监狱不应是有害健康的场所,他主张在监狱之中应对犯人实行分类关押,实行严格的独居制度,为了使监狱具有矫正功能,霍华德提出六点要求,第一:监狱内环境必须是人道化的,监狱不仅是保护犯人健康,而且是提供适合犯人自我改造的场所;第二:建立规范犯人和看守人员日常性行为、活动的规则和规定;第三:必须保护犯人的安全,保护犯人免受其他犯人的侵害;第四:让犯人听宗教讲座,强迫他们读《圣经》自我反省,以利于犯人忏悔、再生,培养犯人自我改造的动因;第五:实行独居有利于自我改造,正如霍华德所言:“独居和沉默是一种良好的状况,它有可能引起犯人的忏悔”;第六:有组织的劳动是配合自我改造的重要狱内纪律和制度。[13]传统的矫正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医疗模式或称康复模式;一种是经济模式。在康复模式看来,罪犯不是坏人,只是一种病人,正是他们的疾病驱使他们实施犯罪行为,而监狱应该起到医院的作用,帮助罪犯解决使其犯罪的内在冲突,使罪犯因此得到康复。刑罚矫正的经济模式则认为,犯罪是因为罪犯缺乏适宜的生活技能和缺乏正常的就业机会而形成的,监狱在对罪犯实行矫正的过程中要给他们进行生存技能培训,并帮助罪犯在释放后取得正常的就业机会。在矫正功能的实践过程中,人们发现假释制度是执行矫正功能的最好的处置形式。因为矫正功能的核心在于通过监禁罪犯,使之获得教育、改造,从而复归社会。假释是指对

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将假释期与罪犯的改造成果挂钩,比较好的解决了矫正功能在实践中的意义。缓刑制度也是一种矫正功能的处置形式,缓刑实际上是将罪犯留置在社会之中,通过罪犯生活的社会的力量使其不断的进行自我改造,这种留置在社会中的改造并不是完全强迫性质的,它带有一种引导性和鼓励性,给罪犯提供一个自我改造的环境和机会。就像霍默.福克思所言:“缓刑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它没有高墙,也很少有高压管制”。[14]

现代矫正思想是与现代监狱人道化改革息息相关的,其深层的理论动机是教育刑罚理论学派的内容,教育刑论认为,刑罚功能在于教育,矫正罪犯,促使罪犯弃恶从善,回归社会。因此,监狱的矫正功能应以教育、改造为主,要给犯人较大的权利和活动自由,对他们进行文化教育和劳动训练,帮助他们尽可能快的有效的回归社会,这样也可以使监狱的行刑更加趋向于理性化、人道化、教育化和个别化。因此,在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看来,“奠基于关于复杂的因果关系与治愈——康复性治疗的概念之上的矫正理论,显然应该在立法,司法及刑罚实践中占主导地位”。[15]

第二节外国现当代刑罚功能理论

传统的刑罚功能理论——报应主义刑罚功能理论和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都曾在历史上占据过垄断地位,影响过众多国家的刑罚政策甚至刑事政策方向。但世界上毕竟没有什么完美的事物,传统的刑罚功能理论在发展过程中,其科学性与合理性也不断遭到质疑与挑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种刑事政策思想随着时代应运而生,得到发展与普及,如预防犯罪、非犯罪化、轻刑化、刑罚现实化等,受到这些思想的影响,刑罚功能理论也悄然出现了许多变化。

一、三分法

主张三分法的主要是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教授,他最早在《日本刑法》一书中将刑罚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社会的功能与对被害人的功能这三类,然后再加细分。

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刑罚首先对犯人发挥作用,可以称其为特别预防。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点,即社会的适合和社会的隔离。

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刑罚又有警戒的作用。它具有警戒社会其他成员以防前车之鉴的作用,可以称其为一般预防。

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刑罚不能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之事实,因而具有满足被害人某些要求的作用。

日本另外一位学者大谷实教授在牧野英一教授的基础上,将刑罚的功能分为报应、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三种功能。

所谓报应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平息社会上的其他成员对具体犯罪的愤慨,减轻犯罪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上的痛苦的功能。

一般预防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防止社会上一般人陷入犯罪的功能。这也有提醒社会其他成员以防前车之鉴的作用,这种一般预防包括在刑罚法规中预告刑罚威慑一般人,使其远离犯罪的功能和由于刑罚的宣判、执行的威慑效果,从而使一般人不敢犯罪的功能。

特别预防,是指防止特定的犯罪人的将来犯罪的功能。此特别预防功能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通过宣告具体刑罚,唤醒犯罪人的规范意识的功能;二是通过执行自由刑,将受刑人与社会隔离,使其一时或者永久的丧失再犯的可能性的隔离功能;三是使受刑人对其过去的犯

罪行为进行反省,将来不致再犯的改造功能。

法国刑法学家斯特法尼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刑罚主要有三项功能,分别是威慑功能、报应功能和社会再适应功能。

在斯特法尼看来,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应根据刑罚的威慑功能对那些违法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最严重混乱并在公众中引起巨大反响的行为,规定最为严重的刑罚,使人们因为害怕刑罚而对犯罪望而却步,不敢实施犯罪。

斯特法尼认为,报应功能与刑罚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刑罚始终是所犯罪过的正义制裁。但斯特法尼所倡导的报应功能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功能理论,他承认刑罚的报应性,但又强调不能削弱刑罚追求的使罪犯回归社会的目的所应有的地位。

刑罚的社会再适应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努力使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的功能。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体现了一种代价小、效益高、更加人道的犯罪政策。

二、四分法

日本的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所主张的是刑罚功能的四分法。他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四种,即报复感情平复功能也就是报复感情绥靖功能、保安功能、赎罪功能和预防功能。

