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

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

放射卫生管理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技术进行医疗、工业或环境应用时,为保护人体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危害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主要包括国际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指南,以及专业的技术规范和实践经验。

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之一是国际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各国都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技术的应用。例如,在核能领域,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制定了《核安全公约》和《辐射防护基本安全标准》等国际公约和标准,这些文件为各国制定和实施放射卫生管理提供了指导。而在国内,我国制定了《放射性物质管理条例》、《放射诊疗机构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明确了放射卫生管理的要求和措施。

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还包括相关的标准和指南。标准是对某一活动的要求和规范的详细描述,而指南则是对某一活动的操作方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指导。国际和国内都有相关的放射卫生管理标准和指南。例如,IAEA制定了《辐射防护指南》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指南》,这些指南提供了放射卫生管理的具体操作方法和实践经验。同时,国内的标准和指南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放射卫生管理的需要。

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还包括专业的技术规范。放射卫生管理涉及到多个学科领域,如核医学、放射治疗、核工程等。每个领域都有相

应的专业技术规范,用于指导该领域的放射卫生管理工作。例如,在核医学领域,国际上制定了《核医学质量控制指南》和《核医学设备质量保证指南》,这些技术规范详细描述了核医学设备的质量控制要求和操作方法,为放射卫生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持。

放射卫生管理的依据主要包括国际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指南,以及专业的技术规范和实践经验。这些依据为放射卫生管理提供了具体的要求、操作方法和实践经验,有助于保护人体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危害。同时,放射卫生管理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只有科学依据的放射卫生管理才能确保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技术的安全应用,为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18.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 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 2.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规范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健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 放射防护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等卫生审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健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 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省级卫健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和省卫健委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设区市卫健行政部门负责省管以外的介入放射学和市 级卫健行政部门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健行政部门负责除省和设区市卫健行政部门审查以外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四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 程度与诊疗风险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 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包括立体定向放射治 疗装置(γ刀、X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

离子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项目。其他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为危害一般类。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 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 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放射诊疗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等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应由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 告分为评价报告书和评价报告表。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评价报告书。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评价报告表。 同时具有不同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害较为严重的类别编制评价报告书。 第七条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和CT影像诊断、DSA介入放射诊疗、500毫安以上X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以及同时具有上述项目的其他X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放射治疗; 核医学;

介入放射学; 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

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7号)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

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其目的在于保障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同时规范放射工作的实施。本文将从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背景 放射性物质在现代生产、科研和医疗等领域广泛应用,为人类社会提供了诸多便利。但是,放射性物质的使用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放射性物质能够对人体的生理和生化过程产生严重的影响,对机体的DNA、蛋白质和细胞结构造成损伤,从而引发各种健康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受到损害,制定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对放射工作从业人员的保护 放射工作从业人员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和辐射源,因此他们的安全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公司应该为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提供充足的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衣、防护手套、防护面罩等。同时,公司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职业病和职业伤害问题。 2. 对公众的保护

放射工作往往发生在公共环境中,因此对公众的安全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确保公众不会受到放射性物质和辐射源的影响。例如,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有效的储存和处理,建立安全区域和警戒线,防止公众误入这些区域等。 3. 对设备和环境的保护 为了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实施,设备和环境的保护也变得至关重要。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应该对放射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同时,公司还应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以防止辐射超标和辐射事故的发生。 三、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 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通过对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公众和设备环境的全面保护,有效地避免了放射性物质和辐射源对人体健康产生的潜在威胁。同时,通过加强监管和检查,有效地减少了放射事故的发生率,提高了国家的辐射安全水平。 总之,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规范放射工作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该持续加强对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和监督,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和规范,进一步提高放射安全的水平。

放射卫生管理规定规定

放射卫生管理规定规定 简介 放射卫生管理规定是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根据《放射卫生法》的规定,针对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具体内容,所制定发布的行政性法规和技术规范。放射卫生管理规定是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强制性法规,具有法律效力。 放射卫生管理规定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环境,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全社会都应该认真遵守放射卫生管理规定,积极推动放射卫生管理工作获得更好的成效。 规定内容 1.放射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 在进行放射性操作和使用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必须遵守放射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主要包括:放射性操作和使用放射性物品标准、辐射源管理、防辐射防护、事故应急和监测等方面。同时,还要加强宣传教育、规范制度、提升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工作。 2.放射卫生安全许可制度 放射卫生安全许可制度是指在特定领域、范围中进行放射性操作和使用放射性物品的许可,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并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放射卫生安全许可制度是确保放射源管理和防护措施正常执行的重要手段。同时,还要建立安全许可回收和吊销制度,对存在违规和不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 3.放射卫生事故的应急处理 放射卫生事故是一种严重的安全事件,如果出现事故,将会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环境保护和国家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应制定严密的放射卫生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同时,应建立放射卫生事故报告、处置、调查和评估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事故扩散、对事故影响范围进行及时清理等。在事故发生后,还必须实行放射卫生事故调查制度,查明事故原因,吸取教训。 4.放射卫生监测和监督管理 放射卫生监测和监督管理是保障辐射环境质量和人民健康安全的重要环节。在放射卫生管理过程中,应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人体照射剂量等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放射性操作和使用放射性物品存在的问题,对行业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和

放射诊疗工作实行分类管理的依据

放射诊疗工作实行分类管理的依据 一、放射诊疗工作的重要性 1. 放射诊疗作为医学领域的重要技术手段,已经成为现代医疗中无法 或缺的一部分。通过放射诊疗技术,医生可以看清患者内部的病变情况,帮助医生做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方案,提高患者的治疗效果。 2. 随着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放射诊疗技术已经不断更新和升级,包 括X射线、CT、核磁共振、超声等各种成像技术,这些技术的广泛应用对于提高医疗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放射诊疗工作的风险和安全问题 1. 放射诊疗工作虽然在医疗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伴随着 一定的风险和安全问题。尤其是对于医务人员和患者来说,长期接触 放射线会对健康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危害。 2. 在放射诊疗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设备故障等原因,可能会导致 放射安全事故的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和患者的身体健康。 三、实行分类管理的必要性

1. 为了规范放射诊疗工作,减少相关的风险和安全问题,加强对放射诊疗的监管和管理,有必要对放射诊疗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2. 分类管理可以根据放射诊疗设备的种类、使用场所和医疗目的等不同情况,对放射诊疗工作进行区分和分类管理,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安全隐患,提高放射诊疗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性。 3. 分类管理还可以更好地引导医务人员规范操作,提高医疗质量,并且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四、分类管理的依据 1. 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医疗放射诊疗工作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加强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患者权益。 2. 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相关的放射诊疗标准对于不同类别的放射诊疗设备和工作场所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需要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分类管理。 3. 医疗实践需要。医疗实践中,不同类型的放射诊疗设备或者工作场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风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管理,以确保医疗工作的安全和效率。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0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5.15 【实施日期】1995.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治疗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97)-卫生部令第52号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97) 正文: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全文

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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