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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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债务都有确定或可确定的期限。(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负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其利益。责任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无责任的债务无法律约束力。

债务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分,其中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尽管不决定债的类型,但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从给付义务既可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还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而发生。所谓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此外,在债之关系中还有所谓的“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没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故该义务不可能被请求履行,但当事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

三、债的分类

【分析】1-以偾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等;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予以确定的债。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定之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债的主体、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均由当事人约定,意定之债在法律上的规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当事人可通过自由意志排除其适用;法定之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2.根据债的主体双方的人数,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单一之债只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在多数人之债中,不仅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多数债权人之间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3.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为标准,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其中,多数人享有同一债权且每个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多数人负有同一债务且每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可以因法律行为如合同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合伙人、共同侵权人依法需承担连带债务。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效力不同。按份之债只发生外部效力,一般不发生内部效力。在按份之债中,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的债务均是独立的,按份债权人在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得到清偿或按份债务人履行了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后,即退出债之关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连带之债既发生外部效力,也发生内部效力。在连带之债中,每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在连带债权人中一人受领全部给付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连带之债归于消灭,但此时连带之债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转化为按份之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而无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予以履行的债。在履行债务之前,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必须特定,即通过

在数种给付标的中选定一种而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否则无法履行。选择之债的特定化方式有三种:一是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给付标的;二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予以特定;三是因其他标的发生履行不能而只剩下一种可给付的标的。其中,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特定是最常见方式,该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选择权行使后不得撤回,效力溯及到债之发生时。确定选择权归属的原则是依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由法律直接规定;依合同发生的选择之债,由当事人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选择权应当属于债务人。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主

民法学

要有两点:其一,简单之债中当事人只能给付约定的标的,不能以其他标的替代;选择之债中的给付标的须以一定方法特定使之转化为简单之债后才能履行。其二,简单之债的给付标的无法履行时发生履行不能;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全部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履行不能。

5.按照债的给付是否能够分割为标准,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可以分割的债。数个债权人分享同一可分给付的债权为可分债权;数个债务人分担同一可分给付的债务为可分债务。不可分之债是指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不能分割的债。其中,数人享有债权的为不可分债权;数人承担债务的为不可分债务。不可分之债可以依照给付的性质不可分而产生,也可以是给付性质上可分但依照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而产生。在不可分债权中,每个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只能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在不可分债务中,因给付无法分割,债务人必须负担全部给付,故原则上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

6.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债可以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 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定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特定物之债中的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物,如果该特定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而在种类物之债中,除该类型的种类物全部灭失外,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第二,在特定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在种类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只能是标的物交付之时。

7.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各自的地位,债可以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就没有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虽然两者之间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主从关系,但两者却均各自独立存在。主债的成立、变更及消灭,决定了从债的成立、变更与消灭,但从债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主债的成立与效力。典型的从债与主债即保证之债与其所担保的主债。

8.根据作为债的给付标的之金钱的不伺作用,可以将债分为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货币之债可分为金额货币之债、特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金额货币之债是以一定金额的通用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债。在金额货币之债中,当事人只注重货币的金额,债务人可自由选择何种类型的通用货币支付。特定货币之债是给付作为特定物的货币的债。货币特定化的最常见方式是“封金”。特种货币之债是以支付一定金额的特种货币为标的的债。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故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利息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以本金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是本金之债的从债。利息可以分为法定利息与约定利息。法定利息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利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根据

■概述

【分析】偾的发生根据,是指能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债之;XI 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其中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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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分析】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侵权行为

【分析】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无因管理

【分析】无因管理能够依法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弓I起债的关系,故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法定原因之一。

■不当得利

【分析】不当得利是可以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其他事实^

【分析】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外,根据各国或地区规定,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遗赠等也都可以成为债的发生根据。

二、债的变更

【分析】债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与债的主体变更,狭义的债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

【分析】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其特征在于:变更以原债有效为前提;变更的是债的内容而非债的主体;变更之后,债的关系仍然有效。如系合同内容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但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追及力,同时,合同的变更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债的主体变更

【分析】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的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改变,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在债的主体变更时,债之关系的内容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债的效力不发生改变。债可以因多种原因而移转,如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基于法院裁决而发生、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由于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在移转条件及效力方面均具有强制性,故此处不予赘述。

