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xx卫生部令

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

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

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

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

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

(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

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

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

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

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

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

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

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

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

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

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

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

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

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

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

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

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

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

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

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

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

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

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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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

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

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

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

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

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

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

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

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

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各地和接触的等级都影响岗位补贴的多少。

例(企业)》(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执行)

二、xx津贴等级划分

(一)甲等

2、专职从事放射性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人员。

(二)乙等

2、长期从事放射性仪器操作岗位。

三、xx津贴补贴标准

甲等每人每日3元。

乙等每人每日

2.5元。

五、xx津贴的发放

1、有毒有害作业保健津贴以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际工作日计算,按月发放。

3、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假、工伤或病假期间不享受保健津贴。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07-17 13:24:14 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

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能够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605 【实施日期】 19970605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7-0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编号:SM-ZD-76609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 理办法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xx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

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放射人员补助补贴标准及假期规定【最新版】

放射人员补助补贴标准及假期规定医学影像服务中心简介 作为国内首家开通医学影像系列自动学习功能的微信平台,目前上线有数百例影像典型征象、数百例影像病例分析、影像解剖、影像系统讲座、国外精品讲座、影像医事以及三基考试、上岗证考试等内容,动动手指即可享受知识大餐,热爱学习的同行朋友们快来加入我们吧。 放射补贴文件 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人事部财政部文件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

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供参考)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监字〔2009〕113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发布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部长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是职业病防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放射防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的监督检查,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二、做好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一)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全市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培训和在市卫生局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的培训工作。 (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机构承担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在岗期间的培训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是针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旨在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和职业安全。以下为你提供了一个2000字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安全,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保证公众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工作人员,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医生、技术人员以及工业企业中的工人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与放射性物质或辐射装置有关的职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放射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并接受必要的放射安全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按照工作要求进行定期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健康问题。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应保证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和通风条件良好,不得在工作场所吸烟、饮食和饮酒。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正确操作,严禁违规操作和超负荷工作。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放射安全知识培训,并及时了解新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九条对于疑似放射污染的工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记录个人的职业健康情况和接受的体检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职业健康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进行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职业健康风险。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向他们提供足够的个人防护设备,并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监测制度,定期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状况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档案系统,记录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信息,并进行定期复查。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 第十五条对于放射工作人员可能接触的放射性物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职业病防治,控制放射性物质的含量和浓度。 第十六条对于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的放射线剂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防止超过允许剂量。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规范放 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科医生、技师、护士等,以及工业领域从事放射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职业健康管理要求 1. 放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职业健康管理知识,了解放射工作的危害性和防 护措施,并接受相关培训。 2.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包括放射学检查、血液检查等,以 确保身体健康。 3. 放射工作人员应佩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设备,如防护服、防护眼镜等,以降低 辐射对身体的危害。 4. 放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 5.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放射安全培训,了解最新的放射安全知识和技术, 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 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包括个人剂量监测和环境剂量监测,以评估辐射暴露水平。

2. 放射工作人员的辐射剂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如超过限值,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和防护。 3.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评估,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以及对工作环境的评估。 五、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1. 对于放射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健康体检记录、辐射剂量监测记录等。 2. 职业健康档案应保存至少五年,并定期进行更新和整理,以便于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 六、职业健康教育与宣传 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包括放射工作的危害性、防护措施等。 2. 放射工作人员应积极参与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放射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七、监督与处罚 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 2. 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职等。 八、附则 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和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等5项卫生健康标准的通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等5项卫生健康标准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0.26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诊断标准 正文 关于发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等5项卫生 健康标准的通告 现发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等5项卫生健康标准,编号和名称如下: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编号 一、强制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GBZ 98—2020放射工作人员健 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2017、GBZ235—2011 GBZ 101—2020?职业性放射性甲 状腺疾病诊断 GBZ101—2011 GBZ 120—2020核医学放射防护

要求GBZ120— 2006、 GBZ133— 2009、 GBZ134— 2002、 GBZ136— 2000、 GBZ178— 2017、 WS457—2014、 WS533—2017、 部分代替 GBZ179—2006 GBZ 121—2020放射治疗放射防 护要求GBZ121— 2017、 GBZ131— 2017、 GBZ161— 2004、 GBZ/T257— 2014、

部分代替 GBZ126—2011、 部分代替 GBZ168—2005、 部分代替 GBZ179—2006 二、强制性卫生行业标准 WS 76—2020医用X射线诊断 设备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76—2017、WS518—2017、WS520—2017、WS521—2017、WS522—2017、WS530—2017、WS581—2017 上述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被代替标准同时废止,GBZ 126—2011、GBZ 168—2005、GBZ 179—2006已被全部代替。 特此通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10月26日

放射工作人员津贴正式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津贴正式文件 一、津贴目的和依据 本津贴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稳定性,同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津贴制度。 二、津贴标准和条件 1. 津贴标准: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职称、岗位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标准另行通知。 2. 津贴条件:放射工作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津贴: (1)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2)在放射工作场所从事放射工作; (3)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津贴发放范围和对象 1. 发放范围:本津贴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 2. 发放对象:符合条件的放射工作人员及其直接参与放射工作的人

员。 四、津贴发放方式和周期 1. 发放方式:津贴可采用按月、按季或按年等方式发放,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2. 发放周期:津贴发放周期原则上为12个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五、津贴审核和监督机制 1. 审核机制:津贴审核主要包括津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审核等。审核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2. 监督机制: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津贴发放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违规处理和法律责任 1. 违规处理:对于虚报、冒领、挪用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缴全部津贴,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2.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解释权和生效日期 1. 解释权:本津贴制度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如需调整津贴标准或条件等条款,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023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2023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人员的从业行为,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包括职业辐射作业人员、科研机构辐射实验人员、医疗机构辐射医师、辐射防护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放射人员的健康管理原则是预防、监测、保护和救治,并以保障人员的健康为出发点。 第二章从业资格要求 第四条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确保掌握最新的辐射防护知识和技术。 第五条放射人员必须遵守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操作,确保安全、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六条放射人员应定期参加职业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并按规定报告相关体检结果和辐射剂量记录。 第三章辐射防护管理 第七条放射工作场所应配备完善的辐射防护设施,包括辐射防护屏蔽、个人防护装备、辐射监测仪器等。

第八条放射人员在进行辐射作业前,应对工作区域进行辐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并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措施。 第九条放射人员应根据工作情况,选择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服、防护眼镜、防护手套等,并按照要求佩戴使用。 第十条放射人员必须掌握辐射急救知识和技能,能够在突发情况下正确应对事故和紧急情况,并能有效组织人员安全撤离。 第四章辐射剂量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人员必须在工作过程中佩戴个人辐射监测器,并定期检查其正常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放射人员的辐射剂量应按照国家设定的限值进行监测,不得超出规定的安全范围。 第十三条辐射剂量超标的放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小辐射暴露,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健康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放射人员应定期参加职业健康培训,了解和掌握辐射防护、急救和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放射人员的体检结果应及时上报,发现相关问题要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 第十六条放射人员应遵守健康生活方式,保持良好的作息习惯,注意饮食营养平衡,增强身体健康。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 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 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 〔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 或高于5×1012/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xx卫生部令 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 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 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 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精选10篇)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精选10篇)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是指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产生电离辐射的活动;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职业活动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照射的人员。 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

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二)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 (三)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 第七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应少于2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九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概况及时记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条从事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应的职业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放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用人单位对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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