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读书笔记(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

法学读书笔记(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
法学读书笔记(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

“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在中国法官审判中的可行性分析

——读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

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这本书中提出了司法行为的九种理论1,特别的,他指出了“法条主义”的不足。在书中,波斯纳所称的“法条主义”——“在法条主义者看来,法律是一个知识与技巧都自给自足的领地。”2即依照笔者的理解,是指法官严格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即为韦伯所称的“自动售货机型的司法和法官”。3对于一切应当受法律约束的领域,立法者有能力预先制定法律,并且法官可以通过逻辑三段论在此法律语言所构成的框架内进行适用。这样的“法条主义”理论所带来的最大弊病,正如波斯纳在书所展示的,忽略了司法实践中的人与制度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一个追求利益,拥有自身性格特点,受到以往经历等因素影响的具有能动性的个人,不可能消极适用法律;其二,法官身处具体司法制度中,制度对其约束的不同导致其行为也不同。因此,苏力指出,“波斯纳的分析不仅把法官回归为人,更重要的是制度中的人。”4

具体而言,“法条主义”将会面临至少以下方面的问题:①当遇上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但是却必须由法院根据已有的法条进行解释来“造法”以解决问题;②严格适用法律却与“公序良俗”的原则相矛盾,不被大众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底线所接受;③不断产生新的价值观念使得判决可能要通过衡量价值观念的重要程度以实现判决,即为政治倾向性判决等等。由此所产生的法官,适度松开了“法条主义”的紧箍咒,被称为“受约束的实用主义”5。

既然“法条主义”存在以上问题,那么在中国法官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够多大程度绕开“法条主义”的弊端,让“实用主义”解决如上所面临的问题?

从“法条主义”本身来看,其所倡导的“法定性”,在笔者看来,是对于法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价值追求,并且在司法过程之中,“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应当统一并且无

1包括了有态度理论、战略理论、社会学理论、心理学理论、经济学理论、组织理论、实用主义理论、现象学理论、以及法条主义理论。详见【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17-P52

2【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7

3【美】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1

4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译后》,北方法学,2009年1月第1期,P108

5笔者认为,在中国司法环境下的“受约束的实用主义”与波斯纳完全脱离“法条主义”所谈的“实用主义”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在前者以制度为中心,后者以人为中心。因此,依笔者理解,中国司法环境下的“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可以称为“具有能动性的法条主义”。

偏私”。6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实用主义”,其相似的理论即为法官的“能动主义”,要求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尽量避免受到立法者意图的限制。7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则在于强烈的实证主义倾向,“所奉行的是一种片面的实证主义,表现在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压制上。”8并且,在现实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并非像有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极具主动性。”9而是保守的更多,因此,法官适用法律时呈现一种稳定的状态,当然这种稳定中也包含着某些不确定因素。“实用主义”试图解决法难以预测的社会问题,极具专业性与灵活性,避免等待立法者的解释支持,而能够充分调动法官的专业知识与能动性以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片面的实证主义可能是中国“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绊脚石。

“实用主义”的可行性领域,在波斯纳的书中也提到,更多的还是在宪法的领域,因为法院的层级越高,“法条主义”越弱,而最高法院其实是一个“政治性法院”,宪法性法律则最高法院的保护色。最高法院大法官往往在宪法性判例中展露自己的才能,在实现一种“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同时,让自己的判决成为先例。这与中国的实际情况截然不同。一方面我国对宪法的解释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另一方面,我国的宪法判例少之又少。

从“实用主义”与“法条主义”的联系来看。波斯纳对“法条主义”的定义的理解在于,这种包罗万象,可以预见各种变化的法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官即使是严格的“法条主义”者,也或多或少的进行着“造法”。据此,即使是对于法条的差别理解,经验的运用,甚至“政治性”态度的表达,都是一次次的造法过程。与立法者不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10。但是,这种遵循与参照,是有限度的,即“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情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11这就是笔者所理解的“受约束”性的“实用主义”,这种“约束性”条件也包括,且不单单包括“法条主义”所倡导的逻辑性以及法定性。这么看来,中国“受约束的实用主义”仍然具有存活的空间。

6【美】本杰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0年,P69

7详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P3-P6

8翁子明:《司法判决的产生方式——当代中国法官的制度激励与行为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P110

9郭宁华:《论现代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一种法官思维方式的可能性》,法官的思考,郝丽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1月第1版,P422

10同引用6,P74

11同引用6,P75

中国的法官,能在多大程度上扛起“受约束实用主义”的大旗?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最大的不同在于,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影响法官是否能成为“偶尔立法者的法官”。对大陆法系法官而言,“裁判活动属于一种适用法律的法律判决活动”12,这种就直接导致“受约束的实证主义”之“约束”,对法官而言更为巨大。我国虽有司法解释的制度存在,然而无论从效力,还是从影响力来看,都远不及作为立法者的法官。其次,从中国法官的培养目的来看,在于培养“职业制”的法官,而非“职业化”的法官。13“职业制”的法官与“职业化”法官相比,更难进行“实用主义”实践。

此外,“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并非倡导每一个法官都成为“偶尔的立法者”。不同法官的制度功能应该有所不同,其所需要具备的政治考虑、判断力以及经验随着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波斯纳所提出的“法官的思考”,在文中也更多的是指最高法院,并非每一个层级的法院。特别的,对于“政治性”的思考,甚至不包括每个州的最高法院,即使这些法院在判决中需要考量政治因素。对于中国的法官层级来看,能够通过指导性判例来进行“立法”的只有最高法院,并且,较低层级的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也可以寻求最高法院的帮助。由此看来,在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站在“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最前沿。