西原春夫认为被害者及其家属乃至社会一般的报复感情能够得到和缓并满足,这就是刑罚所具有的报复感情平复功能。只要人类还存在报复心理,而刑罚权又由国家垄断,禁止私下复仇,刑罚就会具有这种功能。

刑罚的保安功能,是指刑罚在实际执行时所产生的功能,是罚金、罚款等财产刑中看不到的功能,是由于将犯罪人隔离于社会而保障社会的安全功能。

所谓赎罪功能,是指正在执行中的刑罚所能看到的功能,受刑者由于受到刑罚的痛苦而赎罪,对其洗刷责任产生作用,西原春夫认为,刑罚的赎罪功能不单是为了预防罪犯的再犯,它也能起到消除犯罪的羞耻心的作用,使罪犯与犯罪过去决裂。

西原春夫将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一般预防功能,是指利用刑罚的威慑性来防止一般人犯罪的功能。这种一般预防功能存在于立法阶段中,存在于刑罚的宣判阶段中,还存在于刑罚的执行阶段中。特别预防功能,是针对罪犯的一种防止罪犯再犯的功能,不同于一般预防功能,特殊预防功能是从宣判阶段才开始发挥作用的,而在刑罚的执行阶段,这种作用就更为明显。[16]

第三章中国刑法中刑罚功能理论

第一节中国古代刑罚功能论

一、原始社会时期

根据我国古籍记载,在原始社会末期即在中国开始有“刑”之初。据《尚书》记载,早在唐尧虞舜之前的黄帝时代,我国的苗族已经开始在南方的广大地区崛起,同北方汉族相对抗。史称蚩尤“惟始作乱,延及平民”,三苗为害,蛮夷华夏。据说,苗族首领在苗族内部“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杀戮无辜,危害平民,结果帝尧“哀矜庶戳之不辜,报虐以威”,予以征讨。后来,帝舜鉴于三苗等为害,应予惩罚,始作刑罚。根据汉苗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其刑罚思想重在“慎刑”,施以“轻刑”,目的是希望“无刑”。[17]所谓“无刑”,是指用“刑”处罚罪犯的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消除犯罪,不再用刑罚。《尚书.大禹谟》中所述:“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

协于中时,乃功懋哉。”这是舜帝称赞皋陶作理“官”,善于明晓五刑之罚,以辅佐五教的推行和完成,目的都在于搞好对社会的治理,使人们在每一件事的处理上,都能合于中正之道,实现其治理的目的。[18]

二、奴隶社会时期

我国阶级社会形成之处的奴隶制时代,是礼治的时代,礼治几乎占据当时统治力量的全部,而法只是礼的一部分。在当时的社会,礼是保证国家安宁、维护社会秩序、告知人们进行正当活动的准则,使之恪守不移;刑罚则是惩罚违反天理人道的犯罪行为,以保护社会安定为目的,强制人们的行为合乎礼治。孔子认为“安上治民,莫善于礼”,管子却主张“齐民以政刑”,这说明,在奴隶制社会里,礼与刑都是实现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但礼者制将然,而刑者制已然。

三、封建社会时期

封建时期的刑法思想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轻罪重刑,一断于法,以刑去刑,以杀去杀;二是严刑峻法,惩办威吓。从这两点中也可以看出当时的刑罚功能,即以刑去刑,以杀去杀和威慑。

在韩非子看来“治国也,正明法,陈严刑,将以求群生之乱,去天下之祸,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耆老的遂,幼孤得长,边境不侵,军臣相亲,父子相保,而无死亡系虏之患,此亦功之至厚者也。”可见“爱惠之不足用,而严刑重罚可以治国也”。[19]所以他们倡导:“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既然统治者认为以用刑的方法可以消灭犯罪,消灭刑罚,那么在用刑上一定会严苛、残酷,重刑惩办,实行威胁、恐吓,他们根据“严家无悍虏,而慈母有败子,吾以此知威势之可以禁暴”主张“行刑也,畏乎如雷霆,神圣不能解也。”封建统治者还将罪犯视为害苗,惩罚犹如锄草一样,不惜置之死地而后快,从来不考虑犯罪者的合法权益。在封建统治者看来,用刑罚的根本,不仅限于禁暴除恶,而且还要惩罚未来的犯罪人,这就是完全用到了刑罚的威慑功能。

总之,我国古代刑罚功能多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很少考虑到罪犯本身,并且我国古代刑罚功能最终追求的目标大多是“刑期于无刑”。

第二节中国现当代刑罚功能论

我国的刑罚功能理论较之国外的相比,有一个很大的特点,那就是我国刑法学者往往将刑罚功能作更细的分类,樊凤林教授就在其所编著的《刑罚通论》中主张将刑罚功能分为八种。其次,刑罚功能理论中有许多创新观点由我国学者提出,如刑罚的补偿功能、刑罚的鼓励功能等。现在我们就从刑罚功能的分类入手来对中国刑罚功能论作简单分析。

一、二分法

二分法是我国学者邱兴隆所主张的,他是以刑罚的作用对象和犯罪的运动规律为依据从而将刑罚的功能划分为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两大类。作为特别预防的对象,犯罪人是刑罚的直接承受者,刑罚对其的作用既表现为外在的物理强制,又体现在内在的心理效应。刑罚对罪犯的外在物理强制作用也就是指刑罚对犯罪的剥夺功能;对罪犯的心理效应包括对犯罪人的个别鉴别功能、感化功能、个别威慑功能和改造功能。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以社会上其他的人作为一般预防的对象。又可以分为刑罚对潜在犯罪的功能、刑罚对受害人的功能和刑罚对其他守法者的功能。

