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0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

(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第十条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0个工作

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

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八年的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二节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对已停止生产的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改动的,必须重新申办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专用设备定期检验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专用设备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导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发现专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事故征候及严重故障的。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航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递交申请、送样检测、接受审查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等环节弄虚作假、欺骗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未在其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逾期未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接受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如实汇报情况,或拒绝出具使用报告以及出具虚假内容使用报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运行事故,未向民航总局报告情况的,或在民航总局进行的技术调查及事故调查期间不能做到积极配合,甚至隐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民航总局1991年3月9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飞机服务设备

航空地面电源

航空地面气源

飞机牵引车

飞机地面空调

飞机清水车

飞机污水车

飞机除冰设备

飞机充氧设备

航空静变电源

管线加油设备

罐式加油设备

航空运输服务设备

旅客摆渡车

旅客登机梯

残疾人登机车

旅客登机桥

航空食品车

航空垃圾接收车

自行式航空集装单元装载机

移动式散装行李/货物转载机

行李牵引车

旅客行李处理系统

飞行区服务设备

机场专用清扫车

道面除冰/雪设备

道面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机坪地井

机坪排水沟用钢箅子

应急救援设备

飞机顶升气囊

飞机拖板

飞机吊带

应急救援活动道面

起落架挂具

目视助航灯具

航空灯标

进近灯

顺序闪光灯系统

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坡度灯)跑道入口识别灯

跑道入口翼排灯

跑道入口灯

跑道末端灯

接地带灯

跑道中线灯

跑道边灯

滑行道中线灯

滑行道边灯

停止排灯

跑道警戒灯

道路等待位置灯

航空障碍灯

直升机场灯具

直升机场灯标

进近恒光灯

进近闪光灯

瞄准点灯

接地和离地区灯

滑行道边灯

滑行道中线灯

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

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

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区灯

目视助航相关设施

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

机坪泛光照明灯具(高杆灯)飞机泊位引导系统

滑行引导标记牌

恒流调光器

隔离变压器

助航灯光电缆

电缆连接器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助航灯具光强检测设备

隔离变压器箱

灯具故障定位检测系统

——结束——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民用机场的设备安全、正常使用,维护机场的运营秩序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管理规定。下面就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总则 1.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民航业务的民用机场。 2.专用设备指用于辅助民航业务运营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旅客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行李滑道等。 3.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流程。 二、设备使用管理 1.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专用设备使用计划,并报机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专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3.每次使用前,操作人员应仔细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确保设备无故障,如果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并停止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使用专用设备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操作人员掌握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维护管理

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长 期稳定运行。 2.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包括设备的清洁、润滑、紧固和磨 损部位的更换等。 3.发现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的维修记录进行归档保存,并定期进行审核,对设备的维修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设备保管管理 1.专用设备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确保设备的完好无损。 2.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设备的存放状态,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3.禁止擅自移动或使用专用设备,如有需要应当向机场管理部门申请 并获得批准。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借用和归还制度,确保设备的有效 使用和追责机制。 五、设备更新和淘汰 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更新和设备升级,以适 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2.停用或报废的专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确保 设备的环保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监督检查

民航机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1d420040民航机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1d420041民航机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要求 一、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应根据《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执行,即: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建筑材料可随工程施工项目一同招标,也可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单独或与工程中标人共同组织招标; 施工安装类工程中的主要设备应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次要设备及附属材料可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单独或与工程中标人共同组织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 民航局机场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民航局机场司监管职责 民航局机场司监管职责包括: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2)负责全国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工作,根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检验工作。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的审核。 制造商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分为首次检验、复审检验、扩型检验、扩类检验、补充检验和抽查检验六类。 首次检验是指制造商初次进行机场设备检验。 复审检验是指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满前3个 月内,对该类机场设备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扩型检验是指对制造商增加已获通告机场设备型号检验。 扩类检验是指制造商增加新机场设备种类的检验。 补充检验是指因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或者制造 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对设备样品的部分结构、部件或系统

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对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抽查检验是指在两次质量一致性审核之间检验机构对 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抽查,以及对其生产的库存或在用 机场设备进行的抽样检测。 第四条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机场设备的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制造商首次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时,应当填写《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申请书》(见附件2),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制造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等技术资料; (三)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 (四)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五)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六)制造商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的情况; (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6 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 (2005 年10 月7 日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6 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2005 年8 月31 日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1 月7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

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 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0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 (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第十条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0个工作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令19号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正文: ----------------------------------------------------------------------------------------------------------------------------------------------------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1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确保机场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保障航空运输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民用机场所有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登机口设备等。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设备维护、保养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航空运输的需求,按照机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操作手册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运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关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经过机场管理机构的审批并取得使用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遵守操作手册中的操作规程,并在操作过程中做到认真、细致、规范。

第九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作业安全规定,正确佩戴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第十条使用机场专用设备期间,禁止将设备用于非法用途或者私自改装设备功能。 第十一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使用设备,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停机检修,并报告设备管理部门。 第三章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有专门的维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应按照设备制造商的要求进行,定期进行保养,并保留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及时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方案,并定期评估维护工作的效果。 第十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建立相应的备件库存,及时更换老化和磨损的零部件。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制造商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民用通用运输机场(其中有滑行道可供固定翼机型起降的机场)参照本规则执行。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航空器活动区内标定的可供车辆、人员通行的地面路线。 第三条航空器活动区内交通事故是指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六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制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

