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多德一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美国“多德一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美国“多德一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美国《多德一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项春生李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北京100010)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部北京100010)

一、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概述

2010年7月21日,随着美国总统奥巴马签字,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法律,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即《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正式生效。这部法案预计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业产生深刻的影响。

《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制定缘起于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在危机爆发之初,基于金融监管部门的拙劣表现和金融监管体系的种种缺陷,美国有人提议制定一部法律来解决金融监管不力的问题。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长鲍尔森推出《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方案白皮书》,提出了短期、中期和长期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08年秋季,随着次贷危机演变成金融危机且严重恶化,为应对危机,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经济稳定紧急法案(EESA)》,推出了一系列措施如设立问题资产救助(TARP)基金等。2009年6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发布《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金融监管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跨部门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强化对对冲基金、金融衍生品和支付清算系统等的监管以填补金融监管空白和盲区,加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的金融机构的监管,建立系统性风险特殊处置程序,成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以完善投资者保护体系等。此后,又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建议,以促进计划的实施。美国参众两院对奥巴马政府的提案及建议进行了审阅,同时也提出了各自对于金融服务监管改革的立法建议。2009年12月11日,美国众议院提出并通过了《2009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即《弗兰克法案》)。2010年5月2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2010年重塑美国金融稳定法》(即《多德法案》),作为《弗兰克法案》的替代法案。由于《弗兰克法案》和《多德法案》仔在不少差异,为协调立法分歧,两院任命了一个联席委员会。经过激烈讨论,联席委员会修改并形成了两院统一版本的《多德-弗兰克法案》。2010年6月30日,《多德-弗兰克法案》获众议院通过;2010年7月15日,获参议院通过。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法案上签字,《多德-弗兰克法案》正式生效并成为法律。

《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上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以来“涉及范围最广”、“最具影响力”的法案。尽管法案没有包罗万象,但篇幅仍然相当长,达2323页。法案共分16篇,涉及内容包括设立金融稳定框架、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强化银行监管、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强化衍生品监管、完善对评级机构及高管薪酬等的监管、对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基金顾问等登记注册、强化保险监督与监管改革、加强联邦储备体系改革等。

《多德-弗兰克法案》预计对美国乃至全球的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与银行控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供应商,都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同时,很有可能引发全球金融监管的重大改革,改变国内外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方式。尽管《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很多规定的实施还需要时间,法案对美国及全球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影响短期内不会完全显现,但《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历史

地位及其影响力毋庸置疑,对法案的深入研究也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多德-弗兰克法案》进行了初步梳理,归纳总结出法案拟解决的10大问题并就相关条款进行了简要介绍,供金融学界、业界参考。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一)维护金融稳定: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维护金融稳定是《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最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法案的开篇第一篇。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和全球饱受系统性金融风险之苦。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法案设立了一个全新的监管框架,主要措施包括:一是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全面监督金融服务业,监测系统性风险,推进市场纪律。二是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金融公司进行认定,并加强监管。法案赋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新的权力,针对合并资产在500亿美元及以上的“大型、相互联系的银行控股公司”(系统性银行控股公司)及受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包括非美国公司)实施审慎性标准。这些审慎性标准涵盖了资本、流动性、短期债务限额、信贷风险要求、破产处理方案以及压力测试等。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和联邦储备委员会还拥有广泛权力,可要求相应的公司提供信息,以判断这些公司是否具有系统重要性。此外,法案还成立金融研究办公室,代表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收集、分析数据,并将相关报告提供给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及其成员机构。不论是银行、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或是其他金融中介机构,只要是大型、互相关联的公司都必须接受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的严格监管,以降低其行为风险性,避免威胁到美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另外,作为第一篇的重要补充,《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八篇为联邦监管机构认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支付、清算和交易活动创设了一套全新的监管框架。该框架规定,对参与涉及资金、证券及其它金融交易清算交收的部分指定金融市场公共机构(FMU)和金融机构进行基于风险的监管。联邦储备委员会和其他金融监管者对指定FMU和金融机构相关活动具有广泛的审查权力。如果FMU和金融机构参与的活动带来系统性风险,或者未能遵守法案规定的风险政策和程序,联邦储备委员会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可采取强制整改措施,以减少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二)设立清算机制:终结金融机构“大而不倒”。为大型银行控股公司(综合资产超过500亿美元)以及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设立。一个全新的破产处置清算机制,是《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另一项核心内容。设立这一机制的目的,是使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能动用必要的于段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公司进行有序清算,对“大而不倒”进行终结,降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同时避免由纳税人为失败金融机构买单,减轻民众和舆论对政府的压力。