若从政治性影响程度对法官的能动性的影响去考虑时,我们虽不否认,即使在三权分立的美国,也存在着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但是显然我国法官受政治影响更多14。我国司法管理中的特殊性,是影响法官思考的一大要素,即从两个方面来看,一为党组织对于司法的直接领导,二为制度设计中采取一种便于控制的组织结构——即“官僚制”15。存在这两方面的束缚,法官需要考虑的更多法之外的内容,在“思考”的过程中,“造法”的行为因此而可能变得更多。但反之,以政治性观念的影响来看,法官会以“依法治国”等党的核心理念作为思考准则。不能避免的问题在于,司法理念与政党关于司法的理念之提倡能否完全重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甚至提升司法理念?官僚化的司法体制强调对上级权威的绝对12钱卫清:《法官决策论——影响司法过程的力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P42

13“职业制法官就整体而言属于国家官僚体系(公务员体系),是司法领域的公务员……社会地位(相对于美国法官)较低;缺乏社会经验、政治经验;专业学法学,缺乏对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的了解;专业从事审判,并有专业庭,缺乏对其他行当甚至其他法律部门的了解;这种经历以及制度迫使他们只是也只能是专业地严格适用法律,裁量权(同样相对于美国法官)小得多;也解释法律,但很少大胆”造法“,不仅缺乏能力,而且也不必要;制定法律的主要责任是由更活跃,更受政党纪律约束因此回应法律需求更有效的议会来承担;主要法律思维方式因此必定是法条主义,基本工具是法律教义学;从细致的既定规则中演绎结论,这个过程看起来是脱离政治的;也因此,擅长教义的法学教授对法官和司法实践会有交大影响,出现的是一种以法学教授为中心的法学学术体制。”详见引用4,P109。苏力指出我国是两者的折中形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模式更偏重与“职业制”。

14“在考察美国政党与司法的关系时,我们发现与政党对立法和行政的全方位控制相比,司法运作享有较大的相对于政党的独立空间。“封丽霞:《政党与司法:关联于距离——对美国司法独立的另一种解读》,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P415

15我国“官僚制”特征表现在专业分工、层级化、考核与晋升、永续性、机构规模、非人性化、形式主义、规则限制、以及纪律性等方面,详见引用8,P75-P79

服从和对组织任务的执行,这可能与法官本身的晋升、收入、声望等等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这需要“法条主义”所具备的遵循,更少的具有“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自省,缺乏激励的动力因素。

从制度层面上能否进行改进,而保障法官能够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是使法官实现“实用主义”的条件之一。而同时,法官自身的素质的提高又是另一方面的需要考虑的问题。如何避免“实用主义”对法理依据、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过度偏离,法官自身对法律的信仰、良知、责任、经验等因素则是法官内心的“约束”条件16。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对待案件应该具有法官独有的法律思维、法律知识结构、经验等,才能够实现“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受约束的实用主义”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于将以制度为中心的摆脱,向以法官为中心的转移之中,在法官的精英化难以实现的状况下,若以法官为导向则很难实现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所固有的“法条”核心主义。在既没有以法条为核心来实现法的目的,又没有通过精英化来确定法的目的时,法的统一性就难以实现了。

在中国司法环境中,“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如何实现?例如,“一般法条”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背离。在哈尔滨市的追讨抚恤金案17中,法官虽然秉公办案,但是在依法办理案件却没有考虑到公序良俗等问题。与之相反,在“泸州二奶案”18中,法官则适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引入判案之中,即实现了“受约束的实用主义”。

再如,法律缺失却需要法官进行判决。首例权利主体健康权受侵害后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赔偿一案19中,法官在对损害的解释问题上就采取了“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创造了新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另外,此案在审判时间上花费了两年时间,主要花在鉴定上:“厚达96页的鉴定书和高16田成有:《法官的修炼》,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1年2月第1版,P65-P68

17案情大致为:一对老年夫妇在十四年前收养了一个被遗弃的女婴,对其百般照顾,视如己出,2001年小女孩因车祸死亡,肇事司机向老两口赔偿了八万元,小女孩亲生父母却起诉老两口争夺抚恤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抚恤金归属原告。理由在于老两口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道德、同情不能代替法律等。详见陈骏业:《行政行为适法解释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P179

18案件大致如下:四川泸州黄某与蒋某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1994年黄某认识了张某并同居。2001年2-4月黄某患肝癌期间,张某一直以妻子的身份守候。黄某死前立下遗嘱并公证,将相关部分钱财和住房售价的一半遗赠给张某。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遭到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2001年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法条文,本案遗赠也真实,但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1995年贾国宇在用餐过程中被卡式炉爆炸炸伤,1997年案件判决认定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承担责任,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判决中承认人身健康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详见马军:《法官的思维与技能》,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2版,P107-P108

达5万元的鉴定费都证明了鉴定工作之大,历时之长。”20与之相类似的案例——许丽诉北京东升承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魏宏光一案21,却只用了短短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了案件,并且驳回了上诉。在贾国宇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取向在于查清侵权者责任分担的事实,而许丽案中法官更偏重于“效率”,及时对受害者进行司法救济,采取了简易程序,避免在侵权者责任分担的事实认定问题上花费大量时间。

从实例中看出我国在“受约束的实用主义”还是存在可行性空间,严格的“法条主义”可能导致对一般法律原则的违背。在第二个对比案例中,法官对于程序的选择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体现。