二、三分法

我国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和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在“刑罚功能”一节中采用的是三分法,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功能、对被害人的功能和对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功能。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感化功能,是指刑罚具有感召、软化犯罪人,促使其转变的作用。刑罚对被害人的功能包括安抚功能和补偿功能。安抚功能,即罪犯适用、执行刑罚,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安抚其不满情绪。补偿功能,则是指刑罚具有使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害得到弥补的作用。刑罚对社会的功能,是指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具有教育广大公民的作用。鼓励功能,是指刑罚具有鼓励广大公民守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作用。

三、八分法

主张八分法的是我国刑法学者樊凤林教授,他在《刑罚通论》一书中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八种,即剥夺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威慑功能、鉴别功能、补偿功能、安抚功能、鼓励功能。其中鉴别功能,是刑罚教育性的直接体现,即通过刑罚的创制、适用及执行,帮助犯罪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提高法制观念。

四、马克昌的提法

马克昌老师在2004年武汉大学学报上发表了一篇《论刑罚的功能》的文章,在文中,他也对刑罚功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我国的刑罚功能应该从三个方面来看,即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社会的功能和对被害人的功能。“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方法,它首先对犯罪人发生作用。”[20]马克昌老师认为刑罚的功能首先是作用在犯罪人身上的,而这种对犯罪人的功能又可以具体分成两种:一是惩罚功能;二是改造功能。改造功能在我国应包含两个方面,即劳动改造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马克昌认为:“犯罪分子大多是从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追求淫乐而走向犯罪的。通过劳动,使犯罪人逐步养成劳动习惯,能够矫正其好逸恶劳的恶习,恢复普通人的正常本性。”[21]教育改造功能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通过思想教育使其从本质上得以改造;文化、职业教育则是为了使犯罪分子能在获释之后更快的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对社会的功能包括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和鼓励功能。其中教育功能,是指对犯罪分子处以一定的刑罚,可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使人们了解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这样,广大人民就会自觉遵纪守法,并积极参与同犯罪分子的斗争。对犯罪被害人,刑罚是具有安抚功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对犯罪人一定存在报复心理,但法制社会不允许私人复仇,因此,当法院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并付诸实际执行时,被害人在心理上就会得到满足。

第四章本人对刑罚功能的理解

第一节对国内外刑罚功能理论的评价

在阐述本人观点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对前述的各种观点理论进行一些分析和评价。

一、报应主义刑罚功能理论的评价

报应主义刑罚功能理论中,刑罚的对象是已然的犯罪行为,设定刑罚量的依据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体现于犯罪行为的主观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犯罪主观罪责的大小相对称。报应主义体现了人类最为朴质真实的情感,报应的功能在刑罚功能中是不可忽视的,这是一种最基本的功能,其他的功能,在我看来都是由此衍生出来的。但是报应主义将刑罚的功能确定在报复上,认为罪犯受到惩罚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在以这种理论思想作为指导的刑罚实践过程,是无视社会和犯罪人利益的,在报应主义看来,惩罚一名罪犯就是公平正义的,它不会去管这种对犯罪人的惩罚可能会对罪犯本人或其他人

带来什么影响。报应主义坚持的是罪犯应当受到刑事惩罚,而不管犯罪是否由此减少或增多。正是这种理论存在的一些局限性,所以后来的功利主义能迅速将其取代。

二、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的评价

功利主义刑罚理论认为,假使惩罚无辜确实发生,那也只是因为它能产生最佳效果,也就是说,能用两恶之中择其轻恶来为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辩解。功利主义将法律看作社会价值观念的形式化,认为刑罚是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公认的规则,是保护社会成员的工具,社会秩序是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价值,而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通过其威慑功能、剥夺功能和矫正功能以维护社会秩序,它最大的功能就是起着预防作用。功利主义刑罚功能论也不是没有缺陷的,因为这种理论是以未来的考虑为基础,确立刑罚在社会中的功能作用即预防犯罪功能,所以在司法上会有惩罚无辜或惩罚不公的潜在可能性。

三、对中外当代刑罚功能理论的评价

日本学者和我国的一些学者提倡三分法,将刑罚的功能大体分为三种,对犯罪人的、对社会的、对被害人的。这种提法虽然比传统的单一报应功能和功利功能全面,但将刑罚的诸多方面概括为三点,还是有不妥之处的,我认为刑罚所产生的功能是综合的,会涉及到很多方面,不会是某一功能单一只对某一方面其作用。

我国学者邱兴隆提出的二分法是将刑罚的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这种分法似乎能化繁为简,但我认为也有不足之处。通过前文的论述可以知道,预防功能是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的核心,将刑罚功能划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似乎不能将刑罚的其他功能如剥夺功能、安抚功能包括在内。

四分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种分法并没有将刑罚的矫正功能算入其中。而我个人认为,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应该是刑罚的一项重要功能,这种矫正功能运用的恰当应该是对罪犯和社会都有好处的,因为如果对罪犯能进行成功的改造,就是对犯罪人可能再次犯罪的最好预防。

樊凤林教授的八分法对刑罚功能论述的比较周详,但其中提出的有些功能能否算是刑罚的功能还值得研究,如其中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作者在论述这个观点时,是以《刑法》第31条依据的,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处以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赔偿经济损失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将此作为刑罚功能,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节本人对刑罚功能的理解

上述这些有关刑罚功能的理论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据此,本人拟对刑罚的功能做一个重新的界定和分类。我认为,作为唯物主义者,能辨证的处理刑罚功能理论中的个人价值、个人利益与社会价值、社会利益的关系是正确界定刑罚功能的关键。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社会的细胞。个人应该维护社会利益,社会也应当尽量保护个人利益,二者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人们都希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但人们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即使法律能够减少暴力行为,人们也希望它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适用。因此刑罚的功能首先体现的就应该是一种公平正义性,在此基础上,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既要维护社会利益,保障社会安全,又不能侵犯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可以比较协调的处理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矛盾。