1.债权让与。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让与可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前者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并在转让协议生效后退出该债之关系,使受让人成为债权人;后者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但其在转让协议生效后并不退出债之关系,而是与受让人共同成为债权人。在部分的债权让与中,当转让协议对转让的债权份额有约定时,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按份债权;如果双方对转让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的,则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连带债权。

通过合同方式让与债权的条件包括:(1)存在有效的债权。此处有效的债权包括: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附解除或期限的债权。(2)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在现代社会,作为财产权的债权有自由流通的要求。设立债权让与的目的在于尊重债权人对于其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并增强债权的利用价值。但各国或地区法律从保护债务人出发,对债权让与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下列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此类债权主要包括:①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之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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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债权、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之债权等。(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债权的性质,一些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但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则债权人不得将该债权让与他人。(3)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的债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而法律禁止该类债权转让或规定该类债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但此时债务人无从知晓债权已经发生变动,故债务人仍可能向让与人履行债务。若债权让与于转让协议成立时即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则意味着在债务人不知债权已移转的事实时,其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无效,这对债务人而言极不公平。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此时撤销债权让与的通知将严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故除经受让人同意外,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让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转移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即债权让与发生于让与人及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其内容主要包括:(1)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债权。(2)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即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在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有:(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该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2)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债务移转。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债务承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较为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移转协议。债务移转以移转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中,接受移转债务的第三人为新债务人,又称承担人。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将全部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脱离债的关系。免责的债务移转的要件包括:(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须有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还可以是偾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4)须经债权人同意。在债务移转协议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时,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移转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为:(1)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2)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3)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偾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4)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担保,除担保人继续同意担保外,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将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设立方式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基本相同。在并存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人原债务人一方成为新债务人,使原来的单一之债转变为债务人为多数的多数人之债,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多数人之债的一般规则处理,具体如下:(1)原债务为可分之债时,如果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约定按照份额分担债务且债权人同意的,则该债务应按照按份之债来处理。(2)若债的性质为不可分之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则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

第二部3^ 2 0 1 9,全;国法律3古,(,非,,久大翊分析;

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债的概括承受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承受和法定承受。

合同承受与法定承受的主要区别有:(1)合同承受中的承受人可为任意第三人;法定承受中的承受人只能

是法定第三人。(2)合同承受须债的当事人一方与承受人订立转让协议,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定承受不须取得承受人同意,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为通知或公告即发生效力。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合同承受应具备的条件有:(1)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2)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承受实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同时发生,故合同承受的法律效力适用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效力的规定。在合同承受中,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法定承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法人合并和财产继承等。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债的消灭

【分析】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债权人是为了取揭一定的利益才设立债之关系,只有偾消灭了,债权人才能实现其目的。债的消灭不仅使主债终止,亦使从债一并终止,但债的消灭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债消灭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债权的担保及从属的权利随之消灭,债权人应将负债字据返还给债务人。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贝!J,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致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债的消灭原因主要有:

1.清偿。?青偿,是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清偿与履行同义,只是清偿是从债的消灭的角度而言,而履行是从债的效力出发强调债务的实现过程。清偿是债消灭的常见原因。在清偿中应注意代物清偿与清偿抵充两种特殊情形。

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1)有原债务存在;(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清偿抵充,是指在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绐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I氏充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进行抵充。若偾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偾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相保数额最少的偾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偾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2.解除。解除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经双方协议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我国,解除的对象限于合同,故有关债的解除,详见第十七章“合同法总论”第七节的相关内容。