《多德-弗兰克法案》第二篇规定,对接受破产处理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被指定为某一失败金融公司的接管方(除非该公司是经纪人、交易商或是保险公司),负责对其进行清算,以减少金融不稳定的风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行使权力接管陷入困难的公司,以保护对手方,将对市场秩序的扰乱降到最低程度。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只出借其确信能以被清算资产偿还的贷款金额,同时确保这些金融机构的损失首先将由股东及无抵押债权人承担。若通过政府售卖破产公司资产的方式仍未足以支付这一清算机制的费用,剩下的部分则通过大型银行控股公司及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支付。在此过程中,纳税人不必承担清算费用,失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则应辞职或被开除,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法案限制了联邦储备委员会向个体公司提供援助的权力,以避免政府继续向出现问题的金融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代为运作。

(三)完善银行监管:撤销储蓄机构管理局,实施“沃尔克规则”。加强对银行微观层面的监管,是落实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确保金融稳定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关键。为此,《多德-弗兰克法案》通过第三篇、第六篇2个篇章,对美国银行监管构架和监管规则做出了重大调整。法案第二篇“向通货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权力移交”,提出撤销储蓄机构监理局,并将其功能与职权向通货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移交。同时,第二篇还对联邦存款保险法案做了大量更改,包括将最高存款保险限额标准永久提高到25万美元,将交易账户担保计划项目下对无利息交易数量的无限制保险责任范围延长两年,并改

变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存款保险制定的评估基数,使之从过去的由存款负债额决定转变为基于总资产确定的风险体系。

法案第六篇“提高对银行、储蓄协会控股公司和储蓄机构的监管”,则从多个方面强化了现存的银行监管与监督结构。其中包括颇具争议的“沃尔克规则”,该规则禁止《多德-弗兰克法案》第619条所定义的“银行业实体”参与自营交易,或者购买或保有任何股权、合伙关系或是与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有利益关系的所有权或是赞助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受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虽不受该限制,但沃尔克法则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措施,对同样的自营交易和私人基金活动和投资提出附加资本要求和其他的量化限制。法案第六篇中还要求暂停对某些“非银行性银行”的联邦存款保险许可,并进一步加强与关联交易、借贷、集中度限额、特许证转换及其他监督管理事务相关的监管要求。此外,法案第六篇还提出将联邦存款保险增加至25万美元,并将其追溯到2008年1月1日。法案还允许存款机构向商业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由联邦及州立存款机构制定的全新跨州扩大营业计划也将得到许可。

(四)对冲基金监管:实施登记注册制度。本次金融危机期间,对冲基金、私募基金被认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要求加强对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的监管被反复提议,并最终为全球主要金融监管者接受。《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四篇“对冲基金顾问及其他规定”,即是在此背景下制定的。

《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四篇废除了美国现行《顾问法案》第203(b)(3)条,该条规定如果某投资顾问,在此前的十二个月中客户数量少于15个且并未对公众宣称自己为投资顾问,且未在任何注册的投资公司或商业发展公司担任投资顾问,则可免于注册。废除这一条款的同时,《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四篇规定,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他私人投资工具的顾问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这些顾问有责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其他的联邦监管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另外,法案第四篇还修改了适用于私人基金投资顾问的保存记录要求,基于反欺诈的目的修改了“合格投资者”和“合格客户”的定义,并且就风投基金的投资顾问、外国私人顾问、某些私募基金顾问、小型商业投资公司顾问、某些为私募基金提供咨询的“商品贸易顾问”以及中等规模投资顾问(管理资产在2500万美元和1亿美元之间的顾问)等是否适用于有限制的注册豁免做出了规定。

总体来看,《多德-弗兰克法案》体现了对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等加强监管的意志,但通过注册等手段能否最终起到有效监管的效果还需拭目以待。另外,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包括合格投资人对私人基金进行投资的身份和资格(由国家审计总署完成),针对海外私人基金的自律机构的建立(由国家审计总署完成),以及卖空交易(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风险、战略和金融创新部完成)等。

(五)保险监管改革:迈向全国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保险业监管做出了重大调整。在历史上,美国的保险业监管一直是各州的责任。除了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责任风险保留法案》和911事件后美国政府为《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案》下的财产和灾害保险公司提供的支持外,联邦政府并未直接参与保险公司的监管。随着《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实施,美国对保险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不再由各州分散监管的趋势开始出现。