因为刑罚的功能应该是在维护正义,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重视个人的利益和价值的,所以,我对刑罚的功能做出了如下的分类:

一、直接功能

所谓直接功能,指刑罚最直接是作用在犯罪分子身上的,无论刑罚的制定还是执行,都是直接针对犯罪分子的。刑罚的直接功能就只含有惩罚在内。刑罚的这种直接功能亦即惩罚功能是对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做出的。任何人做出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惩罚,这种惩罚功能是对社会安定秩序的一种保障,是对被害人受伤心理的一种安抚,是对有犯罪倾向的人的一种威慑,更是对犯罪人将被改造的一种开始。因此,我认为惩罚是刑罚最为直接的一种功能。

二、间接功能

所谓间接功能,是通过直接功能的作用而产生的,是直接功能的派生物。我认为刑罚的间接功能包括威慑功能、改造功能、安抚功能和保障功能、

1、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包括对犯罪人的威慑和对社会其他人的威慑。对犯罪人的威慑主要是通过让犯罪人亲自感受到刑罚的严厉性,使其不敢再犯,达到预防犯罪人可能再次犯罪的目的。刑罚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威慑这种功能,我国古代即有很深刻的认识,韩非曾说:“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是以上设重刑而奸尽止”,商鞅也曾说:“刑重则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他们都认为重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可以防止犯罪。当代文明社会当然不提倡重刑,但不可忽视刑罚的威慑作用。而这种威慑功能在刑罚的立法、宣判和执行三个阶段是存在的。通过立法向社会提供一个认识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平台,使有犯罪倾向的人知道后,望而生畏,而后却步。通过宣判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使人们看到罪犯受到现实刑罚惩罚,不愿步其后尘,打消可能存在的犯罪念头。最后通过执行行刑,使人知道犯罪人身受执行刑罚之苦,从而对自己有所警戒。

2、改造功能,我认为这是刑罚各项功能中比较重要的一项。启蒙思想家荷兰学者格老秀斯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社会防卫论的创始人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进一步强调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主张社会应当并且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新人,复归社会。我国1994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条明文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表明我国刑罚的改造功能已为法律所确认。我认为刑罚的改造功能包括劳动改造、思想改造和职业文化技术培训。

通过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可以使犯罪人摆脱一些曾经存在的恶习,使他们逐渐养成劳动的习惯。劳动改造这种功能不仅对犯罪人有利,对社会也是十分有利的,因为可以将犯罪人这批特殊的劳动力组织起来参加劳动生产,使之产生经济效益,这样就可以为国家节约财政开支,也可以使监狱有一些活动资金为监狱的更加完善提供经济来源。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劳动改造时,应重视其改造功能,不能单纯的一味劳动而忽视改造。

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改造是极其重要的,只有让犯罪人从思想上根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才能使他们自觉接受改造而不产生抵触情绪。思想改造的内容应该是丰富而庞杂的,包括改造世界观,形成正确的信念和信仰,树立人生理想,提高兴趣品质等。这其中世界观的改造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因为世界观是决定人的行为倾向的最高调节器,对人的精神面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思想改造中是最深刻、最根本的改造,同时也是最为艰难的改造。在各种活动中,兴趣是一个最活跃、最积极、最能动的能动作用和引导作用,高雅健康的兴趣品质可以帮助犯罪人摆脱丑恶的内心世界的困扰。黑格尔说:“艺术是各民族的最早的教师”。

对犯罪人进行职业文化技术培训是改造功能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为改造的目的就是使犯罪人能复归社会,而犯罪人刑满获释回到社会后最需要的就是一项能使自己生存的职业技术。根据服刑人释放后的就业需求进行职业文化技术培训,可以使服刑人不对未来感到绝望,对人生继续充满希望,这样对犯罪人有利,也不至于犯罪人刑满释放后会因无技术找不到新工作而心生愤恨对社会产生新的威胁。

3、安抚功能,刑罚对犯罪人采取的惩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是能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要

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愿望,平息犯罪人给他们造成的激愤情绪,使他们的精神创伤得以安抚,从而防止他们对罪犯的私力报复。因此刑罚通过实现其惩罚功能一并也会对受害人产生安抚功能。

4、保障功能,在我国,刑罚特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九种。这其中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都是短期、长期或终生将罪犯与社会隔离,这种以惩罚的形式将罪犯与社会隔离,无疑是刑罚对社会起着一种保障的作用,它保障社会免遭罪犯再一次的侵害。

结束语

刑罚的功能应在强调正义的基础上,既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又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好国家刑罚权和公民人权的关系,建立合理而有效的刑罚体系,摆正刑罚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合理位置。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25.

[2] Brown,Onthe concept of function in science, American Anthropologist.395~396.

[3]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96.

[4]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9.

[5] A J Fowles Prisoners’Rights in England and America,Gower Publishing Com,1989.9.

[6]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56~57.

[7]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90.

[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73.

[9]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81.

[10] 罗素.西方的智慧[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129.

[11] Elie Halevy.The Growth of Philosophic Radicalism[M].New York,1928.63.

[12] Elie Halevy.The Growth of Philosophic Radicalism[M].New York,1928.121.

[13] 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0.

[14] 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59.

[15] 哈特.惩罚与责任[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83.

[16] 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213~214.

[17] 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56.

[18] 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79.

[19] 韩非.韩非子[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1982.35.