通过案例,我们还需要明晰的问题在于:首先,“实用主义”的“约束条件”为至少在法律原则之下的选择适用权,第二个对比案例中对“效率”的追求则是在法条之下的选择适用权。因此,对法律原则与法条的选择适用是否是“法条主义”?笔者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所遵循的一般规则,且已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条与法律原则需要保持一致性,当法条与法律原则相背离时,法律原则的位阶更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实用主义”的约束条件之一,而非“法条主义”。其次,对于“受约束条件”的理解可以认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而自由裁量权受到内外在的约束条件影响,包括法官本身的素质、技能、知识构架等,也包括外在的制度性因素如官僚制等。再次,这些“约束条件”的目的在于实现一种价值,而这种价值具有多样性,位阶高低也不同,例如“泸州二奶案”中“公序良俗”原则位阶高于一般的遗赠的财产保护。就“公序良俗”本身而言,也需要法官在裁量过程中做一定的价值判断,即为法官“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又一表现,目的则在于实现法在“公序良俗”维护上的作用。最后,这些能够实现“受约束的实用主义”的途径还在于法官的这些价值选择,还需要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这样才能实现“造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若没有从形式上确定法官的“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判决,那么每一个法官都可以选择自己的价值追求,可能会对整个国家法律的稳定性与一致性造成一定的影响,也难以满足法律的可预期性特点。

总之,“受约束性的实用主义”在我国虽困难重重,却仍有可行的空间,关键的问题在20同引用19,P108

212002年7月6日晚许丽在北京双金剑饭庄工作时,另一服务员韩明哲更换与扎啤机相连的啤酒桶,在更换的过程中啤酒桶内的高压气体夹杂异物喷出,啤酒桶的酒矛与酒桶相脱离,当时酒矛被韩明哲握在手中,而酒矛飞起后撞击在韩明哲头部,许丽则被喷出的杂异物崩伤右眼,2002年9月18日许丽被诊断为“右眼球萎缩,右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瞳孔膜闭。于是许丽起诉北京东升承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魏宏光,法院用简易程序在三个月内审结,判决燕京啤酒公司、东升承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北京第一中院驳回了被告在2003月5提起的上诉。详见引用19,P110-P111

于法官在理解法律目的性的同时,准确理解能动性的原则要求22,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更好的实现“实用主义”。单纯的“实用主义”不仅不适合我国的法官情况,可能会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性、寻租腐败等问题,法官的精英化教育,以及官僚制度的改变也许难以实现,不能帮助我国实现制度向人的转向。但是笔者认为,通过此,至少可以实现一定程度下的法官导向——即在法律原则与法律目的的约束之下的“实用主义”。

22这种原则的要求包括如合法性要求、合理性要求、分配正义的矫正等等,详见朱福勇:《民生法官能动性论纲》,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P111-P132

法学方法论 全文脉络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经过一周对于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阅读,再一次令我深刻体会到法学语言的艰涩难懂,语言文字上的熟悉,更越发的凸显出我逻辑上困惑。读此书不是意见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要求我要正襟危坐、眼光始终往返流转于全文与部分之间,这样才能理清大师的意思。 【德】卡尔·拉伦茨是德国当今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是继萨维尼、耶林以来德国法学思想传统的关键人物之一,因他在1960年出版了《法学方法论》一书,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性的新评价法学。 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说法:“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而每种学问都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所提出的问题。法律问题有哪些?回答问题的方法有哪些?就是本文的行文主旨。 第一、二章整体上感觉是一个铺垫,透过对菲利普·黑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之概念的解说,以及对哈尔·韦斯特曼所支持的“评价法学”进行讲解。介绍了现代法学方法论中两大法学流派的理论,并进行了批判性的评说。以评价的方式提出问题:关于法学的正当的价值判断是什么?规范内涵与事物结构间精确意义为何?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然后陈述了法学的一般内容及其意义。最后点出:法学方法论借其与诠释学的联系,可以对法学使用的方法提出批判。法学方法论之特征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做自我反省,然而,反省须与学科本身紧密相关,故,法学方法论亦不能离开法学而独存。法学工作的目标是发掘规范内在的一体性及其一贯的意义关联,另一目标则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情景将规范具体化。(P120)简述之作者试图借这些具体问题的阐述来回答法学乃至法学方法论存在的意义和历史地位,也是对法学发展的反思。 第三章至第六章分述关于法条的理论。包括法条的结构种类及逻辑模式,案件的形成和法条适用的判断,法律的解释,法官续造法律的方法。作者通过精心的分析将法条进行逐一的归类,将法条适用过程发生的逻辑上的冲突加以解释,在第四章解读了不同利益方对于案件形成的不同认识,对同一事件导致的法条选

☆《法律的经济分析》读后感

一、简介 《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享誉世界的法律经济学著作,将经济学运用于许多非市场的行为,如,犯罪、起诉、离婚、意外事故、反种族歧视法等等,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全新的、广阔的、全方位的视角。效益被看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理论领域和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 作者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二、法律经济学的概念 但究竟什么是法律经济学?在文章的序言部分,译者就给出了自己的见解。这也就作为我学习法律经济学的第一步。 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它是法学和经济学科际整合的边缘学科。 在刚刚接触到这本书的时候,不禁怀疑经济学工具对法律研究的可能性和有效性,但同时也对这种新颖的思想有着强大的兴趣——法律与经济,两个强大领域的交叉学科,究竟有着怎样神奇的力量。 在第一篇,作者就首先给出了广泛的经济学定义。经济学,不再仅仅局限于研究通货膨胀、失业、商业周期和其他神秘莫测的宏观经济现象。他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将经济学看成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即在这个世界,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资源具有稀缺性。它的假设是:人是对自己的生定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而“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这就是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 当然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法律基本概念,也和传统的法律基本概念有所不同。他认为,经济学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要了解法律经济学,就不得不重新对一系列的法律概念进行认识,法律表现出来的特征是实用性。在传统的视角里面,法律都是处在消极的地位,一般都是进行事后的调整,缺乏前瞻性;法律的改变多是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法律经济学却认为,法律除了事后的调整外,更多的应该注重事前的预防。因为损失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弥补的。而关于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习惯于从权利的静态,至多是从它的排他性出发,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当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科斯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reciprocal nature),纷争的产生源自社会资源的有限,问题不在谁对谁应付赔偿责任或免除损害责任,而是如何减少损害,只有从双方性的观点去看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真正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的,社会资源才能获得最有效率的运用。 在对第一篇有了初步的认识后,就已经感觉踏入了法律经济学的门槛,了解了学习法律

