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____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____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xx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xx (以下简称放射诊疗xx)。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xx、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xx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xx申请:

(一)放射诊疗xx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xx》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xx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xx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xx》;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xx》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xx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xx 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xx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xx》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xx》与《医疗机构执业xx》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xx批准机关提出xx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xx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xx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xx,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xx》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xx、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xx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xx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xx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xx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xx》。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xx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xx》。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xx》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____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xx,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____年3月1日起施行。____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放射诊疗xx正本及副本

2.放射诊疗xx申请表

附件2

放射诊疗xx申请表

申请项目

申请单位(xx)

申请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写说明

申请单位应当在申请表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xx内容由申请单位填写。

表中“负责人”,法人单位是指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的单位,则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凡文字后有□ 者,应当选择与申请内容相符的方框中打√ 。

射线装置的“主要参数”是指X射线机的电流(mA)和电压(kV)、加速器线束能量等主要性能参数。

非xx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级别按照有关标准确定,工作场所级别后括号内填写该级别工作场所个数。

“最大等效年操作量”、“ 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得出。

放射诊疗xx申请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基本规范,旨在确保放 射诊疗全过程安全、有效、规范地进行,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健康,防止辐射 损伤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本文将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包括管理 制度、装备设施、人员培训等方面。 一、管理制度 1.1 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诊疗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制定相应的管理标准、规程、操作规范等,确保放射诊疗全过程的安全、有效、规范进行。医疗机构 应每年对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完善。 1.2 放射诊疗质量保证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诊疗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实施质量控制计划、标准、 规范等,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对放射设备、试剂、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性能进行 评价和检测,确保放射诊疗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1.3 放射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放射设备、器具和试剂的使用、保管、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放射安全防护措施,建立放射防护设施、定期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确保防护措施符合标准要求。 1.4 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理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保证医务人员掌握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放射事故能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避免扩大事故影响。 二、装备设施 2.1 放射设备的选型与购置 医疗机构应根据自身放射诊疗工作的需求,选购适当的放射设备,确保设备的性能、性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在选型过程中,需要考虑设备的质量、功能、安全等因素,并进行技术比较和评估。 2.2 放射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医疗机构应建立相应的放射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实行特定人员负责、定期保养、定期维修、使用记录等措施。将设备的安全、性能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存在问题。 2.3 放射防护设施和装备设施 医疗机构应根据放射诊疗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放射防护和装备设施方案,建立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三、人员培训 3.1 医务人员资格要求 医疗机构应具备专业技术骨干人员,确保放射诊疗工作能够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进行。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学历、职称、技术水平等要求,且须通过国家或行业认证的放射技术资格考试后才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3.2 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医疗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相关的放射诊疗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放射技术水平,保障放射诊疗工作的安全、有效、规范进行。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一、概述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风险与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射线影像诊断 二、执业条件?(一)开展放射诊疗得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得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得放射诊疗技术与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得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定得放射诊疗场所与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得防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得,具有确保放射护用品与监测仪器;?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得处理能力或者可行得处理方案;?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二)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与个人防护用品。

(三)设备与场所警示标志得设置?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废物得设备、容器,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得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她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与工作指示灯。 ?三、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放射诊疗设备与检测仪表得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得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得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与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得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得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与出租.?(二)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与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有防泄漏等措施,安装有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得存入、领取、归还登记与检查制度。?(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工作人员按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与离岗时得健康检查; 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与教育培训档案。 (四)对患者与受检者得防护要求?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与放射防护最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一、执业条件 (一)开展放射诊疗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二)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设备、容器,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二、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场所防护要求 1.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2.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 3.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二)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 工作人员配戴个人剂量计。医疗机构为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三)对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 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告知患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四)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五)放射治疗的原则和实施 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 三、法律责任 1.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处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核医学技师和维修人员。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介入放射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介入放射技师和维修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2、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X射线影像诊断技师和维修人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从事相应放射诊疗工作的知识、技能和安全防护意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进行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 二)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的平面布置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放射防护措施设计文件及验收报告; 三)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 五)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措施; 六)医疗机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 七)医疗机构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是指为了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管,有效防止放射诊疗活动对人体和环境造成的伤害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目前,放射诊疗已成为医疗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放射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规定。 首先,规定了放射诊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才能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同时,医疗机构也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管。 其次,规定了放射诊疗活动中的安全措施。放射诊疗活动中使用的设备和药物都有一定的辐射危险性,因此在开展诊疗活动时必须加强安全措施,确保对人体和环境的无害。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时,必须进行辐射监测和剂量控制,确保所有操作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防和应急处理。同时,医疗机构必须对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最后,规定了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管措施。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时,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确保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安全事

故,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放射诊疗许可证。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保障放射诊疗活动的安全,防止对人体和环境造成的损害。有效的放射诊疗管理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医疗质量,也为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驾护航。所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安全、准确、高效地完成诊疗任务,为医疗健康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21年版)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1年版)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21年版)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1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和管理