[20] 马克昌.论刑罚的功能https://www.360docs.net/doc/6210876568.html,/shownews.asp?newsid=1236

[21] 马克昌.论刑罚的功能https://www.360docs.net/doc/6210876568.html,/shownews.asp?newsid=1236

[22]United nations,”Capital punishment and implement ation of the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Report of the secretary –Gener al”,para108,E/2000/3

[23]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 when the state kills …The death penalty :a human right issue 1989.

附录

Utilitarianism

Jeremy Bentham and classic utilitarian theory: utilitarianism as quantitative hedonism

Bentham as both positivist and utilitarian

As a legal theorist, Jeremy Bentham was a positivist who regarded an overwhelmingly important field of jurisprudential inquiry to be that of answering the question:what is law? in terms of the empirically demonstrable facts of power, sovereignty and sanctions. He was also a renowned reformer, who believed that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 should be geared toward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ood’, which in turn meant that all legislation must be aimed at providing abundance and security and at the reduction of inequalities between citizens in society. Bentham, however, rejected the approach of Natural Law thinkers, which sought to identify the ‘good’ in law with some higher set of moral principles derivable by reason from some metaphysical source such as nature or God.

Bentham and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Bentham believed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quality of human beings was their sentience –that is, their ability to feel pleasure (which he regarded as good and therefore to be pursued and maximized). Bentham argued that these were self- evidently the two masters of humankind. He identified what he called ‘pleasures of the sense’, such as riches, power, friendship, good reputation and knowledge, among other things. There were also pains of sense, including privation, enmity, bad reputation, malevolence, fear, etc.

For Bentham,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had to be the guiding standard and the basis for evaluation of all action. Utility in this case was to be understood as that quality of an object or action which gave it a propensity to produce some good, satisfaction /happiness or benefit on the one hand, and to prevent or reduce pain, evil or mischief on the other.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was, as such, an objective standard for deciding on what was good law and what was not.

The felicific calculus and the maximization of happiness

Bentham believed that it was possible accurately to predict the consequences of an act and to calculate the extent to which it would promote pleasure and prevent pain. He believed that we could actually measure the intensity, duration, purity and fecundity of these sensation, and he developed a ‘felicific /hedonistic calculus’for achieving thi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certainty, propinquity and the extent of such sensation we could calculate the social totals of the amount of pleasure and pain, which an action would have. By making a quantitative comparison between these, we could then choose to perpetrate only those actions, or enact only those laws, which would have the overall effect of providing for 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

For Bentham, the ‘science of leg islation’comprised the ability, on the part of the law making authorities in the State, meaningfully to tell or predict the sort of actions and measures which would maximize pleasure or happiness and minimize pain or misery. The ‘art of legislation’ was then the ability of the legislators to create laws which would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good and reduce the bad in this sense.

Three basic assumptions of utilitarianism

The logic of Jeremy Bentham’s utilitarianism was grounded on the three basic assumptions

that:

(1)The happiness of an individual person is augmented in circumstance where the addition made

to the sum total of their pleasures is greater than any addition made to the sum total of their pains;

(2)The general interest of a community is comprised of all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s

comprising it;

(3)The collective happiness of a community is increased in circumstance where the total of all

pleasure of the individual members of that community is augmented to a greater extent than their pains.

Some criticisms of Bentham’s utilitarianism

Some of the more specific criticisms of the Benthamite utilitarian creed have to do with its coherence and the consistency of its requirement. These criticisms include the following: ·Generally, utilitarian theory is based upon the assumption that it is possible to predict the consequence of a particular action or law, thus enabling prior evaluation to be made of an act in terms of the extent to which it will maximize pleasure and minimize pain. The contrary view is that, in practice, it is not possible to look into the future with such clarity of vision as to be able to determine how a certain arrangement will turn out. The assertion that it is somehow feasible to evaluate the goodness or badness of actions and laws in terms of consequences, prior to the event, is therefore essentially fallacious.

·The idea of the felicific calculus by which we are supposed to be able to the sum total of pains and pleasures flowing from a contemplated act, is impracticable. Pain and pleasure are simply too subjective to be measured accurately, let alone for them to be compared one to the other in quantitative terms. The whole idea of being able to calculate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happiness of a community generally has been augmented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sum total of its misery has been reduced is based upon an empirically indefensible proposition. To this extent, the principle of its Utility, as a standard for evaluating actions and laws, is not altogether objective and is not better than the moral principle proposed by Natural Law thinkers. ·Utilitarian theory provides what is essentially a consumer model of law, representing a scenario in which the law makers in a society practically go sopping around, picking out those measures which, in their opinions, best satisfy perceived desires amongst the members of their community. In the first plac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is that legislators do not pick and choose legislative measures in this way. In creating certain legal arrangements, their actions are determined and influenced by a whole range of other factors such as efficiency and convenience, as well as other values apart from the mere pursuit of happiness. In any case, it is accepted that the desires of people in society are capable of being manipulated in various ways. This means that what the legislators treat as the article, and, therefore, the consequence of any action may not be accurately predictable.

·Finally, it is argued, the linchpin of Bentham’s utilitarianism—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and the satisfaction of basic sensual desires –is a rather gross and perverse aim for morality. Utilitarianism is a moral philosophy which seeks to provide a theory of justice. Surely the noble ideal of justice demands a more refined conception of good and bad a more rigorous standard for evaluating law than this basic pandering to unbridled hedonism?

John Stuart Mill and the refinement of utilitarian theory: utilitarianism as qualitative altruism

Utilitarianism and the nature of happiness: quality v quantity

John Stuart Mill (1806—73) sought to refine the Benthamite version of utilitarian theory by adopting a qualitative approach to the main requirement of that theory.

The sources of satisfaction /happiness

Bentham argued for the maximization for happiness and the minimization of misery purely in the physical sense, which of sensual pleasure and pain. Mill argued that there were other source of happiness which provided as much satisfaction and were as valuable as pleasure of the sense.