《多德-弗兰克法案》第五篇“保险法案”规定,在美国财政部设立联邦保险办公室。联邦保险办公室的职权范围扩展到除了健康险、大部分长期护理保险和作物保险之外的几乎所有保险种类。联邦保险办公室负责收集信息,监控保险业以及对美国提高和更新保险监管制度提供建议。除此之外,法案还规定,当州法律与某一国际保险协议规定相违背时,联邦保险办公室有权取代州法律。另外,《多德-弗兰克法案》试图在保险监管的两个领域,即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设立全国统一的标准。此外,第七篇还在《商品交易法案》的第12条中新加了一条规定,要求掉期不得被视为保险,也不应作为保险由州法律监管。

(六)衍生品监管:剥离掉期业务与场外市场场内化。很多人认为,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不足,是使得本次金融危机如此严峻的一大诱因。因此,《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第七篇,即“华尔街透明度和问责制法案”,提出设立一个全新的场外交易衍生品市场监管框架。在新的监管机制下,掉期交易商和主要掉期参与者,除例外情况,需要通过清算所对掉期进行清算,并在集中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市场

参与者需遵守资本金和保证金要求、持仓限额、企业行为守则以及交易后透明度要求。此外,法案第七篇还建立一项全新的监督制度,对掉期交易商与主要掉期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同时赋予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新的监管权。

法案第七篇中较具争议性的一项规定(第716条),是不得对任何“掉期实体”提供“联邦援助”。“联邦援助”包括“使用”美联储的信贷工具或贴现窗口的多种垫款,或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险或担保。“掉期实体”包括所有掉期交易商、证券掉期交易商、主要掉期参与者或主要证券掉期参与者。美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的美国分支和代理机构有权享有716条中所规定的联邦援助,但银行如因其掉期业务按要求注册为掉期交易商或主要掉期参与者,则不再享有联邦援助。由于受保银行不得拒绝联邦储蓄保险,上述规定意味着实际操作中,除非另有豁免规定,这些银行需要“剥离”所有衍生品业务,包括套期保值、做市和其他中介业务,以隔离不享有联邦援助的非银行关联机构。经过反复沟通,法案最终形成妥协,为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储蓄机构增加了一项豁免,以减轻剥离带来的影响。法案规定,受保险的储蓄机构无需剥离下列掉期业务:对冲储蓄机构的风险;从事任何一种有关利率、汇率或参与资产的掉期交易,且该交易根据《国民银行法》可认定为国有银行投资行为,例如利率掉期和货币掉期;以及由清算所清算的信用违约掉期(CDS)。但此类储蓄机构还需剥离其它掉期业务,如多数大宗商品利权益证券,以及未清算的信用违约掉期,除非这些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

(七)证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强化对评级机构、金融机构的监管。监管部门在本次金融危机中的拙劣表现,促使美国当局下定决心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深化改革。除加强银行、保险等监管外,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即为《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第九篇,“投资者保护和完善证券监管”。法案第九篇对加强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职能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同时制定了向投资者提供保护的新措施,包括研究强化经纪商的诚信义务、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内成立投资顾问委员会等。法案第九篇还赋予了证券交易委员会更多的权力,如简化“市场专业人士”聘用流程的权力,允许其设立并维持储备基金(不得超过1亿美元,该部分基金与联邦财政预算拨款分开,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自由裁量用以维持机构的日常运转),以及在未来五年享受特别指定的大笔专项预算(2011年13亿美元、2012年15亿美元、2013年17.5亿美元、2014年20亿美元、2015年22.5亿美元)等等。另外,法案加强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准许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内部成立信用评级办公室,对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进行监管,同时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制定权,针对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的结构与活动制定股东独立性、信息披露、内部控制以及利益冲突方面的规则。

法案第九篇还试图加强证券化过程中的安全与稳健性。法案要求证券化机构与贷款发起人在将资产证券化或是发起贷款的过程中,亲自参与投资以共担风险。新的风险保留要求与豁免都将由相关的监管机构负责制定。此外,法案还就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限制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做出了规定,赋予股东“薪酬话语权”及其他公司治理的权力,同时对已觉察到的不合理的高管;赔偿行为进行限制与纠正。

(八)消费者保护: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本次金融危机中,金融机构以次级贷款为基础创设出的一系列金融衍生产品如CDS等过于复杂,导致许多消费者不明所以,遭受巨额损失。这使得加强消费者金融保护成为《多德-弗兰克法案》的一项核心内容。《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十篇“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将在联邦储备委员会内设立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联邦监管机构——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法案赋予该机构广泛的权力,使其管理并执行新的针对消费者金融监管的联邦监管制度。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还有权力对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大型供应商包括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分支、州内注册抵押贷款机构、经纪人以及服务供应商等进行审查。此外,该法案还将限制货币监理署的权力,使其不再阻止各州将国家银行及联邦储蓄机构纳入州消费者保护法的管辖,并赋予各州权力,针对此类银行与储蓄机构执行本州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规则。