总结报告-2020年法院法官队伍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

2020年法院法官队伍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 按照县人大常委会2020年工作要点安排,经主任会议决定组成检查组,在常委会领 导的带领下,于2月9日到县人民法院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对县 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县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以队伍建设为重点,牢固树立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执法理念,以“建一流班子,带一流队伍,树一流作风,创一流 业绩”为奋斗目标,始终把勤政、务实、高效作为队伍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法 官队伍建设,促进各项审判工作,为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了大量的工作。 (一)法官队伍的基本情况。县人民法院现有15个内设庭室和4个基层法庭,在职 在编86人,有法官53人,其中男44人,女9人;36周岁以下的2人,37至45周岁20 人,46周岁以上31人,平均年龄46.3岁;研究生学历1人,大学本科学历44人,大专文 化8人;审判员50人(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助理审判员 3人;一级法官27人,二级法官12人,三级法官1人,四级法官2人,四级高级法官11人;人民陪审员28人。 (二)重视教育培训,法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得到提高。县人民法院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工作思路,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目标,全面加强了对法官的教育、培训。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学习、大讨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 专项教育,狠抓了队伍职业道德和廉政建设。坚持学历教育与专业培训,请进来与走出去,岗位练兵与庭审观摩交流,书面材料与音像资料辅导相结合等方式对法官进行培训, 提高了法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5名干警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42名干警取 得了法律本科文凭。 (三)重视制度建设,队伍管理进一步规范。县人民法院重视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 善了32项制度。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及时查 办违纪案件,促进了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注重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 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较好地贯彻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 法法律至上”的司法指导思想,树立了较强的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公正意识、效率意识、责任意识。坚持科学、公正的用人机制,采取大考试、大练兵、竞争上岗、轮岗交 流等措施,激发了干警活力。坚持从优待警,落实了干警办案经费、法官津贴、内设机 构建制和干警职级待遇等,稳定了法官队伍。积极服务于县域经济发展、基础设施、重 点项目建设、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等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县人民法院及法官和干 警多次受到中、省、市和县委的表彰奖励。

《古代法》读书笔记

《古代法》读书笔记 20155211014 杜佳凤 一、写在前面 不知是因为这不忍卒读的翻译还是自身浅薄的法制史基础(您说得对,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古代法》的阅读过程,时常伴随着情不自禁的一声叹息。照理来说,才粗略阅读一两遍的我,草率地写一篇读书笔记,有亵渎前人思想的嫌疑。然而有时候读到一些地方,感觉与自己的思想产生了一些奇妙的碰撞,不禁感叹一句:“唔,这本书好像有点意思。”也算是在写文之外的另一种收获。 二、作者简介 《古代法》作者亨利?梅因,英国资产阶级的法律史学家,其于1861年发表了著名的论著《古代法》,又名《古代法—它与早期社会历史的联系和现代思想观念的关系》。书中,他以近乎公式化的语言向人们宣告:“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地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此后“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便被广为流传,也成为梅因主要思想的代名词。 在序言中,梅因直接说明了著作此书的目的,即“在扼要地说明反映于“古代法”的人类最早的某些观念,并指出这些观念同现代思想的关系。”两句话的阐述,不仅为读者在阅读此书之前明确全书的论证主题,也同时明确了梅因的主要论证方法即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值得一提的是梅因是历史法学方法论的创始人,但梅因在晚年却否认自己属于历史法学派,他认为如果硬要把他进行归类的话,他宁愿属于比较法学派。这应该和历史法学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得不到明确的界定有一定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梅因还是被西方学者公认为是英国历史法学的创始人。 三、梅因的古代法研究方法 《古代法》发表的19世纪,正处于欧洲资产阶级风起云涌的大革命时期。在当时,自然法深得人心,而梅因却一反时代主流思想的常态,对这种非历史性的、抽象的、假设性的纯理性思维进行了批判,认为“他们都是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状态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导言中,亚伦对当时流行着的智力状态进行了例举,一方面,“英国的法律史,不仅被忽视了,简直就是被蔑视。”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更是认为法律史可以重头写起。而另一方面,当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前言 (一)调研的背景和目的 当前我国法治体系已基本建成,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在各个法治领域,法律不断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法的修订上,2012年3月全国人**过了《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2012年8月全国人**过了《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等一系列举措彰显我国法治发展走上新的台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当前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态势,生活在公平正义、权威高效的法治环境中,是国民翘首以待的理想。同时,由于当前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我国法治建设也面各种临严峻的挑战,迫于社会形势的变幻莫测和对法治社会的执着追求,我们需要加大法治建设进程的步伐,就建设法治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司法体制进行统筹规划,进行大刀霍斧的改革,确保法治的发展不落后于社会经济步伐和迷失发展的方向。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形成的标志。法院依法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一切干涉,是法治发展的规律要求和必然趋势;法官独立享有不受任何干涉的裁判权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当前处于急剧转型时期,法治发展面临各种严峻的挑战。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底子薄,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毒瘤贻害严重等原因,导致在司法领域出现众多严重问题,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背离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法律规律,司法出现不中立、不独立、不公正的怪相。作为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发展和国家稳定的后盾力量,法院应当断即断,敢于面对这种严峻局势,敢于承担责任,敢于重大决策。 **地处祖国大西南,又是沿海地区,地理位置得天独厚,**市又是**区位优势最为突出的城市。当前**市经济发展迅速,社会转型明显,面临各种社会问题复杂突出,**市产生的各种问题,全国普遍存在,极具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代表性。在司法领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面临在全国已经经过学术界、官方等激烈讨论、耳熟能详的与司法改革直接相关的问题。因此通过对**法院就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制度、法官职业保障、法官职业伦理、法院经费、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法院与公安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现状等问题进行调研。通过对**市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可以管中窥豹,起到见微知著,通观全局的作用。此次调研内容主要是我国法院都面临的共同性问题。 (二)调研思路、方法 在研究中,课题组首先通过对**市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各种司法问题和当前**市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做出总结和评估,得出各种相关数据和结论;收集调研所需数据并选取**市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的各种数据包括**市人民法院从2006年至2011年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的判决书、重审案件记录、抗诉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向上级法院请示记录等法律文书,2006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财政经费状况材料、法官薪资待遇状况材料、法官任免和调动记录,2005年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人民代表大会汇报情况、2005年至2011年政法委会议记录等等,并选取周边经济社会发展较有代表性的城市的基层法院相关材料,并对这些材料进行深入分析和对比;从学术与实务的需要着眼,根据当前我国法治发展现状特别是司法改革层面面临的各种问题,结合所得数据论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在整个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力求客观真实,不给调研留下模糊和空白等缺陷,竭尽全力做好调研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及实务支持。 本课题在具体调研方法上有数据分析法、案例抽样分析法、实地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 数据分析法上,主要是通过收集课题所需数据,一是课题组成员亲自采集相关数据,例如采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材料;二是从网络上收集数据,主要是针对非法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最新整理基层法官权益保障问题调查报告范文.docx