3.抵销。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抵销依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偾权,被扎£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偾权。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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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守相和县令的考核,仍沿秦制,通过上计的方式进行考课。汉《上计律》规定,年终由郡国上计史携带上计簿到京师上计,汇报工作。上计的范围包括户口、赋税、盗贼、狱讼、选举、农桑、灾害、道议等,根据政绩的殿最决定迁降赏罚。 随着官僚制的发展产生了官吏的休假和退休制度。对有功之臣给予省亲的假期,对有病官吏令其回家养病。退休称为致仕,汉时致仕的年龄为70岁,退休后的待遇,一般是给予一次性的较高赏赐,以示养老尊贤。 ■监察制度 【分析】汉朝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自成系统的监察组织。中央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地方监察机关主要是在京师设的司隶校尉和各州(部)刺史。司隶校尉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并可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 汉武帝时为了强化中央集权,把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每区派出刺史1人。刺史在御史中丞的领导之下,依照《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到西汉末年,刺史的实际权限已超出六条的范围,直接干预地方行政事务。 《六条问事》是对部内所属郡、国进行监督的标准,内容是:“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背公向私,旁诏守吏,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恃估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贿,割损正令也。”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 除《六条问事》外,汉初惠帝时也曾颁行监察法规《御史九条》。 西汉御史台的建立是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的结果。监察机关的活动,对于严肃吏治、纠弹不法,制衡权力,维系臣下对于皇帝的忠诚,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分析】汉朝起诉叫做告劾:告(告诉)指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类似今天的自诉;劾(举劾)指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汉朝规定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严禁越诉,除非有冤狱才得越级上书皇帝。根据“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一般不准卑幼亲属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罪处刑。严禁诬告,诬告者实行反坐。汉律还规定治安官吏负有纠举犯罪的责任,“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 对被告的审讯,称“鞫狱”,沿用西周以来的五听之法。被告的口供即所谓“辞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了获取口供,审讯中可以使用刑讯。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后,法官可依据律令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为“读鞫”。如果被告及其亲属不服,允许其申请重审,称为“乞鞫”,乞鞫期限为三个月,期外不听。 汉代还建立了录囚制度,即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西汉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东汉光武帝也曾亲录囚徒。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监督司法及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春秋决狱 【分析】“春秋决狱”,也称“引经决狱”,是指以儒家经典(主要是公羊《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盐铁论?刑德论》评价:“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春秋决狱最重要的原则被认为是“论心定罪”,即以《春秋》之义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再对案件作出裁决。但现存汉朝三十多个引经决狱的案例,无一例证明“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论心定罪”的结论比较绝对和武断。 2019年今(非^■雙;.).,;^;^翊▼?贫 春秋决狱的原则,按照董仲舒的论述应该是“本事原志”,即春秋决狱,应兼顾事实和动机。但是,由于儒家经典教义不具有法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法吏又往往不谙晓儒术,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任意比附,造成司法专断和腐败的局面。 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和对审判原则的修正外,它还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开辟了引礼入法的通道。 ■秋冬行刑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四九

收养关系。这两类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不尽相同。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关系通常会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这 三方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分别是:(1)被收养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收养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此外,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 同收养。(3)送养人。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子女的生父母。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 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此外,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 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即此种情形下的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4)当事人须有建立收养 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合意。收养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 年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因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特殊,所以这类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相对一 般收养而言更为宽松。(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此类收养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 养人不满14周岁;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 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 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14 周岁;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 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须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收养 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类收养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除具备上述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进行行政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分析】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有以下两个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之间也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自然血亲的亲属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就此消灭。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分析】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收养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 1.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1)依行政程序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 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依诉讼程序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 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学黌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4年中央财经大学法硕专业考研复习规划-考研考点分析

【2013年喜报】 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7人考入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5人考入法律硕士(法学)

历年复试分数线 2013年复试分数线 2012年复试分数线 2011年复试分数线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 (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 (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三、《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5)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出题人,阅卷人加盟策划汇编,打造法硕最专业最精准的考研辅导资料 案例53 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异议。 [问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解析53遗蹭扶养协议的效力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 十四

■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在刑法学界,有人以过失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为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刑法》第67条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分析】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为,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所谓单位犯罪的自首,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在单位自首的试定上,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分析】《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据此,对于自首犯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V对于:罪行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至于罪行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评判。而自首的具体情节,则应综合考虑投案时间、投案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多种因素,得出判定结论。 三'立功 ■立功的概念和意义 【分析】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我国刑法设置的立功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1)它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2)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3)它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有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立功的秭类及其表现形式 【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 坪?■.章充■^古.(.开.碑:茺)联.考..奸