成立独立机构、保护个人金融消费者利益是奥巴马政府金融服务改革提案的一大基石。危机表

明,银行监管机构不能有效监督银行和其他消费信贷商对消费者的贷款活动,对某些非银行提供商也缺乏监管。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就是对这些问题的应对之策。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有权对大多数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供应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而联邦银行机构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充当后备监管机构。法案希望通过这一安排,有效保护抵押行业和其他消费信贷交易中个人借贷者的权益。

(九)美联储改革:禁止联邦储备系统向个别机构提供应急支持。很多人认为,对联邦储备系统进行改革是本次金融危机必然的结果。但如何改革,却引起很多争议。美国前财政部长鲍尔森曾经提出过一个大幅增强美联储职能的设想。《多德-弗兰克法案》部分吸收了鲍尔森的想法。法案第十一篇“联邦储备系统规定”,对联邦储备系统以及按照《联邦储备法》的规定加入的联邦储备银行的借贷和管理权限进行了几处重要修改,同时,也修改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向受保的存款机构系统提供金融支持的权限。法案最重要的部分,是对联邦储备系统应急借贷权限所做的修改,即削弱了联邦储备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期间向AIG这样的公司提供紧急金融援助使用的权限,禁止联邦储备系统向个别机构提供应急金融支持。同时,还制定了一个机制,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行使其法定权力,在金融困境中向银行系统提供流动性前,要增强与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财政部的跨部门协商。

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法案第十一篇仍授权政府问责办公室审计联邦储备体系的某些应急贷款工具,同时还创设了一种机制,提高联邦储备体系有关信贷工具和财务报表信息的透明度和公众获取这些信息的途径。最后,法案第十一篇还对联邦储备银行董事的选举方式做了修改,取消了身为银行代表的联邦储备银行董事对董事选举的投票权,并设立副监事主席一职,其级别相当于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理事。

(十)按揭贷款改革:建立全新的按揭贷款风险管理机制。追根溯源,导致次贷危机及金融危机爆发的直接原因,在于美国住房市场特别是按揭贷款存在种种问题,包括对按揭贷款发起人监管不足,借贷人无力偿还贷款,不良贷款率过高等。为应对这些问题,避免类似情形再现,《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十四篇“按揭贷款改革和反掠夺性贷款法案”,对按揭贷款市场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法案第十四篇设定了某些贷款发起标准,供放贷人在承销住房按揭贷款中使用。这些标准旨在解决次贷危机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发放住房按揭贷款时,贷方必须做出理性且诚意的决定,认为消费者有合理的能力偿还贷款。做决定时,必须考虑消费者的信贷记录、收入、预期收入、债务收入比、就业状况和其他财务来源。在承销资料收集的时候,贷方必须核实其决定借贷人还贷能力所依据的收入。另外,法案第十四篇还规定,在住房与城市建设部内设立住房咨询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发展和扩大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租赁咨询,并通过多种媒体宣传其提供的公共服务。

法案第十四篇涉及的范围不仅限于次级房贷和利率可调整按揭贷款,还适用于很多类型的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相关产品和服务,从而使整个按揭贷款行业都面临着新的合规任务。法案预计将对住房按揭贷款行业现在的贷款经纪、发起和服务做法产生巨大影响。

三、《多德-弗兰克法案》其他内容

《多德-弗兰克法案》内容极其丰富。除上述共涉及12个篇章的10大问题之外,法案还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篇“改善获得主流金融机构产品和服务的途径”,授权财长制定一套长期项目,帮助中低收入的个人、少数族裔和未能接受到足够服务的家庭获得低成本的银行产品、服务和金融建议。

第十二篇“偿还法案”,终止了问题资产救助计划(TARP),要求用余下的TARP资金来减少赤字,帮助联邦政府更好地收回TARP计划以及《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所花费的资金。

第十五篇包含很多与金融改革无关的规定,如限制lMF使用美国资金,在拥有大型采掘工业(如石油、天然气和矿石)的欠发达国家的透明度和境外腐败等等。

最后,《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十六篇对《国内收入法典》第1256(b)条进行修改,对某些不视为第1256条规定的衍生品合约做了说明。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作者所在单位无关。)

(责任编辑:白莹)(校对:ZP)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 (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 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