The forms of satisfaction /happiness

Bentham believed that it was possible to measure the quantity of happiness and misery using the felicific calculus. The difference in quantity is the only real difference between pleasure and pains. The proper test of the ‘goodness’ or ‘badness’ of an act is the amount of happiness or misery, which it produces. Mill argued that there are qualitative as well as quantitative differences between sources of happiness and misery. A proper test of the goodness or badness of an act needs to make reference to the quality as well as to the quantity, of the pleasure and pains produced. The value of satisfaction/happiness

For Bentham, the value of pleasures depends merely on the differences in quantity between them. Mill, however, argued that the quality of satisfaction or pleasure produced by an act is as important, if not even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quantity produced between pleasures are regarded by experiencing them as being of much greater value than large amounts of other, less refined, pleasures.

The nature of human beings

Bentham placed emphasis on the sentience of human beings –that is, their ability to feel pleasure or pain –in working out the requirement of Utilitarian theory. This led him to consider only the physical sensation of pain and pleasure, as elements of misery and happiness. Mill believed that intelligence, rather than sentience, was a more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 pf human beings. The full use of one’s higher faculties, therefore, could lead to a greater, truer and qualitatively more valuable happiness than the mere satisfaction of base physical pleasures. Utilitarianism and the need for happiness: hedonism v altruism

Mill’s consideration of the justification and the process of the utilitarian search for collective social happiness led him to different conclusion from those reached by Bentham:

·Jeremy Bentham argued that, in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people are or should be motivated to secure the happiness of others, because by doing so they ensure their own happiness. To this extent, motivation for any actions that assist others to achieve happiness would be based upon an individualistic pursuit of personal satisfaction, even though the cumulative effect would be a general increase in the happiness of the group.

·JS Mill, on the other hand, argued for an altruistic approach, emphasizing that the search for happiness should be primarily based upon a consideration of the interest and welfare of others, rather than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Those engaged in the creation and evaluation of the institutions and processes aimed at promoting happiness in society must ensure, as far as this is possible, that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are aligned with those of the group. Utilitarianism and the search for happiness: justice v utility

The place of justice in utilitarian theory

Bentham dismissed the notion of justice as a fantasy that was created for the purposes of convenience in the discussion of issues and situation, which were the practical product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Mill believed that the idea of justice occupied a central place in the creation of a balance between social considerations of utility and individual concerns of liberty and equality. The notion of justice made it possible to create a balance, which would have the effect of increasing happiness in societ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stice and other social values

The notion of justice, for Mill, was closely tied in which his ideas on morality equality and liberty. Justice implied the identification of interests which came together to from ‘something which is not only right to do, and wrong not to do, but which some individual can claim from us as his more right ’. Equality of treatment is an essential element in the organization of social life and its contribution to the maximization of happiness or satisfaction cannot be denied. Liberty helps to clarify the distinction and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helps to the individual and the goals of society.

The scope of justice

According to Mill, the concept of justice has developed to cover many areas of activity, which are not necessarily controlled through the agency of the law. In this view justice must be seen as covering both constituted right, which are regulated by the law, and other actions and claims, which are not subject to law.

Utilitarianism and the position of the individual: liberty v social goals The identification of liberty

In his essay, On Liberty (1859), Mill set himself the task of maximizing the liberty of the individual. Within this general category, Mill included such specific freedom as:

·liberty of expression and publication;

·liberty of thought and feeling;

·freedom of opinion;

·liberty of conscience;

·liberty of tastes and pursuits;

·liberty to unite for purposes which did not harm others.

The role of liberty in utilitarian theory

For Mill, liberty was essential element in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since it is only in a society where the specified freedoms are guaranteed that people will be content in the satisfaction that their individual interests are secured and that they need not fear that they may be arbitrarily sacrificed in one way or another for the purpose of the attainment of some social goal. According to Mill, the granting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se freedoms provided people with the ability of pursuing their own good in their own different way, with the only limitation being that such pursuit should not interfere with the interests of others.

The idea of right

In a way, for Mill, the idea of right provid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concept of liberty and the notion of justice. In his famous harm principle Mill states that: The only purpose for which power can rightfully be exercised over any member of a civilized community against his will is to prevent harm to others…

For Mill, the individual should have liberty in regard to actions, which do not affect the right of others. Such rights ar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justice. Justice defines that sphere of conduct where society has an overriding interest and the individual takes second place.

Note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

论我国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的种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 刑罚种类,可以根据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一是学理分类,即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二是刑法中的分类,即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刑法》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二、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2)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3)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5)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拘役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2)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2)具有一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3)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4)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无期徒刑的特征在于:(1)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的概念和特征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三、附加刑 ■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使其再次犯罪,更深的影响则是其它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将不会考虑降低犯罪程度以减轻处罚,从而加大社会的不稳定。 1、一般预防 这里有两个故事: 1.在雅典曾有人把一只被老鹰追逐而逃人他怀中的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判处此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目的就是将刑罚从未然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但是刑罚执行是对已然的犯罪而言的,这必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从当前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归纳出了惩罚、阻止再犯罪、震慑与教育和矫正。 标签:刑罚;执行;目的 “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1]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一般预防论主张刑罚是对一般人的犯罪的前瞻,其立足点是一般人未然的犯罪。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顾,其立足点是已然的犯罪。刑罚执行就是将设置刑罚的目的转变为现实,其经历了报复惩罚、矫正和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几种理论阶段,然而,都难全其说。 一、惩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限制或剥夺的某种权益,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不仅使其散失某种权益,而且使其因受到否定的评价和严厉的谴责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 (一)限制或剥夺罪犯的权益。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刑罚的执行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一定的代价,使本来享有的一些权益受到一定限制或剥夺成为现实。刑罚的意义在于否定犯罪,显示刑法的有效性。费尔巴哈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3]黑格尔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4]贝卡利亚也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散失。”[5]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制裁形式,不仅只限于给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而且还允许执行一些剥夺权利的强制性法令,即“作为某些情形的后果,强行剥夺生命、自由、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6] 当然,执行不同的刑罚,限制或剥夺的权益也可能出现差异。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与正常社会之外,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对少数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以下就是由我们为您提供的论刑罚的目的。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