最新整理基层法官权益保障问题调查报告 回顾近几年媒体屡屡披露的法官因履行职责而遭受伤害甚至牺牲的事件,人们不禁要问:在我们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进程中,在越来越多的人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今天,法官缘何成了“高危群体”? 据不完全统计,近两年法官被侵权、受伤害的事件呈上升趋势,以xxxx 省为例,今年上半年,全省发生此类事件就达80余起,其中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相要挟的22起;聚众围堵法院、哄闹冲击法庭、扰乱审判秩序的16起;扬言报复杀害、伤害法官的7起。调查证实,这些法官绝大部分是无辜受害。 当代中国法官,不仅承载着广大民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肩负着重大的使命和责任,而且由于身处社会转型时期,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承受者,加之因各种因素产生误解而受到指责,从某种角度看,法官境遇非常艰难。 法官受伤害事件频发,令人触目惊心,法官期待职业保障 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媒体披露的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件—— 20xx年5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xxxx省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一离婚案件当事人邓文林,因对离婚判决不服,事先将一把不锈钢菜刀藏在白色塑制文件夹里,混进法院,对民庭庭长徐娜乱砍,扬言“今天就要砍死你”。徐娜身中7刀,被同事及时赶到获救,经鉴定构成轻伤; 20xx年8月,周美凤携带硫酸到xxxx省高院上访被收缴。20xx年9月24日上午,周美凤、胡信根又到省高院上访,中午12时许,在省高院来信来访接待室门口附近,周美凤用事先准备的硫酸泼向途经此地的法院干部徐洪新、

田鹰,致两人面部、臂部等处不同程度灼伤。经法医鉴定:徐洪新所受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属重伤;田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xx年8月17日,xxxx市杨浦区法院派执行人员和法警现场执行,被执行人张飞等人先是紧闭大门,阻止执行,就在法警准备将为首顽抗的几人带离现场时,张飞等人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朝执行人员及自己身上泼洒,并点燃,火势迅速蔓延,当场造成10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6名烧伤,4名骨折或其他伤势; 20xx年5月12日中午1时30分许,刑满释放的赵湘阳携刀窜至xxxx 省xxxx市白云区法院法官蒋庆家,借故向蒋庆要钱,遭到拒绝。赵湘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蒋庆的左颈部、左胸部等处连刺十余刀,致蒋庆当场死亡。之后,赵湘阳将蒋庆的钱包和“三星”牌xxxx等物掠走逃离现场; 20xx年9月28日,xxxx省会泽县法院娜姑法庭王光环等3名法官在依法执行一起农村赡养案件时,因不愿给付赡养父母的240斤谷子,被执行人胡正良恼羞成怒,突然持刀行凶,将执行法官王光环杀害,将另一名法官付必雁及自己的母亲杀伤后逃匿; 2000年6月30日,xxxx省聊城市,张国华绑架杀害法官李月臣。张国华与妻子因感情不和,经新区法庭副庭长李月臣审理,依法判定二人离婚。张国华对判决不满,蓄意报复。当天中午,他让同伙李荣利在公用xxxx亭冒充“陈先生”给正在中级法院学习的李月臣打xxxx,将其骗出后绑架。他们将李月臣塞进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里,将车开到张国华家里,分别用铁棍、菜刀击打李月臣,致李月臣当场死亡。为消灭罪证,他们将李月臣的尸体焚毁; 1999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xxxx省宣汉县法院副院长苟于国、审判员瞿朝良前往该县五宝乡高梯村1组,向村民覃有宽宣判并送达判决书。不料,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一: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 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 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 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 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 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 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 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 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 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 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 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 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 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 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 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 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 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 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 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 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浅析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