第四条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放射机构许可证》(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证》)。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治疗监管情况报送省级卫生健康委。 第五条放射治疗许可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记录; (2)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3)许可范围(复印件);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经舒名号123或诊疗科目登记,不得开展放射诊疗。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为确保放射诊疗质量,保障放射诊疗安全,减少医疗费用,促进放射诊疗服务效率,规范放射诊疗活动,保护患者权利,防止医疗事故发生而制定的。 一、放射诊疗的基本原则 1. 安全:放射诊疗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2. 效果良好:放射诊疗活动应科学合理,保证放射诊疗效果良好; 3. 合理:放射诊疗活动应充分考虑经济、时间、安全等因素,确保放射诊疗活动合理; 4. 门诊先行:放射诊疗活动应优先选择门诊给予放射诊疗; 5. 费用合理:放射诊疗活动应努力减少医疗费用,确保放射诊疗费用合理; 二、放射诊疗确诊标准和要求 1.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放射诊疗管理办法》进行放射诊疗,做到放射诊断准确; 2. 严格按照《放射诊疗管理办法》要求,在放射诊疗前进行病史采

集,病史采集的内容应记录完整; 3. 放射诊断的责任和风险应由医疗机构担负,放射诊断要求正确,应遵守《放射诊疗管理办法》的要求; 4. 放射诊断需要对放射诊断结果做出正确的解读,并进行科学的治疗方案; 5. 放射诊疗过程中应及时反馈信息,如检查结果、治疗效果等,确保放射诊疗质量。 三、放射诊疗管理责任 1. 医疗机构负责放射诊疗活动的组织,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核素材料进行审查; 2. 医疗机构应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放射诊疗工作职责,确保放射诊疗活动顺利进行; 3. 医疗机构应落实放射诊疗安全措施,防止放射污染和医疗事故发生; 4.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放射诊疗活动进行质量控制和管理,对放射诊疗质量和安全及时进行评估; 5. 医疗机构应实行管理制度,建立放射诊疗责任制,确保放射诊疗的安全、有效和合理。

放射科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科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一、概述 放射科诊疗是一种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设备进行医学检查、治疗和疾病预防的技术。由于其涉及到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本文档旨在制定放射科诊疗管理规定办法,以保障医院放射科诊疗的安全和有效性。 二、管理人员 放射科诊疗管理工作应由医院放射防护机构配合放射科完成。医院放射防护机 构应有专职放射防护人员,其职责是负责医院单位放射防护相关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放射科医疗技术人员应具备医学、生物学和物理学等相关专业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且必须通过国家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学放射防护培训机构组织的规定的放射科医疗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证书。 三、设备和设施 放射科诊疗设备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的规定,并由国家或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认可。医疗机构应按照设备和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和修理。定期进行辐射安全监测以确保放射性物质的安全性。 四、放射性物质的管理 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医院放射防护 机构应对放射性物质实施全面管理,包括确认使用放射性物质需要的临床诊断、治疗或研究的合理性、确定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剂量、频率和途径、核实需要的放射防护手段和措施、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和流程等。 对于放射性物质的采购、存储、运输、装卸、废弃物的处理和保管等工作都应 有明确的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掌握放射性物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及时准确记录相关数据。 放射科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医务人员要求使用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使用执照。在使用放射性物质时,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做好放射性物质管理、安全防护及事故处置工作。确保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安全有效,并避免对患者及工作人员的健康产生危害。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高强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放射诊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 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19 •【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施行日期】2016.01.1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 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国家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6篇)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 ____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

规 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一、概述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射线影像诊断 二、执业条件 (一)开展放射诊疗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设备和场所警示标志的设置 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的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二)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有防泄漏等措施,安装有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 工作人员按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 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四)对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 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 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五)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保障被检查者、被治疗者以及医疗工作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放射诊疗活动包括放射诊断和放射治疗两个方面。放射诊断包括X线、CT、核医学和磁共振等检查方法;放射治疗包括放射肿瘤治疗、介入放射治疗和放射性疼痛治疗等。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人民健康、科学发展”的原则,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管理有效、科技先导、法治保障”的要求,提高放射诊疗活动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放射诊疗技术的创新和研发,加强放射诊疗设备的研制和改进,提高放射诊疗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断管理 第六条放射诊断应当按照医学需要合理使用,避免盲目辐射暴露。 第七条放射诊断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且每五年应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八条放射诊断设备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要求并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设备维护和质量检测。

第九条放射诊断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到位,设备室内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确保病人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条放射诊断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放射诊断结果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第三章放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治疗应符合临床指征,经过临床评估和多学科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放射治疗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放射治疗相关资格证书,且每五年应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十三条放射治疗设备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要求,定期检测设备的性能指标,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放射治疗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应符合操作规程,遵守操作步骤,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放射治疗计划应当根据病情和治疗目标制定,经过临床评估,并定期进行治疗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放射治疗中应当做好防护措施,保护患者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实施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放射诊疗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放射诊疗工作的信息。

2021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欧阳光明*创编 2021.03.07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欧阳光明(2021.03.07) 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 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 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 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 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 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 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 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 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你知道什么是放射诊疗吗?放射诊疗的管理规定又有哪些呢?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六条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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