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应该是先有直接目的而后有长远目的,在没有论及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就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并不妥当。其次,虽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原理,刑法理论上也没有必要去研究刑罚的最终目的,因为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也意味着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属性,其语词含义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⑸根据属性的这一语词含义,刑罚的属性应是指刑罚的性质。那么,刑罚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呢?应该说,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惩罚的性质。刑罚的惩罚性是与生俱来的,是客观的。由于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性是客观的,因此,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虽然作为客观范畴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毫无关系,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文摘要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刑罚的惩罚目的,如果刑罚有的只是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手段也好,属性也罢,与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追求的惩罚的目的是刑罚这一剥夺载体的应有之义,其它一切刑罚目的包括教育、改造、预防都是在对犯罪分子追求惩罚这一首要前提上进行的。即使统治者不承认,或没有意识到,但在事实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内容一直在运行着,其实刑罚目的受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属性所包括的目的性因素完全能够成为刑罚目的。之所以有许多学者否认刑罚具有惩罚目的,是出于承认它将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善良本意。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教育 一、刑罚的定义、意义和特征:定义:刑罚作为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是统治阶级发动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主观追求,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具体到刑罚目的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者又大体上形成了二种观点,一是最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是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①;广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刑事活动的所有阶段,不应仅局限于适用阶段,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预期理想之结果。显而易见,广义刑罚目的说最为全面,刑罚目的是反映在刑事活动每一个阶段的,而在整个刑罚运行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统治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直到最终实现,而不能把它人为分割,限制在某一阶段,因此我更同意第三种观点。意义:刑罚目的对整个刑罚的运行有重要意义,表现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着刑罚裁量的结果,审判人员在刑种、刑期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都受它的影响。(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责任得以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只有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一系列环节都与刑罚目的相符合,行刑的效果才能更好。特征:(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②。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概括

刑罚教案

N 第三节刑罚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刑法学所研究 的刑事法律规范,是以刑罚作为强制手段的禁止性规范。刑罚是同犯 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因此,刑罚在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占有重要的 地位。 那么究竟什么是刑罚呢? 一、刑罚的概述 ( 一 ) 刑罚的特征 刑罚与行政的、纪律的、党内的、民事的等强制方法相比,具有如下 特征: 1 、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且可以剥夺 某些犯罪分子的生命,是其他强制措施都不能比拟的; 2 、只能对犯罪人适用, 对具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适 用; 3 、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 其他任何机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适用。 ( 二 ) 刑罚的目的 1、国家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我国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 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预防其重新犯罪。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刑罚的适用和执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 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并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 制观念,自觉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这两个方面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统一整体。 二、刑罚的种类

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 一 ) 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种类有: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 、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 管制的期限为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 3 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2 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对于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实行同工同酬。 2 、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拘役的期限为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 1 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享有探家待遇,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 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 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4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这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刑罚,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或者假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法的目的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我国刑罚规定的刑种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我国刑罚规定的刑种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主刑的种类如下: (1)管制。管制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拘役。拘役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为6个月以上1 5年以下,数罚并罚最高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死刑就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它主要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死刑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死缓)。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不是独立的刑种。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二·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1)罚金。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任务:使用刑法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体系:编章节条款项解释:1是根据解释的效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可解释为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体系 1概念:“法无文明规定不为罪,法无文明规定不处罚 体系:罪行法定原的体现1明确规定了罪的概念,2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要件 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 刑法法定化的具体表现:1.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2.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3.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使用刑罚人人平等的概念几本含义 几本含义: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于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应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生分地位或者不同的出生,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使用 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 刑法空间效力的我国刑法的管辖权: 1.属地原则 2.熟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原则 2.(一)属地原则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二)属人原则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三)保护原则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四)普遍原则普遍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朔及力 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朔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使用具有朔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朔及力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新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朔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是依新法处理 我国刑法中得犯罪概念类型 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行为既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既具有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

刑罚种类

刑法 第十章 刑罚种类 第一节主刑 -V :;1 > /' ^ >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这里分别介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相关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前述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前述禁止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1)被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包括: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髙消费活动;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2)被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包括: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禁止进人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 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3)被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员主要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參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_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一)

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一) 关键词: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基础观念 内容提要: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应当区分开来。否则刑法就会被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这势必导致只强调刑法的惩罚性、报应性,而忽视刑法的其他社会功能的后果。在并合主义的刑法观下,刑法有其自身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则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固有的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像。作为人造之物,刑法本身并无目的可言,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刑法的目的是指包含在刑法当中的立法者的目的,当然并不是指刑法具有某种“自主性”的目的,而是指包含在刑法当中的立法者的目的,亦即国家制定、实施刑法所欲达到的效果。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律,所以从表面看,刑法似乎就是惩罚人的法律。但是,“惩罚人”显然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目的。因为在“惩罚人”的表象背后,完全可以隐藏截然不同的目的。比如封建家长制下父母对子女的责罚,同样是棍棒相向,既可能是基于“棒下出孝子”的理念促其成器,也可能是以“尊卑”之分维护家长权威,还可能是毫无由头的赤裸裸的暴力。于是,刑法的目的也就成为对刑法必要性的直接回应。目的的考察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目的