2019-2020年高考生物全国统一考试大纲

2019-2020年高考生物全国统一考试大纲Ⅰ.考核目标与要求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对新生文化素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3 年颁布 的 《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和《普通高中生物课程标准(实验)》,将课程标准的必修 及部分选修内容,确定为高考理工类生物学科的考试内容。 1. 理解能力 (1) 能理解所学知识的要点,把握知识间的内在联系,形成知识的网络结构。 (2) 能用文字、图表以及数学方式等多种表达形式准确地描述生物学方面的内容。 (3) 能运用所学知识与观点,通过比较、分析与综合等方法对某些生物学问题进行解释、推理,做出合理的判断或得出正确的结论。 2. 实验与探究能力 (1) 能独立完成“生物知识内容表”所列的生物实验,包括理解实验目的、原理、方法和操作步骤,掌握相关的操作技能,并能将这些实验涉及的方法和技能等进行运用。 (2) 具备验证简单生物学事实的能力,能对实验现象和结果进行分析、解释,并能对收集 到的数据进行处理。 (3) 具有对一些生物学问题进行初步探究的能力,包括运用观察、实验与调查、假说演绎、建立模型与系统分析等科学研究方法。 (4) 能对一些简单的实验方案做出恰当的评价和修订。 3. 获取信息的能力 (1)能从提供的材料中获取相关的生物学信息,并能运用这些信息,结合所学知识解决相 关的生物学问题。 (2)关注对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与生命科学相关的突出成就及热点问题。 4. 综合运用能力 理论联系实际,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生物学问题。 Ⅱ.考试范围与要求 生物学科的考试范围包括必考部分和选考部分,必考部分在课程标准必修模块的范围内, 选考部分在课程标准选修模块1(生物技术实践)和选修模块3(现代生物科技专题)的范围内。必考部分的试题是考生必做的,选考部分的试题需要考生在规定的选考内容中选择。 生物学科的考试内容以知识内容表的形式呈现。知识内容要求掌握的程度,在知识内容 表中用Ⅰ和Ⅱ标出;实验内容要求掌握的程度则用文字说明。Ⅰ和Ⅱ的含义如下。 Ⅰ: 对所列知识点要知道其含义,能够在试题所给予的相对简单的情境中识别和使用它们。 Ⅱ: 理解所列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并能在较复杂的情境中综合运用 其进行分析、判断、推理和评价。 生物知识内容表一 必考部分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三一

1.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包括:(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 ⑵对标的物的误解,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3)对价金的误解,如将1 000元误认为100元;(4)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作某乙。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而且这种误解是重大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 2-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欺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岀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才是可撤销的。 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对方或其亲属预告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作岀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暴利);(3)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4)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需要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仅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造成的不公平,而不包括因为受欺诈或受胁迫而造成的不公平。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分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后,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样也具有自始无效的后果,但二者毕竟不同,主要表现在: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岀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然,撤销行为具有追溯力,追溯到行为开始。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如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才可请求撤销,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另外,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没有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t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岀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民法学

2019法硕考研法条分析题与综合课分析题答题技巧

2019法硕考研 法条分析题与综合课分析题答题技巧 (一)法条分析题 法条分析题应熟练记忆法条及其相关内容,尽量做到使用规范语言和专业术语,力求体现“法言法语”。具体的答题步骤: 法条的内容概括--立法目的--基本概念的解释--法律特征(基本上是对概念关键词语的展开论述)--法律后果(难点)--补充完善细节 (1)该条是关于..........的规定。(指出条款所反映的原则或制度) (2).........是指……。(阐述概念,如果有法律特征要补上) (3)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这一步非必须,有的话写上) (4)...........的构成条件有……(列出构成要件或使用情况等) (5).....................表现在①②③ 或............的法律后果表现在…(指出效率表现或法律后果) (二)综合课分析题 法律硕士入学考试中,综合课分析题的考查方式是, 给出一段材料,并在材料后设置几个问题,让考生根据某个理论和知识对给出的材料进行分析。考查范围较广,一个材料分析可能包括了多个知识点,因此,考生在复习宪法学时,一定要建立各个知识点之间的联系,这样才能在分析题上获得高分。 对于分析题,应该把握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材料给所体现的东西,第二个是书本上的理论知识。第一个材料已经给我们了,应该仔细阅读材料,融会贯通。而第二个主要靠自己平时的知识积累进行阐述。 无论是宪法,还是法理,这种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基本原则的会比较多一些,比如法理的司法原则、宪法的平等原则等等,所以首先应该对这两门学科知识点应该有一个宏观的把握,遇到题时,一看便可以知道用那一块知识点来答题,不仅仅是分析题,即便是专业课的辨析题也是这样。既要注意材料中的细节,也要对材料的主旨和中心有一个把握,再综合运用学科知识点扩展。“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抓住了点,再逐步扩张,不偏离方向应该还是可以拿到不低的分的。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八七