谢尔曼法案和萨班斯法案

论美国《谢尔曼法案》和《萨巴尼·奥克斯勒法案》的性质有什么不同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的行为,均属违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 谢尔曼法案确实为“反垄断”做了一些事情。立法者和来表示通常将“反垄断”普通化地称之为“竞争条例”。谢尔曼法案的目的在于处罚潜在地伤害竞争公平的实体,比如说垄断部门或联合企业。在这条法案颁布的时代,信托同等于垄断行动,因为信托是一个很受欢迎的方式使垄断者把持他们的商机,也是一个方式让联合公司的入股者建立一个可实施的合同。 谢尔曼法案是一个由国家站在全社会立场上,为了维护经济发展,反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而制定的法案。 2002年,在世界通信会计丑闻事件发生后,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萨班斯法案》(以下简称SOX法案),该法案的另一个名称是"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法案的第一句话就是"遵守证券法律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目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提供了合规性要求,使上市公司不得不考虑控制IT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 萨班斯法案,又被称为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全称为《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由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联合提出,又被称作《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大幅修订,在公司治理、会计职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美国总统布什在签署"SOX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称"这是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但由于该法案刚刚通过不久,其执行也不到两年,就来评价该法案的成败得失,为时尚早。但是,了解该法案的通过背景以及该法案制订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对我们正确认识,把握该法案,从而理性地看待中国资本市场的相关事件以及相应的对策问题,不无裨益。

公民权利法案颁布50周年纪念

公民权利法案颁布50周年纪念 在华盛顿,这周全国人民都在庆祝美国历史上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1964年(1964,年7月2日)公民权利法案的颁布50周年纪念日。这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禁止种族歧视以及在学校、工作以及公共场所中的种族隔离现象。 1963年,发生在美国南部的公民权利示威活动变得越发激烈。总统约翰·肯尼迪称当时的局势为“道德危机”。 肯尼迪说:“这个问题不只是发生在局部地区,种族歧视与隔离问题存在于我们国家的每一座城市、每一个州。在不同的地方都引起了民众越来越多的不满,甚至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威胁。” 历史性会议 肯尼迪总统与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会晤,讨论了结束示威游行活动的相关事宜。肯尼迪的顾问,哈里斯·沃福德安排了这次会议。 沃福德说:“马丁·路德·金从容地谈到,一部分非暴力的直接行动对当权者带来了一定的危机,无论是对管理他们的政府、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都造成了一定影响。” 肯尼迪总统在全国电视讲话中对此发表了回应。 “几乎在每个社区,在这个国家各个地方,人们都将错误观念强加于黑种人。而且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这次国会采取行动之前,黑种人们只能用示威游行作为一种解决方式。所以,我在这里要求国会制定相关法律,让所有美国公民都有权使用向公众开放的设施。” 公民权利法案对在学校、工作以及像餐厅这样的公共场所中的种族隔离现象进行约束。这项法律遭到了大多数南方立法者的强烈反对,他们甚至封堵街道。 有利的条件 哈里斯·沃福德表示,不断进行的示威活动以及肯尼迪总统遭暗杀,这两者为权利法案的通过创造了条件。 “我认为,如果肯尼迪总统没有被刺杀,权利法案可能不会通过。在遇刺之后,大多数美国人都陷入了悲伤与理解中。” 1964年7月,林顿·约翰逊将公民权利法案正式纳入法律中。前任国会议员罗恩·德勒姆斯说,这对于众多美国黑人来说是最高的成就。 “公民权利法案的颁布在美国历史上意义重大。我敢断言这是美国政治进程中顺应人民愿望的一次。”德勒姆斯说。 巨大的收获 50年后的今天,杰克·琼斯受益于反歧视法。他生长在美国充满种族隔离的南方地区,失去了很多机会,但是他还是开办了一家规模较小的全国性公司。 “毫无疑问,公民权利法案改变了美国,虽然这是为我们所有人而改变的,为我们大多数人的黑人。但是它同样使美国变得更好。” 激进分子表示,19世纪60年代有许多公平和自由进行示威游行的人。他们的支持帮助权利法案成为现实,同样也成为是种族公平事业中的基石。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多德-弗兰克法案要点

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多德-弗兰克法案又着重推进了七个方面的改革措施。 ——消费者金融保护。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以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做法。该机构设立在美联储系统内,但保持独立的监管权力,署长由总统直接任命。由于消费者金融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而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为改变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痼疾,成立新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财政部牵头,其成员包括10家监管机构在内的16名成员,主要职责在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此框架下,现有的货币监理署和储蓄机构监理署合并,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持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的监管职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对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该法案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求,但具体标准将由即将成立的委员会确定。引人注目的是,该机构将获