的正当性决定手段的正当性,刑法自身的合法性,离不开对刑法目的的追问。 一、“刑法的目的”问题之凸现 历来的刑法学者,对于“刑罚的目的”都十分关注——盖因此问题关涉惩罚的正当性和国家刑罚权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在“刑法学上实极具价值”,因此不管在什么年代,有关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论文,都是汗牛充栋。①而对于“刑法的目的”,则很少有论及者。在日本刑法学界,真正开始关注刑法的目的问题的是木村龟二,在他之前,“关于刑法的目的,基本的论述是关于普通刑罚的目的的问题”,真正把刑法的目的作为研究对象的论着几乎没有。②而在我国刑法学界,“1997年以前,几乎没有人提出关于刑法的目的问题”。③ 在讨论“刑罚的目的”时,也有相当的论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是一回事,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具体讨论时,又常常不能将它们作清楚的区分。其实,刑法虽然可以被认为是“刑罚之法”,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却不能被认为是一回事。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刑法的目的固然与刑罚的目的有关,但与刑罚的目的是不同的概念,必须加以区别。”④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翁国梁也认为:“刑法之目的,学者有称刑罚之目的者。实则刑法之内容,已包含犯罪与刑罚,故不若称刑法之目的为当也。”⑤不过,翁国梁先生虽注意到“刑法之目的”有别于“刑罚之目的”,但是究竟不同在何处,则未有论述。从其具体的讨论看,其实仍然是在说明“刑罚之目的”,只不过他认为称

刑法目的新论(一)

刑法目的新论(一) 关键词:刑法目的/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罚目的 内容提要:刑法立法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罚目的,二者是系统与其组成元素、“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要充分地加以彰显、强调刑法立法目的。若要切实贯彻罪责刑均衡原则,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具有合理性。应然地,我国刑法目的可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是上位概念。可分解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和人权保障目的两个的方面。 一、关于刑法目的理论分歧 刑法目的①是立法者制定、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任务共同构成法律的基础,决定着整个法律。由于法律目的制约着法律任务,故可以说法律目的代表着一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驱动力……目的是全部法律条文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处于中心地位,它对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释、司法人员正确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导意义。2]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观点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

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使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详言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3]这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观点二、“我国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2]33观点三、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把它们割裂开来,认为惩罚犯罪就是刑法的目的,或者认为刑法可以离开对犯罪的惩罚实现保护的目的,或者认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目的,都是不正确的。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4] 上述观点分歧的焦点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罚目的?换言之,刑法目的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2.惩罚犯罪应否是刑法目的的组成部分?3.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二、科学认识刑法目的 (一)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之辨析 一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之有机统一体。刑法以其独有的特性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刑罚是刑法规

论刑法规范的性质与功能

第33卷第2期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Vo l. 33 No. 2 2009年 3月Jou rna l of X iangtan U n ive rsity ( Ph ilo sop hy and Soc ia l Sc ience s) M a r. , 2009 3 论刑法规范的性质与功能 黄明儒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刑法规范内生于刑法之中,作为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实质,具有与刑法本身不同的性质。作为刑法规范而 言,主要具有片断性、法益保护的关联性、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的协调性、判决执行的不可避免性等性质,而这 些性质决定了刑法规范具有限制作用、法益保护作用与规制作用等功能。 关键词:刑法规范;法益保护;裁判规范;行为规范 中图分类号: D F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1 - 5981 ( 2009 ) 02 - 0060 - 05 刑法规范,是一种由国家统治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与认可,为人们在面对某些重大事项时应如何行动即如何有效履行禁止性或者命令性义务提供准则,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的法律规范。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也只能以法律语句即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如果没有语言,法和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1 ] 71刑法规范也不例外,必须借助于刑法条文这种语言形式,而使刑法条文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因而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关系密切。刑法条文是刑法 规范的载体与外在形式,刑法条文通过法律语句所揭示的内容就属于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则是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实质,而且它必须通过刑法条文这种语句形式而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刑法规范基本 上是通过刑法条文来表述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需要,刑法规范内容与刑法条文表述的文字,并不完全一致。”[2 ] 65有时一个刑法条文可能完整地表述一个刑法规范,有时一个刑法条文表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法规范或者其某个部分,但更多的时候只是以直接描述违反规范的行为实施特征而部分地表述刑法规范。因此,刑法规范就有着与刑法条文与刑法自身不同的性质与功能。本文拟就刑法规范的性质与功能予以初步讨论,以期引起各位同仁对刑 法规范及其相关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兴趣。 一、刑法规范的性质 所谓刑法规范的性质,是指刑法规范本身所具 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或者社会规范的特性,它 与刑法本身的性质不同。一般认为,刑法在性质上表现出阶级性与法律性两个方面。所谓刑法的阶级性, 是指刑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并且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而作为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为统治阶级服务而存在的。刑法的法律性主要表现为广泛性、严厉性、补充性以及保障性。[3 ] 2 - 3而刑法规范内生于刑法之中,每一个刑法规范都只是刑法的部分内 容,而并非刑法的全部,它自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全部特性,也就是说,刑法规范的性质不能表征刑法本身的性质。但何谓刑法规范的性质,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界基本上还没有深入研究的成果。 明确提及刑法规范性质的是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先生,他认为,刑法规范所特具之性质有三种类型:一是抽象或者假定规范,二是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三是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4 ] 3 - 4其他学者大多并没有明确讨论刑法规范的性质,但从所论述的内 容而言,应当属于甘添贵先生所谓的性质范畴。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刑法的规范,是裁判规范,同时 3收稿日期: 2009 - 01 - 07 作者简介:黄明儒( 1967 - ) ,男,湖北监利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