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宗教 读后感

法律与宗教 读后感.txt22真诚是美酒,年份越久越醇香浓型;真诚是焰火,在高处绽放才愈是美丽;真诚是鲜花,送之于人手有余香。一颗孤独的心需要爱的滋润;一颗冰冷的心需要友谊的温暖;一颗绝望的心需要力量的托慰;一颗苍白的心需要真诚的帮助;一颗充满戒备关闭的门是多么需要真诚这一把钥匙打开呀!《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整体性的危机,一则是法律信任和信仰的丧失,二则是对基本宗教信仰的丧失。这些更表现在于50岁左右的男男女女,因为他们更严肃,更有社会责任,更具备讨论生活意义的需要。为此根源伯尔曼追究于法律和宗教的被迫割裂的迷思。其实这种迷思一直存在于西方或者东方现代化进程中,人权和人性解放后,功利主义和自我私欲释放,则让人们更沉醉于现代化成果中。这种迷思从尼采和海德格尔开始,直至现在,伯尔曼似乎想打破这种迷思。

这场整体性危机存在于当时各类狂躁的人群中,伯尔曼比较扩大认为各种和平主义、公会组织或者人权主义者都是一种盲目信仰和迷信(此处我不赞成,但我坚信伯尔曼是一位天主教家庭出身的人,不然不会对人权主义和权利争取方式反感,至少新教不会对诸如此类的反感或者不安),伯尔曼认为盲目信仰和迷信泛起在70年代的社会自发性公会和权利抗争组织中。例如:对世界末日恐惧,公会组织采取一种不合作态度,集体冷漠对待死亡和痛苦。这样的问题困扰着那代美国人,也困扰着大多数享受着现代化和资本主义优良的人们。

而伯尔曼在书中也写到“作为一个民族 作为一种文明一级作为人类,我们将有忍受旧时代死亡痛苦的坚韧毅力,有对重获新生的热烈期望。”,对于这种迷思和困惑,正是伯尔曼想打破的旧时代,整本书或这个时代中伯尔曼都在寻找对迷思和困惑的解答,但旧时代死亡也需要付出很惨痛代价,但他坚信我们能够承受这种痛苦。

伯尔曼在书中写到“人类生活的这两个方面彼此制约,又互相渗透,它们处于对立之中,但是没有另一方,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完满。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圣神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这个时代存早已不是非此即彼,或者非彼即此的时代,而是即彼即此,主体客体互相作用的结果,而法律和宗教亦是如此。如何将理性法律和感性宗教,法律中的宗教和宗教中的法律,法律和宗教中的感性认识和理性思维,进行相互作用,发挥效力,则是整本书讨论重点。

对于法律和宗教其他部分,不追讨论,主要针对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进行讨论。



宗教社区管理的法律价值

伯尔曼认为70年代盲信或者迷信的自发性公会组织,是一个可怕的结果,而且是稍纵即逝的。在现在就可以反驳伯尔曼观点,自发性公会组织是基督教社区演化,也是一种自治的表现。基督教社区聚集是依靠社会中的基督教信仰和社会普世价值的统一,而这种自治也极大融合法律的机械性。基督教社区主要依靠在社区中的教职人员活动,教职人员也参与于社区各阶层社会活动,并辅以一定的管理责任。这也是公共管理最初模式。而我在桐庐、温州各地遇见了各类来自于欧洲的教职人员,他们主动参与当地社会活动,修缮教堂,并负责当地乡村的传教、教育和基本医疗服务工作,并承担部分乡村管理功能。虽为特例,但也基本反映了西方教职人员和教堂、社区管理的关系,因此公会或者自发性组织,乃至于公共管理组织,更为先进的ngo组织,都基本是基督教社区范式演化。而公共治理现越来越为大家所关注,其原因不言而喻。基督教社区或者其他宗教社区,中国类似家族或族群概念中,在宗教概念中的法律,早已不是我们所说的律法或者狭义的法律,至少可以扩展到公序良俗。而宗教作用更是一种社会黏合剂,有效填补了世俗中法律和道德的冲突。



宏大的社会主题

伯尔曼将法律中的宗教和宗教中的法律分开讨论,也谈到了他们间的联系,最后想超越了宗教和法律的最终关怀和终极目标,就是他眼中的法律和信仰结合,最后升华到了统一的信仰。

从一开始伯尔曼给我们的题目过于庞大,可能从一开始我就不应从法律角度去诠释这个主题,社会的迷思和法律的价值,抑或宗教的信仰,单从法律角度出发是无法解释最后一个结论: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如形同虚设。这样口号式的结论,也并非是随处可用,因为他包含着诸多思考。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价值是存在于过去两千多年宗教所创造的各种心里基础和价值判断之上,如此法律就必须存在着一定神圣性和权威、传统。如此难道他就不能信仰吗。法律是否值得信仰,不需要再次讨论,而对于伯尔曼那个宏大的社会主题,和社会的迷思,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目标。