诬罪名相应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第八,连坐原则。秦朝延续商鞅时期的连坐制度,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人罪者,极为普遍。 ■主要刑名 【分析】第一,死刑。秦朝死刑的种类很多,常用者有戮、磔、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凿颠、抽肋、镬烹、囊扑、定杀等,体现岀死刑执行的残酷性和随意性。 第二,肉刑。包括墨(黥)、劓、斩左右趾(_)、宫刑等。通常肉刑与劳役刑并用。 第三,作刑。即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无偿劳役之刑。秦朝将大量的徒刑用于军事设施和土木工程兴造。作刑主要包括: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等,并附加肉刑和髡、耐,分为不同的等级。一般认为,秦的作刑尚没有关于刑期的系统规定。 第四,财产刑。即对于某些犯罪强制罪犯交纳一定数量的财产,以示惩罚。秦涉及财产处罚的刑罚有赀刑和赎刑。赀刑以财罚为主,也有与财产相关的力役罚,使用范围广泛,对轻微犯罪者实行赀甲、赀盾、赀徭等。赎刑是缴纳一定数量的赎金或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役以替代判定的刑罚。秦律规定的赎刑种类很多,从赎耐、赎黥、赎宫到赎死等分不同等级。无钱赎罪者可以劳役折抵。 第五,耻辱刑。秦朝规定有髡(剃去犯人头发)、耐(剃去犯人胡须)等耻辱刑。耻辱刑乃基于古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轻弃”的观念,既亏其体,又辱其人。耻辱刑多作为徒刑的附加刑使用,如秦简中的“髡钳城旦舂”“耐为鬼薪”,不附髡、耐者称为“完”(保全之意),如“完为城旦”。 第六,其他刑。如适用于官吏轻微犯罪的废、谇、免及收(籍没)、迁等刑。 ■主要罪名 【分析】秦朝法律规定的犯罪种类很多,常见的除谋反、盗贼犯罪和不敬皇帝等罪外,还有诽谤与妖言、以古非今、妄言、非所宜言、投书等惩治思想言论的犯罪,反映了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此外,还规定有盗徙封罪,即惩治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田产的犯罪。 三、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分析】秦朝继续推行商缺变法以来的重农政策,注重发展农业和畜牧业生产,注重督课各级官吏加强农田水利管理、农产品种子管理、自然灾害报告、畜牧业管理、劳动力的控制与考课,以便有效地促进农业生产和管理。秦朝还十分注意协调和保护生态环境,采取周密的管理措施,通过颁布法令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如规定山林、矿山、湖泊、水流及其附着物等自然资源属于国有,受到法律保护;每年春二月,不准上山砍林伐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得烧草积肥;不准采摘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捉取幼兽、幼鸟,等等。禁令至七月才解除。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分析】秦朝制定了诸如《工律》《均工律》《工人程》等法规,对手工业特别是官营手工业进行严格管理。如规定产品的规格与标准;建立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规定工人的劳动定额、培训指导、奖惩标准和劳动力调配等。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分析】为了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维护正常的市场贸易秩序,秦朝很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市场与货币管理,对诸如商品价格、货币流通、度量衡管理、外贸管制等均有细密的法律规定。 四、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分析】皇帝掌握着最高司法审判权,重大案件往往由皇帝亲自审判和裁决。廷尉位于“九卿”之列,是中央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同时也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也有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中国法制史