理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13]150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工作意见 的通知 正文: ----------------------------------------------------------------------------------------------------------------------------------------------------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锡政发〔2013〕15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 净空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地区净空保护工作,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机场净空保护协调机制和职责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公安、国土、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城管、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无锡苏南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落实机场红线范围内净空保护、鸟害和动物侵入防范,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最新的净空保护区图和相关必要材料,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收到机场集团提交的净空保护区图和相关必要材料后,应当将净空保护区的限高要求依法纳入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项目净空高度的审核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12〕113号)、《华东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2012年版)、《关于加强无锡硕放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及超高障碍物处置工作的函》(民航华东函〔2012〕177号)要求,落实有关管理规定。 (一)在机场净空保护区障碍物限制面下15米以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进近灯光保护区(距离机场跑道入口1350米及两侧距跑道中线延长线各60米的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场集团意见,并按照规定审核备案。 (二)规划部门在审核外水平面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先征询民航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审核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建设项目批文、拟建位置、施工周期、海拔高度等信息,抄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场集团。 (四)机场集团在收到抄送的建设项目批文、位置及海拔高度信息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复核建设项目与标准的符合性,如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并抄送民航江苏监管局; 2.跟踪建设进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报告; 3.核实建设项目所设置的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与标准的符合性。 (五)位于端净空内、穿透起飞航径区1.2%坡度面、但不超过起飞爬升面(1.6%)的建设项目,机场集团在收到抄送的项目批文、位置和海拔高度等信息后,除按照第(四)项规定外,还应当修订《机场障碍物图-ICAO(运行限制)》和《机场使用细则》之“地形特征和障碍物资料”,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并报民航江苏监管局备案。建设项目竣工,机场集团应当核实其位置和高度。如与原公布的信息不符,应当按照本项规定再次开展相关工作。 (六)机场集团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日常巡查管理中,需要向有关单位核实建设项目位置、海拔高度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三、净空保护区内通信基站管理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7)-民航局令第24号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7) 正文: ----------------------------------------------------------------------------------------------------------------------------------------------------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7] (1992年4月1日民航局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1987年5月4日发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目的 为使用于民用航空器上指定的航空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符合适航要求,能够在规定的条件下,满足工作的需要或完成预定目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制定并颁发“项目”技术标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根据本规定制定的每份技术标准规定,是在指定“项目”接受适航审查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第四条定义 技术标准规定是对指定“项目”最低性能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颁发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均统一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六条授权

中国民航局局长授权中国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根据本规定颁发民航局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章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第七条编号 (一)技术标准规定的编号分为两类: (1)CTSO-C×××;“C”类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与国际上通常采用TSO“C”类“项目”一致,且编号一致; (2)CTSO-2C×××;“2C”类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是除“C”类以外民航局认为需要的其它“项目”,且编号为顺序的阿拉伯数字。 (二)技术标准规定的修改版次用编号尾部的小写英文字母序列标识,第一次修改为CTSO-C×××a或CTSO-2C×××a,第二次修改为CTSO-C×××b或CTSO-2C×××b等。 (三)上述编号C或2C后的“×××”是指1至999的阿拉伯数字。 第八条格式要求 (一)技术标准规定的首页格式要求见附件一。 (二)技术标准规定除首页外,其他格式要求见附件二。 第九条组成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至少由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 (一)适用性; (二)标记; (三)资料要求; (四)溯及力; (五)引用资料; (六)附有关标准(或引用标准--详见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条适用性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的适用性应包括该技术标准规定所涉及“项目”的名称和民航局规定该“项目”必须符合的最低性能标准名称、编号、版次和颁发日期等内容。 (一)参照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最低性能标准,该最低性能标准应包括材料、工艺、环境、性能和试验等要求的适用内容; (二)最低性能标准也可由引用标准和附加要求等内容组成,该引用标准可引用已颁发生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附加要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用标准中某些条款的增、删或修正要求。 第十一条标记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0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 (五)负责在24 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车辆 第十一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民航170号令《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试题]

民航170号令《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则》[试题]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第七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 (五)负责在24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15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2012年 10 月 29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5号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5号)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 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电信人员的执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工作的技术人员。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执照分为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飞行校验专业和附属设备专业等七类。航空电信人员专业类别所对应的技术岗位参见附件一。 第四条电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电信人员执

照的,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五条电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电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电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电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电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18 周岁(含)以上、54 周岁(含)以下; (三)具有中等专业(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航空电信人员应当具备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规定的要求; (五)参加执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专业实习经历; (六)持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有效的电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专业实习。 (二)附属设备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四个月的专业实习。 (三)对于同时申请多个专业的申请人,其专业实习时间可以合并,但其总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视情况组织对拟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者进行相应专业的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 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理论知识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以上,业务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合格证明。该合格证明用于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三《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工作岗位申请相对应类别的执照;工作岗位涉及两个(含)以上类别的,在相应专业类别的考试及考核均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一并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一份;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 第1.2条 [适用范围] ............................... 第1.3条 [行政管理要求] ........................... 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 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 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 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 第2.2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 第2.3条 ,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 第2.4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 第2.5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 第2.6条 [使用许可申 请] ........................... 第2.7条 [使用许可申请受 理] ....................... 第2.8条 [使用许可申请决 定] ....................... 1 第2.9条 [使用许可期限] ........................... 第2.10条 [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 第2.11条 [使用许可证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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