得“先发制人”的监管授权,即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通过后,可批准美联储对大型的金融机构强制分拆重组,或资产剥离,以防范可能的系统性风险。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现象。在事前预防方面,该法案建立新的系统风险监管框架,将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之下。在事后处置方面,为防止类似雷曼和AIG的危机重演,该法案给予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授权,在超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时,对其采取安全有序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明确相关成本由金融业界而不是由纳税人来承担。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此法案当然不能令所有人满意,其中最具争议的部分,在于对金融机构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直接限制,即著名的“沃尔克法则”,被认为有过度监管之嫌。其内容包括:限制银行和金融控股公司的自营交易;限止银行拥有或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一级核心资本的3%;为了避免利益冲突,禁止银行做空或做多其销售给客户的金融产品。这一建议的核心,在于降低金融机构杠杆率,限制其风险敞口,使其难以成为雷曼和AIG这样的“巨无霸”,从而在根本上避免“太大而不能倒”局面的发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为什么说这个权利法案对美国公民如此重要

为什么说这个权利法案对美国公民如此重要呢? What is this Bill of Rights that is so important to th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 It is contained in the first ten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为什么说这个权利法案对美国公民如此重要呢?在前十条修正案里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 The First Amendment is the basic statement of American freedoms. It protects freedom of religion, freedom of speech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权利法案第一条修正案是对美国自由权利的说明。它保护宗教,言论和出版的自由。 The First Amendment guarantees that religion and government will make no law establishing an official religion. Nor will Congress interfere in the peoples’right to worship as they choose. The First Amendment also says Congress will not make laws restricting the peoples’right to gather peacefully and to make demands on the government. 第一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The Second Amendment guarantees the peoples’ right to keep weapons as part of an organized militia. 权利法案第二条修正案国会必需保证公民有挟带武器的权利。 The Third Amendment says people may not be forced to let soldiers stay in theirs homes during peacetime. 权利法案第三条修正案在和平时期公民不能强制要求士兵留在家中。 The Fourth through the English Amendment all protect the peoples’ right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权利法案第四条修正案在审判体系中保护犯罪人的权利. The Fourth Amendment protects people from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If police want to search a suspect’s house or papers, they must get special permission from a judge. The document from the judge must say exactly what police are looking for. And it must describe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权利法案第四条修正案保护公民受到不合法的搜索与捕捉.如果警察想搜索一个狠罪嫌疑人的住宅或文件,他们必需有从法庭得到的特殊许可.在许可的文档里必需说清楚警察搜索的是什么,和描述搜索那一些地方. The Fifth Amendment says no one can be put on trial far a serious crime unless a grand jury has first examined the evidence and agreed that a trial is needed. No one can be put on trial more than once on the same criminal charge. And no one can be forced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himself in court. 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未经陪审团对证据作审查和同意, 任何人不受重罪审判.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受审超过一次. 任何人不能在法庭上违背自身意愿被迫自证. The Fifth Amendment also says no one can lose their freedom, property, or life

第3章-8-《巴塞尔协议2.5》、《巴塞尔协议Ⅲ》和《多德-弗兰克法案》

第13 章 《巴塞尔协议2.5》、《巴塞尔协议Ⅲ》和《多德-弗兰克法案》

《巴塞尔协议2.5》 ?《巴塞尔协议Ⅱ》的最终实施时间大体上和2008~2009年金融危机的开始时间相同,这种巧合对《巴塞尔协议Ⅱ》的名声来讲是一个不幸 ?在金融危机中,市场参与者认识到巴塞尔协议框架下的市场风险资本金计算方法要进行调整,《巴塞尔协议2.5》是对这些调 整的汇总,实施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这些调整包括: ?压力风险价值度 ?新增风险资本金 ?对信用相关产品设立的综合风险检验测度

压力风险价值度 ?1996年对《巴塞尔协议Ⅰ》的修正案,首先引进了针对市场风险的资本金,其计算是基于10天展望期99%置信区间的风险价值,大部分银行采取基于历史模拟的计算方法 ?历史模拟法的假设是,市场变量在某个交易日接下来一天的变化可以从该变量过去1~4年的历史数据抽样得出 ?2003~2006年间市场变化的波动率较低,因此,利用这一区间的数据所得出的市场风险价值度也比较低。而在危机过后的一段区间之后,风险价值度又会回到较低的水平 ?从而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引入了“压力风险价值度”的概念

压力风险价值度(续) ?压力风险价值度是基于市场在受压条件下的250天,而不是仅由过去1~4年的历史数据而求得 ?采用历史模拟法计算压力风险价值度时,市场变量在下一个交易日中的百分比变化量是从市场受压条件下的250个交易日的日变量中抽样得到