2008年8月(总第177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8,2008 (Cumulatively,NO.177) 法律经济学又称为经济法律学、法律和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等等。关于法律经济思想学派的称谓,的确是多样,但基本都大同小异。综合诸多关于法律经济学的称谓及定义,可以把法律经济学定义为“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它是法学和经济学科际整合的边缘学科。”[1]一方面,它以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故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或法理学的一大流派;另一方面,由于它的经济理论与方法为其指导思想和研究方法、工具,故又是经济学的分支学科。 一、法律经济思想与波斯纳 (一)思想渊源 1.功力主义理论 功利主义理论是由18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所创立的。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以研究的本性开始,认为“趋利避害”,“避苦求乐”是人的自然本能,是人们对待利、害、苦、乐的共同态度,是人们行为的唯一原因[2]。 2.制度经济学理论 制度经济学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出现的西方一个经济学派。它主张运用制度—— —结构分析方法,分析制度因素和结构因素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并提出政策建议。新制度经济学是以交易成本为中心,主要考察经济运行的制度基础,通过考察和分析产权关系,来合理地界定、变更和调整产权结构,以降低或消除经济运行中的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改善资源配置。 3.福利经济学 福利经济学是法律经济学的思想渊源之一,它是现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支派,与制度经济学同产生与一个时期。福利经济学认为经济学就是要研究资源如何配置才是有效益的,也就是要促进社会福利的增加和最大化。该学派以意大利的经济学家帕累托,他提出“最适宜状态”概念来作为检验社会福利是否增值的标准。不过,他的思想存在极大的不足,后卡尔多和希克斯都提出新的效益原则。 (二)时代理论呼唤 20世纪20、30年代经济大危机,政府为了振兴经济,开始大规模干预经济活动,其主要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进行干预。实际上就促使了人们把法律和经济结合起来,不过当时只有反托拉斯发之类的与经济活动有着直接关系的法律领域才有经济 学的介入。二战后,西方各主要国家都积极奉行全面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法律内容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社会领域,对经济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而政府的干预并不总是富有成效,这促使了经济学与法学更紧密的联合。同时,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也是拖动法经济学诞生的原因之一。20世纪中期,芝加哥大学的大师们也促进了法经济学的发展。 (三)对时代呼唤的回应 随着社会经济和秩序发展的需要,法律和经济的联合更加紧密。不断地涌现出一批批专家学者,所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1.西蒙斯(HenrySimns),是1934年来到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虽然“他对形成法和经济学这门现代学科的思想发展起的作用很少,或根本没起什么作用”(科斯语),但他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设立法和经济学项目上起了关键的作用。西蒙斯在法学院教授的价格理论受到欢迎,并使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教员中应有一位经济学家的传统得到承认,西蒙斯迈出的一步有助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法和经济学有可能取得成就,后来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西蒙斯纪念讲座的设立也证明了西蒙斯对法律经济学的客观影响。 2.迪雷科特,1946年在哈耶克的极力推荐下来到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与利维共同讲授反垄断课程,从那时起,法律中经济分析的优势最终在反垄断领域中被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明确认可。迪雷科特在法学院创建了法和经济学项目并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并因此吸引来了法律经济学的另一位巨人—科斯。 3.科斯于1964年加人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在迪雷科特退休后不久,成为法和经济学项目的负责人。科斯受到1951年一个学生作者赫赛尔的一篇文章的启发写出了《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但由于其中对产权基本原理的讨论带有对庇古的攻击,而被芝加哥的经济学家所批判,于是发生了一个经济学上的经典故事,这个故事在斯蒂格勒的自传中有生动的描述,1961年的一个晚上,在迪雷科特家里进行了一场后来被称为“夜审科斯”的辩论,最后科斯让包括弗里得曼、斯蒂格勒、哈伯格、麦克奇、凯赛尔等在内的巧位芝加哥有名的经济学家全部缴械投降,这场胜利导致了西方经济学的一场革命,辩论会的直接产物《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于1961年10月发表于《法和经济学杂志》第三卷,标志着现代法经济学的诞生。 4.波斯纳,他和科斯一样自学经济学,并于969年加人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担任教授,1973年一部《法律经济学分析》给 浅析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 梁媚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4) [摘要]波斯纳是法律经济分析学的主要代表人物,集大成者,对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本文在介绍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渊源、代表人物及发展简史的前提下,接着主要论述了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最后在评议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与经济建设现状,展望法经济学在我国逐渐壮大。 [关键词]法律经济;波斯纳 91

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对各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愈发深恶痛绝。但是,由于司法环境和社会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一些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是对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严重地亵渎。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此情况纷纷出台“禁令”、“规定”,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加以“限制”。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 本文根据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调查、走访,深入探究形成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 “从今天开始,有‘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请吃,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等行为的法官将被撤职、开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