本书开篇便提出了作者的核心观点:法律并不仅是如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化的“除魅”过程,法律也需要信仰的要素。法律不是仅仅对于人们之间各种利益进行调节,它也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正义、平等、善等美德的体现。秩序的真正动力来源于内部,法律如果仅仅是利益的分配、实务的处理而不涉及人类生活的终极关怀,它就是走向衰竭的。提倡法律与宗教的关

系,并不是要法律走向宗教——虽然作者在文中也显示了这样的期待——而是如人们在19世纪前对宗教的虔诚信仰那样,自觉、自动得生出维持秩序的动力。
我对韦伯的思想了解甚少,但目前的感觉是,他,以及很多学者都认为形式的东西更可靠——更便于计算和考量(尤其针对需要计算其生产投入的市场经济运行方式而言)。这的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关键问题是,这种形式的考量得势之后,转化为一种极端——反对任何价值评判,似乎只要是涉及价值评价的就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不可测的东西。事实上,价值的评价是必不可少的,不论社会发展中道德观异化至何种地步。可能是我对集体道德的乐观主义倾向,我认为价值的考量——正义、平等、公平等所谓“模糊”的因素不可能被完全排斥在法律领域之外。(这段话有待日后商榷,毕竟我对韦伯思想并不了解,只是看了一点点别的学者对他的评价。)
人类过去的历史显现:法律和宗教是互相渗透的,但此消彼长的关系容易走向极端。当宗教的过度法律化时,教会要求执掌国家权力,导致了教会权力的膨胀和基于教徒不满压迫的新教改革——这是一种偏激;当法律过度宗教化时,一如中世纪水、火裁判和教会审判等——也是一种偏激。如今在集体道德日趋松散和解体;基督教组织瓦解为个人信仰的单独行动;法律趋向于功利性和目的性的大背景下,作者主张法律的信仰性也是一项需要好好统筹的大工程。“过犹不及”,人类历史似乎总在上演从一个极端向另一个极端转变的过程,通向“中庸之道”的历程总是步履维艰,真理确实难于获得,它需要偏执性的尝试,偏执有时是通向适当的必经之路,撞了墙之后方知痛,不撞墙就走对路的情况还是很少的,因为我们对于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缺乏十足掌控的能力。
西方哲学中的“二元论”引起了我的关注。西方社会有把世界划分为世俗世界和神灵世纪的传统区分,故有实定法和自然法的划分,自然法以道德为关注点,而实定法是君主统治的工具,故没有那么强烈的道德灌输。而我国儒家传统向来主张天人合一,更多的是“一元论”,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也向来很少诉诸于法律,而是通过社会自发机制解决(见费孝通教授《乡土中国》)。在西方律法大量引进的今天,其律法中对于道德的关切缺乏势必会引起我国社会的不良反应——法律规避(见苏力教授《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本文的作者反对“二元论”,反对“非此即彼”而主张“亦此亦彼”。他不喜欢割裂两个事物之间的关系,不倾向在两者之间——法律

与宗教之间划定一条绝对的鸿沟,而希望两者互相渗透和促进。作者认为两者都具备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个主要特征。同时引出各个学科之间也应该互相借鉴融合。上学期开设的自然辩证法课程对我有一定启示,结合我对于顶尖理科生的初步了解,他们确实缺乏人文关怀而显得有些“冷漠”;恰如文科生的缺陷——过于激情而缺少实证一样,这其实就是学科间融合、沟通得不够所导致的。怪不得博登海默教授指出,最出色的人才并不是单一学科人才,而是对交叉学科的充分关切。在学科与学科交叉之处,会产生最澎湃的思想浪花。学习刑法专业,不能仅仅把注意力集中在规范刑法学上——但并不代表不去好好学习,也必须对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等予以关注和学习。
另外,作者在文中的一个希望非常有启示性:不要作为一个观察者把社会事实当成一个观察对象,而应该置身其中——这也是一个从二元论走向一元论的过程。
《法律与宗教》这本书的论述角度比较单一,集中于宗教与法律不可相互隔离这一论点上(故书中的部分内容被我忽略),但随着研究生课程的展开和老师在学术上对我的教导,我越发觉得,每个学者对于每个问题的“片面”的论述反而是越“片面”越好,越“片面”,越能最大程度得展现该观点的全貌。而对各种学者的观点全貌都采取如此方式的理解,才能走向“不片面”。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言,每个学者对法学大殿堂的作用可能仅仅是一块砖、瓦或一间屋子,但整合起来,便会建成一个完整得法学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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