2019高考生物考试大纲

生物 Ⅰ.考核目标与要求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对新生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2003 年颁布的《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和《普通高中生物课程标准(实验)》,确定高考理工类生物学科考试内容。 高考生物试题注重考查考生的知识、能力和素养,强调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生物学科知识在日常生活、生产实践等方面的应用,有利于高校对新生的选拔,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创新思维,激发学生学习生命科学的兴趣,培养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1.理解能力 (1)能理解所学知识的要点,把握知识间的内在联系,形成知识的网络结构。 (2)能用文字、图表以及数学方式等多种表达形式准确地描述生物学方面的内容。 (3)能运用所学知识与观点,通过比较、分析与综合等方法对某些生物学问题进行解释、推理,做出合理的判断或得出正确的结论。 2.实验与探究能力 (1)能独立完成“生物知识内容表”所列的生物实验,包括理解实验目的、原理、方法 和操作步骤,掌握相关的操作技能,并能将这些实验涉及的方法和技能等进行运用。 (2)具备验证简单生物学事实的能力,能对实验现象和结果进行分析、解释,并能对 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处理。 (3)具有对一些生物学问题进行初步探究的能力,包括运用观察、实验与调查、假说 演绎、建立模型与系统分析等科学研究方法。 (4)能对一些简单的实验方案做出恰当的评价和修订。 3.获取信息的能力 (1)能从提供的材料中获取相关的生物学信息,并能运用这些信息,结合所学知识解 决相关的生物学问题。 (2)关注对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与生命科学相关的突出成就及热点问题。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九二

等酷刑。隋唐以来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共十一等:笞刑从七至五十七,分为六等,杖刑从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分为五等。元初还仿效宋朝施行“折杖法”,杖折为笞,徒折为杖,但折杖法并未维持很久,徒刑恢复后,并附加杖刑,以至“本减而变为加矣”。元朝还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 三、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契约关系;损害赔偿。 【分析】元代法律中有许多关于“阑遗物”的规定。“阑遗物”是蒙语中的牲口和奴婢,因为长期游牧,牲口对于征战、运输、生存具有重要意义。阑遗的牲口和奴婢如果公告十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人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本主。 元代的契约关系主要规定了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不动产买卖和典当必须经过“经官给据” “先问亲邻” “签押文契” “印契税契” “过割赋税”五个程序才能生效。 元代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较多体现在人身伤害上。如造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加害人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和“医药之资”。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的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50两给“苦主”(受害人家属)。烧埋银具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但蒙古人往往以此逃避刑事追究。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分析】元朝统一中国以后,虽然受到儒家礼教纲常的影响,但仍保持某些蒙古族原有的传统,特别在婚姻方面,允许依照不同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行事,而不强求划一。至元八年定制:“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汉族禁止“有妻更娶”,但蒙古习惯法“札撒”却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此外,蒙古人还实行“收继婚”,即未婚男子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子可收父妾,弟可收兄妻,兄可收弟妻,“父死则妻其母,兄弟死则收其妻”。但汉人除弟收亡兄妻外,上述亲属乱伦或重婚均为法律所严禁。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婚书上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明、清时虽然一般也要求有婚书,但已不再是必备形式要件。元朝还对媒妁进行规范化管理,只有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媒妁职业化倾向明显。关于婚姻的限制和解除,元基本沿用唐宋旧法,但不似唐宋那样严格。 在继承方面,蒙古人和色目人各依其本俗法。蒙古习惯法由幼子继承父业,后因接受汉法影响实行诸子均分制,但实际份额仍不相同。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元朝以前,法律允许改嫁寡妇带走原有妆奁,不准寡妇带走的限于亡夫的遗产(或应得份额)。但元朝规定,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明清受元朝影响,皆有“(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 四、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分析】元朝以中书省取代隋唐的三省。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由皇太子兼领。皇太子一般不到职视事,由左右丞相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相。中书省下仍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掌管国家各方面行政事务。 元朝中央政府另设有枢密院和宣政院。枢密院掌理军事,地位低于中书省,皇太子兼领枢密使。宣政院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以国师(帝师)总领,机构庞大,职官僧俗并用,遇重大军事,须会同枢密院商定。由于蒙古贵族崇信喇嘛教,并且以国师或帝师教旨和皇帝敕令并行于西部藏族地区,因此,宣政院的权力很大。 地方行政机构大体仿宋、金旧制。元世祖时置行中书省,以为中书省的临时派出机构,不久因其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即以行省作为地方固定的行政区域,大体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行省和路分别以丞相和总管为长官,府、州、县则设尹为长官。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 第2 0 19年全国法律硕士(.开法学)联考大巧分析 ■科举制度的变化 【分析】元朝建立以后,科举考试制度长期停废,直至元英宗延佑元年(1314年)才恢复。元朝的科举每三年