《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以下简称《禁令》),目的在于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管理,构筑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隔离带”,划定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底线”。 ;此“禁令”一出台,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相继颁布“禁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关系加以限制。同时,各种“禁令”、“规定”的出台也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的思考。我们通过对天津、北京、河北、四川等地的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走访,发现这一问题对某些法官和律师极为敏感,甚至闭口不谈。 通过对个别律师和法官以及对十几名当事人的走访,以下几种情况在三者关系中反映较为突出: (一)、法官和当事人 ;1、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的现象非常严重,即便是在胜诉把握非常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关系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走访中,当事人这样说:“我们也不想多花那份钱,但是没办法,现在的社会就是这样啊!你不找关系,要是对方找了怎么办,对方找了就可能赢啊!”而大多数找关系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想方设法与法官撤上关系,而与法官的关系撤上以后,法官在审判中基本上都是有所倾向的。 ;2、当事人找到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党政领导,通过这种关系,让他们对案件审判的进行能够给予干涉或直接给法官施加压力。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 武荣(法1201班) 《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一书是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博士的著作。本书主要是写法律论证原理中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在中文版序和导论中,作者开篇即点明,本书是对各国不同理论背景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与研究中的基本问题的评论性概览,侧重点是对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并在结论部分提供了一个能以成体系的、原则的方式体现各种研究路径的理论框架。本书中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是,“提出某一法律命题的人都要提供支持该命题的论述”[1],确实如此,这不仅是作者写本书的主要目的,也是在法学方法论实际的运用中所达到的目标,律师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案件,法官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裁决,任何一个法律命题都需要论述来证立其自身的主张。 但证立的做出并不是都是合理的,书中不同学者的预设了不同的合理性规范,运用不同的方法对法律论证理论做出了分析与评价,同时提出不同的对于评价的理性标准。本次读书报告主要以概括全书为主,对作者的详细论述做一个简单的总结。主要是由于人本身记忆之有限,需以文字来记录自己所读,在对全书做出一个简单的概要后,从整体来把握作者所写、所思。 在第一章中,作者概述了法律论证的一般研究背景,并提出了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法官在案件的裁决中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来运用法律规则,首先需要发现正确裁决的过程,其次需要对判断进行证立以及选择在评价判断时所使用的评价标准,而对于第一种发现的脉络,是法官个人的心理过程,对于第二种证立的脉络属于研究论题。所以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研究是有关在证立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要件,而非心理过程。同时,利用法理论中理性重构,即“出于理性评判之目的对法律裁决的重新构型”[2],对支持一种解释的论证进行重构,挖掘其隐含因素,来检验论证的正当性。

检察官、法官入员额考试真题

根据省院领导对员额考试的总体要求,命题组遵照司法改革精神,结合一年来全省实行员额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践情况,按照“办案需入额、入额能办案”的原则和标准,形成统一命题思路并最终确定试题内容。现将三类考卷案例分析题简读如下: 刑事检察类试卷案例分析题 王某,某市某区教育局原副局长 李某,原星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2011年5月,星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欲承接某市某区教育局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找到时任该局副局长的王某帮忙,由于星瀚公司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王某指使李某挂靠其他有资质公司参与投标。同年7月,王某利用其分管办公大楼建设的职务便利,使得星瀚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李某从星瀚公司支取50万元现金人民币交给王某。 2012年5月27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名施工人员从高处坠落死亡。经事故调查,星瀚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现场指挥的李某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王某得知此事后要求李某赔钱了事,星瀚公司为此支付被害人家属9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未报案。同年7月,星瀚公司申请并获准注销工商登记。 因该工程未能盈利,李某要求王某介绍其他业务遭王某拒绝。2015年1月,李某向检察机关举报王某收受其贿赂。2015年2月,检察机关分别对王某、李某立案侦查。在被刑事拘留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其违规帮助星瀚公司中标以及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还检举本单位局长赵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以慰问费的名义,违规将单位小金库的18万元人民币分发给全体职工,该事实经查证属实。 简读 简读:本题应分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李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得出数罪并罚的结论。其中,对于李某的行贿行为要着重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认定其行为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考题加重了对刑事检察工作程序性事项的考查权重。李某的行贿行为系代表其所在单位星瀚公司,应当认定系单位行贿罪。但星瀚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单位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在单位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单位作为被追究主体,但在法律文书中可以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律条款,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另外,李某所检举揭发的赵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查证属实,但已过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刑事诉讼规则》区分侦查主体做了不同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建议撤销案件,而不能作不起诉处理。 民事行政检察类试卷案例分析题 龙泰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石墨烯生产企业,滨江县政府为招商引资,希望龙泰公司在该县设立科研和生产基地。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4日,县国土资源局以正常价格向龙泰公司出让5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项

裁判的方法读书笔记

裁判的方法读书笔记 下面本人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和参考。 裁判的方法读书笔记裁判的方法读书笔记 说句老实话,当初老师布置要写读书笔记时心里还有点抵触,但后来有时间能静静的看起梁慧星先生的《裁判的方法》时,反倒一下子喜欢上了。记得刚看“裁判的方法”书名时,感觉这是和《民法总论》一样艰涩难懂的书,但读裁判的方法读书笔记)后才发现,这本我们法学方法论课程的教科书远比自己所读过的所有法学专业书都来得精辟、生动、通俗易懂。梁慧星先生并不是单纯的讲解理论,而是列举了大量贴近生活、为社会热点关注的案例来阐述他的观点,语言生动、形象,评论剖析精辟、深入浅出,使读者不但能轻易地理解了他所要阐述的观点,而且扩展了法律的视野,学会了一些裁判的方法。我因此慢慢体会到当初老师的用心良苦。下面是我《裁判的方法》的读书笔记。 此书共分五讲,依次为:一、民法解释学概述;二、法律解释方法;三、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四、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五、利益衡量。前三讲重点阐述,后两讲简要讲解。 一、民法解释学概述 (一)什么是民法解释学:“民法解释学”又叫“法学方法论”,它是微观的学问,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

则的理论,属于一种一法律解释适用的技术为研究对象的实用科学。须说明的是,民法解释学的这一套方法和理论并不仅仅对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等民事庭的法官有用,对其他审判庭如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也有用。 (二)法官裁判的逻辑:我讲的法官裁判过程,是把同志们日常裁判案件的工作过程,从理论上加以概括,从规律上,从适用法律的方法上,来寻找它的规律性。那么法官裁判的过程是如何呢?它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T→R加S=T 得出S→R。第一段:T→R(法律的规定),叫大前提;第二段:S=T(事实认定),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推论。这个逻辑公式表述了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是检验、鉴别、衡量你的判决在形式上是否合格的标准,具有极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官靠这个逻辑公式去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其次,法官也是靠这个逻辑公式去说服上级法院)。 (三)法官如何认定事实:法官审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第一种,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第二是法律适用,处事法律问题。法官认定真实,只能是通过间接的方法来认定,但不是凭空的认定,需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本案的真实①。但须要我们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审查,都需要认定,就如自认的事