资本金要求 ? 《巴塞尔协议2.5》要求银行计算两个VaR 值。其中之一是一般的VaR (即基于过去1~4年的市场变量),另一个就是压力风险价值度。计算出两个VaR 之后,银行要对其进行汇总,计算资本金总量的公式为: Max(VaR t-1,m c ×VaR avg ) + max(sVaR t-1,m s ×sVaR avg ) ? 式中,VaR t-1和sVaR t-1分别为前一天的VaR 和压力VaR (基于10天展望期和99%置信区间)。VaR avg 和sVaR avg 分别为过去60天的平均VaR 和压力VaR (基于10天展望期和99%置信区间)。参数m c 和m s 由银行监管部门决定,其下限为3

美国人权法案-英文版

The 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 The Ten Original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Passed by Congress September 25, 1789 Ratified December 15, 1791 “The 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 is a publication of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s Electronic Classic’s Series, Jim Manis, Senior Faculty Editor.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is an equal opportunity University.

This public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 is a publication of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This Portable Document file is furnished free and without any charge of any kind. Any person using this document file, for any purpose, and in any way does so at his or her own risk. Neither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nor Jim Manis, Faculty Editor, nor anyone associated with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assumes an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material contained within the document or for the file as an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in any way. “The 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Jim Manis, Faculty Editor, Hazleton, PA 18201-1291 is a Portable Document File produced as part of an ongoing student publication project to bring classical works of literature, in English, to free and easy access of those wishing to make use of them. Copyright ? 1998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is an equal opportunity University.

大数据时代美国的隐私权保护

2014年5月,美国总统执行办公室(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发布2014年全球”大数据”白皮书–《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BigData:Seize Opportunities,Preserving Values)(以下简称《白皮书》),对美国大数据应用与管理的现状、政策框架和改进建议进行了集中阐述。从《白皮书》所代表的价值判断来看,美国政府更为看重大数据为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创新动力,对于可能与隐私权产生的冲突,则以解决问题的态度来处理。从具体措施来看,《白皮书》援引美国总统科学和技术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PCAST”)独立报告《大数据与个人隐私:一种技术的视角》一文提出,原有的”‘告知与同意’框架已经被大数据所带来的正面效益打败了”,应当根据大数据的时代特点予以调整。 一、《白皮书》出台的背景 大数据技术发展与隐私权保护的价值争议由来已久,在国际范围内主要体现为美国与欧盟政策取向的差异。在欧盟,个人数据被认为更具保护价值,因此欧盟及其成员国有着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个人数据保护的主要执行机构包括:欧洲法院,是包括数据保护法在内的欧盟法律的最终裁决者;欧盟数据保护专员(EDPS),监督欧盟机构遵守数据保护法,同时对于欧盟层面数据保护政策的制定有着重大影响;第29条工作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29条规定:建立一个”在个人数据处理中保护个人的工作组”,一般称之为”第29条工作组”;第31条委员会,由欧盟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其他机构,如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局(ENISA)。 欧盟对侵犯个人数据的行为处罚措施十分严格,包括禁令救济,对公司工作场所和数据处理设施的稽查和调查,数额巨大的罚款,以及对于特大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处罚等。除此之外,欧盟数据保护机构还会对侵犯个人数据的公司予以曝光,以增大惩戒力度。近年来,欧盟官方认为美国谷歌公司、苹果公司等搜索引擎与移动设备服务供应商通过提供服务非法获取、侵犯公民个人数据,曾多次表态要加强对有关企业的监管。而谷歌、苹果等企业也在对欧盟立法机构开展游说公关,以减轻可能面临的执法压力。 与之相对的,美国政府在大数据技术与隐私权保护之间更倾向于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以保持美国在相关领域的领先地位。与此同时,美国政府希望以改良的政策框架与法律规则来解决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由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运用将对隐私权保护构成严峻挑战,因此,越是希望鼓励大数据技术更广泛更科学的运用,越是应该通过政策、法律与技术加强公民隐私权利保护。正如《白皮书》指出,”大数据正改变世界,但它并没有改变美国人对于保护个人隐私、确保公平或是防止歧视的坚定信仰。”在此背景下,美国政府出台了《白皮书》及其他系列文件,系统阐述了美国政府大数据战略,并以政策与相关法案构建了其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框架。 二、”大数据时代” 对于”大数据”,《白皮书》并没有给出严格定义,而是指出其内涵将随着技术和产业的创新而不断发生变化。作为参考,其他定义都反映了不断增长的捕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美国萨班斯法案 404条款