2019法硕考试分析之元明清法律制度重难点

2019法硕考试分析| 法制史·元明清法律制度重难点 元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既往出题偏好:选择题) ■立法指导思想 一是“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二是“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在法律内容上: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 ■《大札撒》 【分析】“札撒”蒙语“大法令''之意,是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部众发布的命令,是蒙古人早期初创性的法律规范和生活习惯。《大札撒》以原始性和刑罚残酷性而著称,对元朝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至元新格》 【分析】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至元新格》侧重行政、财政、民事等方面,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大元通制》 【分析】是一部由法规和判例组成的汇编,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它的编成标志着元建立以来法典编纂已基本完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典章》 【分析】是地方官员对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元典章》以六部划分法规体例,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滥觞。 《大明律》附载五服图的做法,在《元典章》中也已有先例。 《元典章》虽非中央政府所颁法典,但它系统保存了元朝法律的内容,成为研究元朝社会及法律的珍贵材料。 二、刑事立法(既往出题偏好:选择题) ■罪名体系与量刑原则的变化 【分析】元朝罪名体系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强奸幼女罪的确立。 ①处罚比一般强奸罪要重得多。 ②元朝将“幼女”的年龄界定为10岁以下。 【分析】元朝沿袭唐宋律中“十恶”的基本内容,但改“十恶”为“诸恶”,尤以谋反罪为打击之重点。 【分析】元朝在量刑原则上也有显著变化,总的趋势是处罚减轻,形成有元一代崇尚轻刑的风习。 【分析】元朝为贯彻民族分治和民族歧视政策,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蒙汉异法、同罪异罚的原则。 【分析】元朝对于贼盗犯罪处罚明显加重。 ■刑罚制度的变化

2019年高考考试说明——生物

2019年高考考试说明——生物 Ⅰ.考试形式与试卷结构 一、考试形式 考试采用闭卷、笔试形式。试卷满分300分,其中物理110分、化学100分、生物90分。各学科试题只涉及本学科内容,不跨学科综合。 二、题型 试卷包括选择题、填空、实验、作图、计算、简答等题型。 三、试卷结构 1.试卷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生物、化学、物理三个科目的必考题,题型为选择题,共21题,每题6分,共计126分。其中生物6道题(单项选择题),化学7道题(单项选择题),物理8道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 第二部分由生物、化学、物理三科的必考题和选考题构成。生物、化学、物理各科选考内容的分值控制在15分左右。 理科综合试卷结构表 注:①选择题(一)共13小题,每小题6分。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②选择题(二)共8小题,每小题6分。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有的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有的有多项符合题目要求。全部选对的得6分,选对但不全的得3分,有选错的得0分。在指导语中明确给出单选和多选的题号。 ③选考题要求考生从2道物理题、2道化学题、2道化学题每科任选一题作答。如果多做,则每科按所做的第一题计分。 2.组卷:试卷按题型、内容和难度进行排列,选择题在前,非选择题在后;同一题型中同一学科的试题相对集中,同一学科中不同试题尽量按由易到难的顺序排列。 Ⅱ.考核目标、考试范围及题型示例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对新生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3年颁布的《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和《普通高中生物课程标准(实验)》,确定高考理工类生物科考试内容。 高考生物试题注重考查考生的知识、能力和素养,强调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生物学科知识在日常生活、生产实践等方面的应用,有利于高校对新生的选拔,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创新思维,激发学生学习生命科学的兴趣,培养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一、考核目标与要求 1.理解能力 (1)能理解所学知识的要点,把握知识间的内在联系,形成知识的网络结构。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五十