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方法论研究

苏州大学 研究生作业(论文)封面作业题目: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方法论研究 课程名称: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论 上课时间:周五下午6——9课(13周——16周)任课教师姓名:戚福康 研究生姓名:徐轶 学号:20124211004 年级:研一 专业:法学(法律史) 学院任课教师评分:

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方法论研究摘要:法律经济学的主要方法论特征是将经济学、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应用于法学研究。它一方面可以使法律制度的效率得到较大的改善,另一方面则具有唯效率是图的片面性,后者集中地体现在作为其主要理论框架的科斯定理上。充分发挥法律经济学的方法论优势并克服其局限性,一条重要的出路就在于实现法律分析之“自由哲学”维度与经济学维度的视界融合,从而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制度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 目前,我国法学研究中轻视对方法论的研究,而笔者认为方法论的研究对我国法学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把方法论的本质视为特定世界观支配下的一套方法体系在特定研究对象上的应用,那么从方法论角度考察西方法律思想史,就不难看出每种法学流派的产生,只不过是不同的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所以说,每个流派之间及流派内的分歧,也根于方法论的分歧。 法律经济学即法律的经济分析,其主要的方法论特征即在于将经济学、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应用于法学研究。作为其主要理论渊源的新制度经济学揭示了传统新古典经济学关于制度既定、完全理性及完备信息等诸多假设的非现实性,并对此作出了重大的修正(1)。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经济学应当在上述约束条件下研究制度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因为制度因素是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新制度经济学还从方法论上有效地沟通了法学和经济学。法学和经济学在研究对象和价值观上具有相当的共通性。法律权利其实就是资源的法律形式,法学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法律如何以其特有的权利义务结构公正地配置资源。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活动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起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在稀缺资源配置的问题上,法学和经济学在本质上是互补和一致的。此外,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还提供了一套分析包括法律行为在内的所有人类行为的相对完整的框架。不管人们面临的是市场还是非市场, 只要人们是理性的, 这些方法就可以用。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因而可用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框架予以研究。基本的经济概念对于理解和解释法律同样是基本的和必要的。当然,它并不充分,经济理性并“不是复杂的理论结构可以立诸其上的牢固基础”(2)。经济分析法律学派的出现及发展壮大,充分向我们展示了方法对于研究法学问题的重要性。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历史告诉我们,用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一直可以追溯到贝卡利亚、边沁、斯密、马克思、瓦格纳,还有20世纪初美国制度经济学中最著名的代表人物康芒斯(3)制度主义法律经济学中的代表人物康芒斯明确拒绝传统经济学中所坚持的

《论法的精神》读书笔记

《论法的精神》读书笔记 《论法的精神》于1748年出版,是法国著名的法学家、社会学者----查理?路易?孟德斯鸠(1689—1755)的代表作,他是法国十八世纪杰出的政治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国启蒙思想家,是资产阶级理论的创始人和奠基者。这部影响人类社会发展进程的学术名著内容丰富,体系完整,论点严密。《论法的精神》以法律为中心,又遍涉经济、政治、宗教、历史、地理等领域,内容极为丰富。特别是它以独特方式研究和论述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课题,成为一部独具风格的资产阶级法学百科全书。孟德斯鸠关于法的精神的的论述和他探索的思想进路和普遍联系的思想方法已成为人类弥足珍贵的文化财富。 孟德斯鸠以他辽阔的视野、广博的学识、精辟的见解,通过这部著作详细的阐述了从皇权向人权转化的历史过程中,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与人的自有的精神,他以法律为基础,以详实的资料和充分的论证,为人类描绘了一个完全新式的社会蓝图,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决定人类命运的将不再是某一个人的喜怒哀乐,而是一部代表了人民利益的法律;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行政、立法、司法是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没有一个机关会拥有无限大的权力;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人将不再是臣民,他们将成为社会的公民,而公民的权利是被得到充分的保护的。一、《论法的精神》阐述的理论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性论 理性论是孟德斯鸠政治法律哲学中最基本的理论。他不但将科学与神学加以区分,而且将上帝和人截然分开。以其鲜明的战斗性向欧洲愚昧的神学主义发起了猛烈地进攻,具有伟大的历史使命感。何谓法?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序中说“我的原则不是我的成就,而是从事物性质中推演出来的”。从这一根本的观点出发,他在第一章便开宗明义的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法就是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法不是渊源于人的理性,而是渊源于人类自然本性,这种自然本性与自然环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孟得斯鸠认为,一般的法律是人类理性,各国的法律是人类理性在各个特殊场合的适用。在其对“法”所作的定义当中,虽然与其他启蒙思想家一样关注法律与理性的关系,但又有其独特之处,其独特之处就在于他是通过社会理论的构建,考察法律与理性的关系,以此来揭示“法”之内涵,即法律本质上是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这种事物之间的联系是人类可以认识和控制的,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认识社会和法律的性质,从而使法律符合正义的要求。孟德斯鸠主张从法律与其他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篇便提到了法与存在物的关系。他坚定地认为,法是由存在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认为一切存在物都有自己的法。孟德斯鸠的这个观点从一开始就给予了法律崇高的地位,法律不再仅仅是统治者说使用的一种工具,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用来约束人的一个条文,而成为了同自然法则具有一样高度的真理。孟德斯鸠把法看做是人类社会的定理,这些定理同理科中的公理是相同性质的,只不过理科真理作用于自然科学领域,而人类社会的定理作用在人类当中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定义下,所有的事物都离不开法律。 (二)、“地理”说 (1)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这是《论法的精神》在法理学上独树一帜的一个主要标志。孟德斯鸠非常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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