404法案: 美国在2002年7月出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中的第404条款中要求所有上市企业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一份详尽的财务报表内控报告。 英文名:Sarbanes-Oxley Section 404 https://www.360docs.net/doc/709175639.html,/050720/16/bbg3.html 2002年,在安然事件后的一片混乱中,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萨班斯法案”)。该法案对美国商业界影响巨大,以致于美国总统布什在签署萨班斯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称,“这是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从表面来看,它的初衷并不激进:即提高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并由此解决人们在丑闻发生之后对美国资本市场的信任危机。然而,法案的方法却很偏激,而其中的404条款也因其严厉性和高昂的执行成本饱受争议。 最复杂的条款 作为萨班斯法案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404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层应承担设立和维持一个应有的内部控制结构的职责。该条款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年报中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都需要对企业的内部控制 系统作出评价,注册会计师还必须对公司管理层评估过程以及内控系统结论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出具正式意见。显然,404条款对于公司内部控制情况作出严厉要求是为了使得公众更易于察觉到公司的欺诈行为,并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而上市公司为了遵循该条款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包括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财力的投入。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404条款的实施是一个重要的举措,必须由公司董事、管理层、404项目小组、内审总监与其他人士积极监察和参与。404条款的遵照执行有四个区分明显的阶段:1.公司应制定内部控制详细目录,确定内部控制是否足够,然后将这些控 制与诸如COSO委员会之类的内部控制研究机构的内部控制框架进行对照\; 2.公司被要求记录控制措施评估方式,以及未来将被用来弥补控制缺陷的政策和流程(如果有的话)\;

美国权利法案原文

权利法案原文 第一条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译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 权利。 第二条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译文: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携 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第三条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译文: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 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第四条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译文: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 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一)隐私权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启示

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启示 作者:编辑裴中同发布于:2011-12-23 11:10:21 文字:【大】【中】【小】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二五”时期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总体目标,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为打造世界一流企业提供坚实法律支撑和保障,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组织部分中央企业副总、总法律顾问、法律部门负责人,赴美国开展了大型跨国企业法律管控模式培训,重点结合中央企业法制工作对标世界一流企业,深入考察了解了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 一、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发展总体情况 总法律顾问制度是美国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美国大型跨国公司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据全球法律顾问协会统计,目前,在美国500强企业中,共有480家企业设立了总法律顾问,定位于高级副总裁,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从美国企业营业收入和雇员人数两个指标看,规模越大的企业,越倾向于设立总法律顾问。美国企业普遍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既与美国国家的法治传统与文化密切相关,更是企业市场化竞争和国际化经营的内在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建设在美国大企业受到重视,主要有以下一些原因:第一,美国政府对市场的法律监管日趋严格,对企业合规经营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美国政府意识到,仅仅依靠企业自律,只会使美国经济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害,因此进一步加强了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法律监管和主动调查,并不断完善相关法案。例如,美国政府通过出台《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又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强化金融市场监管,并在法案中特别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一旦查实,不仅将对企业处以高额罚金,而且最高可将罚金的30%作为对举报人的奖励,这对企业造成了巨大震慑,使企业不得不更加重视自身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据美国高通公司总法律顾问介绍,在美国大企业,只要总法律顾问认为某项公司决策或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层将毫不犹豫地调整或停止这项决策和行为,因为在美国,公司违规经营的成本将大大高于经营所能带来的收益,而且公司一旦因违法而丧失诚信,将很难继续在市场上立足。因此,美国大企业普遍选择在高管层面设立总法律顾问,从而强化企业合规管理,防范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 第二,美国大企业在规范成熟的公司治理结构下,需要通过总法律顾问制度更好地维护股东权益,更好地监督并实现权力制衡。保障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是维护股东权益的基本途径。总法律顾问制度作为确保企业行走在合法合规道路上的制度保障,已经成为美国大企业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在美国公司规范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股东会和经理层分权制衡,但股东作为出资人,由于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因而难以持续地保障公司各项重大决策均合法合规,也难以确保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公司股东往往选择在经理层设立总法律顾问,确保公司依法经营管理,避免内部人控制。例如,美国通用(GE)、IBM、高通等公司的总法律顾问既是经理层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是董事会的法律顾问,负责对决策层和执行层提供法律意见。除此以外,美国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往往还负责公司内部调查。如波音公司、高盛集团等总法律顾问介绍,一旦有人举报公司员工违法违规,须由法律部门开展有关内部调查。一些企业的法律部门还同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以上这些做法,表明总法律顾问在美国企业公司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三,美国大企业的全球化经营战略,不仅需要由总法律顾问来统领全球法律事务,而且需要由具有权威的企业高管构建严密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在全球范围内整合资源、人才、技术、产品,是美国大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特点。在国际投资和跨国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大量的法律事务,涉及复杂的国际规则,面临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用工、环境保护以及反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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