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在效力上,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的遗产,才适用法定继承。 4.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尽管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是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也存在制约作用,如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 【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 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3.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4.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 5.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分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对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自然血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包括拟制血亲的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第一顺序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1)《收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遗产继承人,而与生父母不再互为遗产继承人。(2)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因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消除。因此,继子女不仅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互为遗产继承人,而且与生父母也互为遗产继承人。(3)只要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论他们是否再婚,都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其子女的代位继承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在第二顺序中应当注意的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的概念 【分析】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条件 【分析】代位继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第二部分 201 9年全国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大额分析 2.须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九一

■不动产买卖契约 【分析】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由于典当盛行,法律往往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合称“典卖”,民间也因此往往将两者混用,为将典当与买卖区别开来,一般称典当为“活卖”,称买卖为“绝卖”“永卖”“断卖”等。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还规定了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 其次,“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以上四个要件成为后世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典卖契约 【分析】典卖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卷”“解贴”。典卖行为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 “输钱印契” “过割赋税”“原主离业”。除了上述要件中所包含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钱主的权利则包括:契约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钱主以上权利统称“典权”。《宋刑统?户婚律》规定:“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赎之限。”为了保护典权人的权利,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典主。此外,凡典买卖产业,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帖”,卑幼不得专擅典卖,或伪署尊长姓名,否则依法重断。 ■财产继承 【分析】宋朝沿用唐朝的继承规定,由于商品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更加完备,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的继承制度。宋朝除沿袭家产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南宋又规定了户绝财产继承的办法。户绝指家无男性承继人,户绝立嗣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称“命继”。继子与户绝之女同享继承权。 四、行政立法 ■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分析】宋初政治制度的侧重点在于厉行中央集权,尤其是通过机构间的分权和牵制,强化皇帝对政权机构的操控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宋初虽保留隋唐以来的三省制,但不使之有实任,而以“两府三司”共治国事。“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为防范相权过重,又设副相“参知政事”。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同品级,故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军政移于枢密院,削弱了宰相的权柄,又使枢密院和宰相互相牵制。“三司”是指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宋朝不使地方留税,全国财赋尽出三司。故三司长官权任甚重,又称“计相”。神宗元丰年间(1078—1085年)官制改革,裁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了三省原有的权力,行政管理体系趋于统一,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机构重叠、职权分散、冗官充斥、效率低下的痼疾。 宋朝地方机构新设路一级政权,实际上是中央派出机构,并使其权一分为四,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点刑狱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称之为“四司”,分别监管地方军政、财 中国法制史

法律硕士((非法学)考试分析439个背诵知识点

刑法总则(67题) 1.刑法的特征 2.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3.刑法的基本原则 4.刑法在中国领域内的效力★ 5.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效力★ 6.但书的内容和意义 7.犯罪的基本特征★ 8.犯罪客体的种类 9.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0.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 11.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12.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13.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14.单位犯罪的概念、要件、处罚原则★ 15.无罪过事件的特征 16.犯罪故意的概念、特征★ 17.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18.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19.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20.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21.犯罪既遂的形态 22.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23.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分类★ 24.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 25.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26.共同犯罪的认定 27.犯罪集团的特征★ 28.主犯的概念、种类、处罚原则★ 29.教唆犯成立的条件及刑事责任★ 30.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31.继续犯的概念、特征、法律后果★ 32.结合犯的概念、特征、处断原则★ 33.集合反的概念、特征★ 34.连续犯的概念、特征、法律后果★ 35.牵连犯的概念、特征 36.吸收犯的概念、特征、形式 37.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38.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39.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40.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41.刑罚的概念、特征 42.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43.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概念、关系★ 44.禁止令的含义、内容★ 45.死刑的适用及限制性规定★ 46.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 47.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48.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 49.酌定情节的概念、作用、种类★ 50.正确适用酌定情节 51.一般累犯的概念、构成要件★ 52.特别累犯的概念、构成要件★ 53.累犯与再犯的区别 54.自首制度的概念、意义★ 55.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56.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57.立功的概念、意义、条件★ 58.数罪并罚制度的特点及意义★ 59.数罪并罚原则的特点★ 60.适用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69,70,71条)★ 61.缓刑的概念、意义、适用条件★ 62.减刑的限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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